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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公民献血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20:44  浏览:84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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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公民献血暂行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政规[1999]3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锦州市公民献血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企事业单位:
《锦州市公民献血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1月30日第一次市长办公例会讨论通过,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二月九日


锦州市公民献血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医疗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
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
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我市实际情
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公民。
第三条 我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第四条 血站(中心血库)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血
站(中心血库)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条件。
第五条 我市实行无偿献血任务指标责任制,保证献血工作
顺利开展。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
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社会公益性宣传,普及有关献血的法律、法规
和血液科学知识。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二章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
工作,其职责:
(一)审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计划;
(二)对下一级人民政府领导、组织献血工作实行目标管理,
并监督考核;
(三)组织有关部门广泛宣传无偿献血的意义,普及有关献血
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四)对在献血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献血
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
(一)负责献血、采血、用血等工作的监督管理;
(二)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献血领导组织及献
办事机构。献血办事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卫生行政部门内部调剂。
献血办事机构的职责:
(一)负责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
审定;
(二)负责下达献血计划,并组织监督落实与实施;
(三)管理无偿献血证书;
(四)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有负责献血工作
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宣传和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根据上级人
民政府的献血工作部署,对所属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的献血工作做出相应安排,并督促实施。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所在乡、镇人
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安排,做好无偿献血的宣传、组织、动员
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
应当将献血任务列入本部门、本单位工作日程,按期完成本部门、
本单位的献血任务,其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献血任务指标
责任制的组织和落实,并作为任期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用血审批制度和临床输血
管理办法与标准,遵循合理、科学用血的原则,积极推行临床输
血新技术,配合献血办事机构做好公民用血的管理工作。县(市)、
区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设立输血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单位临床用
血规范管理和技术指导;设立输血科(血库),负责制定本单位临
床用血计划。

第三章献血

第十四条 提倡符合献血体检标准的18周岁至55周岁的公民,
依照当地献血计划和本单位的安排,自愿定期参加无偿献血。
第十五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由所在单位组织献血;高等院
校在校学生和现役军人分别由学校、部队组织献血;无工作单位
的公民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或
者居民委员会组织献血。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可以凭本人居民身
份证直接到献血办事机构登记献血。
第十六条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高等院校在校学
生、卫生系统医务人员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提
倡符合献血条件的现役军人服役期间献血1次,符合献血条件的
高等院校在校学生学习期间献血1次。
第十七条 对无偿献血的公民,由献血办事机构发给国务院
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对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
由当地献血办事机构发给完成献血任务证书。农民献血因误工、
食宿、交通等发生的费用,血站(中心血库)可给予献血者适当补
贴。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用他人顶替献血。
第十九条 在限期内没有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取消参加评
选文明单位或者先进单位的资格,其法定代表人不能参加评选先
进模范活动。

第四章采血

第二十条 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采集血液。
第二十一条 血站(中心血库)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的规定对献血者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
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血站(中心血库)对献血者
每次采集血液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采集
间隔不少于6个月。第二十二条血站(中心血库)采集血液必须严格
遵守有关制度和操作规程,采血必须由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
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血
站(中心血库)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对采集
的血液进行检测,保证血液质量。

第五章用血

第二十三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
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指定的血站(中心血库)供给,不得使用非指定血站(中心血库)提
供的血液。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
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第二十六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
分离、检验等费用。
无偿献血者及其父母、配偶和子女临床用血时给予下列优惠:
(一)无偿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5年内可免费享用其献血量5
倍的临床用血,5年后可免费享用其献血量等量的临床用血;
(二)无偿献血者的父母、配偶和子女,5年内可免费享用无
偿献血者献血量等量的临床用血;
(三)无偿献血量累计超过1000毫升的无偿献血者可终生免费
用血。
无偿献血者及其父母、配偶和子女临床用血时,需持无偿献
血证书、户口簿、本人居民身份证,经当地献血办事机构核准后,
方能享受上述待遇。
第二十七条 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倡导择期手
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及社会互助献血。
为保证应急用血,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医疗机构可临时采
集血液,但应当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二十八条 患者医疗用血时,经治医生应当填写《医疗用
血申请单》,由医疗机构到当地献血办事机构办理用血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完成本年度或者上年度献血任务的单位,其职
工需要临床用血时,凭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书,可优先用血。
第三十条 港、澳、台同胞及华侨和外国人用血时,凭本人
合法身份证到当地献血办事机构办理用血审批手续。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
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中心血库)、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三十三条 血站(中心血库)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
血液,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
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
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
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血站(中心血库)违反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
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
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
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规定,将不符合国家
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
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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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人民政府市长专线电话工作考核评议 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人民政府市长专线电话工作考核评议 办法(试行)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5〕9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长专线电话各网络单位:
《兰州市人民政府市长专线电话工作考核评议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市长专线电话开通以来,在为群众排忧解难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受到社会各界和市民群众的充分肯定和广泛好评。当前,全市上下正在深入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市委市政府提出“创业实干打硬仗”的一系列重大举措已经开始实施,各单位要围绕全市中心工作,认真抓好市长专线电话工作考核评议办法的落实,强化群众反映问题的办理落实效果,推动市长专线电话工作的开展,为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市长专线电话工作考核评议办法(试行)


第一条 为了促进市长专线电话工作,更好地发挥市长专线电话的作用,决定对各网络单位开展市长专线电话工作的实际情况实施考核评议,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评议工作坚持严肃认真、客观公正、注重实效的原则,实行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
第三条 考核评议对象为市长专线各网络单位,即各县区人民政府和承担社会管理服务职能的相关部门。
第四条 考核评议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分管领导牵头,市长专线电话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五条 考核评议时根据需要可邀请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新闻媒体记者参加,组成市长专线电话工作考核评议小组,实施对各网络单位专线电话工作的考核评议。
第六条 考核小组的主要任务是:拟定具体考核方案;实施考核工作;审定考核档次;受理被考核单位对考核结果的申诉;研究和解决考核中出现的问题。
第七条 考核分为月考核和年度考核。
月考核由市长专线办根据当月反馈和工作检查、抽查情况进行,每次考核要做好记录。年度考核以月考核为基础,每年进行一次,一般在当年的11月份集中一段时间进行,或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 考核评议内容包括领导重视程度、公开电话值守情况、办理工作情况、反馈情况(含信息报送)、市民满意程度等五个方面。
(一)领导重视程度。主要指单位领导是否重视市民投诉办理工作,是否将此项工作列入重要工作议程,重大事项是否亲自批办并督促落实。
(二)公开电话值守情况。主要指公开电话是否确保畅通和有人值守,接听市民来电是否热情、耐心、尽责,对市长专线办公室的指令和交办事项是否按要求认真落实。
(三)办理工作情况。主要指对市长专线办转办的事项能否认真办理,及时答复;对市长专线办电话直接交办的紧急事项能否及时办理,及时反馈;有无拖延、推诿和搪塞应付等现象。
(四)反馈情况(含信息报送)。主要指对市长专线办转办的事项能否做到件件有回音,事事有答复,反馈单填写是否规范、详实、无漏项;月转办件5件以上的单位是否向市长专线办报送办理情况信息资料。
(五)市民满意程度。主要指投诉者对办理结果的满意程度,由市长专线办抽查或回访市民衡量。
第九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四个档次。考核标准以百分计,每个档次的分值范围是:
优秀:各项工作好于规定标准,综合得分在90分以上;
良好:各项工作达到规定标准,综合得分在80-89分;
一般:各项工作基本达到规定标准,综合得分在60-79分;
较差:工作未达到规定标准,综合得分在59分以下。
第十条 五项考核内容各占分值为:领导重视10分,公开电话值守10分,办理工作50分,反馈情况(含信息报送)10分,市民满意程度20分。
月考核只考核后四项内容,领导重视一项在年度考核中统一衡量。
第十一条 考核时先给被考核单位一个满分,即100分,然后采取失误扣分法进行。
第十二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扣分。
(一)办结率达不到100%的,差多少个百分点扣多少分。
(二)办理结果不实的,每次扣2分。
(三)未向来电群众回复办理结果的,每次扣1分。
(四)反馈单填写不符合规范要求被退回的,每次扣0.5分。
(五)市民反映的问题应该办理而未办理引起群众反复投诉的,每次扣4分。
(六)公开电话无人值守的,每次扣2分。
(七)对市长专线办交办指令推诿应付拒不落实的,每次扣5分。
(八)未报送办理情况信息资料的,每次扣2分。
第十三条 在月考核中市长专线办按不少于月来电量20%的比例回访来电人,抽查了解办理实效。
第十四条 年度考核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市长专线办发出考核通知,向被考核单位讲明考核工作有关事项。
(二)被考核单位按照考核要求写出工作总结,同时填写《兰州市人民政府市长专线电话工作年度考核登记表》,在要求时间内报送市长专线电话办公室。
(三)考核小组根据市长专线办每月考核记录,被考核单位上报的工作总结、考核登记表,以及随机进行的抽查、回访情况等,进行综合评定,提出评鉴意见和考核档次。
(四)年度考核计分方法:(月平均得分+领导重视得分)×95%+5%机动得分。
5%机动得分主要根据办理工作质量和信息报送采用情况确定。
(五)考核小组根据年度考核得分,将初评的档次、结论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单位。
第十五条 被考核单位如对考核初评的结果有异议,可在接到考核结果十日内向考核小组提出复核申请。
第十六条 考核工作结束后由考核小组公布考核结果,总结考核工作。
年度考核情况由市长专线办向全市通报。
第十七条 对年度考核优秀的单位由市长专线办提出意见,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平时考核中发现的问题,由市长专线办视情处置。
对办结、反馈、群众满意程度达不到要求标准的,对市长专线办调度指令不办理的,公开电话一月内出现3次无人值守等情况的,由市长专线办进行通报批评。也可通知该单位负责人到市长专线办谈话,将谈话记录在册,并向市政府汇报。
第十九条 年度考核认定为较差的单位,要向市政府写出查找原因和改进工作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条 本考核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森林资源转让机制,规范森林资源转让行为,保障森林资源转让、受让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调动社会各方面造林、营林积极性,促进林业产业的改革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转让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改变林地用途,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林地使用权转让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资源转让是指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按一定的程序,以有偿方式,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经济行为。
森林资源转让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矿藏物和埋藏物。
第四条 森林资源转让应有利于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森林资源转让应遵循自愿、公开、平等、有偿的原则。

第二章 转让范围
第五条 下列森林资源可以转让:
(一)用材林;
(二)竹林;
(三)经济林;
(四)薪炭林。
但近成过熟用材林的采伐权不得转让。
第六条 下列森林资源不得转让:
(一)山林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二)属于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内的;
(三)属于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点)内的;
(四)其他禁止采伐的。

第三章 转让程序
第七条 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须经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八条 森林资源转让采取拍卖、招标、协议方式进行,但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不得采取协议方式。
第九条 公开拍卖转让森林资源的程序:
(一)转让方向森林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是否可以转让的答复;
(三)转让国有、集体森林资源的,应进行森林资源评估;
(四)提前一个月发出公开拍卖公告;
(五)竞投者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转让方登记,领取有关资料;
(六)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会同转让方及有关单位组成评标小组,负责审查竞投者资格,确定拍卖主持人;主持人按规定的时间、程序主持拍卖;
(七)竞投者必须向评标小组交纳保证金后,方可参加竞投;
(八)拍卖竞价中标者应即时与转让方签订转让合同,并支付转让费20%的定金;未中标者交纳的保证金,由评标小组当场按原数退还;
(九)中标者按合同规定付清转让费后,会同转让方向森林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评标小组应邀请当地公证机构派公证人员对拍卖活动予以公证,并出具公证书。
第十条 招标转让森林资源的程序:
(一)转让方向森林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是否可以转让的答复;
(三)转让国有、集体森林资源的,应进行森林资源评估;
(四)提前一个月发出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
(五)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会同转让方及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负责审查投标者资格;
(六)投标者按规定的时间投标,并向评标小组交纳保证金;
(七)评标小组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择优决定中标者并当场发给中标通知书;未中标者交纳的保证金,由评标小组当场按原数退还;
(八)中标者在规定日期内持中标通知书与转让方签订转让合同;
(九)中标者按合同规定付清转让费后,会同转让方向森林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协议转让森林资源的程序:
(一)转让方向森林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是否可以转让的答复;
(三)转让集体森林资源的,应进行森林资源评估;
(四)转让、受让双方签订转让合同;
(五)受让方按转让合同规定付清转让费后,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集体森林资源采取协议方式转让的,其转让费不得低于森林资源评估价格。

第四章 转让管理
第十二条 转让森林资源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转让的林木所有权证书或林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有权部门同意转让的文件;
(三)转让合资、合作经营的森林,必须征得合资、合作各方同意。
第十三条 转让森林资源的审批权限:
(一)转让面积在10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转让面积在100公顷以上500公顷以下的,由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转让面积在500公顷以上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森林资源转让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转让、受让双方名称;
(二)转让的森林资源的林种、树种、林龄、地点、面积、四至、蓄积量;
(三)转让价款、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
(四)森林管护责任、风险承担;
(五)转让期限、用途和更新造林责任;
(六)违约责任。
森林资源转让期限不得超过50年。
第十五条 招标中标者未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日期与转让方签订转让合同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所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转让方损失的,中标者应当赔偿损失;转让方不按规定日期与中标者签订转让合同的,应如数退还保证金,造成中标者损失的,转让方应当赔偿损失。
拍卖竞价中标者不按第九条第八项规定与转让方签订转让合同和支付定金的,视为违约,取消其中标资格,所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转让方损失的,中标者应当赔偿损失;转让方不与拍卖竞价中标者签订转让合同的,应如数退还保证金,造成拍卖竞价中标者损失的,转让方应当
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森林资源评估,应由具有相应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
森林资源评估机构的资格,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七条 受让林木的采伐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采伐量应纳入所在县(市、区)森林采伐限额。
第十八条 森林资源转让合同规定的更新造林责任方在林木采伐后,必须于当年或次年内完成迹地更新造林。
迹地更新造林,应按所在地林业部门的规划设计进行,并通过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造林质量验收和成林验收。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森林资源转让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变更手续,不予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其转让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转让方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集体所有的森林未经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擅自转让森林资源的,其转让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转让方处以该森林资源转让价款总额1%至3%的罚款,其中20%至
30%由转让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
第二十二条 森林资源评估机构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其评估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评估费用的1至2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评估资格;造成转让方或受让方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转让方或受让方弄虚作假,操纵投标,骗取批准的,其转让行为无效,并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森林资源转让价款总额1%至3%的罚款。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转让方或受让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营私舞弊,行贿受贿,贪污挪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森林资源评估费用标准,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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