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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复核程序和审判行文等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05:07  浏览:93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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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复核程序和审判行文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复核程序和审判行文等问题的批复

1950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平原省人民法院:
上年行字第50号来函收悉,逾时维久,乃兹就所询各节分别复告如下:
一、前华北人民政府法行字第4号通令规定审级内称“一般案件即以二审为止”,系指前华北人民法院为第二审即终审之案件而言。故来呈所举两种认识,我们认为第二种认识是对的。
二、省分院就死刑上诉案件所为判决,不改当事人曾否依上诉期限提起上诉,均以经由省法院核转最高人民法院复核为宜。
三、关于审判问题(包括死刑案件)之呈与否,如省府无相反之表示,可不经省府,由省院与分院分别为之,以省手续。
四、法院组织法正在有关机关拟定中,关于检察部门省、县建制问题,最高人民检察署已有决定。
五、前太行人民法院就安阳、新乡两市房屋问题向前华北人民政府提出之专题报告,本院在华北人民法院移交档案中查寻无着。如目前尚有待于指复,可由你院再将原文抄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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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24号


现公布《曲靖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自2007年7月18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七月十八日



曲靖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农村低收入困难家庭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保持社会稳定,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村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重要指示精神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和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云政发〔2007〕77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简称:农村低保),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特困家庭,主要以货币补助形式实行差额救助,保障其达到最低生活标准的救助制度。

第三条 农村低保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农村特困群体基本生活;

(二)政府救助与劳动自救和社会帮扶相结合;

(三)突出重点、分类施保、属地管理;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低保工作的领导,配备相应的机构和人员编制,并安排一定工作经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是负责实施本级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工作的主管部门。市级民政部门是全市农村低保工作的主管机构,负责全市农村低保制度的建设和指导工作;县级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农村低保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民政部门指导下负责辖区内农村低保工作的组织实施;

村(居)委会受县级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农村低保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兼职低保工作人员。

第六条 相关部门职责:

(一)各级财政部门落实农村低保资金,定期督促、检查农村低保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保证农村低保工作管理机构必要的人员经费和业务工作经费。

(二)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民政部门管理和使用低保资金情况的监督,确保低保资金得到合理、有效的使用。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卫生、教育、公安、税务、工商、发改、国土、广电、供电等部门应积极支持、密切配合,依照部门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市、县农村低保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八条 持有我市常住农村户口的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根据下列不同情况,经批准,享受低保待遇: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赡养人,又未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者;

(二)因家庭成员患重病导致家庭生活常年困难的;

(三)家庭主要劳动力残疾或年老体弱导致丧失、缺乏劳动力或劳动力低下,致使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四)因生存条件恶劣,自身无法维持基本生活常年贫困的;

(五)民政部门确定的其他特殊困难户。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户主和与其共同生活的下列人员:

(一)配偶、子女、父母;

(二)具有法定的赡养、抚(扶)养关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三)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家庭年纯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家庭经营收入。主要指家庭所有成员从事种植、养殖、加工等农副业生产所得的收入;

(二)工资性收入。主要包括在外务工获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参加养老保险领取的养老金等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指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或土地、房产出租转让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指亲友赠送、继承、法定赡(扶)养人支付的赡(扶)养费;

(五)其他应当计入的合法收入。

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的计算公式为:

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家庭上年度纯收入÷家庭人口数

第十一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领取的各类优待金、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金、丧葬费;

(二)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人员的奖励金;

(三)在校学生的各类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补助金、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六)农村特困群众医疗救助金;

(七)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抚慰金;

(八)政府给予的生产性补助资金。

(九)民政部门确定的不应计入的其它收入。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及家庭不得列入保障范

围:

(一)家庭年人均收入虽然低于农村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农村低保标准的;

(二)因吸毒、赌博且尚未改正的人员;

(三)人为拨离户口,实际“分户不分家”的家庭;

(四)不如实申报家庭成员收入,不接受管理审批机关入户调查的;

(五)从事封建迷信活动,并收取费用的人员;

(六)无正当理由擅自将所承包的土地人为抛荒的;

(七)具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八)农村人口与城镇人口混合家庭中已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第三章 保障标准和保障资金



第十三条 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暂定为年人均720元。凡达不到农村最低生活标准的,按家庭人均实际收入实施差额补助,补助水平人月均30元。农村低保标准将根据曲靖市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物价指数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省、市、县政府共同承担。市对县(市)区补助根据财政财力情况分为三类,一类地区:开发区,省市财政补助50%;二类地区:麒麟区、沾益县,省市财政补助55%;三类地区:宣威市、富源县、会泽县、马龙县、罗平县、师宗县、陆良县,省市财政补助65%;不足部分由各县(市)区自行承担。今后根据市、县财政变化情况再作适度调整。

所需资金和用款计划由市、县民政部门按实际情况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政府批准后列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定期拨付,年终决算。农村低保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户专帐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县级民政部门要将保障资金使用情况按季度汇总后上报市民政局,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实施农村低保必要的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协商民政部门后,按实际需要纳入财政预算安排。市级每年暂按5万元,县级5—10万元,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取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农村居民,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享受全额或差额农村低保待遇:

(一)对未享受五保待遇、无劳动能力且生活特别困难的鳏寡孤独对象予以重点保障,全额享受低保待遇;

(二)对因家庭成员患重病导致家庭生活常年困难的或家庭主要劳动力残疾、年老体弱导致丧失、缺乏劳动力或劳动力低下,致使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月人均补助30元;

(三)因生存条件恶劣及其他原因导致生活常年困难的家庭,月人均补助20元。



第四章 申报和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申请低保待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户主提出申请。凡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提出书面申请或由村民小组提名报村委会,并提交居民户口簿、身份证、收入证明、结婚证或离婚证、优抚对象的优抚证、残疾人的残疾证、家庭成员中有患病人员的,出具县级以上医院的医疗诊断证明及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二)村委会评议。村委会正式受理申请后要进行登记,并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请村民代表会议集体评议,经评议符合低保条件的,将名单及保障金额等内容公示7天,群众无异议后填写《农村低保审批表》,上报乡镇政府。对评议或公示复审不符合低保条件的,要书面说明理由,并将所有证明材料退还申请人,同时做好解释工作。

(三)乡(镇)政府审核。乡(镇)政府通过入户调查或抽查等办法,对申请家庭的情况和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报县民政局审批。对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和理由,登记后将所有证明材料退回村委会。

(四)县民政局审批。县民政局对乡(镇)政府报批材料进行抽查、审核和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并委托村委会再次张榜公示确认无重大异议的,发给《农村低保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和理由,登记后将所有证明材料退回乡(镇)政府。

(五)保障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季度组织发放,不得抵扣、代扣各类欠款。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推行财政直发制度,委托金融机构直接发放到保障对象的个人账户。

(六)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应参加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组织的公益劳动。

第十七条 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审核一次。

(一)实施农村低保制度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三级审核两榜公示的工作制度。村民委员会应成立农村低保民主评议小组,评议小组成员经民主推选产生,一般应为村组干部、党员代表以及德高望重、有影响力的农村居民代表。村民委员会应设立固定的农村低保公示栏。

(二)农村低保实行年审制。保障对象下年度符合条件需继续保障的,应重新办理申请、审核、审批手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的保障对象除外。对复审不符合条件的,停止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家庭,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收回《农村低保金领取证》。

(三)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主动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管理审批机关应按规定办理停发或增减保障金的手续。

(四)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对农村低保工作实行规范化管理。县级民政部门对农村低保对象的情况,包括户主姓名、家庭人口、资金发放、通讯地址等要逐户登记,建立数据库,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相关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 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农村居民享有下列优惠:

1.教育减免:低保对象家庭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除享受“二免一补”政策外,免交住宿费;接受高中阶段教育的,减免学费;在本市高校就学的,优先获得助学岗位、国家助学贷款、困难补助等。

2.就业帮助:通过组织劳务培训和劳务输出,帮助有劳动愿望的人员进城务工,免收培训费;低保对象就业或务工取得收入后,在一年内不计入家庭收入,给予享受原有保障金数额的照顾;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并减免有关费用。

3. 医疗减免:资助低保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待遇;农村低保对象,在指定医院就医的,医疗机构应当凭《农村低保金领取证》减免普通门诊挂号费、诊疗费、注射费和普通检查费、普通住院床位费等。对大病患者,自己承担的费用仍难以支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者,县级民政部门按照《曲靖市农村特困群众医疗救助办法》的规定给予适当救助。

4.住房资助:农村低保对象危房改造的,应优先审批,减免相关费用,尽可能给予各方面资助。

5.其他与生活直接相关的水电、燃煤(燃气)、广电等部门,也要对农村低保对象的生活给予必要的扶持和优惠。



第六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农村低保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规定和申报程序,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对象进行定期核查,实行动态管理,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曲靖市民政局举报电话:3119442。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要把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列入村务公开内容,对低保对象、低保补差每半年公开一次。对违反农村低保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民政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检举、控告。同时对反映情况者要予以保护。

第二十二条 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农村低保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好转,不按规定告知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二十三条 为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从事农村低保管理和审批工作的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或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擅自签署同意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意见的;

(二)贪污、挪用、扣押农村低保金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优亲厚友、谋取私利的;

(四)玩忽职守,严重影响农村低保制度正常进行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农村低保资金从2007年1月起发放。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本溪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本政办发〔2008〕95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溪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发至乡镇政府和有关街道办事处)
             本溪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困难居民的基本医疗,健全和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医疗救助是政府采取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对农村社会救助对象予以适当医疗救助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是农村社会救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农村医疗救助是指农村困难居民在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后仍然就医困难的,由政府给予资金补助和医疗机构给予诊疗收费优惠。
第四条农村医疗救助应遵循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稳步推进、规范运作,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城乡医疗救助统筹协调,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医疗单位减免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民政部门在政府领导下,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农村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乡(镇)政府(含辖有农业人口的街道办事处,下同)、各医疗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并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帮扶活动。
    第二章救助对象
第六条具有本市农业户口并参加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下列人员,为医疗救助对象。
1.经县(区)民政部门批准并颁发《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对象;
2.经县(区)民政部门批准并颁发《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农村低保对象;
3.经县(区)民政部门确认未享受公费医疗或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在乡老复员军人、三等甲级(含三等甲级)以下伤残军人、烈属(含因公、因病牺牲军人家属)和带病还乡退伍军人(以下称优抚对象);
4.市政府规定应予救助的其他农村贫困居民。
第七条本办法实行后,被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五保对象,自被批准的下一季度起享受医疗救助。救助对象被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五保待遇的,自被停止的下月起不再享受医疗救助。
第八条救助对象凭《居民身份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定期抚恤证》、《定期定量补助证》、《残疾军人证》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享受农村医疗救助待遇。
    第三章救助形式和标准
第九条农村医疗救助主要形式:
1.资助参加新农合。为救助对象缴纳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不需本人申请,由县(区)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2.门诊医疗救助。救助对象在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其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和定点医疗机构按政策规定减免后,个人承担的费用由政府按照50%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累计救助最高限额为60元。家庭成员中救助对象可以共享(优抚对象只限本人),门诊医疗救助不计入个人账户。
3.住院医疗救助。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含住院分娩),其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和定点医疗机构按政策规定给予减免后,个人承担费用(含住院起付线的费用)由政府按照50%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累计救助最高限额为2000元。住院救助只限救助对象本人享受。
4.定点医疗机构减免收费。免收救助对象挂号费、门诊诊察费,CT、MRT、彩色多普勒、B超检查、住院治疗的床位费、手术费在规定服务中准价格基础上减免20%。
5.提高住院补偿比例。救助对象住院补偿的比例,在新农合规定标准基础上提高5%。
6.对农村五保对象实行全额救助。救助对象中的五保供养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和住院治疗,对其享受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后个人负担部分,政府给予全额救助,最高救助限额按照门诊救助、住院救助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救助对象自然年度内可以重复享受门诊和住院两种医疗救助待遇,结余资金不转入下年使用。
    第四章结算程序
第十一条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为农村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要坚持首诊负责制和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努力减轻救助对象的医疗负担。
第十三条救助对象享受救助的医疗费用范围,应当符合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的规定。凡不符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范围的医疗费用均不在救助范围之内。
第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规范的减免审批程序,并在就诊大厅明显位置向社会公布,为救助对象减免提供服务。对救助对象的减免项目和金额要纳入其会计核算,以正确反映已发生的减免金额。
第十五条救助对象发生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在最高救助限额内,只交纳个人应当承担部分,政府救助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医疗费用超过最高救助限额的,超出部分由救助对象个人负担。
第十六条救助资金和医疗机构减免费用必须在救助对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上详细记录,并由救助对象签字。
第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救助资金,由医疗机构在医疗终结后,持相关资料和救助对象签字材料,向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初审符合条件的,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后并提出拨款计划,由县(区)财政部门按月拨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再由经办机构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救助对象确因病情需要,到市及市以上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应当经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经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批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医疗终结后,再到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的同时,申请办理医疗救助。
第十九条救助对象因急诊、急救在非定点或者外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需自住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报告,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医疗终结后,再向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疗救助。
    第五章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条农村医疗救助专项资金按照上年度救助对象的人数,每人每年按110元标准(不含缴纳参加新农合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由市、县(区)两级财政部门共同筹集,具体承担比例为市、县(区)5︰5。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农村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账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资金转入下年使用,不得挤占挪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市、县(区)民政部门要按规定向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及决算报告。
第二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经费。
    第六章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各级民政、财政、卫生部门要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定期开展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不列、虚列和截留、挪用、私分、贪污医疗救助金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县(区)民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组织或者人员,每季度以村为单位公布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情况,供村民监督。
第二十七条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被骗取的医疗救助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拒绝对救助对象进行医疗救助的,由卫生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本政办发〔2004〕1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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