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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卫生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32:44  浏览:98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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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卫生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卫生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卫生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消字[2002]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贸委(厅)、公安厅(局)、卫生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5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和国务院第四次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电视电话会议的工作部署,推动全国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深入开展,根据国务院的要求,国家工商总局会同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卫生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建立了全国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部际协调联席会议制度,并于3月21日召开了第一次协调联席会议。会上各部门相互通报了情况,并就进一步加强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进行了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集贸市场专项整治涉及面广,任务繁重,各部门既要深刻认识国务院部署开展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又要充分认识到这项工作的艰巨性、复杂性,正确处理专项整治工作与促进经济发展的辩证关系,克服畏难、厌战情绪,进一步统一思想,切实把集贸市场专项整治作为继续深入开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实、抓好。要按照《通知》提出的“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工作要求及确定的部门职责分工,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尽快建立健全相应的组织协调和联动机制,既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又要密切配合、联合行动。尤其是在组织对本地的重点地区和重点市场整治工作中,要统筹考虑,有计划、有组织地协调行动,保证整治工作的顺利进行。要通过联席会议等形式,加强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同时,加强信息的沟通和传递,各部门负责专项整治工作的机构、负责人、联系方式等情况,要相互备案,保持联系。对不属本部门职责管辖范围的案件线索及有关举报、申诉和投诉材料,要及时分流,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二、突出重点,务求实效。全国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部际协调联席会议成员单位重点对河北、辽宁、山东、安徽、浙江、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四川、陕西省等11个地区和20个全国重点整治规范的市场(名单见附件)的专项整治工作进行分片、分类指导和检查。重点解决集贸市场中的假冒伪劣、偷税漏税、缺斤少两、藏污纳垢、执法壁垒及集贸市场周边地区生产、加工、储藏假冒伪劣产品等问题。各有关省、市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将列入全国重点整顿规范的20个市场的基本情况及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汇总,并商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整治方案。有关材料于4月30日前上报国家工商总局。
各地也要围绕《通知》中指出的集贸市场存在的主要问题和重点商品,结合本地实际,确定重点地区和重点市场,明确目标,并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治方案,有针对性地进行专项整治。专项整治工作一定要始终保持高压态势,扎实开展工作,务求取得实效。要避免形式主义,防止走过场。
三、严格执法,狠抓大案要案。各地要针对确定的重点地区、重点市场和突出问题,加大执法力度,彻底整治一批危害性大、群众反映强烈的集贸市场。首先,要建立和完善快捷、高效的受理申诉和举报的机制,落实举报奖励制度,扩大案源。其次,要加强对大案要案的指导和督办,依法行政,排除干扰,查处一批影响恶劣、违法性质和后果严重的大案要案,严惩一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分子。第三,要坚决执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触犯刑律的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强执法监督,规范执法行为,文明执法。对监管不力、执法不严、玩忽职守的,要依法追究领导责任;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打击报复、与不法分子相互勾结等执法腐败行为,要严肃查处;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标本兼治,巩固整治成果。通过阶段性的集中整治,针对工作中发现的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认真总结,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积极探索集贸市场监管工作的长效机制。目前要着重抓好工商所、派出所、税务所、卫生监督所、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基层监管部门的工作目标责任制和日常监管机制、市场商品进销台账以及市场开办主体的市场准入条件、管理职责等制度的建设。要求集贸市场主办者、经营者主动将使用的强检计量器具登记造册,申请周期检定及设置公平秤。同时,要注意总结和推广好的经验、好的做法,树立典型,培育一批管理规范、遵纪守法、群众较为满意的市场,以点带面,巩固发展。6月底前,各地向国家工商总局推荐1~2个管理规范,市场秩序良好的典型市场。
五、加强督促检查,推动工作深入开展。在集贸市场专项整治期间,全国部际协调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照《通知》要求,将组织若干联合检查组,分别于5月和8月份,对各地开展专项整治工作情况进行两次全国性检查。重点检查《通知中确定的全国11个重点地区和全国重点整治规范的20个市场的整治情况,以及规定的十个方面的整治内容和措施的落实情况。在检查中如发现集贸市场仍存在“偷税漏税的特区、假冒伪劣商品的集散地、藏污纳垢的庇护所、执法部门进不去的‘独立王国’”的问题,即视为不合格,要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如问题突出,社会反映强烈的,要责成当地政府关闭该市场,并依法追究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责任人的责任。各部门也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力量对本地区重点集贸市场的整治工作加强督促检查,推动工作深入开展,确保专项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各地要及时上报专项整治工作进展情况,重大问题、重大案件,随时请示上报。全国部际协调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将认真研究,及时解决。
附件:1.全国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部际协调联席会议成员名单位。
2.全国重点整治规范的20个集贸市场名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安部
卫生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四月九日

附件一

全国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部际协调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姓名 职务 单位
召集人 杨树德 副局长 国家工商总局
成员 惠鲁生 党组成员 国家工商总局
  母建华 局 长 国家工商总局消保局
  宁望鲁 主 任 国家工商总局整顿办
  滕佳材 副局长 国家工商总局消保局
  姚广海 副局长 国家经贸委贸易市场局
  吴明山 副局长 公安部治安局
  汪建荣 副司长 卫生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
  范 坚 副司长 国家税务总局征收管理司
  吴清海 司 长 国家质检总局执法督查司
  史宇广 助理巡视员 国家药监局市场监督司
联络员 胡剑萍 处 长 国家经贸委贸易市场局
  张晓鹏 副处长 公安部治安局
  张晋京 副处长 卫生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
  刘 杰 副处长 国家税务总局征收管理司
  马思宇 处 长 国家质检总局执法督查司
  崔恩学 处 长 国家药监局市场监督司
  陆万里 副处长 国家工商总局消保局

附件二

全国重点整治规范的20个市场名单

浙江: 绍兴中国轻纺城
  义乌中国小商品城
广东: 佛山南海沥北市场
  广州兴发市场
河北: 石家庄南三条小商品批发市场
  安国市中药材专业市场
山东: 临清市烟店再生轴承市场
  青岛市即墨服装批发市场
河南: 郑州华中食品城
四川: 成都西南食品城
安徽: 铜陵中南建材大市场
湖北: 武汉市西汉正街建材市场
陕西: 西安汽车配件市场
辽宁: 沈阳五爱市场
湖南: 长沙高桥大市场
重庆: 观音桥农贸市场
江苏: 徐州宣武市场
江西: 南昌洪城大市场
云南: 昆明市螺蛳湾日用商品批发市场
甘肃: 兰州东部综合批发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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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23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

二、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本自治区管辖的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须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三、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删去第三项。

四、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五、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该条第二款修改为:“近海441千瓦(600马力)以上的大型拖网、围网作业以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近海440.3千瓦(599马力)以下的机动渔船以及自治区外的单位和个人进入本自治区管辖的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渔网工具控制指标批准发放。”

六、删去第二十七条。

七、删去第二十八条。

八、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删去该条中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等”。

九、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禁止炸鱼、毒鱼、电鱼、敲(编者注:此字左边为舟,右边为古)作业或者使用鱼鹰捕鱼。在特定的水域确有必要使用鱼鹰捕鱼的,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北纬21度05分以北(涠洲岛北端起)水域,捕虾开放期为八月十日至十二月十五日。使用51.25千瓦(70马力)以上机动底拖虾船在此水域捕虾的,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该条第三款修改为:“使用50.76千瓦(69马力)以下小船、竹筏拖捕成熟红虾的,开放期为三月十五日至五月二十日,拖捕渔场只限于363渔区的1、2、3小区,并于夜间进行。但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一、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十二、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因科学实验需要在禁渔区(期)内试捕的,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因渔船检验需要在禁渔区(期)内试拖试捕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三、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炸鱼、毒鱼、电鱼、敲(编者注:此字左边为舟,右边为古)作业或者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捕鱼的”。

十四、删去第五十六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89年9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水域和国家指定由本自治区实施渔业管理的水域(以下简称本自治区管辖的水域),从事养殖、增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以及从事与渔业资源增殖、保护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渔业生产要贯彻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内陆地区以养为主,合理捕捞;沿海渔区以捕为主,发展养殖;半渔半农地区以养为主,养捕结合。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第五条 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本自治区管辖的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须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对贯彻执行渔业法律、法规,发展渔业生产做出显著成绩和从事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有重大贡献的,以及检举、制止破坏渔业资源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 机构设置及渔业监督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和沿海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设渔政监督、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管理机构。内陆地区水面较大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大、中型水库根据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八条 各级渔政监督、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管理机构在其管辖的水域内,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

上级渔政监督、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管理机构,有权对下级渔政监督、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管理机构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或者作出裁决。

第九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监督检查国家缔结的在本自治区管辖的水域内的渔业条约、协定的执行,对违反渔业法律、法规以及渔业条约协定的行为,依法执行行政处罚;

(二)维护国家渔业权益,处理渔政监督管理的涉外事宜;

(三)负责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

(四)保护、增殖渔业资源和珍稀水生动物,监测、处理渔业水域污染,维护渔业环境及其生态平衡;

(五)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解和处理渔业生产纠纷,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六)组织管理渔业通讯和导航业务;

(七)办理其他有关渔政监督管理事项。

第十条 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渔港法律、法规的执行,制定渔业船舶的规范,对渔业船舶及船用设备进行检验;

(二)办理渔业船舶注册登记、船员考试发证、船舶进出港签证,检查渔业船舶、船员的证书、证件;

(三)监督管理渔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秩序,处理渔业船舶的海损事故;

(四)监督管理渔业港口及其设施的使用、维修和建设,征收渔港建设基金;

(五)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海难救助;

(六)保护渔港环境,协同环保部门处理渔港污染事宜。

第十一条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设渔政检查员,由自治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考核发证。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登临渔业船舶或者渔业港口码头、水产市场,对各种渔业证件、渔船证件和渔船、渔具以及捕捞方法、渔获物等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自治区渔业管理工作,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

(一)“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二)浅海、滩涂的渔业,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三)内陆水域的渔业,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四)跨行政区域的水域、滩涂的渔业,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共同组织管理,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三条 各地要在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建立群众性护渔管理组织,制定护渔制度或者公约,依法进行护渔管理工作。

群众性护渔管理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四条 公安、边防、海关、交通、环保、工商行政管理、水利、土地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和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水产养殖业。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地合理开发和利用水面、滩涂。对开发荒芜水面、滩涂,从事养殖、培育和推广优良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资金、物资和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和优惠。

第十六条 适宜水产养殖而未养殖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确划分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养殖生产,发给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面、滩涂,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山塘、水库从事养殖生产,不得妨碍农业灌溉和人畜饮用水。

第十七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发给养殖使用证。本实施办法颁布前已确认养殖使用权,核发养殖使用证的,应当予以承认;已确认使用权,未发给养殖使用证的,应当补办发证。

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在一县管辖范围内的,由该县人民政府审核发放养殖使用证;跨县的,由有关县人民政府协商审核发放养殖使用证,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核发放养殖使用证。

第十八条 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或个人,无正当理由未从事养殖生产,致使水面、滩涂荒芜一年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或者荒芜两年以上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收取闲置费,并可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养殖使用证。

闲置费按当地同类养殖水面、滩涂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百分之三十至六十收取,用于水面、滩涂的开发。

第十九条 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要严格保护,不得划作养殖场所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条 加强苗种场的建设,培育、引进、推广优良品种。鼓励集体和个人发展苗种生产。

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进出口水生动物苗种、亲体,必须按规定报经批准,并接受检疫。

第二十一条 水产养殖应当推广使用人工配制饲料,不得采捕渔业资源主要保护品种的幼体作养殖饵料。

第四章 捕捞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外海和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或者优惠。

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执行国家和自治区下达的近海捕捞机动渔船控制指标,并采取措施,调整作业结构,改革渔具和捕捞方法,合理利用资源。严格控制近海和内陆水域的捕捞强度。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渔政、科研、生产单位进行经常性的渔业资源调查和资源变动评估,做好主要渔场的渔汛、渔情预报,提出管理和保护资源的措施,实行科学捕捞。

第二十四条 渔场和渔汛的生产安排,应以资源可捕量为依据,本着有利于保护、增殖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的原则,统筹兼顾,合理安排。

禁渔区线内的渔场以及春季红虾和秋季对虾开放捕捞汛期的生产船只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近海441千瓦(600马力)以上的大型拖网、围网作业以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近海440.3千瓦(599马力)以下的机动渔船以及自治区外的单位和个人进入本自治区管辖的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渔网工具控制指标批准发放。

帆船、小船、竹筏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内陆水域的捕捞许可证,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第二十六条 在本自治区管辖的海域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作业的船位、海况、渔情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非渔业生产单位和非渔业生产人员,不得从事捕捞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捕捞许可证:

(一)使用破坏渔业资源、被明令禁止使用的渔具或者捕捞办法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擅自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或者进口捕捞渔船的;

(三)未按国家规定领取渔业船舶证书、航行签证薄、职务船员证书、船舶户口薄、船民证等证件的;

(四)使用不接受调整计划改业或者被淘汰渔船的;

(五)擅自改变渔船作业类别、船牌号码、功率的。

第二十九条 娱乐性游钓和在尚未管、养的滩涂、内陆水域手工采捕零星水产品的管理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海洋沿岸水域的定置渔业一般不得跨县作业,严格控制作业场所、网目。

内陆江河不得拦河(江)放网或者建造鱼床,防止切断鱼、虾、蟹洄游通道。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与保护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统一规划,积极采取建造人工鱼礁、设置人工鱼巢、人工放流苗种等措施,改造渔场环境,增殖渔业资源。

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建造人工鱼礁的,须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建造人工鱼礁的,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投放苗种后三十天内,禁止在投放苗种的水域进行捕捞作业。

第三十二条 对于在江河、水库、海洋沿岸、港湾等水域投放苗种的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应在资金、技术和物资上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凡从事内陆水域、近海捕捞渔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均须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具体征收办法按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内陆江河截流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必须同时建造过鱼设施或者增殖站,所需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会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计与作出概算,列入工程总预算,并由建设单位负责施工兴建。已建成的截流闸坝,必须采取相应的救鱼措施。

第三十五条 禁止炸鱼、毒鱼、电鱼、敲(编者注:此字左边为舟,右边为古)作业或者使用鱼鹰捕鱼。在特定的水域确有必要使用鱼鹰捕鱼的,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北部湾涠洲岛北端北纬21度05分以北的海域,边接涠洲岛南至广东省海康县流沙港以西20米水深以内的海域,为二长棘鲷幼鱼和幼虾保护区,禁渔期为:北半部(涠洲岛北端起)十二月十六日至翌年六月三十日,南半部(涠洲岛南端起)一月十五日至六月三十日。在此期间,禁止底拖网作业渔船和拖虾渔船进入该海域生产。

北纬21度05分以北(涠洲岛北端起)水域,捕虾开放期为八月十日至十二月十五日。使用51.25千瓦(70马力)以上机动底拖虾船在此水域捕虾的,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使用50.76千瓦(69马力)以下小船、竹筏拖捕成熟红虾的,开放期为三月十五日起至五月二十日,拖捕渔场只限于363渔区的1、2、3小区,并于夜间进行。但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采捕儒艮、中华鲟、文昌鱼、大鲵、海龟等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稀有水生动物,误捕者应当立即放生。

合浦县的沙田、营盘海面为儒艮保护区。自治区和当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国家保护珍稀生物经费计划。

保护珍珠贝、海参、文蛤、蚶、牡蛎、江篱、江珧及红树林等海岸滩涂动植物。其保护区和采捕期,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第三十九条 因科学实验需要在禁渔区(期)内试捕的,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渔船检验需要在禁渔区(期)内试拖试捕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试捕、试拖均应当交纳渔业资源损失补偿费。

第四十条 在鱼、虾、蟹、贝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

第四十一条 在渔业水域从事水下勘探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完工后应当负责将水底的残留物质清除干净。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四十二条 左江、右江、红水河、柳江、黔江、邕江、郁江、浔江、漓江、桂江、西江、南流江等江河干流的幼鱼(虾)保护期,为五月一日至八月一日。在保护期内,禁止一切定置网作业。进行鱼苗装捞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捕捞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凡捕到小于可捕标准的水生动物幼体,应当立即放生;海洋捕捞渔获中小于可捕标准的幼体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当立即转移渔场或者改变作业。收购部门发现幼体超过百分之三十时,应当拒绝收购,并报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处理。

第四十四条 禁止制造和出售违法捕鱼工具和不合规定的网目尺寸的网具。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水域污染情况的监测。对造成渔业环境污染事件,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管理机构,应当协同环保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 在重点渔业水域,不得从事拆船业。在其他水域从事拆船业的,应当同时采取防污染措施。造成污染,损害渔业资源的,应当负责赔偿,并消除污染。

禁止在水产养殖区、海上自然保护区新建排污口或者倾倒废弃物。已有的排污口排污染物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在渔业水域沿岸规划建设厂矿企业时,应当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手续,其中防治污染水域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已建成的厂矿企业如有污染水域,应限期处理。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视情节分别给予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赔偿损失、拆除设置的定置网、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作业的;

(二)无捕捞许可证擅自捕捞的;

(三)炸鱼、毒鱼、电鱼、敲(编者注:此字左边为舟,右边为古)作业或者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捕鱼的;

(四)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或者不符合标准的渔具的;

(五)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质量的鱼苗种的;

(六)未经批准新增、更新改造、过户捕捞渔船,或者使用淘汰报废的渔船进行捕捞作业,或者将非捕捞渔船转为捕捞渔船的;

(七)买卖、出租或者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

(八)非法捕捞、收购、销售渔业资源主要保护对象的幼体、亲体和苗种的;

(九)非法捕捞珍贵稀有水生动物的;

(十)在江河设置鱼床,拦江(河)截断水面放网或者在闸坝上下拦网捕捞的;

(十一)偷盗、抢夺、哄抢他人的水产品或者渔具、渔船,或者破坏他人渔具、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

(十二)盗伐、毁坏红树林或者珊瑚礁的。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海上违规渔船的查处,如因正在作业或者风浪等原因不能靠船检查时,以渔政船记录违规渔船船号、时间、海区或者拍照、录象等凭证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 对违反渔业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在海上、江河、大型水库作业的,必须先执行有关处罚决定。

第五十一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处罚时,应当填写处罚决定书。凡罚款及没收渔具、渔获物以及其它非法所得的,均须开具凭证,并在捕捞许可证上载明。罚没款一律上交地方财政。

第五十二条 渔政检查人员必须遵守纪律,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人民法院裁定冻结的当事人银行存款其他人民法院不应就同一笔款额重复冻结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人民法院裁定冻结的当事人银行存款其他人民法院不应就同一笔款额重复冻结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6年10月29日〔86〕冀法经字第13号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的保全措施,是为了保证判决或者调解所确认的权利义务得以实现。因此,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冻结的当事人一定数额的银行存款,在冻结期间,任何单位不得动用,其他人民法院不得就该
笔银行存款再行冻结,银行亦不得自行解冻或者回收用以清偿到期贷款。
根据你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报告,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在1985年10月24日裁定冻结了山东省惠民县姜楼乡农民路培泉借用本乡冯王劳保厂农行帐户存入的六万元沥青款,并委托惠民县人民法院代为执行。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裁定冻结路培泉借用该帐户存入
的六万元沥青款虽在1985年10月18日,但是委托惠民县人民法院代为实施冻结措施却在10月28日,晚于临邑县人民法院。惠民县人民法院在临邑县人民法院先行采取了冻结措施之后,又接受海港区人民法院委托,对被告在同一银行帐户上的同一笔款额,实行重复冻结是不当的

当事人的银行存款被人民法院冻结后,遇有其他人民法院要求执行该笔被冻存款的,如果被告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先行冻结的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不足清偿同一顺序债权人要求的,可按比例分配。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由上级法院协
调解决。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产发生上述情况时,亦应照此办理。



1987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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