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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08:00  浏览:83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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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86号

  《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2月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黄华华
    2004年2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储备粮管理,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省级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粮是指省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省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救灾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本省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级储备粮实行垂直管理体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省级储备粮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省级储备粮管理应当严格制度和责任,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和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六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拟订省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等宏观调控意见,对省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省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具体负责省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依照国家和省有关省级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东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省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省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
  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对破坏省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省级储备粮的收储管理
  第十三条 省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省级储备粮的收储计划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农发行共同下达给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根据省储备粮的收储计划,具体组织实施省级储备粮的收储。
  第十五条 省级储备粮由省直属粮库储存,必要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具备条件的其他企业代储。
  第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总仓容量不少于1万吨,且同一库区内仓容量不少于5000吨(不包括外租仓、棚仓),仓库条件符合国家和省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省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省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病虫害等管理技术的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资产负债率低,没有违法经营记录。  选择代储省级储备粮的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省级储备粮的合理布局和储存安全,有利于省级储备粮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省级储备粮成本、费用的原则。
  第十七条 具备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代储条件的企业,经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得代储省级储备粮的资格。
  企业代储省级储备粮的资格认定办法,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并征求省农发行和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意见制定。
  第十八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从取得代储省级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中,根据省级储备粮的总体布局方案择优选定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和省农发行备案,并抄送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与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得将省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第十九条 省直属粮库、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以下统称承储企业)储存省级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省级储备粮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省级储备粮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质量
标准。其质量检验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委托具有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并获得授权资质的粮油质量技术监督单位进行。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省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省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承储企业应当对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必须及时报告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不得利用省级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省级储备粮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不得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省级储备粮由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调出另储。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省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 省级储备粮的销售与轮换
  第二十五条 省级储备粮的销售计划,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农发行共同下达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根据省级储备粮的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省级储备粮的销售。
  第二十六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根据省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于每年10月提出省级储备粮下一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计划,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和省农发行批准。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省级储备粮轮换。
  第二十七条 省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在正常情况下,根据粮食储存年限、品质变化和实际需要,小麦和稻谷每两年轮换100%,平均每年可以轮换50%。每年轮换结合早造和晚造粮食入库分2批(次)进行,每批(次)轮换年比例的一半左右,轮换出入库时间间隔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八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将省级储备粮收储、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省农发行。
  第二十九条 省级储备粮的收储、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市场,采取公开招标、竞价方式或者省人民政府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省级储备粮的轮换。
  省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四章 省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一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省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动用省级储备粮,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省级储备粮:
  (一)全省或者部分市县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
  (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省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省级储备粮并下达命令。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对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积极支持、配合。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财务与统计
  第三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和经营性业务与储备性业务分开的承储企业,其省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由省财政负责;其余的承储企业,其省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由省财政部门根据国库集中支付办法的规定,按照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提供的承储企业的承储数量和管理费用补贴标准,将资金直接拨付给承储企业。
  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
  第三十七条 省财政部门在收齐并核实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提供的有关承储企业的储备费用资料后1个月内,将省级储备粮管理费用拨付给承储企业。
  第三十八条 属于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委托检验的质量检验费用在省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九条 省级储备粮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四十条 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省财政部门负责核定。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四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四十二条 建立省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并征求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省农发行的意见制定。
  第四十三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储备粮台账制度。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定期统计、分析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及省农发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省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代储资格;发现省直属粮库存在不适于储存省级储备粮的情况,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有关省直属粮库限期整改。
  第四十六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省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承储企业对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九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及省农发行。
  第五十条 省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规定,加强对省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承储企业对省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给予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省级储备粮收储、销售及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省级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代储资格的;
  (三)发现省直属粮库存在不适于储存省级储备粮的情况不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五十二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选择未取得代储省级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代储省级储备粮的;
  (三)发现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五十三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还应当取消其代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省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省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省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不及时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或者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的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五十四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处理,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取消其代储资格:
  (一)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四)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的;
  (七)利用省级储备粮或者其贷款资金从事与省级储备粮无关的经营活动,或者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五十五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补贴、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处理,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取消其代储资格。
  第五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将省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降级的纪律处分;造成省级储备粮损失的,取消其代储资格,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五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省财政部门、省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处理,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省农发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省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省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对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承储企业、农发行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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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市规划局关于杭州市区危旧房近期改造规划编制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市规划局关于杭州市区危旧房近期改造规划编制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6〕18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建委、规划局拟订的《杭州市区危旧房近期改造规划编制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八日


杭州市区危旧房近期改造规划
编制和管理暂行办法
(市建委 市规划局 二○○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目前,杭州市老城区和部分老集镇还分布着部分设施简易、结构危旧、市容破旧等不适宜居住的住宅建筑。这些住宅建筑有的分布在城市已完成改造地块的夹缝中,有的分布在规划道路、绿化或其他规划非居住用地上,还有的分布在风景区或历史风貌保护区内,改造的制约因素多。为切实解决老百姓的住房难问题,按照因地制宜、实事求是的原则,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危旧房改造的目的、措施和范围
  危旧房改造的目的是为了改善城市生活居住环境,提高房屋结构质量和消防安全质量。
本办法所指危旧房改造的措施,是指对国有土地上的结构简易、结构危旧、设施不全的住宅建筑进行拆迁、翻建、改扩建(拼建厨房、卫生间和阳台等)、维修及改善水、电、路等基本配套设施的建设行为。
  (一)纳入本次改造范围的危旧房分以下三类:
  1.砖木结构的危旧住宅建筑。
  2.厨房、卫生间和阳台不全的住宅建筑。
  3.其他符合危旧房改造条件的危旧住宅建筑。
  (二)以下住宅建筑不列入本次危旧房改造范围:
  1.集体土地上的各类危旧住宅建筑。
  2.已确定改造单位或各级政府近期建设地块内的危旧住宅建筑。
  3.厨房、卫生间和阳台等设施基本齐全、结构安全,仅面积偏小或日照间距不足的住宅建筑。
  4.已列入各级历史保护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重点保护区范围的危旧住宅建筑。
  危旧房改造的具体范围,由规划部门配合房管部门核准经统一调查的资料后确定。
  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必须及时拆建排危的住宅建筑,在风景区、历史文化街区重点保护区内或属历史建筑的,要按相关规定处理,其他情况可按危房翻建的相关政策申请翻建。
  二、危旧房改造的规划编制和审批管理的原则
  (一)规划居住用地内的危旧房改造。
  位于城市规划住宅用地内的危旧房,允许按本办法的有关标准拼扩建厨房、卫生间、阳台设施或进行翻建。
  位于城市规划居住用地内公建配套设施(如中小学校、集中绿地、农贸市场等)用地上的危旧房,其规划用地性质能合理调整的,允许按本办法的有关标准拼扩建厨房、卫生间、阳台设施或进行翻建;其规划用地性质无法调整的,允许按本办法的有关标准进行拼扩建厨房、卫生间、阳台设施,除经鉴定属结构危险必须拆建排危的房屋外,不允许进行翻建。
  (二)规划非居住建设用地内的危旧房改造。
  位于城市各类规划非居住建设用地内的危旧房,允许按本办法的有关标准拼扩建厨房、卫生间、阳台设施。除位于城市各级大型公建中心区域、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及规划市政设施用地上的危旧房外,位于其他非居住建设用地内的危旧房,在通过规划调整,合理处理相邻地块关系的前提下,允许翻建。
  (三)规划道路和绿化带内的危旧房改造。
  规划道路和绿化带内的危旧房改造应以修缮为主,居住条件恶劣、通过修缮无法改善居住条件的,可按本办法的有关标准拼扩建厨房、卫生间、阳台等设施;除经鉴定属结构危险必须拆建排危的房屋外,其他危旧房不允许翻建。
  (四)历史文化街区可建设用地内的危旧房改造。
  历史建筑及历史文化街区重点保护区范围内危旧房改造应严格按照《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执行。
  历史文化街区风貌协调区内的危旧房按以下情况处理:
  危旧房密集分布的区域,可根据《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第三条的有关规定,作为特定区域,依据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规划要求,编制相应的详细规划报市政府审批。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退让和建筑间距等技术指标,在符合历史风貌保护和满足消防规范、基本满足环保和卫生规范的前提下,可按实际情况确定。
  历史文化街区风貌协调区内零星布置的危旧房,能修缮处理的,应以修缮为主;厨房、卫生间和阳台设施不全的,可按实际情况结合历史文化保护规划的要求予以改造。拼扩建、翻建的技术指标按本办法的相关标准控制。
  (五)风景区范围内的危旧房改造。
  按《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风景区内经鉴定确认的危房,由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统一收购。经鉴定结构不属危险范围的,原则上以修缮为主,但不得进行改扩建。
  (六)规划重大基础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危旧房改造。
  位于规划重大基础设施用地(如规划地铁站点)范围内的危旧房,原则上只宜按本办法的有关标准拼扩建厨房、卫生间和阳台设施,不允许翻建;确需翻建的,应先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后再按规定编制改造规划或方案设计。
  三、危旧房改造的配套标准和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位指标控制要求
  (一)拼扩建厨房、卫生间、阳台设施和小范围零星翻建的危旧房改造工程,不要求补充居住建筑配套设施。较大范围成片改造翻建的,按组团配套标准的下限要求建设必需的配套设施。
  (二)零星布置的危旧房翻建改造时,建筑密度和绿地率指标按实际情况控制。对较大区域的危旧房进行成片翻建改造时,建筑密度一般不宜大于45%,绿地率一般不宜少于15%;绿地率原不足15%的,改造后应不低于原有标准。
  (三)危旧房拼扩建厨房、卫生间、阳台设施时,建筑密度和绿地率指标按实际情况控制。
  (四)危旧房改造的停车位标准,按实际情况控制。
  四、危旧房改造的建筑间距要求
  (一)低、多层危旧房改造的山墙间距,地块内按消防间距控制;与地块外的居住建筑,按《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的相关标准的下限值控制,与地块外的其他非居住建筑可按消防要求控制。
  (二)低、多层危旧房改造建筑日照间距,地块内按1:0.8控制;与地块外的已建居住建筑,按1:1.0控制。
  (三)高层建筑与地块外的居住建筑间的建筑间距,按《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的相关标准控制;地块内的,在满足日照分析(大寒日有效日照一小时)和消防规范的前提下,综合建筑通风、采光和城市景观要求,按实际情况确定。
  (四)危旧房地块改造可能影响周边地块土地开发强度时,应对周围地块进行模拟建筑方案分析,确保城市土地基本的开发强度。
  五、危旧房改造的退让边界要求
  (一)危旧房改造拼建厨房、卫生间时,建筑后退各类道路和地界不宜少于2米,拼接阳台不应少于3米;改造为骑楼的,不宜少于2米。
  (二)危旧房翻建时,后退40米以上级道路不宜少于3米,后退其它道路不宜少于2米。后退正向用地边界的距离,低、多层建筑不宜少于1/2H(最小值6米),高层不少于1/3H(最小值9米);后退侧向用地边界,低、多层建筑不宜少于3米,高层不宜少于6米。
  (三)当危旧房改造地块外侧为待建地块时,改造设计方案应同步考虑相邻地块今后按规划实施的可行性。
  六、危旧房改造的建筑面积控制
  危旧房拆建改造每户建筑面积一般控制在55平方米,最少不得低于48平方米。拼接厨房、卫生间的进深一般不超过1.8米,无日照间距影响的可适当放宽其进深控制标准;阳台的进深不得超过1.5米。
  七、危旧房改造的规划编制和审批程序
  (一)危旧房改造地块的规划用地性质整合工作,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房管部门的危旧房现状调查资料,下达指令性设计任务,委托规划设计机构完成。规划整合后危旧房改造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方案设计由各建设主体委托设计。
  (二)危旧房改造工程经计划立项后,产权人意见明确或符合市政府关于危旧房改造相关政策的,可向规划部门申请规划选址意见书。成片改造的危旧房设计方案,报市建委会同规划部门审批,如对周边已建住宅有一定影响的,方案批复前应进行公示。
  (三)零星翻建或拼扩建厨房、卫生间和阳台的危旧房改造工程,经计划立项后,向规划部门申请规划选址意见书,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由规划部门审定。
  八、本办法适用于上城、下城、江干、拱墅、西湖、滨江区及杭州西湖风景区、杭州经济开发区范围,萧山、余杭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邯郸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邯郸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邯郸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由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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