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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58:26  浏览:99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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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1995年6月1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海南经济特区范围内的所有城镇从业人员,不论户籍在何地,均应当按条例规定参加医疗保险。
第三条 省外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规定参加医疗保险,但在原地已参加医疗保险并提供原地医疗保险机构证明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 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参加医疗保险。但外籍人员及香港、澳门、台湾人员除外。
第五条 驻海口、府城地区的中央和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部队机关及经省社会保障机构批准省内跨地区办理医疗保险的单位,在省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医疗保险。
省农垦系统的用人单位在省农垦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医疗保险。
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在洋浦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医疗保险。
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医疗保险。
第六条 实行财政差额补贴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根据该单位的收支情况核定医疗保险费的补贴数额,按月或按季拨给该单位,由单位直接向社会保障机构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 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工资总额,按年度核定,年终结算。
第八条 用人单位除必须为其从业人员办理条例规定的医疗保险外,可以为其从业人员办理补充医疗保险。
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数额由用人单位确定,记入个人医疗帐户,按条例规定使用。
办理补充医疗保险应当做到公正、公开、合法。
第九条 条例所称社会平均工资,根据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资料确定,不实行分类计算。
第十条 由共济医疗帐户支付医疗费的病种目录(见附件),每年由省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修订一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因医治病种目录中共济医疗帐户支付医疗费的疾病住院或紧急抢救的,其医疗费按条例规定由共济医疗帐户支付。
医治病种目录中共济医疗帐户不支付医疗费的疾病或生理缺陷,其医疗费由本人自负。
医治不属于病种目录列举由共济医疗帐户支付医疗费和共济医疗帐户不支付医疗费的疾病,因病情严重确需住院或紧急抢救的,由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报社会保障机构审核批准后,其医疗费可由共济医疗帐户按规定支付;未经社会保障机构批准的,其医疗费由本人自负。
第十一条 条例第三十条所称一次性医疗费,是指病人办理一次入院、出院手续的治疗过程中,治疗应当由共济医疗帐户支付医疗费的疾病的医疗费或病人在门诊实施一次紧急抢救过程中,治疗应当由共济医疗帐户支付医疗费的疾病的医疗费。
门诊紧急抢救过程与住院治疗过程不间断的,可作一次性医疗费办理。
第十二条 病人紧急抢救或住院治疗过程跨年度的,以办理出院手续的时间核定具体年度。
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当年再次因治疗属于由共济医疗帐户支付医疗费的疾病住院或紧急抢救,当年度已支付过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所列医疗费的,个人不再负担该项医疗费,但就医时应当先垫付该项所列医疗费,出院或者紧急抢救治疗后持有关医疗单据与社会保障机构结算。
第十三条 采用高新技术检查,必须符合由共济医疗帐户支付医疗费的疾病的检查指征。不符合检查指征,检查结果不属由共济医疗帐户支付医疗费的疾病或符合检查指征但已有明确诊断而重复检查的,检查费的80%由医疗机构支付;不符合检查指征,病人要求检查,检查结果不属
由共济医疗帐户支付医疗费的疾病或符合检查指征但已明确诊断后而病人要求重复检查的,检查费全部由本人自负。
第十四条 安装国产高级或进口人工器官(心脏瓣膜、人工晶体、人工喉和人工髋关节)、心脏起搏器等,共济医疗帐户按国产普及型标准支付规定费用;无国产普及型可比价格,经社会保障机构批准使用的,由本人自负30%。
经社会保障机构批准使用的人体器官,共济医疗帐户按国内市场平均价格或按同类人工器官的价格支付。
第十五条 采用高新技术设备进行治疗,费用高于常规治疗50%以上的医疗项目(震波碎石、血液透析、腹膜透析、高压氧舱、微波透热照射、X光刀、r刀等),其费用单项核算,由本人自负20%。
第十六条 收治紧急抢救、住院病人和自负医疗费超过条例规定封顶数额的人员需继续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必须自收治或继续治疗之日起3日内报告社会保障机构;未报告的,其医疗费共济医疗帐户不予支付。
因病情需要住监护病房(复苏室、ICU、CCU等)的,必须严格掌握适应症,病情缓解应当转入普通病房;应当转入普通病房而未转入的,按医疗保险医疗项目普通病房标准计费,超过标准部分,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为医疗保险提供医疗服务应当使用统一的专用诊疗手册、处方、检查治疗单、医疗服务收费明细卡等医疗单据。
第十八条 病人出院带药量标准为:急性病不得超过7天,慢性病不得超过15天;如因疾病疗程确需增加的,须经就诊医院征得社会保障机构同意方可增加带药量。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要坚持救死扶伤,遵守医德,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凡违反国家医疗规范用药、检查治疗的,其费用由医疗机构自行承担,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已支付的应予追回,并比照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社会保障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医疗机构实行病种平均费用或按人头定额核算等办法支付共济医疗费。
第二十一条 入、出院标准,平均住院日标准依照卫生部有关规定执行。根据病情应当出院,经医疗机构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院的,自医疗机构通知出院之日起一切费用由本人自负;应当出院而医疗机构未通知住院者出院的,费用由医疗机构负担。
第二十二条 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三条 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由医疗机构支付。
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或医疗事故发生后与医疗事故无直接关系的医疗费,仍按条例规定支付。
医疗机构故意将应当由其承担的医疗费转嫁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比照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离休人员(不含老红军)符合条例有关规定的医疗费,其门诊医疗费自负2%,住院医疗费自负1%,特殊检查、治疗费和贵重药品费单项自负3%,其余医疗费由共济医疗帐户支付。
第二十五条 老红军和享受长期抚恤的二等乙级以上退役伤残军人符合有关规定的医疗费,由共济医疗帐户全部支付。
第二十六条 异地安置的离休人员,以原离休地区上年度离休人员人均医疗费为标准,实行定额管理,本人当年定额医疗费结余额的80%奖励给个人,超支部分报销80%。
第二十七条 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个人医疗帐户的资金拨给本人管理,应当由共济医疗帐户支付的医疗费,以原退休地区上年度退休人员人均住院医疗费为标准,实行定额管理,本人当年定额医疗费结余额的50%奖励给个人,超支部分报销50%。
第二十八条 省内异地转诊的人员,应当由转出地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并经社会保障机构核准,其医疗费的结算按转入地的社会平均工资及收费标准执行;转往省外医疗机构治疗的人员,应当由本省获得为医疗保险提供医疗服务资格的三级医院出具转诊证明,并经原所在地社会保
障机构核准,其医疗费实行单病种医疗费总量控制。病情危急的,可由医院开具转诊证明先行转诊,并自转院之日起7日内报原所在地社会保障机构核准。
未经核准而自行转诊的,其医疗费全部由本人自负。
第二十九条 个人医疗帐户支付医疗费采用金融智能卡(IC卡)等现代化方式结算。
应当由共济医疗帐户支付的医疗费由社会保障机构与医疗机构结算,应当由本人自负的医疗费由本人与医疗机构结算。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退役伤残军人、退休人员应当由共济医疗帐户支付而先由本人垫付的医疗费,由本人直接与社会保障机构结算或由原用人单位代其与社会保障机构结算。
因公出差人员、异地转诊人员、当年再次住院人员、经社会保障机构批准缓缴医疗保险费的单位的人员等,应当由共济医疗帐户支付而先由本人垫付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代其与社会保障机构结算。
由本人垫付医疗费的人员与社会保障机构结算时,应当交验复式处方、诊疗手册、费用收据等。
第三十条 为医疗保险提供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制定之前,有关收费标准按省物价局、省卫生厅、省财政税务厅《关于下达海南省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通知》(琼价费字〔1993〕146号)和省物价局《关于调整住院床位费等收费标准的批复》(琼价费字〔1994
〕58号)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申请承办为医疗保险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具有与承办为医疗保险提供医疗服务相适应的技术设备;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医疗技术人员;
(四)遵守职业道德和医疗规范。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机构的确定,应当布局合理、方便就医、公平竞争,确保医疗质量和药品质量。
第三十三条 建立对为医疗保险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实行社会公众评议与社会保障机构评议相结合的评议制度,督促医疗机构改进医疗服务,对就医进行合理引导,并将评议结果作为为医疗保险提供医疗服务资格认证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从业人员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医疗费,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五条 西沙等地区从业人员医疗保险办法参照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病种目录

一、共济医疗帐户支付医疗费的病种
内科疾病
(一)传染病科
1.流行性乙型脑炎
2.流行性脑脊髓膜炎
3.流行性出血热
4.病毒性肝炎(急性病毒性肝炎、重型肝炎、慢性活动性肝炎)
5.伤寒及副伤寒
6.肺结核伴咳血等严重并发症
7.结核性胸膜炎进展期
8.登革热
9.钩端螺旋体病
10.结核性脑膜炎
11.阿米巴肝病
12.立克次体感染
13.败血症
14.感染性休克
15.成人麻疹
16.肺吸虫病
17.脑囊虫病
18.脑型疟疾
(二)心血管内科
19.急性心肌梗塞
20.充血性心力衰竭(三级及以上者)
21.急性、亚急性细菌性心内膜炎
22.急性心肌炎
23.心包炎
24.高血压病(三期及以上者)
25.严重心律失常(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阵发性室性心动过速、急性房颤、房室传导阻滞Ⅲ°、病窦综合症)
26.急性风湿热
27.系统性红斑狼疮
28.多发性大动脉炎
29.血栓闭塞性脉管炎
(三)呼吸内科
30.肺炎(肺炎球菌、革兰氏阴性杆菌、葡萄球菌肺炎)
31.慢性肺源性心脏病(急性发作或心衰加重者)
32.肺脓肿
33.肺癌及肺部其他肿瘤
34.支气管哮喘发作持续状态
35.支气管扩张并咯血
36.肺栓塞
37.成人呼吸窘迫综合症
38.自发性气胸
39.肺性脑病
40.结节病

(四)消化内科
41.急性上消化道大出血
42.急性胰腺炎
43.结核性腹膜炎
44.胃癌
45.肝癌
46.肝硬化腹水
47.肝性脑病
48.肠癌
49.食道癌
50.严重胃粘膜脱垂
51.胃部其它恶性肿瘤
52.急性出血性坏死性肠炎
53.胆囊炎并胆石症
54.胰腺癌
(五)血液内科
55.再生障碍性贫血(急性,贫血、出血、感染严重者)
56.原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拟诊本病伴严重出血者)
57.急性白血病
58.溶血性贫血
59.粒细胞缺乏症(粒细胞2000以下)
60.骨髓纤维化
61.恶性淋巴瘤
62.恶性组织细胞病
63.多发性骨髓瘤
64.过敏性紫癜
(六)泌尿内科
65.原发性肾病
66.急性肾盂肾炎
67.急性肾小球肾炎
68.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
69.急性肾功能衰竭
70.肾小管性酸中毒
71.肾病综合症
72.严重继发性肾小球疾病
73.严重肾结核
74.多囊肾并尿毒症
75.肾脏肿瘤
(七)内分泌科
76.重症糖尿病(包括酮证酸中毒、高渗性昏迷、乳酸性酸中毒、糖尿病并发感染及其它严重并发症)
77.重症甲亢(包括不易控制的甲亢、甲亢性心脏病、甲亢危象等)
78.垂体肿瘤
79.尿崩症
80.柯兴氏综合症
81.原发性醛固酮增多症
82.嗜铬细胞瘤
83.胰岛细胞瘤
(八)神经内科
84.脑出血
85.脑血栓形成脑梗塞
86.脑栓塞
87.脑炎(非流行性)
88.急性感染性多发性神经根炎
89.珠网膜下腔出血
90.严重脊髓炎
91.严重脊髓压迫症
92.颅内肿瘤
93.脑脓肿
94.重症肌无力
95.多发性硬化

外科疾病
(九)普通外科
96.甲状腺疾病手术治疗
97.肝脓肿
98.破伤风
99.慢性胆囊炎伴胆囊结石手术治疗或碎石治疗
100.胆总管结石手术或震波碎石
101.急性化脓性梗阻性胆管炎
102.消化性溃疡并出血、穿孔手术治疗
103.胃恶性肿瘤手术治疗
104.腹股沟疝手术治疗
105.肠梗阻手术治疗
106.乳腺癌手术治疗
107.急性阑尾炎手术治疗
108.阑尾周围脓肿
109.肝内胆管结石肝叶切除
110.克隆氏病手术治疗
111.严重腹部内脏挫裂伤手术治疗
112.胰腺假性囊肿手术治疗
113.脾亢手术治疗
114.肝脏肿瘤手术治疗
115.胆管癌
116.胆道出血
117.壶腹癌
118.急性化脓性腹膜炎
(十)胸外科
119.肺恶性肿瘤手术治疗
120.食管良、恶性肿瘤包括贲门癌手术治疗
121.肺脓肿手术治疗
122.支气管扩张症手术治疗
123.胸外伤伴血气胸
124.肺结核手术治疗
125.胸膜间皮瘤手术治疗
126.肺囊肿手术治疗
127.肺隔离症手术治疗
128.肺动静脉瘘手术治疗
129.食管穿孔、破裂、损伤手术治疗
130.纵隔肿瘤与囊肿手术治疗
(十一)心血管外科
131.法乐氏四联症手术治疗
132.慢性风湿性心瓣膜病手术治疗
133.心房间隔缺损手术治疗
134.心室间隔缺损手术治疗
135.缩窄性心包炎手术治疗
136.冠状动脉搭桥
137.左房粘液瘤手术治疗
138.化脓性心包炎
139.心脏及大血管、心包损伤

(十二)泌外科
140.泌尿系肿瘤手术治疗
141.前列腺增生并尿潴留手术治疗
142.尿道狭窄手术治疗
143.尿路结石手术治疗
144.肾结核手术治疗
145.严重泌尿生殖器损伤
146.尿道下裂手术治疗
(十三)神经外科
147.重型颅脑损伤
148.颅内、椎管内占位性病变手术治疗
149.脑脓肿
150.脑囊虫病
151.癫痫手术治疗
152.脑动脉搭桥
(十四)骨伤科
153.严重四肢长骨骨折入院牵引或手术治疗
154.严重脊柱骨折入院牵引或手术治疗
155.腰椎间盘突出症手术治疗
156.骨肿瘤
157.严重手外伤
158.严重足外伤
159.断肢再植
160.大血管、神经断裂手术治疗
161.肌腱断裂手术治疗
162.化脓性、结核性关节炎后遗症关节僵直畸形手术治疗
(十五)烧伤科
163.轻度烧伤(特异部位、面积大医院外不能处理及高龄老人)
164.中度烧伤(特异部位,面积大高龄老人及需要手术者)
165.重度烧伤
166.特重度烧伤
(十六)妇产科
167.妇科肿瘤手术、化疗、放疗
168.子宫内膜异位症手术治疗
169.严重子宫脱垂手术治疗
170.膀胱阴道瘘手术治疗
171.严重功能性子宫大出血手术治疗
172.宫外孕
(十七)眼科
173.原发性青光眼手术治疗
174.老年性白内障手术治疗
175.严重眼外伤
(十八)耳鼻喉科
176.耳、鼻、咽部严重外伤
177.耳、鼻、咽部恶性肿瘤手术或化疗
(十九)口腔科
178.口腔、颌面部恶性肿瘤
179.严重颌面部外伤
(二十)皮肤科
180.严重过敏性剥脱性皮炎
181.严重湿疹
182.严重天疱疮
183.硬皮病

(二十一)精神病科
184.严重精神分裂症
二、共济医疗帐户不支付医疗费的病种
(一)雀斑、粉刺、色素沉着、黑斑、平疣、白发、多毛症、痦痣、唇裂
、先天性斜颈、先天性畸形足、平足、O型腿、X型腿、多指、肢体残缺、对
眼、斜眼、近视、弱视、眼残缺、重听、黄黑齿、齿缺损、口吃、打鼾、腋臭
、肥胖、瘦弱等;
(二)性功能低下及不育症;
(三)梅毒、淋病、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等性病;
(四)毒品、麻醉药品成瘾症;
(五)产科(按有关法规规定及生育保险规定办理)。



1995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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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申禁止非法设台和出租、转让广播电视播出频道、时段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关于重申禁止非法设台和出租、转让广播电视播出频道、时段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影)电视厅局:
中办、国办37号文件下发以来,广播电视行业开展了全面的治理工作,各地存在的散滥现象得到了有效遏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最近在一些地方又出现了新的非法设台、乱开播出前端等乱播滥放现象,还有个别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出租、转让频道或栏目,影响了广播电视正常的管
理秩序。为严肃法纪,制止类似违法违纪行为发生,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继续严格遵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业管理的通知》和《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规定,除广播电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或变相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设立外资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和中外合作经营的广播电台、电视台。
二、为提高节目质量,繁荣荧屏,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和交流。但各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广播电视节目的频道、栏目等播出时段出租、转让给其它单位和个人。广播电台、电视台应严格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第三十二条规定进行播前审查,重播
重审。
三、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加强管理,严格执法,对非法设台一经发现,要立即取缔;对将有线电视台或频道播出时段出租、转让或承包给外单位或个人的,一经发现立即制止,立即停止节目的播出,并将情况报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四、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影电视厅(局)近期对辖区内的设台、办台等情况做一次专门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要限期纠正,并将检查及处理结果报总局。



1998年11月25日

安徽省实施《渔业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实施《渔业法》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9年8月28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1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渔业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增殖、采捕、贩运、销售水生动植物等渔业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发展渔业生产的方针,加强对渔业工作的领导,合理规划和开发利用水产资源,鼓励渔业科学研究,加速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四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渔业工作。
公安、水利、交通、环保、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做好渔业工作。
第五条 对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研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养殖和捕捞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养殖水面的养殖和捕捞要应统一规划,保持生态平衡;鼓励和支持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现有水面、采矿塌陷区、地热资源和工厂余热,发展养殖业,推进渔业产业化。
第七条 承包、租赁和其他经营形式使用全民所有的养殖水面,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水面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发水面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面荒芜满一年以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应征收水面荒芜开发费,并可吊销养殖使用证。
水面荒芜开发费按当地同类水域平均亩产值的10%征收,用于水面开发。
第八条 对养殖水面,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可由集体或个人承包,也可实行租赁、股份制等经营形式,允许并支持引进外资和省内外单位、个人投资开发利用。
承包养殖水面应签订合同。开发荒滩、荒水、洼地的,承包期可为20年以上。发包方和承包方应严格履行承包合同。
第九条 养殖水面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权属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在处理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禁止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禁止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和养殖设施。
第十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鼓励和支持养殖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因地制宜发展池塘精养、网箱养鱼、围网养鱼、稻田养鱼、山区流水养鱼和工厂化养鱼。
第十一条 国营、集体渔场应发挥技术、设备等优势,做好种苗的繁殖、培育和供应,开展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发展水产养殖生产,应优化养殖品种结构,积极发展虾、河蟹、鳖等名优水产品的种苗和养殖生产,增加名优水产品产量,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三条 鱼塘建设,应结合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规划和农业结构调整计划,主要利用荒滩、荒水、洼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因建设需要征用精养鱼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征收鱼塘建设改造基金,用于新鱼塘建设。具体征收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鼓励和支持种植有经济价值的水生植物,合理利用宜植水体和荒滩、荒水、洼地种植芦苇、蒲草、芡实、菱、藕等水生经济植物,并发展深度加工。血吸虫病流行区,禁止种植芦苇。
第十五条 凡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发证机关于每年第一季度,对捕捞许可证进行一次年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捕捞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六条 在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场所以外进行捕捞的,必须凭原有的捕捞许可证和当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证明到作业场所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临时或专项捕捞许可证。
外省进入我省境内水域进行捕捞的,须凭外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介绍信和原有捕捞许可证,并经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授权单位批准。
第十七条 设置渔具、种植水生植物,不得影响航运和泄洪。
第十八条 在禁渔区、禁渔期不得进行娱乐性游钓。在养殖或增殖水域进行游钓的,必须征得养殖者或增殖者同意,有条件的可划定游钓区。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持有渔监管理、渔船检验机构核发的有关渔业船舶证书。
渔业船舶经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领取临时运输许可证后,可以从事运输生产。
制造、购置(进口)、更新改造、大修的渔业船舶和为渔业船舶生产的主要船用产品,应经省以上渔船检验机构或其授权机构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三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条 渔业受益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第二十一条 禁止炸鱼、毒鱼、电鱼和在沿江、沿淮闸口套网捕鱼。禁止使用鱼鹰、密眼地网、动力蚌扒、拦河缯、镣业等工具捕捞。在鱼类洄游通道捕鱼,应留出水面一半以上的宽度,不得遮断水面拦捕。
禁止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不准宣传和传授禁用的捕捞方法。
使用网箔、钩类及捕捞小型成熟鱼、虾和掠食性鱼类的小网目网具等渔具,必须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用于天然或增殖水域捕捞的围网、拖网、扳网、拉网、张网的取鱼部分的网目不得小于5厘米(银鱼、鲚鱼网除外),刺网的网目不得小于7厘米。
第二十三条 主要水生动物的可捕标准:青鱼、草鱼750克以上;鲢鱼、鳙鱼500克以上;鲤鱼250克以上;■鱼、鳊鱼、鲴鱼、鳖150克以上;河蟹、鳗鱼、黄鳝、鲫鱼75克以上。
禁止捕捞、收购、贩运、销售可捕标准以下的水产品。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鱼类的生长规律和生活习性划定禁渔区、禁渔期,并设置标志。
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捕捞,不得收购、贩运、销售违禁作业的渔获物。
第二十五条 严禁捕捞、贩运、销售白暨豚、江豚、中华鲟、白鲟、水獭、大鲵、胭脂鱼和长吻■、鲥鱼等国家和省规定的一、二级水生野生保护动物。误捕的应放回原水域;误伤的应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死亡的应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其按管理权限进
行处理。
未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捕捞、收购、贩运、销售天然水域中河蟹、鳗鱼等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怀卵亲体和种苗。
因科研、养殖等确需捕捞、收购、贩运禁捕或限捕水生动物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鱼类洄游通道筑坝、建闸应征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建造过鱼设施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在渔业水域新建排灌站,排灌单位应在排灌水口建拦鱼设施。
沿江沿淮已建闸的湖泊,水利部门应在不影响农田灌溉和工程安全的情况下,按照鱼类洄游规律适时开闸纳苗,增加湖区渔业资源。
在江河、湖泊等渔业水域进行爆破、勘探、疏浚航道、吸沙或兴建锚地、水工程和其他设施,施工或建设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渔业资源的损害。
第二十七条 对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渔业水域,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部门商定最低保鱼水位线,并建拦鱼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最低水位线以下用水的,须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给渔业生产造成损失的,应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八条 引进水生动植物种苗,必须进行检疫。
第二十九条 凡从事水产品原种、良种和青、草、鲢、鳙鱼种苗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水产品种苗生产许可证》和《水产品种苗销售许可证》。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水产品种苗。
第三十条 凡从事鱼药生产的单位,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鱼药生产许可证》。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鱼药。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业水域排放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倾倒工业废渣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在渔业水域沤麻和洗涤有毒器具及其包装物品。禁止在渔港、种苗基地、养殖区和珍贵水生动植物的保护区新建拆船等污染严重的企业。已在上述区域建立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应限期治理,逾期达不到要求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或迁移。
第三十二条 卫生部门为了防治血吸虫病,需向渔业水域投药灭螺时,应事先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定投放时间和地点,兼顾渔业资源的保护。

第四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本行政区域的渔业,由本行政区域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渔业,由毗邻区域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共同管理,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管理权属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渔业生产纠纷实行分级调处。跨行政区域的,由纠纷双方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调处,调处不成的,由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裁决。
第三十四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渔政、渔监管理机构或配备渔政、渔监管理人员;根据工作需要,按管理权限经批准可设立渔船检验机构。在重要渔业水域和重点渔业乡(镇)可设置渔政、渔监管理机构或配备渔政、渔监管理人员。
县以上渔政检查、渔监管理和渔船检验人员应是国家公务人员,并经省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考试合格领取执法检查证件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五条 渔政、渔监、渔船检验管理机构按其职责分工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查处违法行为。
(二)监督检查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和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
(三)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水面荒芜开发费、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鱼塘建设改造基金和渔业船舶登记、检验费。
(四)登记检验渔业船舶,核发、检查、吊销渔船牌照、渔船驾驶执照和捕捞许可证。
(五)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处渔业生产纠纷和渔船交通事故。
第三十六条 乡(镇)可根据需要建立群众性的护渔组织或聘用护渔人员,在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重要渔业水域,根据工作需要,经省公安厅批准,可设置公安派出机构,负责渔业治安保卫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下列违法行为,按《渔业法》和《实施细则》规定处罚:
(一)炸鱼、毒鱼的,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
(二)未按规定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违反捕捞许可证规定进行捕捞的。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
(四)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
第三十九条 下列违法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禁用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可处500元-1000元的罚款。传授禁用捕捞方法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200元-500元的罚款。
(二)捕捞可捕标准以下水产品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渔业资源损失价值的1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没收渔具。贩运、销售可捕标准以下水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渔业资源损失价值的1至2倍的罚款。
(三)擅自捕捞、收购天然水域中鳗鱼、河蟹等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怀卵亲体和种苗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渔业资源损失价值的1至4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没收渔具。擅自贩运、销售天然水域中鳗鱼、河蟹等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
怀卵亲体和种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渔业资源损失价值的1至3倍的罚款。
(四)未领取《水产品种苗生产许可证》和《水产品种苗销售许可证》擅自生产、销售原种、良种和青、草、鲢、鳙鱼种苗的,或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种苗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水产品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可处200至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
许可证。
(五)未领取《鱼药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鱼药的,或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鱼药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鱼药和非法所得,可并处鱼药价值2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等作业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建设或施工单位按损失价值的1至3倍予以赔偿。
被吊销渔业证件的,在6个月以后方可重新申请办理。
第四十一条 非法捕捞、贩运、销售珍贵水生野生动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安徽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渔监、渔船检验管理规定的,按照《安徽省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造成渔业水域污染和渔业资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按损失价值的1至3倍赔偿外,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水上进行流动作业的,必须先执行有关处罚决定。
第四十四条 罚没款一律上交地方财政,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水面荒芜开发费,应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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