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宿迁市气象信息发布和传播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58:19  浏览:99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宿迁市气象信息发布和传播管理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2004〕79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气象信息发布和传播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气象信息发布和传播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宿迁市气象信息发布和传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信息发布和传播管理,规范气象信息发布和传播行为,避免无序发布和传播气象信息给社会经济建设造成不良影响,科学利用气象信息,有效防御气象灾害,减少人民生命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及有关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信息的制作、发布、传播及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信息”,是指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候预测、天气气候专报等气象预报信息,天气实况和气象灾害鉴定信息,天气气候评述、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等气象分析评价信息,以及农业气象预报、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信息。

本办法所称“灾害性天气警报”,是指台风、暴雨(雪)、雷暴、大风、冰雹、龙卷、寒潮、高(低)温、高火险气象等级等对本地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有一定影响的恶劣天气的预报预警信息。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发布”,是指气象信息制作单位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开播发气象信息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传播”,是指广播、电视、报刊、通信、互联网等新闻、信息媒体单位和其他单位利用各种方式向公众或其用户播送、传递气象信息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气象信息尤其是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系统的建设,保障气象信息及时、准确地发布与传播,使之在防灾减灾中发挥重要作用。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信息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各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新闻宣传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信息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第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负责按预报责任区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

前款规定以外的气象信息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根据业务规定在适当范围内发布。

第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以外的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研究制作的有关气象信息,可以在专业会议上交流或学术刊物上发表,但不得向社会公开发布。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制作、发布虚假的、篡改的气象信息。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指定的气象新闻发言人,负责接受新闻媒体就气象信息进行采访,其他人员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专业气象预报等气象信息。

第十一条 气象信息的传播实行指定传播和传播核准登记制度。

第十二条 各类新闻、信息媒体和其他单位向社会公开传播气象信息,必须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十三条 市、县(市)各主要新闻媒体,应当安排专门时间或者版面,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媒体调整播发时间或者刊登版面,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气象台站要求播发的对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公众气象预报,媒体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前款规定的媒体向社会传播除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外的气象信息,按第十五条执行。

第十四条 其他媒体和单位向社会传播气象信息,必须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其传播内容、传播方式、传播范围、传播时间及次数等进行核准登记,方可按规定实施传播。

第十五条 各类新闻、信息媒体或其他单位需要开展传播气象信息业务,必须事先与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并将此协议提交气象主管机构核准。

媒体或其他单位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按协议约定,提取一部分用于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第十六条 气象台站制作发布的气象信息属于气象科技成果,各类媒体或其他单位不得相互转播、转载。

第十七条 新闻媒体报道本地天气气候预报、天气实况、天气评述等新闻,必须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新闻发言人进行采访,并由新闻发言人对新闻稿进行审核后方可发稿。

  报道本地气象灾害新闻,必须使用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技术人员现场勘察,或结合天气形势和气象探测资料进行论证后得出的结论,不得由非专业人员随意定性并据此进行报道。

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允许,不得报道专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用于内部决策参考的气象信息。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信息的;

(二)制作、发布虚假的、篡改的气象信息的;

(三)新闻、信息媒体或其他单位传播气象信息,未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四)媒体或其他单位之间相互转播、转载气象信息的。

第十九条 市、县(市)各主要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拒绝、拖延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播发的(含插播、增播),由有关部门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气象主管机构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或延误灾害性天气警报发布时间的;

(二)擅自跨责任区或擅自以个人名义向公众发布气象信息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大力引进国内外人才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大力引进国内外人才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大力引进国内外人才,加快实施科教兴省战略,提前基本实现现代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鼓励国内外人才以各种方式参加我省现代化建设。国内外人才可以采取调动、兼职、咨询、讲学、科研和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投资兴办企业等形式,来我省长期工作或短期服务。
凡我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国内外各类人才,均享有与本省居民公平竞争的工作权利。引进人才实行来去自由的政策。各级政府、各部门要为国内外人才来浙江工作提供最大的方便和优质服务。
第三条 引进人才的重点对象是高层次人才和我省紧缺急需人才,具体包括:在国内外学术技术领域处于领先水平的学术技术带头人和优秀拔尖人才;取得硕士、博士学位或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才;懂技术、善经营管理的复合型高级人才;高新技术产业、主导产业、新兴产业、
重点工程等领域急需的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才和经营管理人才;我省紧缺的具有本科以上学历、45岁以下的人才;拥有专利、发明或专有技术并属国内先进水平的人才;其他具有特殊才能或重大贡献的人才。
第四条 调入我省工作的各类人才,经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后,直接到公安机关办理迁移、落户手续,其配偶、未婚子女可随调随迁。子女是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的,可在我省就业。引进省外学术技术带头人和优秀拔尖人才,其家属子女随调随迁人数不受限制。
对引进的各类人才及其随调随迁的家属子女,各地一律不得收取城市增容费或类似的费用。
第五条 对未转户口和人事关系来我省工作的省外学术技术带头人和优秀拔尖人才,经当地政府人事部门认定,在工作、生活和家属子女安排上给予与我省同类人员同等待遇。其他被用人单位聘用的省外人才,未正式调入的,可向政府人事部门申请办理《外来人才聘用证》,允许在当
地参加社会保险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评审。
第六条 获硕士、博士学位的毕业研究生和取得学士学位以上的出国留学人员,凡愿来浙江创业的,可由政府人事部门授权的人才服务机构代为接收,代理人事关系,并根据本人意愿代办落户手续。
第七条 非公有制单位引进的人才,其选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继续教育、家属子女农转非等方面与国有单位同等对待。各有关部门应予积极支持并提供服务。
第八条 引进紧缺急需的高层次人才和优秀拔尖人才,不受单位编制、增人指标、工资总额的限制。对回国留学人员在国外取得的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我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学历、学位予以承认,其专业技术职务由用人单位自主聘任。
第九条 引进紧缺急需的高层次人才和优秀拔尖人才,工资待遇完全放开。可实行协议工资和年薪制等分配形式,由用人单位与本人协商,从优确定其报酬。鼓励各类人才以专利、发明、技术、资金等要素参与分配,分配比例由受益单位和本人协商确定。
第十条 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毕业研究生,其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时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回国参加工作的留学人员及其配偶,其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龄,可与出国前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并按规定或办理有关手续后计算社会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十一条 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浙江创业。依托各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积极创办留学人员创业园区。留学人员来浙江投资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按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确认,并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已取得国外长期居留权和留学国再入境资格的留学人员来浙江定居,其子女入托及义务教育阶段的入学,由当地教育部门就近安排,不得收取政府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其子女参加高考、中考的,参照归国华侨子女入学的规定给予照顾。来浙江短期服务的留学人员,其子女
需在本省学校借读的,当地教育部门应及时予以落实。
第十三条 引进的各类人才因工作需要出国(境)培训、交流的,有关部门应简化手续,按我省同类人员办理出国(境)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城市要建设人才公寓,供短期来我省服务的高层次人才租住以及为引进人才提供周转用房。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要安排引进人才专项资金,资助和扶持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和优秀拔尖人才,并对作出重要贡献的人才和用人单位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 建立国内外人才信息库。通过各种渠道,加强与国内外大学、科研机构、人才服务机构、留学生组织、海外华人社团以及我驻外机构的联系,建立工作网络,掌握人才信息。
第十七条 引进外国专家、华侨华裔专家和港、澳、台专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省原有的引进人才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9年6月5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新华广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新华广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办发[2001]52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新华广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四月十六日

呼和浩特市新华广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新华广场管理,规范广场秩序,为广大群众和各种社会活动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根据《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结合新华广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华广场是我市唯一的集政治、文化、宣传及休闲、娱乐于一体的综合性场所。
本办法的各项规定适用于广场及周边地区。
第三条 新华广场归口于市建设局管理。新华广场管理处具体负责广场及其设施的维修养护、卫生保洁及日常管理等上作。
公安、卫生、水务、供电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广场管理处做好广场的安全保卫、交通疏导、卫生保洁、供水排水及用电等工作。
第四条 广场日常维修养护所需的各项费用,均由市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五条 广场在没有全市性重大活动时,实行全天开放式管理。广场内的游人、广场周边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要服从并配合广场管理处的管理,为广场管理提供方便。
第六条 广场管理处必须确保广场内绿地、道路、活动场地等功能分区的科学合理规划及正常使用,同时还要确保广场各项综合配套服务设施的完善。定期对广场的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以确保其正常使用。
第七条 广场管理处根据广场的实际情况,可设置必要的便民服务设施(包括:摄影点、饮品点、健身器材、宣传栏、车辆停放处等)。
第八条 广场内严禁举办各类商品促销、彩票出售等经营性活动。
第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各级党、政机关均可在广场内组织各类政治性集会、庆祝活动、宣传及文体活动。
其他单位或个人需在广场内举办有关活动的,必须向广场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按广场管理处的要求组织、开展活动。活动结束后,及时组织清场。
第十条 经批准凡在广场举办各类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均必须按市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一次性向广场管理处交纳场地及设施使用费,并自觉服从广场管理处的管理。
第十一条 广场管理处要加强广场管理工作,维护好广场秩序,保证各类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十二条 未经市规划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在广场及周边地区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宣传牌等。
凡需在广场周边地区大型建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各种审批手续之前,应将广告牌、宣传牌的式样说明报送新华广场管理处审核。与广场整体环境协调一致的方可设置。
第十三条 除工作需要外,任何人不得携带枪支、弹药和易燃、易爆物品及管制刀具进入广场。未经批准,任何车辆不得进入广场。
第十四条 广场管理处要制定必要的管理制度,以确保广场有一个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同时,广场管理处还要加强对广场工作人员的教育,使工作人员在日常管理中做到文明执法,依法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在广场及周边地区摆摊设点,从事务类经营活动;不得散发传单及各类宣传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广场管理处均可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