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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标标识印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26:04  浏览:8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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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标标识印制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商标标识印制管理办法
省政府


(一九九0年一月十六日省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一九九0年三月四日省政府第14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标识印制管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承揽印刷、印染、印铁、制版、晒蚀、织字、铸模、冲压、烫印、贴花等有关商标标识印制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印制单位),以及委托印制商标标识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委托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印制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与印制商标标识相适应的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具备健全的印制商标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对印制商标标识实行许可证制度,印制单位应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到所在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商标标识印制许可证》后,方可承揽商标标识印制业务。
《商标标识印制许可证》每年核检一次。
第五条 委托人需要印制注册商标标识的,应持《商标注册证》或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拟印制商标标识图样和单位介绍信,到所在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注册商标印制证明》。
第六条 委托人需要印制未注册商标标识的,应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拟印制的商标标识图样和单位介绍信,到所在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未注册商 标印制委托书》。
第七条 外国的企业或个人,在我省委托印制商标标识的,分别持下列文件,到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注册商标印制证明》或《未注册商标印制委托书》:
(一)印制其注册商标的,应持《商标注册证》或其所在国商标主管部门开具的商标注册证明的中文译本;
(二)印制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应持经过公证的被许可使用证明的中文译本;
(三)印制未注册商标标识的应持经过公证的其所在国(地区)营业证明的中文译本。
台湾、香港、澳门的企业或个人委托印制商标标识的,参照上款规定办理。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领《注册商标印制证明》的,应认真查验下列事项:
(一)《商标注册证》或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二)商标标识图样中的名称、文字、图形、注册(使用)人名称和地址及使用商品是否与《商标注册证》或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记载相符;
(三)商标标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领《未注册商标印制委托书》的,应认真查验下列事项:
(一)营业执照;
(二)商标标识图样中的企业名称、地址及使用的商品是否与营业执照的记载相符;
(三)商标标识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商标文字、图形的规定。
第十条 对申领《商标标识印制许可证》、《商标标识印制证明》、《未注册商标印制委托书》的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及时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及时办理发证(书)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及时予以回复。
第十一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注册商标印制证明》、《未注册商标印制委托书》(以下统称商标印制证明)、《商标标识印制许可证》,不得涂改、复制或伪造。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准予印制的商标标识图样,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二条 委托人印制商标标识,必须向印制单位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商标印制证明和单位介绍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印制单位不得承揽印制业务:
(一)不提交商标印制证明和单位介绍信的;
(二)提交超过期限或复制、伪造、上擅自涂改的商标印制证明的;
(三)委托印制的商标标识与商标印制证明所附图样不符的;
(四)企业名称、地址等与商标印制证明的记载不一致的。
第十三条 商标印制单位必须建立商标印制登记制度。将商标印制证明、印制的商标标识样品等,按序存放。保存期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四条 印制或使用过程中造成的废次商标标识,应全部销毁,不得使用。严禁买卖商标标识及其印版。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印制和使用商标标识、吊销《商标标识印制许可证》,收缴商标标识、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按《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六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按《细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商标标识印制许可证》和商标印制证明的式样,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核发《商标标识印制许可证》时可收取工本费,具体标准由省物价局核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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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地税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地税局


市地税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5-06-08



各区县税务局,市财税三、七分局:

  为提高税务机关纳税服务水平,切实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为纳税人提供完税凭证,不断完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申报制度,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市局制定了《上海市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的实施对象

  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的实施对象是依法进行纳税申报的所有扣缴义务人。

  二、关于报送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资料的范围

  《暂行办法》第三条所指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除列举外的一切应税收入,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不论取得收入的个人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扣缴义务人均应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支付个人收入的明细资料。

  三、关于申报资料的报送

  《暂行办法》第五条所指扣缴义务人在申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资料,主要包括《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附表》和《个人基本信息表》。其中,《个人基本信息表》在首次申报或者发生增、减纳税义务人信息时报送,平时可以不再报送。对有增加或减少纳税义务人信息的,扣缴义务人须在报送的《个人基本信息表》“备注栏”中标明。

  四、关于申报方式和凭证使用

  (一)申报方式

  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可以采用网上电子申报、软盘申报和纸质申报等多种方式。在推进过程中,各分局应当积极宣传和倡导扣缴义务人自行或委托税务代理人采用网上电子申报或软盘申报方式。如扣缴义务人采用纸质申报的,为减轻办税服务厅纳税申报窗口的压力,加速申报流转,受理窗口可根据《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汇总数据,打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将明细数据转后台,安排人员集中录入。

  (二)凭证使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的使用

  凡自行申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应为其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使用

  原沪国税稽[2004]13号文规定,对扣缴单位中索要完税凭证的纳税义务人,由扣缴义务人在《个人基本信息表》中作出标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该标识代为打印一式三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现改为:

  (1)实现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后,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遵循公开、便民的原则,为纳税义务人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

  (2)纳税义务人因特殊需要提出申请,要求对扣缴义务人实施明细申报之后扣缴的税款开具《完税证明》的,申请当事人可凭本人有效的身份证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专设窗口审核后,即时为其开具《完税证明》。

  (3)纳税义务人要求对扣缴义务人实施明细申报之前扣缴的税款开具《完税证明》的,可由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义务人申请所属期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附表》和《个人基本信息表》,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应专设窗口并选派专人,经与个人所得税数据库中申报入库的汇总数据核实无误后,为其补打印《完税证明》。

  (4)实施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后,在推广初期,主管税务机关应于年度终了后的3个月内,确保为每一个纳税人义务人提供申报所属期汇总的《完税证明》,以后争取每半年并逐步过渡到纳税人按规定的纳税申报期申报缴纳税款后,税务机关即为纳税义务人提供《完税证明》。

  (5)对2004年已实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的,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市局的统一规定,在今年第三季度内为所有纳税义务人提供2004年度明细申报所属期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

  (6)每期《完税证明》的批打,由各主管税务机关刻录打印申报所属期数据的光盘,在指派专人监印的前提下,委托市局指定的企业,代为打印和套封套印有征管分局印戳的《完税证明》。

  3.《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使用

  (1)依照《征管法》的规定,纳税义务人需要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以下简称《代收税款凭证》)的,由扣缴义务人开具。

  (2)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义务人开具《代收税款凭证》且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加盖印戳的,凡开具的《代收税款凭证》所属期扣缴义务人已实行明细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经与个人所得税数据库中的申报入库的明细数据核实无误后,按规定在《代收税款凭证》上加盖税务机关印戳;凡开具的《代收税款凭证》所属期扣缴义务人未实行明细申报的,可由扣缴义务人提供《代收税款凭证》所属期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附表》,主管税务机关经与个人所得税数据库中申报入库的汇总数据核实无误后,在《代收税款凭证》上加盖税务机关印戳。

  五、关于凭证的送达

  由扣缴义务人确定专人领取《完税证明》。领取时,各主管税务机关应落实签收制度,确保《完税证明》准确、安全地送达纳税义务人。随着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信息的不断完善,将来应逐步过渡到由税务机关委托邮政部门直接邮寄给纳税人。

  六、代扣代缴明细申报工作实施步骤

  按照“积极稳妥”的工作原则,各分局应当加强调研和宣传动员,在2005年9月底前,完成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的推广和个人基本信息的采集工作。

  七、代扣代缴明细申报工作实施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的推广工作面广量大,工作实施难度高、时间紧。为此,各级领导务必高度重视、统一思想、认真对待,精心组织、积极贯彻、抓紧落实,以高度的政治责任心和工作责任心,克服一切困难,切实按照市局的实施步骤,不折不扣地全面完成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的推进任务。

  (二)强化宣传培训。各分局应当多渠道、多形式,广泛深入地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不断增强全社会的依法纳税意识,取得纳税人的支持和配合。同时,为提高申报成功率,切实做好落实工作,各分局在内要加大对纳税申报窗口工作人员和技术人员的培训,让一线人员熟知软件功能,不断提高操作技能;对外则根据市局的工作布置和工作要求,积极会同相关网站,加强对扣缴义务人的培训。

  (三)研究解决问题。各分局应抓住推进工作中的关键环节,建立由业务和技术人员共同参与的工作小组,深入一线及时了解申报过程中反映出来的各种问题,分析原因,研究对策,及时解决。对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及时汇总并报市局各相关业务处室。

  (四)确保信息安全。各分局应做好个人所得税申报纳税信息的安全保密工作。对个人所得税数据库内的各种信息资料,应按规定实行严格的分级、分部门查阅、调用的管理制度,杜绝信息资料滥用、错用、泄密和丢失事件的发生。

  本通知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原《关于本市推行个人所得税新的申报软件的通知》(沪国税稽[2004]13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申报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提高税务机关纳税服务水平,切实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为纳税人提供完税凭证,不断完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申报制度,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申报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制度的通知》,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法进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的所有扣缴义务人。

  本条所称扣缴义务人是指支付个人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的应税收入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支付个人收入的明细资料,但向个人支付下列应税所得除外。

  (一)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三)储蓄机构向储户支付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

  (四)证券兑付机构向企业债券持有人兑付的企业债券利息所得;

  (五)股份制企业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向股民支付的股息、红利所得;

  (六)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由指定机构统一代扣代缴的应税所得。

  第四条扣缴义务人实施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可采用以下申报方式:

  (一)网上电子申报方式。扣缴义务人将纳税义务人的有关扣缴信息通过电子申报网络,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

  (二)软盘申报方式。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附有纳税义务人有关扣缴信息的盘片,实施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

  (三)纸质申报方式。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纸质申报资料,由税务机关征收管理部门将有关扣缴信息输入申报软件系统,实施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

  第五条无论采用第四条所列何种申报方式,扣缴义务人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附表》和《个人基本信息表》。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每月代扣代收的税款,应在规定期限将税款解缴入库。

  第七条实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后,由主管税务机关为纳税义务人定期提供一联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于年度终了后的3个月内,根据系统内掌握的扣缴义务人明细申报信息和其他涉税信息,为每一个纳税义务人按其实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汇总数据提供《完税证明》。

  第八条纳税义务人因特殊需要要求取得《完税证明》的,可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的征收部门申请开具相应期间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

  第九条对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在办理完毕全部注销手续时,由主管税务机关为该扣缴单位的纳税义务人开具《完税证明》。

  第十条因扣缴义务人出错造成纳税人多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扣缴义务人不按规定报送代扣代缴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义务人隐匿应纳税所得,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征管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扣缴义务人要确定专人领取《完税证明》,并将《完税证明》准确、安全地送达纳税义务人。

  纳税义务人没有收到《完税证明》,或者发生《完税证明》遗失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开具相应期间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

  第十五条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义务人保密或故意泄密的,按照《征管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扣缴义务人可以依法委托税务代理人办理本办法所涉及的相关税务事宜。

  第十七条本暂行办法从2005年7月1日起执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7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8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二年十月十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做好贯彻落实本办法和国家财政部、国家经贸委〔2002〕23号、国家经贸委〔1999〕185号文件的工作。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二、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水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袋装水泥的,按袋装水泥的销售量每吨征收1元。”
  三、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国家和省批准的在省建设工程的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征收,或委托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或其他单位代征。市、县批准的建设工程的专项资金由所在地的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征收。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工程建设概算预计水泥用量每吨3元或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袋装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地方财政部门和原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机构核实无误后,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四、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使用省内的袋装水泥在生产企业没有征收专项资金的,由使用地的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按每吨1元补充征收;使用省外进入的袋装水泥未缴纳专项资金的,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按我省标准补充征收(可委托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或其他单位代征)。”


  五、第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每年收取的专项资金的5%上交省散装水泥办公室统筹安排使用。”


  六、删除第二十六条。
  《湖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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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1995年5月3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第173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8月1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散装水泥的发展,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储运、使用、管理及相关的科研设计、机械制造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发展散装水泥必须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全省推广使用散装水泥的行政管理工作。
  各市(含州、省直管市,下同)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推广使用散装水泥的行政管理工作,其业务接受省散装水泥办公室的指导和监督。
  县(含县级市,下同)、乡(镇)不设散装水泥办公室,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可根据工作需要,向所辖县派出工作人员。


  第五条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的职责是:(一)组织贯彻实施国家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法规;(二)编制本行政区散装水泥的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计划,并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组织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专业培训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六)协同有关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的推广应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做好贯彻落实本办法和国家财政部、国家经贸委〔2002〕23号、国家经贸委〔1999〕185号文件的工作。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对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散装水泥生产、使用管理


  第七条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下同)必须逐步实行散装水泥技术改造,其散装比例和实现期限由散装水泥办公室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新建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全部生产能力70%以上设计散装设施能力,扩建或改建水泥生产企业生产线必须按50%以上设计散装设施能力,达不到上述要求,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九条 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应依照有关规定,加强质量和计量管理,散装水泥办公室及有关部门,应协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散装水泥质量和计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储运、设备制造单位,必须确保装卸、运输、储存、使用设施、设备符合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安全、环境保护等要求,并持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书到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设备制造和管理单位,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统计报表。


  第三章 专项资金征收、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为了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袋装水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征收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袋装水泥的,按袋装水泥的销售量每吨征收1元;
  (二)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凡使用袋装水泥的按购买量每吨征收3元。


  第十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或生产成本。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征收方式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葛洲坝股份有限公司水泥厂、湖北宝石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原省光化水泥厂)、第一冶金建设公司水泥厂、华新红旗水泥有限公司、湖北省鄂城水泥厂等六家水泥生产企业及所属企业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按月负责征收。其他水泥生产企业和水泥制品企业、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混凝土构件厂由所在地的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按月负责征收。
  (二)国家和省批准的在省建设工程的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征收,或委托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或其他单位代征。市、县批准的建设工程的专项资金由所在地的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征收。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工程建设概算预计水泥用量每吨3元或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袋装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地方财政部门和原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机构核实无误后,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三)使用省内的袋装水泥在生产企业没有征收专项资金的,由使用地的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按每吨1元补充征收;使用省外进入的袋装水泥未缴纳专项资金的,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按我省标准补充征收(可委托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或其他单位代征)。(四)专项资金的征收可以委托工程项目审批部门在发放批准文件或有关许可证时按工程设计预算水泥的用量代征,或委托其他有关单位代征。
  (五)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每年收取的专项资金的5%上交省散装水泥办公室统筹安排使用。
  委托代征专项资金的,其代征手续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征收专项资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各级征收单位凭省散装水泥办公室的证明到财政部门领取专用收据。
  专项资金的征收必须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就地缴入地方国库。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收缴和入库的监督。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专项基金,必须坚持先收后支、专款专用、突出重点、定项投放,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专项资金使用方向如下: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的宣传、推广、奖励、科研与新技术开发;
  (四)散装水泥办公室的事业经费开支;
  (五)代征业务费开支;
  (六)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定期公布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财政、审计部门定期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的征收和使用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编制年度专项资金收支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办公室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
  (三)经散装水泥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四)财政部门根据项目预算拨付资金。


  第十九条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和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定期检查专项资金的征收、划缴、使用情况,切实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散装水泥生产、经营、储运不符合国家和省散装水泥发展规划等要求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限期改进,可并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水泥生产企业、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虚报袋装水泥数量,漏缴、拒缴、或不按时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限期缴纳,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对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单位或个人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散装水泥办公室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对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的表彰、奖励办法,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商省财政厅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4月1日发布的省人民政府第118号令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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