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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考核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55:58  浏览:9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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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考核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综[2005]8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中直、省属在哈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哈尔滨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考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三月四日



哈尔滨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全市政府系统的政务信息工作,提高政务信息工作的质量和水平,逐步实现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工作本着坚持标准、突出质量、加强指导、规范发展、注重实效的原则,旨在推进全市政府系统信息工作的深入开展,更好地为各级领导决策提供高效、优质的信息服务。

  第三条 全市政府系统所属各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考核,均按本办法进行;参与全市目标考核工作的中直、省属在哈单位,按本办法考核政务信息工作;向市政府报送信息,积极参政、议政的其他各单位,参照本办法考核政务信息工作。

  第二章 考核内容及方法

  第四条 政务信息工作考核的内容分政务信息基础工作、政务信息报送工作、政务信息采用情况等3个方面。

  第五条 对各单位政务信息基础工作的考核,采取各单位自检自查、市政府办公厅不定期抽查和组织各单位分组互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报送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根据各单位报送信息的情况进行考核;采用情况由市政府办公厅每月进行一次统计,并予以通报。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厅根据各单位政务信息工作考核情况,年终进行综合评比,对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评分标准

  第七条 基础工作共8项,每项5分,总计4O分,对不达标的按分值扣分。

  (一)有明确的分管领导、主管领导、信息员三级负责制的组织机构;

  (二)有健全的工作制度;

  (三)有一支由专兼职信息员组成的信息工作队伍;

  (四)形成覆盖本系统的运转有效的工作网络;

  (五)每年开展信息员业务培训活动;

  (六)有规范的信息报送载体;

  (七)信息工作所需设施齐全;

  (八)积极参加市政府系统信息工作会议、活动,按时限完成市政府政务信息主管部门交办的工作任务。

  第八条 报送工作共4项,每项15分,总计60分,对不达标的按分值扣分。

  (一)能坚持经常报送信息,区、县(市)政府及各驻外办事处平均每月至少报送15条,各委、办、局及参与全市目标考核工作的中直、省属在哈单位至少报送10条;

  (二)紧急重要信息不漏报、瞒报、迟报;

  (三)专约、专报信息能按时、保质报送;

  (四)调研及反馈信息能经常、及时报送。

  第九条 信息采用情况评分根据信息采用载体的等级和信息得到领导批示的种类给予打分。

  (一)在市政府办公厅主办的各种信息载体上采用:一般动态信息1分,小型调研信息2分,大型调研信息5分,紧急重要信息3分;

  (二)在省政府办公厅主办的各种信息载体上采用:一般动态信息2分,调研信息8分,紧急重要信息5分;

  (三)在国务院办公厅主办的各种信息载体上采用:一般动态信息10分,调研信息15分,紧急重要信息10分;

  (四)市级领导批示:一般性批示(如阅研类批示)每条加2分,重要性批示(如对内容肯定性批示)每条加5分,决策性批示(如要求纳入政府及部门工作方案中实施的批示)每条加8分;

  (五)省级领导批示:一般性批示加5分,重要性批示加10分,决策性批示加15分;

  (六)国务院领导批示每条加20分。

  第四章 评选项目

  第十条 评选政务信息工作标兵单位和先进单位两项。

  (一)标兵单位以考核评比总分排序,区政府序列排在前2名、县(市)政府序列排在前3名、委办局序列(含参与全市目标考核工作的中直、省属在哈单位)排在前10名和驻外办事处序列排在前2名的单位为政务信息工作标兵单位。

  (二)先进单位以考核评比总分排序,区政府序列排在第3名到第5名、县(市)政府序列排在第4名到第7名、委办局序列(含参与全市目标考核工作的中直、省属在哈单位)排在第11名到第30名和驻外办事处序列排在第3名到第5名的单位为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

  第十一条 评选优秀组织者和优秀信息员两项。

  (一)优秀组织者在政务信息工作标兵单位和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的分管政务信息的领导中产生,每年评选20名左右;

  (二)优秀信息员在政务信息工作标兵单位和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的信息员及在政务信息报送工作中做出特殊贡献的信息员中产生,每年评选60名左右。

  第十二条 评选优秀信息。主要是调研信息,以信息纳入领导决策领域,领导对信息有重要性批示或决策性批示,在领导指导工作、科学决策中起到重要作用为标准,每年评选1 0篇左右。

  第五章 组织与管理

  第十三条 成立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考核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秘书长担任,副组长由市政府办公厅主管信息工作的领导担任,成员由市政府办公厅有关人员组成,负责全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考核的组织工作。

  第十四条 每年由市政府办公厅制订考核工作方案,经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考核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

  第十五条 为促进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的深入开展和考核工作有序进行,根据各单位职能特点和政务信息工作的需要,全市确定21家政务信息专报单位(见附件1),作为政府系统政务信息报送工作的重点联系单位;将政府系统及参与全市目标考核工作的中直、省属在哈单位共计130家政务信息报送单位分成9个信息工作组(见附件2),每个工作组设组长单位,负责组织、协调工作组各单位信息工作的交流、研讨。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1:[表格1:政府系统专报信息责任分工表]

附件2

  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报送单位分组名单

  第1组(8个)
  组长单位:道里区政府
  成员单位:道里区政府 道外区政府 南岗区政府 香坊区政府 动力区政府 松北区政府 平房区政府 呼兰区政府

  第2组(11个)
  组长单位:阿城市政府
  成员单位:五常市政府 双城市政府 阿城市政府 尚志市政府 巴彦县政府 宾县县政府 依兰县政府 延寿县政府 木兰县政府 通河县政府 方正县政府

  第3组.(15个)
  组长单位: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成员单位: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 市政府研究室 市政府经研中心 市信息产业局 市信息中心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人事局 市编委办 市政府法制办 市外侨办 市接待办 市民政局 市老龄办 市地志办 市残联

  第4组(18个)
  组长单位:市财政局
  成员单位:市财政局 市物价局 市商务局 市经济合作促进局 市旅游局 市商业银行 市信用合作社 市贸促会 市国税局 市地税局 市审计局 人行哈中心支行 工行省分行营业部 建行省分行营业部 农行省分行营业部 农发行省分行营业部 人寿保险哈分公司 人民保险哈分公司

  第5组(20个)
  组长单位:市统计局
  成员单位:市政府国资委 市经委 市中小企业局 哈开发区
市发改委 市统计局 市地调队 市农调队 市企调队 市城调队 市农 委 市林业局 市水务局 市农机局 市畜牧局 市粮食局 市供销社 市农开办 哈渔业集团 市气象局

  第6组(17个)
  组长单位:市建委
  成员单位:市建委 市综合整治办 市国土资源局 市城市规划局 市房产住宅局 市城管局 市城管行政执法局 市人防办 市交通局 市环保局 市地震局 市供水办 市供热办 哈燃化总公司 市建工集团 哈供排水集团 哈物业供热集团

  第7组(19个)
  组长单位:市公安局
  成员单位:市科技局 市教育局 市文化局 市新闻出版局 市卫生局 市人口计生委 市广电局 市体育局 哈尔滨学院 市公安局 市安全局 市司法局 市信访办 市监察局 市工商局 市民族宗教局 市安全办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市食品药品监督局

  第8组(15个)
  组长单位:哈药集团
  成员单位:哈药集团 哈进出口集团 哈航集团 哈电集团 东轻公司 哈轴集团 市国际公司 市烟草公司 哈电子仪表总公司 哈机械控股公司 哈轻工资产经营公司 市国际工程咨询中心 省通信哈分公司 哈电业局 哈邮政局

  第9组(7个)
  组长单位:市政府驻北京办事处
  成员单位:市政府驻北京办事处 市政府驻上海办事处 市政府驻广州办事处 市政府驻天津办事处 市政府驻大连办事处 市政府驻厦门办事处市政府驻深圳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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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审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审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马政办[2009]36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审核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审核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和《马鞍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市政府令第4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文件),是指由市政府部门负责起草,调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在本行政区域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以市政府名义公开发布的文件。

第三条 市政府部门原则上应当按每年年初编制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工作计划》起草文件。若超出计划范围,文件起草前,应当具函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说明具体依据和理由。

第四条 文件起草工作,市政府部门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立规目的,拟定文件起草提纲;

(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全面掌握相关政策,总结实际经验;

(三)围绕需要规范和调整的问题进行实地、书面、电话和互联网等调查研究;

(四)广泛听取意见,可以邀请相关机关、企事业单位负责人或专家学者、公民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

(五)文件拟定后,应经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查,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含两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由主办部门牵头,分别经各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并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

第五条 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起草部门将有关请示、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各一式5份报市政府。同时,应当附有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依据、意见征求情况以及送审稿的电子文本。不符合要求的,市政府办公室作退文处理。

第六条 文件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文件的目的和依据;

(二)本市相关制度现状和背景(参照外地的做法及经验的,附相关资料);

(三)通过文件明确和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起草过程及听取意见、协商情况(对起草过程中的意见,协调不成或仍有重大分歧的,须在起草说明中加以备注);

(五)文件重点或核心内容的解释。

第七条 为保证重要文件的起草质量,提高审核效率,凡属于以下几类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事先与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联系、沟通,邀请其有关人员参与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和调研等起草阶段工作: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

(二)涉及政府投资监管、国有财产管理、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人事编制、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城市管理、安全生产、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三)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四)其他需由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必要时,经市领导批准,以上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集中起草。

第八条 文件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审核。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文件拟定权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

(二)是否有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必要;

(三)文件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是否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是否能够切实解决实际问题。

存在以上合法性或合理性问题的,起草部门应当积极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修改、完善。无修改价值或起草部门不配合修改工作的,作退文处理。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核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对涉及的管理体制、分工、保障措施,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有关部门再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或相关部门存在重大分歧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要求起草部门或直接召集有关单位、专家,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在征求意见函要求的时间内书面反馈意见。反馈意见应当经部门分管领导审阅,加盖本单位印章并附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不能按时反馈意见的,应提前告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未提前告知且不按时反馈意见的,视为无异议。所涉相关部门落实意见反馈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

第十条 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管理体制、分工、保障措施等有不同意见的,一般应当由起草部门商异议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也可视情召集相关部门就异议内容进行讨论,提出处理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视情提请退文或将主要问题、各方意见及理据、处理建议报市政府决定。

所涉相关部门的分管负责人参加协调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

第十一条 送审稿经修改完善后,形成文件草案,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出具审核报告,提交市政府研究决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


  《海南省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8月2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阮崇武
  1995年9月6日

海南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属于碘缺乏危害地区,对消除碘缺乏危害采取长期全面供应食盐加碘(以下简称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应当符合《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的规定,加工碘盐必须保证满足市场需要。
  碘盐加工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日晒优质盐、日晒细盐和粉碎洗涤盐等优质产品及符合国家食用卫生标准的碘酸钾进行生产加工。碘盐出厂必须经质量检验并附有厂方的检验合格证书。
  第五条 碘盐的碘离子含量:生产加工过程中为50mg/kg,出厂时不得低于
  40mg/kg,销售时不得低于30mg/kg,用户使用时不得低于20mg/kg。
  第六条 供应省内市场的碘盐全部加工为小包装。包装袋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第七条 本省食用盐市场全面供应销售碘盐。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不准进入食用盐市场。
  第八条 从事碘盐批发的企业,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前,应当书面征得同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 碘盐批发企业必须从碘盐加工生产企业进货;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从碘盐批发企业进货。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企业要保证有供应半个月的碘盐库存量,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保证碘盐不脱销。碘盐必须按照加工时间顺序进出库,缩短库存时间。
  第十条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其他用途盐的生产、运销管理,严禁非碘盐进入食用盐市场。禁止盐场向从事食用盐批发、零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销售非碘盐,禁止从事食用盐批发、零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向盐场购买非碘盐。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盐业、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国家规定对从事碘盐加工生产、批发、零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检查监督,维护碘盐生产、销售秩序,依法查处违反《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二条 用非碘盐假冒碘盐销售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该产品价值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运输非碘盐进入食用盐市场的,没收全部盐产品,并处以盐产品价值3倍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碘盐生产、销售中的违法行为,均按照《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五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盐业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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