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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院关于废除各地搬运事业中封建把持制度暂行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1:36:26  浏览:88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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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院关于废除各地搬运事业中封建把持制度暂行处理办法

政务院


政务院关于废除各地搬运事业中封建把持制度暂行处理办法

一九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政务院第二十五次政务会议通过 一九五○年四月三日公布

第一条 废除搬运事业中的包工头、把头、帮头、脚行头等的封建把持制度。由各地人民政府设立搬运公司,统一承搅搬运当地公私营企业、机关、团体、部队的货物。
第二条 搬运公司由政府委派之管理负责人员及搬运工会之代表,组成搬运公司管理委员会,以政府委派之公司经理为主席,实行公司管理民主化。公司经理应定期向搬运工会会员大会或工会代表大会报告公司经费之收支及业务概况。
第三条 废除搬运事业中包工头、把头、帮头、脚行头等的高价勒索,强行搬运等不合理现象。由搬运公司规定适当的统一的运价,与各公私营企业等订立搬运货物的合同,并得根据需要,在市内适当地区设立办事处,承搅临时的货物及客商行李等搬运工作。
第四条 废除包工头、把头、帮头、脚行头等对搬运工人的残酷剥削、义务劳役等的封建压榨。由搬运公司在搬运工人所得的搬运费中提取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统一的手续费,作为缴纳国家税收、修建码头、开展公司业务及举办有关搬运工人福利的各种事业的经费。
第五条 搬运公司应按月将所提手续费的总数百分之三十至五十,拨交搬运工会,作为办理搬运工人的劳动保险、福利设施、文化教育等事业之用。
第六条 各地搬运公司,得设立其他业务部门,积极谋取在搬运工作以外,承包各种工作,如开垦、修路、烧窑及水利工程等,借以扩大搬运工人的工作范围,增加搬运工人的劳动收入,并帮助多余的搬运工人逐渐转业。
第七条 废除搬运事业中包工头、把头、帮头、脚行头等的霸占码头地区实行行帮垄断的封建割据制度。由各城市搬运公司协同搬运工会统一全市搬运工人的编队,统一调配劳动力。
第八条 搬运工人须有一年以上(从登记之日起向前推算)作搬运工作之工龄,并向当地之搬运工会登记,经搬运工会审查合格编队后,始有参加搬运公司工作之权。
第九条 各地搬运工会,将原有之搬运工人登记完毕须报告中国搬运工会全国委员会备案。各地搬运公司需要增加经常搬运工人时,须向搬运工会全国委员会雇请。各地搬运公司雇请临时工人,不得超过当地经常工人总数百分之十。临时工作,过三百个劳动日以后,应作为经常工人待遇。中国搬运工会全国委员会,得视各地搬运事业之需要及搬运工人之多寡,进行全国范围的搬运工人的调剂。
第十条 搬运工会应教育搬运工人树立新的劳动态度,遵守劳动公约,爱护货物,轻拿轻放,遵守时间,搬运迅速,听从调配,团结互助,不得有偷盗、欺骗、勒索、敲诈、贪污、斗殴等情事,并服从交通规章,听从交通警察指挥。如有以上情事发生,除因触犯法纪应由政府主管机关依法办理外,搬运公司得视其情节轻重给以处分,以至开除其工作。
第十一条 各公私营企业及机关(包括监狱犯人在内)、军队、团体,自有搬运工具及搬运人力者,只许自运自货,不得承揽搬运他人货物,争夺搬运工人工作。各公私营企业部门需要添雇新的搬运工人时,须经当地搬运工会之介绍。搬运工会会员有受雇之优先权。
第十二条 各地之私人搬运公司,有运输工具和运输人力者,得继续从事运输业务,但须与当地人民政府设立之搬运公司协商,规定统一运价或划分业务范围。
第十三条 各地不论公私营企业、机关、团体委托搬运公司搬运货物时,均须按照当地搬运公司规定之搬运价目支付工力费。
第十四条 由外地搬运货物进入城市,该城市搬运工人不得阻挡或争夺搬运。外地进城之搬运工人除回乡外,非经当地搬运公司之许可,不得在该城市内包揽搬运货物。
第十五条 在包工头、把头、帮头、脚行头中作恶过多,为大多数工人所痛恨的犯罪分子,经受害人告发后,由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惩办之,罪大恶极者,得没收其财产,作为举办搬运工人福利事业之经费。
第十六条 本办法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通过后公布施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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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本办法所称车船,是指依法应当在本市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以及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在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车船。
  第三条 本市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北京市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在本市车辆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公交客运、公路客运的公共交通车辆以及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暂免征收车船税。
  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由市政府在灾情发生以后视灾情程度确定减免期限和数额,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国务院备案。
  对本市实施交通管理限行措施期间,本市乘用车辆按年减征2个月应纳税额计算全年应纳税款。
  第五条 车船税申报纳税期限由市财政局和市地税局确定。

  第六条 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船舶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车船有关信息,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对于本市车辆办理注册、转移登记、定期检验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具体规定,由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市地税局制定。
  第七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北京市车船税税目税额表(略)







关于修改《广州市实施〈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细则》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广州市实施〈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细则》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关于修改〈广州市实施〈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细则〉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22日市政府第13届28次常务会议同意,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张广宁
二○○八年一月五日

关于修改《广州市实施〈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细则》的决定

  市政府第13届28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实施〈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有关条文中的“科学技术委员会”修改为“人事行政管理部门”。

  二、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接受继续教育是科学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科学技术人员可以根据专业和所在工作岗位的需要,向本单位提出学习的要求”,第(二)项修改为“(二)学习时间由本单位根据本细则的要求作出计划安排,保证每人每年不少于脱产12天,脱产学习的时间可以在同一个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期内累计使用”。

  三、删去第二十五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社会科学类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参照本细则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该细则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广州市实施《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细则

(1994年5月6日穗府〔1994〕36号发布根据2008年1月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实施〈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细则〉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提高本市科学技术人员素质,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根据《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受聘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国有、集体所有、股份制、私营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的企业、事业单位。

  本细则所称的受聘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科学技术人员,系指依照国家专业技术职称制度取得专业技术职称或资格,同时受聘从事自然科学研究、工程技术、农业技术、医疗卫生和高校、中专、中技的自然科学教学的人员。

  第四条 各级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规划、组织、指导和监督本细则的实施。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本细则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各单位根据机构设置的具体情况,指定一个部门为管理继续教育的日常工作部门(以下统称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并由专人具体负责。

  第六条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建立、健全继续教育管理制度,并组织施行;
  (二)编制继续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继续教育的选题;
  (三)组织安排科学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和考核学习情况;
  (四)评估继续教育质量,总结继续教育经验,宣传、表彰继续教育先进集体和个人;
  (五)受理有关继续教育的投诉,并进行调解。

  第七条 各级分管人事工作的领导要兼管继续教育工作。主管部门要把实施本细则列入下属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目标,并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八条 继续教育应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贯彻当前与长远相结合、理论与实际相结合、普及与重点相结合的方针,为提高本市科学技术人员素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满足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服务。

  第九条 继续教育的目的:
  (一)补充、更新、拓宽科学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开发智力;
  (二)调整和完善科学技术队伍的知识和专业结构;
  (三)培养中青年科学技术学科带头人。

  第十条 继续教育的重点是学习科学技术人员所从事专业或学科的新理论、新信息、新技术和新方法。

  继续教育的选题应根据国内外市场和科学技术的现状,和本市、本系统、本单位科研、生产、教育和工作需要,以及科学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和实际业务水平确定。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的形式:
  (一)办各类培训、学习和研修班;
  (二)参加学术讲座、交流和考察;
  (三)外派对口单位短期工作或进修;
  (四)参加函授(刊授)、电大、职大、业大和夜大学习;
  (五)有计划、有指导、有考核的脱产自学。

  第十二条 接受继续教育是科学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科学技术人员可以根据专业和所在工作岗位的需要,向本单位提出学习的要求;
  (二)学习时间由本单位根据本细则的要求作出计划安排,保证每人每年不少于脱产12天,脱产学习的时间可以在同一个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期内累计使用;
  (三)经所在单位批准脱产学习的,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奖金等,享受在岗人员的同等待遇;
  (四)经所在单位同意派出学习并按要求完成学习任务的,学费及旅差费由所在单位报销。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服从所在单位安排,参加学习活动;
  (二)遵守学习纪律,认真完成学习任务;
  (三)运用学到的知识和技能为所在单位服务。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与在国内连续半脱产学习1年以上、脱产学习半年以上或派出国外境外留学、进修3个月以上的科学技术人员,事先签订接受继续教育后的专业技术服务合同。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登记制度。

  继续教育证书由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继续教育证书由各区、县级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市政府各委(办)、各局(总公司)和市直属各单位颁发。由科学技术人员本人持有,实施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或有关业务部门负责登记,并按高、中、初级的档次,由相应的继续教育管理部门每年验证一次。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证书是系统记录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具体情况的有效凭证,是科学技术人员晋升、受聘专业技术职务及考核的必备证明。

  第十八条 市财政每年拨出专款用作市继续教育专项调控经费,其数额应根据继续教育发展的需要相应增加。

  各区、县级市财政每年也应拨出专款作为当地继续教育专项经费。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为下属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额度不低于科学技术人员工资总额的15%。

  企业继续教育经费的不足部分,可以从如下途径解决:
  (一)培训费用摊入成本;
  (二)投入基本设施的费用在利润留成、包干节余、税后留利中开支;
  (三)直接为产品创优、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项目服务的培训费用,在项目资金中开支。

  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经费的不足部分,可以在包干节余和预算外收入等自有资金中开支。

  第二十条 广州地区的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学术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教育培训机构可以向各级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查认定可成为相应的继续教育基地;也可以直接与企业、事业单位订立协议,承担继续教育任务。

  第二十一条 被认定为继续教育基地的单位不改变原来的隶属关系,其继续教育业务范围由认定部门确定,并接受认定部门的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继续教育基地由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市继续教育基地按审定的专业范围和方向,对本市有关的高级科学技术人员及中级科学技术人员的骨干进行继续教育培训,其继续教育培训项目列入市继续教育培训年度计划。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定期表彰和奖励在继续教育工作中认真执行本细则,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

  市人民政府每两年表彰和奖励一次对继续教育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对不执行本细则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视其影响范围和情节,给予教育批评、通报批评,直至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五条 社会科学类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1994年6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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