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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19:53  浏览:91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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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2002年1月25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性措施性文件的意见》要求,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市人民政府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现行有效的规章195件进行了清理。现决定对主要内容已不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时效已过的以及已经由新法代替的46件规章予以废止,宣布失效(见附件)。

附: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规章目录



附: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规章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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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名 称 │ 发布形式 │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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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齐齐哈尔市城市基本建设档案管理暂行│齐政发[1981]62号文件发布 │

│ │办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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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齐齐哈尔市劳动保护安全监察暂行规定│齐政发[1985]23号文件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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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齐齐哈尔市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经济处罚│齐政发[1985]23号文件发布 │

│ │暂行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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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城乡经济联│齐政发[1985]113号文件发布 │

│ │合协作企业实行优惠待遇的暂行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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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齐齐哈尔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细则│齐政发[1985]31号文件发布 │

│ │(试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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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城乡建设委│ │

│6 │员会《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若干问题│齐政发[1986]14号文件发布 │

│ │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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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齐齐哈尔市股票、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齐政发[1986]68号文件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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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发展城│齐政发[1987]10号文件发布 │

│ │镇集体经济的若干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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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齐齐哈尔市公民义务献血和医疗用血暂│齐政发[1987]74号文件发布 │

│ │行办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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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齐齐哈尔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齐政发[1987]11号文件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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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齐齐哈尔市道路交通违章处罚暂行规定│齐政发[1987]54号文件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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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计划内外金属│齐政发[1988]75号文件发布 │

│ │材料实行同一市场销价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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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齐齐哈尔市饮食服务业行业管理暂行办│齐政发[1988]51号文件发布 │

│ │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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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党政机关干部│齐政发[1988]61号文件发布 │

│ │承包租赁企业的暂行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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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齐齐哈尔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齐政发[1988]6号文件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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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齐齐哈尔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齐政发[1988]48号文件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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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重点工程项目│齐政发[1988]16号文件发布 │

│ │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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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提供外经项│齐政发[1988]54号文件发布 │

│ │目信息者奖励的暂行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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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齐政发[1988]55号文件发布 │

│ │的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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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人才流动纠纷│齐政发[1988]109号文件发布 │

│ │争议仲裁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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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齐齐哈尔市闭路电视管理规定 │齐政发[1988]41号文件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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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齐齐哈尔市直属单位公费医疗管理办法│齐政发[1988]5号文件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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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齐齐哈尔市关于鼓励外地企业来齐联合│1989年6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

│ │开展对苏联边境贸易及经济合作的规定│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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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齐齐哈尔市文化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1989年5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

│ │ │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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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齐齐哈尔市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11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3号│

│ │ │令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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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齐齐哈尔市全民所有制企业经济责任审│1989年5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

│ │计暂行办法 │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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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齐齐哈尔市酒类专卖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7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0号 │

│ │ │令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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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齐齐哈尔市矿产资源管理费征收管理暂│1989年4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

│ │行办法 │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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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齐齐哈尔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4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

│ │ │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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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齐齐哈尔市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办法 │1990年4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

│ │ │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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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齐齐哈尔市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9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0号 │

│ │ │令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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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齐齐哈尔市自行车管理办法 │1990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8号令 │

│ │ │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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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齐齐哈尔市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实施细则│1991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5号 │

│ │ │令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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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齐齐哈尔市实施《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1991年10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

│ │作条例》办法 │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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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齐齐哈尔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1991年8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 │

│ │ │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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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齐齐哈尔市房产纠纷仲裁办法 │1992年1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8号 │

│ │ │令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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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齐齐哈尔市清真饮食业管理规定 │1993年8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7号令 │

│ │ │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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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齐齐哈尔市档察管理规定 │1993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8号令│

│ │ │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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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齐齐哈尔市消防供水设施管理规定 │1993年11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1号│

│ │ │令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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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齐齐哈尔市违反收费罚没集资管理规定│1993年4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

│ │处罚办法 │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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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齐齐哈尔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1994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7号令│

│ │价格监审办法 │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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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齐齐哈尔市永安立交桥过桥费征收办法│1994年3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

│ │ │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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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齐齐哈尔市市区迁入人口容纳费征收规│1995年5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

│ │定 │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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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齐齐哈尔市档案行政处罚办法 │1996年9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

│ │ │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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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热费收缴办法 │1997年10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6号 │

│ │ │令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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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齐齐哈尔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档案管理办│1997年5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 │

│ │法 │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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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与股东权及其法律救济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一、股东资格与股东权
(一)股东资格的取得、丧失及股东的法律地位
股东是公司成立、存续不可或缺的条件。凡是对公司投资或基于其他合法原因而持有公司资本的一定份额并享有股东权利的主体均是公司的股东。也就是说,股东资格的取得是投资人通过认购公司的出资或股份而获得的。根据取得股东资格的时间及原因而论,可将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是指直接向公司认购股份,包括设立取得和增资取得。设立取得股东资格必须同时满足实际缴纳出资和公司依法成立两个要件。尤其注意公司依法成立是出资者取得股东资格的必备要件。如果投资者缴纳了出资,但因公司最终设立失败,投资者也不能取得股东资格。继受取得股东资格,主要是指通过转让、继承、赠与、公司合并等而取得股东资格的情形。其中转让取得是最常见的一种继受取得方式。无论何种类型的公司,股东的出资均可转让,但因公司的性质不同,法律对股东转让出资的限制也宽严有别。这在下文中会根据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的不同法律规定予以详述,此处不赘。
但是对不同类型的股东资格法律上有着宽严不一的规定。一般来说,法律对继受股东的资格限制较少,而对发起人股东的资格限制较严。这些限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自然人作为发起人应当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由于发起人是公司设立行为的主体,而公司设立行为的性质主要是法律行为,并对发起人直接产生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理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自然人行为能力的规定,限制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参与公司设立。而且,对于某些特殊的行业,法律还要求发起人应当具备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此外,法律禁止设立公司的自然人,也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如我国有关法律禁止公务员、法官、检察官等作为公司的股东。
2、法人作为发起人应当是法律上不受限制的法人。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禁止党政机关、军队等经商办企业,因此这些单位不能成为公司发起人。当然,这样的规定并不排除经国家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在国有资产营运方面的作用,也不排除经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和投资部门在必要时作为发起人参与某些公司的设立活动。
3、公司不得自为股东。我国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在上述情形下,公司可以暂时持有本公司股份,但法律对此有严格的期限限制,公司并不能因此最终成为自己的股东。
4、公司章程规定不得成为股东的人不得为公司的股东。新公司法修改以后充分体现了公司自治原则,有限公司基于其浓厚的人合性质,公司章程往往对股东资格加以严格限制。
5、法律对股东资格有特殊规定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方有资格取得股东地位。如新公司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法律的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发起人利用设立公司来损害广大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股份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必须符合法律所特殊规定的住所条件方能取得股东资格。
正常情况下,股东资格会一直存续,但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股东将丧失其资格:1、所持有的股权已经合法转让的;2、因违法受到政府处罚而被剥夺股权的; 3、未依公司章程约定履行股东义务,而受到除名处分的;4、法律规定的其他事由。
投资人认购或持有一定份额的公司资本之后,即取得股东资格,依法具有法律规定的股东地位。公司法对股东法律地位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股东享有股权。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这是法律对股东地位的集中描述,也是对股东权利义务的抽象概括。当然在不同类型的公司中,股权的内容不尽一致,但不管股权在不同类型公司中所包含的具体内容有何差别,作为股东向公司出资的“对价”,股权是各种类型公司的股东所普遍享有的权利。股东正是在行使股权的过程中,表现了其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揭示了其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2、股东平等原则。这是指在公司中基于股东资格而产生的每个股东的权利义务应当是平等的,各股东依其所持有的股份比例或拥有的出资额享有平等的权利,负担平等的义务,不得对任何股东予以歧视。这一原则是维系公司内部关系的主要原则。股东平等原则具体包含两个方面的内涵:其一,只要具有股东身份,不论股东个体有何差异,均可以在公司中享有平等的权利,如参加股东大会。从这个意义上说,股东平等原则具有绝对性。其二,股东平等原则并不排除具体股权内容的不同。由于奉行“一股一表决权”的原则,拥有出资数额或股份数额较多的大股东就拥有更多的表决权,但这并不违背股东平等原则,而恰恰是平等原则的体现。不过这种形式上平等的“一股一表决权”制度,在实践中却导致了大股东滥用自己的表决权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的出现。新公司法在很多方面修改了原有的一些规定,加强了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这也体现了现代公司法从追求形式公正向追求实质公正的巨大转变。

(二)股东权利的性质、内容及其法律救济
1、股东权利的概念、性质
股东的权利通常简称为股东权或股权,是指股东基于其出资在法律上对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关于股权的性质,在大陆法系早期的公司法理论上,通说认为股权既不是物权,也不是债权,而是基于股东的地位所形成的多数权利义务的集合体。在近代出现了股东地位说和新债权说等种种不同的认识。我国法上关于股权性质的认识更是众说纷纭,有代表性的几种说法主要有所有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股东地位说、独立民事权利说等。究竟如何认识股权的性质,对界定我国国家与公司的财产关系有重要影响。不可否认的是,所有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股东地位说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却存在着难以自圆其说的理论缺陷,并不能对股权做出本质的反映。因为股权虽然以财产权为基本内容,但又不同于债权和所有权,它还包含有公司内部事务管理权等非财产内容。股权作为股东向公司让渡出资财产所有权的对价,它不仅体现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且股权作为股东基于出资取得公司成员资格的标志,也体现了股东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基于上述原因,笔者倾向于股权是独立民事权利的观点。股权与公司法人财产权是公司成立后股东和公司各自享有的法定权利,二者相伴而生,它们随着出资行为的完成和公司的正式成立而同时产生,它们的分化是商品经济长期孕育和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标志。对股权性质的解释,不应从原有法律所规定的传统权利中寻求根据,而应以公司这种现代企业制度关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分离、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彼此独立、股东与公司之间产权分化的实际情况和发展需要为出发点来探讨股权的性质。

2、股东权利的具体内容
尽管各国关于股权性质的界定存在着很多争议,但对股权具体内容的规定却大同小异。股权的具体内容虽然因公司类型的不同而不尽一致,但就各国或地区公司立法所共同确认的一般权利而言,股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股东对由股东(大)会决定的事项有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的权利,行使表决权是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参与公司管理的重要手段。
(2)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作了规定,股东有权通过股东(大)会选举公司的董事、监事,同时,股东只要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的董事和监事的任职资格,就可依法定的议事规则被选举为公司的董事或监事。
(3)依法转让出资或股份的权利。但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法律对股东的这一权利往往会做出一些限制,尤其是对一些特殊类型的股东,如发起人股东和担任高级管理职位的股东。一般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出资比股份公司的股东转让股份会受到更多的限制。
(4)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公司法修改之后,扩大了股东的知情权,这是保证股东参与公司重大事项决策的前提。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九十八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5)股利分配权和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权。股东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或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取红利。在公司解散时,对于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股东也有权按照上述比例分取剩余财产。股利分配权是股东权最核心的基本内容,因为股东投资公司的目的即是获取盈利。为了保护中小股东股利分配权的实现,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长期不向股东分配利润,也不允许中小股东查阅公司财务状况,法律还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公司发行新股时的优先认购权。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7)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和特定情形下召集主持股东大会的权利。公司法修改后,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建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标准降低了,由以前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方能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修改为现在的持有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就可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作此修改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根据修订后的公司法,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份公司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8)请求提起诉讼和单独提起诉讼的权利。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禁止的特定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持股达到一定比例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法律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上述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上述股东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9)决定公司是否存续的权利。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10)拥有提案权。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3、股东权利的法律救济
公司是投资者实现利润最大化的工具,公司立法也一直以保护股东权利为根本宗旨。但法律规定的应有权利与实有权利之间毕竟存在着一定距离。现实社会中,股东权利可能受到来自于政府机构、大股东、公司经营者、中介机构等各个方面的侵害。因此,必须重视对股东权利的救济,这包括事先的预防机制以及事后的司法救济。所幸的是,我国公司法修改之后,对股东权利的救济予以了充分重视,不仅明确认可了股东的派生诉讼地位问题,而且导入了累积投票制度、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制度等,尤其加强了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这些都为股权的全面保护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
所谓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是指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均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很显然这是对股东权予以事前救济的一种制度设计。
所谓累积投票制度,就是每一股东所持有的选票数等于他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待选董事或监事的名额数。在该制度下,股东可以将其所有选票都投给一名候选人,也可以将选票分别投给多名候选人。对此制度,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予以了明确肯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累积投票制度的功能主要在于充分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使其有能力与控制股东相抗衡,从而保护社会公众投资的热情和信心。
关于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制度,我国新旧公司法中均有规定,修订之后的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标准还有所降低,使中小股东的要求更容易实现。
另外,修订之后的公司法还力图通过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加强董事、经理、监事对公司的义务等,来平衡公司的权利机制,使股东利益能够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
除了对股东权利的事先救济外,我国新公司法对股东的诉讼地位问题予以了明确认可,解决了以前无法可依的局面,从而使得对股东权利的事后救济能够得以顺利进行。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法律禁止的特定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持股达一定比例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监事有法律禁止的特定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上述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上述股东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述这两个法律条文的规定,对股东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明确,从而解决了股权的司法救济途径所存在的制度上的障碍。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厦门市拥军优属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拥军优属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厦门市拥军优属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赐贵

                                    二00八年一月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拥军优属工作,维护军人和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军政军民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拥军优属工作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实行国家、社会、群众相结合的制度。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分别是同级人民政府拥军优属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做好本办法具体实施的协调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拥军优属的责任和义务。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优抚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五条 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拥军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将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拥军职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军地沟通联系机制,研究和落实拥军优属等相关工作;

  (二)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全民国防教育;

  (三)落实拥军优属的组织与经费;

  (四)按规定支持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工作;

  (五)协助部队管理和保护国防设施,维护营区安全;

  (六)完善征兵工作机制,动员鼓励适龄青年依法履行服兵役义务,完成征兵任务;

  (七)配合军事机关加强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八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与驻厦部队开展共建活动。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与部队开展共建活动的,应当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军事供应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工作,做好生活、卫生、安全等军事供应保障工作。

  第十条 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件等活动或建设项目用地确需部队支持的,应当报市或区人民政府统一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参加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件等活动的部队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拥军优属教育宣传,不断提高全民国防观念,培育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十二条 教育、科技、劳动等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科技拥军工作,支持部队科技强军,帮助部队官兵和其他优抚对象做好文化教育、科技教育、人才培养和劳动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三条 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因国防建设需要征用土地的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市政、电力、交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部队进行水、电、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与维护。

  第三章 抚恤优待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和不定期组织慰问优抚对象。

  第十六条 每年清明节或公祭日,各级人民政府举行悼念烈士活动。

  本市户籍现役军人或其他人员牺牲后被评为烈士的,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举行追悼会或事迹追思会,予以悼念褒扬。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补助金生活的优抚对象可以增发生活补助金。增发的生活补助金,按规定财政支出渠道由各级人民政府承担。

  本市定期抚恤金、生活补助金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拟定,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本市重点优抚对象在享受定期抚恤金、生活补助金后,生活仍困难的,民政部门应当给予临时救助和扶助。

  第十九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应当按国家规定标准及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条 在核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收入时,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生活补助金及其它优待不计入家庭实际收入。

  第二十一条 政府兴办优抚医院及其他社会福利机构,治疗或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优抚对象。

  第二十二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符合条件的,可以优先购买或租赁社会保障性住房。

  城镇中经济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烈士遗属,其公房租金由房管部门或自管房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减免。

  居住在农村的优抚对象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按有关规定给予优先提供宅基地;居住在农村的烈士遗属的住房需要翻建或修建的,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后,按规定标准一次性发给建房补助金。

  第二十三条 优抚对象到医疗机构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

  鼓励医疗机构减免优抚对象有关医疗服务费用。

  第二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对其中无工作单位的,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经区民政、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区财政安排资金。

  前款规定的残疾军人及其他重点优抚对象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医疗补助、医疗救助。

  第二十五条 义务兵家属,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待金和义务兵立功奖励金。

  第二十六条 城镇退伍军人、烈士遗属、残疾军人、现役军人配偶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凭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同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 城镇退伍军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可以凭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发生破产、兼并、转让或经营困难等情况时,应当妥善安置本单位的烈士遗属、残疾军人、退伍军人、现役军人配偶。对需要重新就业的,应当按有关规定予以免费或优惠转岗(业)培训,优先推荐就业。

  第二十九条 义务兵和士官的服役年限,视同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缴费年限,与退役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义务兵和士官退役被安置或复工复职的,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种待遇。

  第三十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三级以上残疾军人的子女、弟妹,本人自愿参军且符合征兵条件的,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原户籍在本市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三级以上残疾军人的家属,需要从外地调入本市的,给予适当放宽条件,优先办理。

  第三十一条 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配偶所在单位每年给予现役军人配偶一次探亲假。其探亲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乘坐车(船)费用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报销。

  第三十二条 残疾军人、退役士兵、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公办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现役军人子女;现役军人从外地调入本市,子女需要转学的,教育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办理,且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烈士遗属、现役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参观、游览公园、纪念馆、博物馆、风景点及其他向公众开放的公办收费观瞻场所,免费乘坐厦鼓渡轮。

  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烈士遗属凭有效证件办理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凭证。

  第三十四条 民航、铁路、公路和轮船客运部门应当设立军人售票窗口;有条件的,开设军人候车(机、船)室。

  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享受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第三十五条 政府出资兴建的体育场馆和运动场所,应当对部队有计划组织的军事训练给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安排拥军优属保障资金,重点用于解决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发展优抚事业。

  第四章 接收安置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军队转业干部接收安置工作,使军队转业干部得到妥善安置,合理使用。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军转安置部门下达的当年度军队转业干部计划指标,完成接收安置任务。

  第三十八条 按计划分配到企业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用人单位应当分别给予2年、3年的适应期。军队转业干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或者有固定期限劳动、聘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违约解聘、辞退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计算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享受相应的待遇。

  鼓励军队转业干部选择自主就业,相关部门应当采用召开专场招聘会等形式为自主就业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做好部队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和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十条 退役士兵、转业士官的安置,采取自主就业、重点安置对象安排工作的安置办法,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其就业创造有利条件。

  高校在校生入伍退役的,享受城镇退役士兵待遇;回原校复学的,享受减免学费等优待。

  第四十一条 对战时获三等功、平时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退役士兵,由政府安排就业;本人自愿自主就业的,可根据奖励等级相应提高一次性安置补助费标准。

  第四十二条 经批准户籍随军迁移至本市的随军军人配偶,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办理户籍关系和社会保障关系的转接手续。

  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应当为随军军人配偶就业创造有利条件,同等条件下应当为其优先接收就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对不履行拥军职责、不按规定进行抚恤优待、不接受安置任务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按职责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优抚对象,系指现役军人(含武警)、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

  本办法所称重点优抚对象,系指享受政府发给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

  本办法所称遗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本办法所指的有效证件,指国务院、中央军委及各总部、各军兵种、武警部队、各类军事院校和市级以上民政部门制发的证明优抚对象身份的证件。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1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公布、根据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厦门市拥军优属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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