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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幼儿教育暂行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2:18:39  浏览:81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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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幼儿教育暂行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9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幼儿教育暂行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4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2004年4月21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幼儿教育暂行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幼儿教育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幼儿园的新办、变更、停办,由举办者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本决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幼儿教育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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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洛政办〔2009〕8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洛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障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裁量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和监察机构负责本部门的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行为,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不得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行为,应当符合法律目的,综合考虑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内,根据本规定制定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规范,明确行政处罚裁量的标准,作为本系统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工作依据。

  第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规范和标准应当报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照第七条的规定,确定与具体的违法行为相适应的实施标准。

  第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于违法情节、性质、事实、社会危害后果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四)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立法目的。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于重大违法行为需要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行为时,应当依法履行执法程序,明确执法流程,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及时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行政监察部门和政府法制部门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作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一项内容,纳入全市绩效评估年度考核。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政府法制部门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卫生防病监督监测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卫生防病监督监测管理办法
 (1993年6月2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防病监督监测工作,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提高卫生防病监督监测综合效益,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的医疗、卫生、食品生产经营、公共场所、学校、化妆品生产经营、从事和接触有毒有害作业、生产经营、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卫生防病监督监测工作,并负责卫生防病监督监测工作的规划和组织实施。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卫生防病日常监测管理工作。


  第四条 卫生防病监督监测实行分级属地化管理。
  昆明市行政辖区内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饮水卫生、学校卫生、劳动卫生、放射卫生、化妆品卫生、医院消毒及污水处理、消毒药械、医疗用品和卫生用品的卫生防病监督监测职责分工为:
  1、中央部属,省属、市属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所举办的一、二、三产业项目,外商投资企业,涉外企事业,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范围内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由市卫生局、市卫生防疫站负责。
  2、县、区属及以下机关、企事业单位,驻昆部队及其一、二、三产业项目,按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其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由所在县、区卫生局、卫生防疫站负责。
  3、铁路、交通、民航、部队内部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由本系统卫生主管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并接受市卫生局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各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相应的卫生管理机构、制定卫生防病制度,配备专职(兼职)管理人员,对所属单位的卫生防病工作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条件。单位内部建立卫生防病责任制度,落实管理人员,配合卫生防病监督监测机构,对本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原则,对所辖单位的卫生防疫、监督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的审批和发放由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五条分级属地化管理原则,负责行政下列卫生防病监督管理的职权:
  1、对卫生防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2、责令被监督、检查单位或个人限期改进卫生防病管理工作。
  3、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4、负责卫生防病监督监测工作中的行政复议工作。
  5、协调下级卫生防病监督监测机构在执法中的争议。


  第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卫生防疫机构行使卫生防病监督监测执法职能,开展经常性的预防性卫生监督。各级卫生防病监督员执行上级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监测机构所交付的工作任务,并接受上级卫生防病监督监测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警告、限期改进、罚款、停业整顿或吊销卫生许可证等行政处罚。造成疾病传播、流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防疫机构的有关主管人员、监督主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疾病传播、流行等事故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卫生局
                        一九九三年六月廿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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