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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及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21:37  浏览:90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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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及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及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的公告》的通知

文号 国税发[2003]120号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 2003-10-18  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及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印发给你们,请切实做好《公告》的印制和发放工作,并通知各级税务征收机关将《公告》张贴于所有办税服务厅。
  《公告》同时作为税务部门致纳税人的一封信。
  (请各地速向下转发)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及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运费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试行办法》和《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和年审试行办法》,决定对货物运输业的税收秩序进行整顿,以加强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税收管理,规范货物运输业发票增值税抵扣。现就有关涉及纳税人的主要事项公告如下:
  一、从2003年11月1日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以下简称货物运输业)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均由地方税务局管理和监督。凡已委托给其他部门管理的,必须依法收回。
  税务局将对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进行一次清理。从2003年11月1日起,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纳税人必须经主管地方税务局认定方可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凡未经地方税务局认定的纳税人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不得作为记帐凭证和增值税抵扣凭证。
  纳税人必须于2003年10月31日前向主管地方税务局缴回已经领购的货物运输业发票,经税务机关审核界定为自开票纳税人的再返还其继续使用;未缴回的货物运输业发票不得开具和使用,也不得作为记帐凭证和增值税抵扣凭证。
  二、从2003年12月1日起,国家税务局将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的所有运输发票与营业税纳税人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进行比对。凡比对不符的,一律不予抵扣。对比对异常情况进行核查,并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开具或取得货物运输业发票的单位进行处罚。
  三、从2003年12月1日起经地方税务局认定的自开票纳税人在申报缴纳营业税时应向主管地方税务局报送《自开票纳税人货物运输发票清单》纸制文件和电子信息。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申报抵扣2003年11月1日起取得的运输发票增值税进项税额时,应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填报《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纸制文件及电子信息,未报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对《自开票纳税人货物运输发票清单》、《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的电子信息采集软件,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开发,并免费提供使用。纳税人可从国家税务总局网站(http://chinatax.gov.cn)下载。
  四、纳税人取得的2003年10月31日以后开具的运输发票,应当自开票之日起90天内向主管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超过90天的不得予以抵扣。纳税人取得的2003年10月31日以前开具的运输发票,必须在2004年1月31日前抵扣完毕,逾期不再抵扣。纳税人办理时,应附抵扣发票清单(清单式样附后)。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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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二)

1983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文十五、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是否单立了一条传授犯罪方法罪?实践中应当怎样认定这个罪?(湖北、上海、湖南、福建、江西)
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新规定的传授犯罪方法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这个罪是故意向他人传授犯罪的方法,属于故意犯罪。由于上述决定中规定惩罚这种罪的量刑幅度很大,因此,在审判实践中,要特别注意掌握打击的重点,对具体案件做具体分析,实行区别对待。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关于审议几个法律草案的说明中指出:“有一些老流氓、惯犯、教唆犯猖狂地传授犯罪方法,教唆青少年犯罪,对社会危害极大。更为恶劣的是,他们在劳动教养或者在服刑劳改期间也进行这类犯罪活动,对这种犯罪不严厉惩处,是不可能搞好社会治安的。”这不仅从立法上说明了惩罚这种犯罪的根据,而且对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应用这条法律有直接的指导意义。目前,在审判实践中,对这个问题尚须不断总结经验,提高认识,求得深入理解、正确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这条决定,办好传授犯罪方法案件。十六、问:对于犯故意伤害罪,尚未造成重伤,只造成轻伤或轻伤多人,情节恶劣者,如何适用法律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可以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2项,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规定,予以定罪处罚。一种意见认为,该决定只适用于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案件,不能适用于轻伤案件;致人轻伤者,仍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广东)
答:同意你院后一种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2项所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是指故意伤害造成重伤或者死亡的后果,而且情节恶劣的。对于仅造成轻伤害或轻伤多人的罪犯,但不具有这一决定第一条第2项内所规定的“对检举、揭发、拘捕犯罪分子和制止犯罪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行凶伤害的”情节的,仍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十七、问:在判决书中引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时,条、款不好分,如第一条下所列的1、2、3……是称款还是称项?可否笼统地引用这个决定,而不具体写明条、款?(河南、福建)
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所规定的几种罪状和罪名都各不相同。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时,应根据其具体罪行,分别引用这个决定相应的条文。按照1956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引用法律、法令等所列条、款、项、目顺序的通知》,在判决书和裁定书中引用上述决定的条文,可称为第×条第×项。十八、问:被告人在未满十八岁时犯有严重罪行,在满十八岁以后又犯罪,可否将前后罪一起算,判处死刑?(江西、黑龙江、吉林)
答:刑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犯罪时不满十八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刑法第十四条规定,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对于被告人在未满十八岁时犯有严重罪行、在满十八岁后又犯罪的,可否判处死刑的问题,主要应根据被告人在已满十八岁以后所犯的罪,依法是否可以和应当判处死刑来衡量。如果对被告人已满十八岁后所犯的罪,法律没有规定死刑时,不应仅根据被告人在未满十八岁时所犯的严重罪行而判处死刑。十九、问:对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可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我们讨论这个问题时,有一种意见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死刑中缓期执行的一种制度。对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也包括不能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对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那是刑法上明文规定的,不应适用于怀孕的妇女。(北京)
答:同意你们讨论中对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能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意见。因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死刑中缓期执行的一种制度,刑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并没有同时规定如果所犯罪行情节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这不同于该条对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人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缓的规定。因此,对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也不应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二十、问:有的人民法院在第一审宣告判处被告人刑罚,被告人当庭表示不上诉后,便不等上诉期满就立即交付执行了。这样做是否合法?(湖北)
答: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并明确规定:“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何况,被告人在人民法院第一审宣告判决有罪和处刑的当时表示不上诉,而以后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改变了主意,提出上诉的,人民法院仍然应当受理。而且,在抗诉期限内,还应等待人民检察院是否抗诉。因此,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应该在已过法定的上诉、抗诉期限,被告人没有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才能交付执行。
二十一、问:基层人民法院判处的有期徒刑案件,被告人提出了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提出了抗诉。对这样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时,可否按抗诉程序审理,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依法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直至改判死刑?(江西)
答: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该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对于被告人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提出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按抗诉程序进行,实事求是,依法判处。但是,对于基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为有期徒刑,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查时,认为应判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案件,为了保证办案质量,并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三款关于保护被告人的上诉权利的规定,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撤销原一审法院的判决,而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重新审判。二十二、问: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现准备执行死刑时,应依照什么程序办理?报哪级法院核准?(江苏、安徽)
答:对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依照刑法第四十六条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在,应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经本省、市、自治区司法厅(局)审核同意,然后由当地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3年9月7日《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中的规定,对属于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属于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即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二十三、问:被告人一人犯数种罪,均应判处死刑,依照有关规定,其中有的罪的死刑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有的罪的死刑应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这类案件究竟是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还是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广东、铁路)
答:对于被告人一人犯数种罪,有两个以上的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如果其中有一个罪的死刑按规定应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时,即须将该案报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二十四、问:对于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的裁定、判处死刑的第二审判决和由院长签发的执行死刑的命令,以及由原审人民法院发布的执行死刑的布告中,应该引用什么法律作为核准死刑的依据的问题,有的主张应该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有关规定;有的主张引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还有的主张继续引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这一决定原规定的有效期到今年年底,届时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再发个授权通知,作为以后引用的依据?(北京、甘肃、河南、安徽、江西、上海、铁路)
答:根据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的决定,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规定:“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此规定,于1983年9月7日发出了《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由高级人民法院(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下同)核准死刑案件的裁定、判处死刑的第二审判决和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执行死刑的命令,以及由原审人民法院发布的执行死刑的布告中,从上述通知下达之日起,均应写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的字样。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就不再发通知了。二十五、问:开展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斗争以来,有些被告人曾被收容审查。其中,有的关押于看守所,有的则关押于临时收审点中。对这些被告人判刑时,其被收容审查的日期,应否折抵刑期?我们研究认为,如果收容审查时剥夺了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即可以折抵刑期。(福建、湖南)
答:同意你们的意见,即: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斗争中,有的被告人,在被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前,已先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如果当时实际上已被剥夺了人身自由,人民法院在判刑时应参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折抵刑期。二十六、问: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脱逃的人,可否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脱逃罪论处?(上海、浙江、青海)
答: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分子的斗争中,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的人,如确系犯罪分子,其脱逃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脱逃罪的特征,构成脱逃罪时,应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治罪,并按数罪并罚的规定处刑。如果被收容审查期间脱逃的人,在被收容审查前的行为,依法只应实行劳动教养,则不能按脱逃罪处理。二十七、问:劳教人员多次逃跑,逃跑后又没有犯罪,对他们能否按脱逃罪惩处?(江苏、江西、辽宁)
答: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劳教人员逃跑的,延长劳教期限”,对逃跑的劳教人员,应按此规定办理,不应按脱逃罪惩处。二十八、问: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中,发现个别地方法院的第一审判决中,有判决注销被告人城镇户口的。我们认为,对罪犯注销城镇户口,不应由法院判决,应由公安机关处理。(西藏)
答:同意你院意见。根据刑法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注销城市户口不属于刑事处分,因而不应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设备监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机械工业部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设备监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8年3月12日,国内贸易部 机械工业部


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各甲级机电设备成套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械设备成套局及各甲乙级机电设备成套单位,机械工业系统直属公司、设计研究院(所)和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质量振兴纲要(1996年-2010年)的通知》关于“对重点建设项目中的成套设备,在法人责任制的基础上,建立设备监理制度”的精神,为了保障大中型建设项目及技术改造项目按质、按时、按资建成投产,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设备市场的管理,国内贸易部、机械工业部决定在全国推行设备监理制度,现将《建设工程设备监理管理暂行规定》予以公布,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设备成套市场的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市场和生产要素市场的发展,确保建设工程项目设备系统的优化组合,形成完整的生产能力,发挥投资效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设备监理(以下简称设备监理)是指在建设工程项目投资和建设各阶段,对建设工程设备成套组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设备监理是以提供信息、技术为特征的中介性服务活动,要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依据国际惯例及我国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制定。当事人合法签定的设备招投标文件、供货合同、采购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是执行本规定的技术依据。
第五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设备监理活动的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管理体制及职责
第六条 设备监理管理体制采取政府指导下的社会监理制度。
第七条 设备监理工作由国内贸易部设备成套管理局和机械工业部生产与信息统计司共同组建设备监理办公室进行管理,委托行业协会组织实施。
第八条 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设备监理法规,规范行为准则;
(二)制定监理机构的资质标准,认定甲、乙级资质监理单位;
(三)检查督促国家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设备重大事故的处理;
(四)管理和指导全国设备监理工作;
(五)组织设备监理工程师培训和资格考核;
(六)接受国家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当事人各方的申诉,对提出的争议进行调解;对违反本规定的进行裁决,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章 监理当事人及关系
第九条 设备监理当事人
(一)监理法人:对建设工程项目成套设备组织过程中的技术经济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控制的法人。
(二)项目法人:对建设项目的筹划、筹资、建设直至生产经营、归还债务以及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的法人。
(三)承包法人:按建设工程项目设计要求,组织或提供成套设备及相应设备成套服务的法人。
第十条 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一)监理法人是项目法人的代理人,双方通过监理合同确定委托与被委托关系。
(二)监理法人与承包法人在行政、财务、经济关系上相互独立,双方是监理与被监理关系。
(三)承包法人是项目法人的成套设备供应方和设备成套服务方,双方通过招投标文件或供货合同确定承发包关系。

第四章 范围及内容
第十一条 下列工程项目原则上应实施设备监理:
(一)国家大中型建设项目;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大中型建设项目;
(三)其它有关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依据国际惯例和国内具体情况,承担设备监理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有固定的场所和资金,能独立承担民事经济责任的中介服务机构;
(二)有组织建设工程设备监理及咨询工作的专业水准、技术力量、规章制度和工作业绩;
(三)具有相应国家审批的设备咨询及监理资质;
(四)具有经国内外培训并取得资格的设备监理工程师。
第十三条 设备监理机构职责是:
(一)承担设备功能、质量等技术方面的监理责任;
(二)承担设备的造价、进度等经济方面的监理责任;
(三)承担设备的争议、索赔等法律方面的监理责任。
第十四条 设备监理合同签订后,要组成有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参加的设备监理工作组并长驻现场。总监理工程师全权代表监理法人,履行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和获取应得的权利和利益,设备监理工程师履行具体的监理职责。
第十五条 设备监理业务内容:
(一)协助项目法人与承包法人签订承包合同;
(二)对设备中标单位进行追踪监督,对大型、关键设备制造过程,派人驻厂监督、检查;
(三)对招标以外方式采购设备的,要制定相应的监管措施;
(四)组织设备运输、开箱验收、仓储等项工作;
(五)检查设备质量、价格、交货等综合指标,对出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
(六)监督设备安装、调试、严格按技术规范和施工计划进行,处理有关设备问题。
(七)项目投产运行一年后进行后评估。
设备监理工程师对工程项目必须进行科学的管理,对工程实施严格的控制,以保证工程项目总目标的实现。要做到三项控制:投资、质量、进度控制;二项管理:合同管理、信息管理;一项协调:组织协调。
监理的组织机构要根据上述任务的需要设置相应的职能部门进行管理。采用何种形式,要综合考虑工程规模、特点、难易程度、项目法人的服务要求,以及工程采用的承发包形式等因素来确定。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与各承包法人之间签定的招投标文件、采购或供货合同必须写有详细的技术标准、规范、参数、双方所承担的义务和获取的权利和利益,监理法人以此作为设备监理工作的依据。
第十七条 设备监理程序
(一)项目法人向监理法人办理监理委托手续;
(二)成立监理工作组,根据建设工程项目总体规划和批准的设计文件编制设备监理计划及方案;
(三)监理法人向项目现场派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按照职责进行工作;
(四)监理工程师签发设备验收合格意见。做为业主支付设备款的依据。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设备监理机构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如因自身的原因,影响项目工程投资、质量、进度,要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九条 设备监理管理部门要定期组织对监理单位的监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不能严格履行监理职责的监理单位,视情况给予停业整顿直至取消监理资格的处罚;对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负责人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由于项目法人或承包法人违约,影响项目工程质量或进度,根据合同规定分别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监理法人营私舞弊,谋取私利;
(二)项目法人与承包法人互相串通,搞假招标;
(三)其它不正当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设备监理收费按照设备成套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内贸易部设备成套管理局、机械工业部生产与信息统计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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