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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落实上市公司2001年中期报告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44:42  浏览:81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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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落实上市公司2001年中期报告工作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落实上市公司2001年中期报告工作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各上市公司:
为做好上市公司2001年中期报告披露工作,根据《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三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0年修订稿)、《关于上市公司2001年中期报告披露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1〕58号)、《关于上市公司、拟首次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做好与新会计准则和制度相关信息披露工作的通知》(证监会计字〔2001〕14号)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有关人员应认真学习中报准则和证监会、本所相关规则、文件,严格按照中报准则和本所规定的时间编制、报送和披露2001年中期报告。
二、凡在2001年6月30日之前上市的公司,应于2001年8月31日前完成中期报告的编制、报送及披露工作。其中,中报摘要应刊登在指定报纸上,中报全文同时应登载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本所网站上(www.sse.com.cn)。上市公司应尽可能在自己的网站或网页上披露中期报告,但披露时间不得早于指定网站。
在2001年7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新上市的公司,如在上市公告书中未披露2001年中期业绩的,公司应于2001年8月31日前按要求披露2001年中期报告。
三、预计2001年中期将出现亏损或者盈利水平出现大幅下降的上市公司应在7月31日前及时刊登盈利预警公告。获得宽限期的暂停上市公司刊登预亏公告应遵守本所相关规定。
四、如果上市公司在法定披露期限内无法完成2001年中期报告披露工作,公司应及时向本所提交书面说明,并同时在报刊上公布延期披露2001年中期报告的原因及最后期限。本所将自9月3日起对其股票实施停牌,直到其披露中期报告的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
五、为避免上市公司中期报告的披露过于集中,根据均衡披露原则,本所每日最多安排35家上市公司公布中期报告。上市公司应按照本所确定的时间,安排2001年中期报告编制工作,并于已确定的日期披露中期报告。如确系特殊原因,公司需提前或推迟披露中期报告,则必须提前五个工作日向本所提出书面申请,陈述理由并明确变更后的拟披露日期。本所将根据实际情况,经审核后决定是否接受申请。本所原则上只接受一次变更申请。
六、上市公司的中期财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下列情形除外:
1、如最近3年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且公司拟在下半年申报或实施配股、增发事宜的;
2、在中期拟定分红、公积金转增股本或弥补累计亏损预案,并将在下半年实施的;
3、在《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颁布之前已经暂停上市,并获得宽限期的公司;
4、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认为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七、如果中期财务报告进行审计的,公司应在审计报告出具后两个工作日内完成中期报告编制工作。在中期报告编制工作完成后,上市公司应立即召开董事会依法履行中期报告审议程序。在董事会审议通过中期报告后两个工作日内,上市公司应派专人向本所报送以下文件:
1、2001年中期报告正本及摘要(打印稿)各一份;
2、审计报告原件一份(如中期报告经审计);
3、按第八条要求制作的磁盘一式两份;
4、董事会审议通过中期报告的决议和监事会审议通过中期报告的决议各一份;
5、2001年中期报告披露申请暨登记表、拟披露的公告及相关的临时公告披露申请表各一份(上市公司可从本所网站下载);
6、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公司还应另行准备中期报告摘要文本及磁盘,以供指定报刊排版之用。
八、上市公司应采用证监会指定的专用定期报告填报系统制作和生成电子文件,将中期报告正文生成以下类型的电子文件:*.mdb数据文件、*.pdf上网文件、*.doc或*.txt文本文件。这些电子文件必须通过专用填报软件压缩生成报送文件,报送文件应存入3.5寸软盘一式两份报送。上市公司可查阅本所网站和证监会网站(www.csrc.gov.cn)浏览制作帮助文件和下载更新程序。
在报送电子文件之前,公司应进行查毒杀毒以确保磁盘不含计算机病毒。公司应保证电子文件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九、上市公司应在公布中期报告前一个工作日下午3:30之前将第七条所述文件送达本所。在本所办理完毕中报登记手续且当天交易收市后,公司方可自行与选定的指定报刊联系中期报告摘要刊登事宜。
十、上市公司中期报告编制期间,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涉密人员负有保密义务,在中期报告公布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外界泄漏中期报告内容。
十一、如果在上市公司2001年中期报告正式披露之前,其中期业绩数据提前泄漏,公司应当立即公布其中期业绩的主要财务数据,主要财务数据至少应包括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利润、利润总额、净利润、净资产等指标。
十二、已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应当在中期报告披露后将刊登中期报告的境外报纸报送本所备案。
十三、本所对上市公司中期报告进行事后审核,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的审核意见后及时就相关问题作出书面解释说明或刊登补充公告。
十四、本次中期报告披露及事后审核情况将作为本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进行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2001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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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实施细则
  (1996年7月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根据2005年10月1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等9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浅海、滩涂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和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发利用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增殖、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浅海,是指我市沿海最低落潮线外侧至10米等深线以内可用于水产增殖、养殖的海域。
  本细则所称滩涂,是指可用于海水养殖的潮间带以及与潮间带相连的海水养殖区或其他荒滩;但港区范围除外。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行政区域毗邻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开发利用的管理及渔业种苗增殖保护小区的划定工作,具体组织实施本细则。
  各区县人民政府及浅海、滩涂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管理区办事处、村(居)委会,应协助各级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实施本细则。
  第五条 市、区县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应按照统筹兼顾、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制订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国家、省、市确定的航道、锚地、港区不得划作养殖区。
  汕头港港区内(含南北两岸)原经市政府批准的养殖场地应由市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组织逐步迁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汕头港港区内新建、扩建养殖场所。
  第七条 凡使用国有或集体所有的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发展规划,依照谁开发、谁利用、谁收益的原则进行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以下简称《养殖使用证》),并绘图立标,登记造册,立卷归档。
  第八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从事国有或集体所有的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向所在地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办理手续,申领或换领《养殖使用证》。
  第九条 相邻的区与区(县)之间应按已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明确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线。未划定行政界线或行政界线不明确的区域,由相邻的区县人民政府协商划定管理线;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管理线划定之前,应暂缓发放《养殖使用证》。
  第十条 在不改变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使用性质的前提下,需转让养殖使用权的,由当事人双方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发证机关经审核同意后,办理转让手续,注销原《养殖使用证》,并发给被转让人新的《养殖使用证》。
  第十一条 利用浅海、滩涂进行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向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缴纳海域使用金。确有困难,需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须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凡取得《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划定的使用范围、期限进行开发,不得相互侵占,不得随意闲置;并有责任保护其养殖使用的浅海、滩涂的生产条件、基础设施和渔业资源不受破坏。
  第十三条 市、区县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应按各自管理权限,在浅海、滩涂中划定水产资源保护区和渔业种苗增养殖保护区、保护小区(以上统称保护区)和禁渔期,并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浅海、滩涂养殖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或侵占。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浅海、滩涂养殖场所的,建设单位应事先征求所在地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依照国家和省、市、县的有关规定办理征用手续和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十六条  规划用于水产增养殖的浅海、滩涂未经所在地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围垦;重要的水产种苗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经批准围垦,而又未形成围垦区的抛石范围的浅海、滩涂,围垦单位不得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十七条 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生产者之间对水面滩涂界线或权属有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使用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使用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法取得《养殖使用证》擅自在水域、浅海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使用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三)未依法取得《养殖使用证》或者超越《养殖使用证》许可范围在浅海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擅自进入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进入划为禁渔区的浅海、滩涂进行捕捞生产或者在浅海、滩涂养殖区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作业的,由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七)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擅自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国家、省、市确定的航道、锚地、港区进行养殖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细则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细则 

杭政〔1989〕3号 

正文:
(1989年1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修订。)



  第一条 为更好地开展地方集资办电,缓和电力供应的紧张状况,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1988〕24号《浙江省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对在杭州市电力局供电范围内用电的所有工业企业、商业企业、乡镇(包括村办、联户办及个体)企业、宾馆、旅馆(包括各类营业性招待所)以及机关、部队、学校、事业单位中的营业性附属单位,按实用电量(包括统配电、电力债券电、买用电权电和集资电)每千瓦小时征收电力建设资金人民币2分。 对上述用电的新装户和扩建增量用户,凡新装或增加用电容量100千伏安(千瓦)及以上者,不分电压等级,按新装或增加容量每千伏安(千瓦)征收电力建设资金人民币120元。
  第三条 企业自备电站(包括余热、压差发电)的自给用电,地方小水电站、热电厂在本地区内的自给用电,不征收电力建设资金。
  第四条 对机关、部队、医院、学校、幼儿园、科研所等非营业性事业单位,劳改劳教单位的非生产用电,县(市)城关镇以上城市的路灯、上下水道,以及农业排灌和城乡人民生活用电(不包括个体户、联户的营业性照明用电),均免征电力建设资金。
  第五条 对化肥(包括合成氨)、烧碱、黄磷、电石、农药的生产用电,以及国家和省指令性计划部份的铁合金生产用电,免征电力建设资金。铁合金厂的国家和省指令性生产计划未下达前,仍全额征收电力建设资金。
  第六条 属政策性亏损企业(包括征收范围内的非工业用户),由县(市)、区计经委(经委)、市主管局审查,经市经委、市财税局审核,报省计经委、省财政厅批准后,可免征电力建设资金。
  第七条 三个月以内的临时用电,可免征每千伏安(千瓦)120元的电力建设资金。
  第八条 电力建设资金,由杭州市电力局通过市区用电管理所和各县(市)供电局在每月收取电费和新装、增容用户报装时,分别征收。供电部门收取的电力建设资金应单列帐目。按实用电量收取的电力建设资金,由市电力局在次月五日前集中解缴省电力局,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和挪用。按新装、增加容量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分别由市电力局和各县(市)供电部门集中,专户存储,用于本地区集资办电项目,不得移用。
  第九条 确定按规定征收范围的用电量,扣除线损电量和规定不征收及免征产品的用电量,为应征电量。市区和各县(市)每年以应征电量的95%作为电力建设资金的必征数,在第二年的第一季度进行结算,多退少补。其余5%的额度,由市、县(市)掌握,可用作本地区的减免,也可以按规定征收,用于本地区的电力建设。
  第十条 各县(市)征收的电力建设奖金与用电量挂钩。每交纳1万元电力建设资金,每年可按集资电价供电2万千瓦小时(从缴纳的次年算起,第四年先供电1万千瓦小时,第五年起每年供电2万千瓦小时)。用电期限为20年。
  市及各县(市)分得的电量,由市、县(市)经委(计经委)掌握使用,主要用于地方企业、市政生活、农业以及国家、省、市在各地企业新增用电的需要。
  第十一条 电力建设资金由市电力局统一组织征收,各级政府和部门均不得重复征收。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杭政〔1987〕13号通知颁发的《杭州市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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