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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经贸委关于进一步搞活商业流通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49:22  浏览:94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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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经贸委关于进一步搞活商业流通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内蒙古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经贸委关于进一步搞活商业流通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内蒙古政府办公厅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经贸委《关于进一步搞活商业流通工作的指导意见》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区经贸委 二000年三月十五日)


改革开放以来,我区商业流通领域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要求,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初步形成了多种经济成分、多种流通渠道、多种经营方式并存的流通格局和初级市场体系。超级市场、便民店、直销店、专卖店、连锁、代理、配送、电子商务、贸工农一体化等新型流
通组织形式和营销方式在全区各主要城市和主要行业得到了不同程度的发展。部分大型商业流通企业获得了进出口经营权,直接面向国际市场开展经营,内外贸、国内外市场一体化的格局正在形成。
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区商业流通领域的改革和发展在全国范围内仍比较落后,商业流通工作的现状还不能完全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主要表现在:国有商业经济比重仍然偏高,布局不尽合理;企业经营思想和管理体制不适应市场机制,特别是国有流通企业效益不高,信息不灵,营销
手段落后,自有资金短缺,生产经营困难;市场建设缺乏宏观规划,存在着低水平盲目建设和重复建设的现象,区域性专业市场和生产要素市场发展缓慢,没有形成能够带动区域经济发展的专业性批发市场;市场交易行为尚待进一步规范,无序竞争、马路市场的现象尚未得到根本改变,公
平竞争的外部环境尚未完成形成,等等。这些问题都应引起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并认真加以解决。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政策要求,结合我区商业流通领域的实际情况,现就进一步搞活我区商业流通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快调整商业流通领域的所有制结构,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商业属于竞争性行业,应按“国退民进”原则,通过资产重组,进一步加快结构调整步伐,逐步降低国有经济比重。除了大中城市可保留适当数量的国有商业企业以外,按照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的目标,旗县以下的国有商业企业应从流通领域完全退出,让渡给非国有企业经营,以促进
民营商业流通企业的快速发展。对尚未进行改制的国有中小型商业企业要继续推进以产权变更为主的改造,通过承包、租赁、股份合作、国有民营、民有民营、兼并、联合、出售等多种形式彻底放开搞活。在大型商业企业内部也要引进民营机制,实现分块搞活。除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法
规明文规定禁止放开的行业和重要商品外,要按照“不限速度、不限比例、不限规模”的原则,为民营商业企业的发展创造宽松环境,推动全区流通产业的快速发展,使其尽快成为自治区新的经济增长点。商业领域的中小企业和个体私营经济比重较大,因此应尽快制定有利于促进中小企业
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解决中小商业企业和个体私营流通企业贷款难、担保难的问题。要积极引导中小商业企业和个体私营企业按照现代管理模式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加强科学管理,实行科学决策。要努力创造条件搞好中小商业企业和个体私营流通企业经营管
理人员的培训,定期发布国家有关政策和市场动态信息,组织和支持中小商业企业积极参加各类商品展示展销活动,以帮助他们开阔眼界,提高管理水平,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二、加快推进大型商业企业的公司制改革
要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对现有的国有大型商业企业实行规范的公司改造,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理会和经理层的职责,形成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鼓励企业之间互相参股,鼓励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国有商业企业改革,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要建
立健全企业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建立科学的管理体系,堵塞管理方面的漏洞,降低经营成本,不断提高企业竞争能力。要特别注意进一步深化企业内部三项制度改革,强化企业管理,形成经营者能上能下、人员能进能出、收入能增能减的经营机制。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减轻企业债务负担
,对具备条件的大型商业企业可在对其进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革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积极争取实施债权转股权,以降低企业资产负债率,优化资本结构,尽快走上正常经营发展的轨道。对经营状况良好,具有较好发展前景的企业可争取上市。
三、积极发展新型流通组织形式和营销方式
为适应现代流通组织形式的发展趋势,要在重点城市积极推广连锁超市、仓储式市场、代理配送等现代营销方式,逐步拓宽经营范围,扩大经营规模,完善交易设施,提高管理水平,在钢材、木材、有色金属、建材、汽车等生产资料流通领域,要以市场为导向,通过利益纽带,积极发
展代理制、物流中心、直达供货等经营方式,促进产需衔接,建立稳定的工商关系。在农畜产品流通领域,要继续发展贸工农一体化组织形式,以市场或大型加工企业为龙头,通过“公司+农户”、“市场+农户”的方式,以利益为纽带,组建产供销一条龙经营模式,形成“风险共担、利
益均沾”的机制,促进农畜产品生产的有序稳定发展。要积极探索和推进电子贸易,为顺利进入电子贸易时代做好充分准备。
四、积极推进工商联手,大力开拓农村牧区市场
要按照培育市场经济条件下新型工商关系的目标,充分发挥商业的窗口作用,通过开展“名品进名店”等活动,发展销售网络,逐步建立适应市场变化的产销联合机制,与生产企业结成优势互补的利益共同体,形成工商联手开拓市场、扩大市场、占领市场的局面。
要着眼于发展农村经济,大力启动和开拓农村牧区市场。要在深入调查了解农牧民生产、生活需要的基础上,开发和调整产品结构,积极组织符合农牧民消费心理和消费特点的商品,建立多渠道、开放式的销售网络,灵活运用贸工农一体化、农畜产品与工业消费品的代理配送等方式,
做好产品销售和售后服务工作。要采取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宣传销售地产品,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
五、加快培育建设市场体系,完善商品流通网络
随着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市场经济发展的影响越来越大。各级政府要充分认识流通产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重要作用,转变以往“重生产、轻流通”的观念,采取可行措施抓好市场体系的培育建设。自治区将根据全区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市场建设总体发展规划,把市场建设纳入
西部大开发战略的总盘子,积极争取和利用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加强宏观调控。今后,从自治区到各盟市每年都要安排一定数额的市场体系培育建设资金,制定配套的政策措施,加大建设力度,争取用5年左右的时间,调整好各类市场的布局,使其与国民经济协调发展。要以大型国有商业
物资批发企业为龙头,以现有初级专业市场为基础,建设一批上规模、上档次、服务功能齐全、辐射能力较强的生产资料专业批发市场,如钢材市场、木材市场、建材市场、机电产品市场、化工产品市场、煤炭市场、机动车市场等。农副产品批发市场要在现有市场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发展
,完善交易功能,扩大交易规模,增强辐射能力,带动种植业、养殖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快速发展。消费品市场重点是培育发展与本地区购买力相适应的纺织、服装、家电、小商品等专业性批发市场,并在此基础上,积极规划建设以开拓蒙古、俄罗斯及东欧市场为目标的货源基地。要积
极制定相关政策,学习和借鉴其它地区的经验,发展资本、人才、技术、房地产、信息等要素市场以及电子贸易为主的无形市场,促进市场体系的完善。
六、加强规范管理,建立良好的商品流通秩序
加强市场监管,完善市场法规,强化执法力度,努力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管理市场的一项重要职能。为此要进一步完成市场法规,规范市场主体,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各种交易活动中的欺诈行为。要努力规范流通秩序,消除地方保护、行业垄断和地区
封锁,打破市场分割,以保证市场主体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创建良好的市场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的协调发展。
七、加大对外开放工作力度,充分利用国内外“两个市场”促进流通产业的发展
利用我区与俄、蒙两国接壤的地缘优势,发展对外贸易,开拓俄罗斯、蒙古国、东欧市场的是我区流通产业对外开放的一个重要方向。对外贸易和商业流通主管部门应着眼于经济发展的全局,着眼于开拓国外市场,让更多的工商企业获得进出口经营权,尽早与国际市场实现对接,直接
参与国际竞争,把我区的优势产业和产品推向国际市场,使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推动全区的产业升级和结构调整。同时要积极吸引利用外资,允许国外大型商业企业参与我区的商业结构调整,引进国外的先进管理方法和技术,提高我区商业流通领域的整体经营水平。要以我国即将加
入WTO为契机,积极推动我区商业企业按照国际惯例开展经营活动,认真贯彻并充分利用国家相继出台的有关政策措施,尽快适应国际市场竞争,促进全区流通产业上规模、上档次、上水平。



2000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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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职务侵占罪的质疑

湖北省五峰县人法院 杨凡 443400

【案情】

2002年2月至2004年6月被告人裴某任国有控股公司A公司供应公司经理,并与其下属公司B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从事供应管理工作,为经理岗位,任期为2002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负责A公司及其下属公司B公司的原材料采购工作。

2003年6月,被告人裴某经询问B公司动力车间主任罗某得知该车间需要运输平皮带,遂个人出资6000.00元低价购得运输平皮带100米,欲出售给该公司,并请该公司业务员王某将运输平皮带运至宜昌天发化建有限公司老板戴某处后又运回B公司办理了入库手续,2003年11月,被告人裴某到宜昌天发化建有限责任公司采购物资时,请戴按市场价代开了购买100米运输平皮带的发票,开据金额 13264.96元,虚增金额7264.96元,同时虚开了其认为已在B公司办理了临时入库手续,但供应商尚未开发票的30条三角皮带的发票,虚增金额7435.90元,B公司给戴付款后,被告人裴某从戴均全处领取现金20700.00元,分给罗某现金2000.00元、王某现金1000.00元,个人得款11700.00元。

【判决】

被告人裴某在国有控股公司A公司和其下属公司B公司任中层管理人员,是接受A公司的聘任,并与B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而履行管理职权,并非接受本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代表国有资产管理局行使国家股股权的本县林业局的委派行使管理职权,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不能成立。被告人裴某身为供应公司经理的职责,就是用最低的价格为公司采购原材料,但被告人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低价买进平皮带又以市场价开票卖出的手段和虚开供应商供货发票的手段将B公司的财物11700.0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裴某在未接受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已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在职务侵占犯罪中,公司利益未实际受损,其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裴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评析】

一、对职务侵占罪的正确认定。

所谓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客体为公私财产所有权,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必要条件。这里的“职务上的便利”,是指的本人的职权范围内,或者因执行职务而产生的主管、经手、管理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主管财物,主要是指领导人员在职务上具有对单位的财物的购置、调配、流向等决定权利。经手财物,是指指因执行职务而领取、使用、支配单位财物等权力。例如,采购员在采购过程中经手单位的货款和物资,单位工作人员被指派出差经手差旅费等,管理财物,是指对单位财物的保管和管理。例如,财务会计、出纳员对单位现金的管理,物资保管员对单位物资的管理等,因而,只要因行为人的职务关系而主管、经手、管理单位财物,都能为侵占单位财产提供便利条件。在这里要注意一个问题,如果只是利用在本单位工作,熟悉作案的环境等条件,不能视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应该实际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因而不能构成本罪。另外本罪中“侵占”的手段,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未作明确规定。侵占的手段包括多种,如利用职务之便窃取财物;以涂改帐目、伪造单据等方法骗取财物;因执行职务而经手财物,因上交的不上交,加以侵占等等。

二、笔者关于此案的观点:

该案发生后, 争议颇多,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裴某作为公司企、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被告人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低价买进平皮带又以市场价开票卖出的手段和虚开供应商供货发票的手段将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构成了职务侵占罪。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裴某虽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是其行为却是通过渠道个人出资低价购近,以市场价卖出的方式从中赚取差价,未对公司财产造成实际损失,其主观故意不是将单位财产据为己有,而是一种赚取差价的投机行为,对于裴虚开供应商供货发票,因为这批货是供应商发到B公司来,仅仅办理的入库手续,而没有实际交付,所以不能认定为B公司财产,所以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笔者认为,被告人人裴某的行为是不构成犯罪的,其理由如下:

1.对于第一笔,被告人裴某利用以低价买进平皮带又以市场价开票卖出的手段,其主观故意在于谋取其通过渠道所获得的低价与市场价之间的差额,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单位财物”,因此其主观犯意并非侵占单位财产,被告人裴某的行为只是一种投机行为,并未对B公司的实际利益和财产造成损失,B公司通过市场购入皮带是同样需要花市场价购入的。在客观方面,笔者认为被告人裴某并不是利用“职务之便”,而是利用他在该公司工作,熟悉市场信息,了解平皮带的价格差异,是利用了“工作上的便利”,利用市场信息谋取价格差额利润,在司法实践中,“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不认定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同时以公司人员低价买近市场价卖给公司的手段笔者认为也不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侵占手段”。

2.对于第二笔,已在B公司办理了临时入库手续,但供应商尚未开发票的30条三角皮带的权属是不是属于B公司所有呢?笔者认为,虽然这30条三角皮带已经办理了入库手续,但是B公司尚未给供应商实际付款,供应商也未开具发票,因此应该认为货物买卖尚未完成,这30条三角皮带的权属并非B公司所有。故被告人裴某虽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了这批三角皮带的行为并非侵占B公司的财产,不应该视为职务侵占。至于其是否侵占供应商的财产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是本文要论述的内容。



贵阳市教育督导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贵阳市教育督导规定》已经2005年6月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袁 周

二○○五年六月十四日





贵阳市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保障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促进本市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的教育督导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对所辖的教育及其有关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第三条 教育督导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中等及中等以下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第四条 教育督导应当坚持依法治教、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教育督导机构和教育督导制度,并根据所辖教育事业的规模,为教育督导机构配备相应的教育督导人员,保证必要的工作条件。教育督导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教育督导机构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教育督导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对贯彻执行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根据职责分工,对所辖的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办学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和评估;

(四)对所辖的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办学和实施素质教育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和指导;

(五)会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重大的教育检查评估工作;

(六)参与评审教育先进集体与个人,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和意见,由政府对全市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七)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和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除行使前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统筹规划、组织实施全市的教育督导工作,制定全市教育督导机构工作制度,指导下级教育机构的工作;组织全市教育督导人员培训,开展教育督导的科学研究。

第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由负责人、督学和其他工作人员组成。督学分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

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免。

专职督学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免。兼职督学、特约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聘任,任期3年。

《督学证》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

第九条 督学是履行教育督导职责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诚于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小学(中学)高级教师职称,从事教育教学或者教育管理工作7年以上,熟悉教育教学业务;教育系统以外的特约督学,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职称,熟悉教育相关工作;

(四)遵纪守法,坚持原则,联系群众,品行端正,办事公道;

(五)身体健康。

专职督学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督学应当接受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教育管理、教育督导等方面的专业培训。

具有教师职称人员受聘为督学或调任督导室工作人员的,仍保留原有教师职称,享有同等待遇。

兼职督学、特约督学在进行督导工作时享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第三章 教育督导的内容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教育发展的下列情况进行督导:

(一)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工作和扫除青壮年文盲,逐步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和学前三年教育的情况;

(二)依据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幼儿园办学标准,合理调整教育结构和学校布局的情况;

(三)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培养学生特长的情况。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教育经费及教育收费的下列情况进行督导:

(一)财政性教育经费占GDP比例,预算内教育经费占财政支出比例,转移支付中教育拨付比例,生均公用经费,教育费附加征收等;

(二)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教育收费情况。

第十三条 改善办学条件和设施设备配置情况。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教育管理的下列情况进行督导:

(一)巩固和完善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基础教育管理体制,全面落实,统筹管理本地教育发展规划以及辖区内各类教育发展的情况;

(二)依法治教,依据教育管理制度规范办学行为,遵循教育规律实施科学管理的情况;

(三)加强教师队伍建设,调整优化教职工队伍结构,通过人事制度改革,合理配置人才资源的情况。



第四章 教育督导的实施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第十六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将督导方案按类别告知被督导单位,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进行督导的30日前发出督导通知书;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

(三)组织人员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评估或督导检查;

(四)向被督导单位反馈督导结果,并听取被督导单位的意见;

(五)向被督导单位送达《教育督导意见书》。

第十七条 随访督导应当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计划和安排进行,也可由督学征得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同意后择时进行。

督学进行随访督导时,应当出示《督学证》,并在事后向教育督导机构书面报告督导情况。

教育督导机构认为必要时,可将随访督导的情况向被督导单位通报或者送达《教育督导意见书》。

第十八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在收到《教育督导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对督导意见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并将整改意见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必要时,教育督导机构可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第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对《教育督导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教育督导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向教育督导机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被督导单位作出书面答复。被督导单位仍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教育督导机构的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诉。

第二十条 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有关部门和学校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座谈会,个别访谈,调查问卷、测试;

(五)现场察看。

第二十一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督导要求,配合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开展督导工作,提供必要的督导工作条件。

第二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教育督导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被督导单位以及负责人的教育教学和相关工作向其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二)对被督导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进行批评并提出改正意见和建议;对危及师生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侵犯师生合法权益,影响和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情况有权予以制止,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通报当地人民政府责成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教育督导结果的公示制度。教育督导的结果应在教育系统内通报,必要时向社会公布,其中涉及重大内容的督导结果,应当在向社会公布之前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督导结果应当作为表彰奖励、干部任用、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 督学和教育督导工作人员实施教育督导时,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拒绝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报告工作,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弄虚作假、不如实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有关情况的;

(三)对向督学或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教育督导意见书》拒不采取整改措施的;

(五)其他严重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

第二十六条 督学和教育督导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渎职贻误督导工作的;

(二)在督导工作中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三)以权谋私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是指国家和社会力量所办的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初等职业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托儿所、幼儿园、特殊学校、成人学校及其他学历或非学历教育单位以及青少年宫、教研室、招生考试管理机构、电化教育机构等。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教育督导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国家实施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这明确了教育督导制度是我国教育的基本制度。

教育督导是现代教育管理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1994年,贵州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立教育督导机构”。1996年省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建立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通知》(黔府办发[1996]134号),通知要求:“各级政府应切实加强教育督导工作,在机构改革中必须建立相应的政府教育督导室,行使教育督导职能。”截止2004年12月,我市已初步建立了教育督导工作机构,全市共有政府教育督导室11个,政府教育督导室办公室11个,专职督学16人(其中正、副县级专职督学各1人),兼职督学82人。另有省政府教育督导室聘任的省级兼职督学三人。我市各级政府教育督导室按照“督政为重,督学为本”的原则,认真开展教育督导工作。历年的工作实践证明,教育事业的改革、发展,只有决策和执行是不够的,对决策和执行情况必须进行有效监督,对教育发展水平和质量必须进行科学评估,才能进一步推动我市教育事业的发展。教育督导作为行使教育监督和评估职责的教育行为,其已经成为教育管理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为使我市的教育督导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建立和完善我市的教育督导制度,不仅是我市教育工作实际的需要,也是进一步贯彻国家、省、市关于完善教育督导制度的要求,更是我市教育督导机构队伍建设的需要,所以,制定《贵阳市教育督导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必要的。



二、制定的依据及过程



(一)制定的依据本《规定》的制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以及教育部《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参照其他省、市的有关规定。

(二)2000年初,市政府教育督导室、市教育局开始进行《贵阳市教育督导规定》的调研和起草。经过几年的探索,形成了《规定》(征求意见稿)。2005年,先后分别征求了省教育厅有关领导和相关业务处室,各区、县(市)政府、各区(市、县)教育局,政府教育督导办有关负责人以及相关学校(基本覆盖了我市不同区域、不同经济发展条件下的各级各类学校)校长的意见;征求了市委组织部、市财政局、人事局、编办等相关部门的意见。经过长时间的调研和数十次的修改,对各方面的意见进行了吸纳,形成了本《规定(草案)》,并经2005年6月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有关问题



(一)关于教育督导机构及人员问题

根据教育部《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第六条“地方县以上均设教育督导机构。地方县以上教育督导的组织形式及其机构的职责,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规定,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贵州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教育督导工作的意见》(黔教发[2002]2号)要求:“地、县两级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教育事业的规模、教育督导任务等确定教育督导机构的编制,并按编制配齐督导人员。根据我省实际,地、州、市专职督学应配3-5人,县(市、区、特区)不能少于3人”,落实督学编制,同时落实下设办公室人员编制,负责具体的日常工作。同时,为使教育督导工作与教育行政管理工作密切接合,将督导室办公室设在本级教育行政部门内。本规定第五条规定“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教育督导机构和教育督导制度,并根据所辖教育事业的规模,为教育督导机构配备相应的教育督导人员,保证必要的工作条件。教育督导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二)关于市和区、县(市)教育督导机构职责问题

为使教育督导机构认真履行职责,本《规定》第七条对市和区、市、县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进行了明确。



(三)关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职责问题

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中的“履行教育职责”,主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依法确保对教育经费的投入,落实相关教育工作人员编制、福利待遇,及时解决或协助解决教师队伍建设、学校规划、教育教学管理中发生的问题等职责。



(四)关于教育督导机构人员构成问题

本《规定》第八条“教育督导机构由负责人、督学和其他工作人员组成”中的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一般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教育的政府领导兼任。专职督学按干部权限和程序任免,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按照实际工作需要,在各相关学校和政府职能部门中选拔具有丰富教育教学经验和相关督导工作管理经验的人员担任。



(五)关于督学应当具备的条件问题

从贵阳市教育督导工作实际情况来看,从事教育教学或者教育管理工作7年以上者,一般来说在小学或在中学教育教学岗位上工作时间较长,积累了较丰富的工作经验,对于其中熟悉教育教学或管理业务成绩突出者,聘任其担任教育督学,是能够胜任教育督导工作的。所以本《规定》第九条督学应当具备的条件中第三项规定督学“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小学(中学)高级教师职称,从事教育教学或者教育管理工作7年以上,熟悉教育教学业务。”



(六)关于专项督导、随访督导问题

本规定第十五条中的专项督导,指教育督导机构按照工作要求,依法对某一方面的教育工作或与教育相关的工作进行督导,如城区基础教育管理体制改革、教育经费投入、标准化学校建设、职业教育、远程教育、课程改革、教师交流机构建设等专项工作进行的督导评估。

本《规定》第十五条中的随访督导,指不定期的到被督导单位了解情况、指导和检查工作,督促和指导被督导单位履行教育的职责。对办学中好的做法和突出成绩,加以推广和介绍,及时发现其工作中的不足和存在的问题,为专项督导和综合性督导工作提供必要的依据。



(七)关于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行使教育督导职权中的有关问题

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教育督导工作中行使的职权,其第二项中的“影响和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包括任何未按规定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要求学校停课参加相关活动,扰乱和破坏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的行为,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有权予以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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