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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11:42  浏览:90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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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83 号

  《广东省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8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十届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广东省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综合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资源综合利用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所指资源综合利用包括: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和合理利用;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对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对城市垃圾、农林水产废弃物等其他资源进行综合利用。
  本管理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指:原材料中利用上述废弃资源经过合理加工、使其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产品。
  第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坚持因地制宜、多种途径、讲求实效、逐步推广的方针;遵循资源综合利用与企业发展相结合、与污染治理相结合,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资源综合利用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资源综合利用的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建设、公安、交通、工商、税务、物价、国土资源、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切实做好资源综合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废弃物综合利用、废旧物资回收和修旧利废制度。企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综合利用,不具备利用条件的,应当支持其他具备条件的单 位综合利用或者向废旧物资回收企业交售。
  第八条 凡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次设计方案应当有资源综合利用的内容。建设项目中的资源综合利用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九条 从事资源综合利用的单位应当定期向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资源综合利用的统计资料。
  第十条 企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应当依据标准组织生产,并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凡符合标准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可进入市场流通。
  第十一条 凡从事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需申请享受国家和省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由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认定。具体办法由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税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经营回收和加工废旧物资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与经营管理制度;
  (三)回收经营范围符合《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和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的规定;
  (四)废渣、废水(液)、废气的处理和噪声控制指标达到国家和省有关环保的要求。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工商和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回收和加工废旧物资企业的监督管理。禁止个体经营者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和加工业务。
  第十四条 经营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业务的企业,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在矿产资源勘查评价和开发利用中,对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共生、伴生矿必须统一规划,综合勘探、评价、开采、利用。地质勘查部门在地质勘探报告中应当有资源综合利用内容;矿山设计部门在确定主采矿种开发利用方案的同时,应当提出可行的共生、伴生矿回收利用方案。
  第十六条 对未经加工、废旧物资回收企业不回收的工业废物,产生单位不得向利用废物的企业收取费用,并应当给利用废物的企业予适当的装运补助费;对经过加工的工业废物,产生单位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向利用废物的企业收取一定费用。
  第十七条 鼓励生产和使用利用工业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建材产品,限制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
  在距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场地20公里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对上述限定的范围内已建成的实心粘土砖厂,必须限期改造,掺用一定比例的粉煤灰、煤矸石。
  筑路、筑坝、筑港工程有条件的,应当按技术标准掺用一定比例的粉煤灰。
  第十八条 具有资源综合利用职能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业的用水标准定额和节水规划,采取循环用水和一水多用,提高重复利用率。水资源短缺地区,应当严格限制高耗水工业的发展,对新建高耗水项目的,在可行性研究中必须有用水专项论证的报告。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城建、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城市垃圾分类回收和处理规划,加强对城市垃圾的再生利用。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废旧家用电器、电池、办公设备等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开发研究。
  第二十条 经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企业,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企业获取的减免税额,必须用于资源综合利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免综合开发费和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二十二条 鼓励发展利用余热、余压、城市垃圾和煤矸石、煤泥等低热值燃料及煤层气生产电力、热力的综合利用电厂。对单机容量在500千瓦以上,符合产网调度条件的,应当允许并网,签订并网协议,对并网的机组免交小火电上网配套费,并在核定的上网电量内优先购买。
  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物价等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鼓励发展综合利用电厂的电价政策。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应重点扶持,优先立项。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管理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具备资源综合利用条件的建设项目不执行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
  (二)产生废弃物的企业有条件利用而不利用废弃物,又不支持其他有条件的企业利用或者不服从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利用的;
  (三)不按规定或者不按时报送资源综合利用资料的;
  (四)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利用粉煤灰或者煤矸石的。
  第二十五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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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85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验收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不涂衬、清扫的,责令其限期涂衬、清扫,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涂衬、清扫的,由市政供水单位代行涂衬、清扫,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负责。涂衬、清扫后未经验收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正。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经委《南京市能源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经委《南京市能源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8)15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经委拟定的《南京市能源审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南京市能源审计暂行办法
(市经委 2008年12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能管理,规范能源审计,促进节能降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和国家发改委《企业能源审计实施办法》,结合南京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审计,是指用能单位或用能单位委托的能源审计中介机构依据国家有关的节能法规和标准,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的物理过程和财务过程进行统计分析、检验测试、分析评价,并提出节能管理和技术改造措施。

  第三条 市经委负责全市能源审计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
  
  第二章 能源审计对象和内容

  第四条 能源审计的对象为南京市市域内所有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用能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用能部门。

  第五条 能源审计实行自愿和强制相结合的原则。重点用能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强制性能源审计:

  (一)能源利用过程中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行为的;

  (二)单位产品能耗超过国家制定的限额的;

  (三)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期满,需要确认是否达到整改要求的;

  (四)主要耗能设备和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国家和省规定必须进行能源审计的。

  第六条 南京市能源审计类别分为基本能源审计和专项能源审计。

  (一)基本能源审计内容包括:

  1、企业概况(含能源管理概况、用能管理概况及能源流程);

  2、企业的能源计量及能源利用统计状况;

  3、主要用能设备运行效率测试与计算分析;

  4、企业能源消费指标计算分析;

  5、重点工艺能耗指标与单位产品能耗指标计算分析;

  6、产值能耗指标与能源成本指标计算分析;

  7、节能量计算;

  8、节能效果评价与考核指标计算分析;

  9、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经济效益评价;

  10、企业合理用能的建议与意见。

  (二)属于第五条所列前四项情形,而进行强制性审计的为专项能源审计。审计的内容由节能主管部门视情况确定。

  第七条 强制性能源审计的用能单位,名单由市节能主管部门每年提出并公布,同时制定能源审计的年度工作计划,明确进行能源审计的内容。

  列入强制性能源审计名单的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年度计划要求完成能源审计。

  第三章 能源审计实施

  第八条 自愿开展能源审计的用能单位,可以自行开展能源审计,也可以委托依法取得能源审计资质的机构进行能源审计。

  第九条 强制开展能源审计的用能单位,必须委托依法取得能源审计资质的机构,根据节能主管部门确定的计划和审计内容开展能源审计。

  第十条 能源审计中介机构应于实施能源审计前通过书面告知用能单位审计的时间、内容以及需要用能单位配合的事项。用能单位应按照要求做好准备,积极配合能源审计机构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能源审计中介机构在能源审计过程中可查阅用能单位能源利用和财务方面的有关资料,但不得泄露被审计单位商业和技术秘密,用能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第十二条 能源审计工作完成后,用能单位应当将能源审计报告及时报送市节能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 强制性能源审计的费用由被审计的用能单位承担,收费标准按规定执行。资源性能源审计的费用每年从市节能和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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