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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材局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审计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01:33  浏览:92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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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材局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审计工作规定

国家建材局


国家建材局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审计工作规定
1995年3月20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审计工作,维护国家财经法纪,促进企业事业单位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根据审计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建材局直属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并在本单位建立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条 审计署驻国家建材局审计局(以下简称审计局)是审计署驻国家建材局的派出机构,负责对国家建材局直属单位(按管辖范围)进行直接审计监督,并指导、监督直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审计局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审计管辖范围
第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关于审计管辖的原则规定和审计署关于派出机构审计管辖范围划分的具体规定,审计局负责对国家建材局在京直属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包括其在京的下属单位、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单位)及在国外、境外的机构进行直接审计监督。国家建材局直属京外单位(包括直属单位的京外下属单位、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单位),属于审计署驻当地审计派出机构的审计管辖范围。其所在地未设审计署派驻机构的,仍在审计局审计管辖范围之内。国家建材局直属京内、京外单位的局管干部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国家建材局委托审计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属于审计局审计范围而未列入当年审计局直接审计计划的企业事业单位,逐步实行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审计查证制度。
第七条 直属在京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由审计局负责开工前审计和预、决算审计;3000万元以上的投资项目,由审计署直接组织审计;直属京外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审计署驻当地审计派出机构审计。

第三章 审计权限
第八条 审计局有权要求直属单位按照规定报送财务预算、决算报表和其它经济业务活动资料以及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各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九条 审计局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隐匿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条 审计局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包括向金融机构查核被审计单位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存款),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并如实向审计局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审计局进行审计时,认为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有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灭失时,或者被审计单位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资金有可能被转移、隐匿时,有权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封存。
审计局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时,审计局有权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有关款项,或者通知银行暂停支付有关款项。
第十二条 审计局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务收支及经济活动的规定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局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审计局派出的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四章 审计监督的内容
第十四条 审计局对国家建材局直属企业事业单位财务收支、国有资产和其他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重点是审计资产、负债和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主要内容是:
(一)执行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资产、负债的真实、合法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三)收入、成本、费用和利润情况;
(四)预算内外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资金保证程度、开工条件、概算、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六)承包和厂长(经理,院、所长)任期(包括离任)经济责任;
(七)接受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
(八)受政府部门委托管理的各种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
(九)审计署和国家建材局要求审计的其它专门事项。
第十五条 对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效益和经济活动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审计调查。
第十六条 通过审计监督,维护企业事业单位法定自主权,发现有关部门和单位侵犯企业事业单位自主权或乱摊派等问题,依法予以处理或向主管部门和审计署报告。

第五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 审计局在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内,根据审计局情况和审计署的部署,每年安排直接审计项目计划,经审计署批准后,组织实施审计。
第十八条 直接审计项目审计程序按照审计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一)根据确定的审计项目计划,组织审计组,制定审计方案。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予配合,按照审计通知书的要求,做好审计前自查和各项准备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审计组进驻后,被审计单位领导人应向审计组介绍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自查情况;
(三)审计组人员通过审查凭证、帐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进行审计,重要问题要写出审计记录,并取得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盖章;
(四)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审计后,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提交审计局前,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如10日内不提出书面意见的即视为无意见;
(五)审计局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财经法纪问题需要进行处理和处罚的,作出审计决定;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审计局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
(六)审计决定自被审计单位收到之日起生效。审计决定需要有关单位协助执行的,制发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并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单位,必须在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局。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审计署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原审计决定应照常执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署的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离任审计,由国家建材局出具委托审计文书,审计局按程序组织实施。被审计人(离任人)应在审计组进驻时提交述职报告和自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工前的审计,由被审计项目单位向审计局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审计局在接到申请15日内提出审计意见书,发送被审计项目单位和有关单位。工程建设预决算审计,按一般审计程序进行。
第二十二条 审计局办理审计调查事项时,可以持介绍信通知有关单位。审计调查报告可以不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需要通知有关单位审计调查结果的,使用审计意见书通知有关单位。
第二十三条 须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查证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收到审计局通知后30日内,向审计局报告承办审计查证的社会审计组织名称和拟定的审计查证时间。审计查证结束后向审计局递交审计查证报告。审计局负责检查审计查证结果的执行情况,并对审计查证工作进行监督或抽查。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查证为有偿服务,由接受审计查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按规定标准付费。

第六章 内部审计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材局直属单位根据审计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地设置内部审计机构和专职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领导人直接领导下,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本单位领导人负责并报告工作。单位领导人应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为内部审计工作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主要履行监督、评价、反馈的职能,以促进改善管理、提高效率、效益为目标,维护国家法纪和本单位的权益,为本单位领导当好参谋和助手。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单位的有关规定、制度,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内控制度及经济效益进行审计和审计调查;可以对有关经济活动实行审签制度;对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联营以及合作项目等投入资金、财产的使用及其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内部审计报告经单位主要领导人审核,并做出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内审机构负责监督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权限是: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有关的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文件、资料;
(二)检查凭证、帐表、决算、资金和财产,查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
(四)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纪律,严重损失浪费行为,经单位领导人同意,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六)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单位领导人批准,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及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意见;
(八)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人员,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九)对审计中的重大事项,向审计局反映;
(十)单位领导人可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理、处罚权。
第二十八条 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任免前应征求审计局和国家建材局人事主管部门的意见。内部审计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职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内部审计人员应具有相称的知识和能力,廉洁奉公,客观公正。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内部审计人员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材局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京内外单位)内部审计工作接受审计局的指导、监督,按时填报审计情况统计表;报送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和审计工作总结;接受审计局委托对本单位和下属单位进行审计和审计调查,并按要求向审计局提交审计报告和审计调查报告。各单位应积极参与和配合审计局根据需要组织内部审计人员进行的专项、重点审计。
第三十条 国家建材局直属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国家和审计机关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办法和各类单项审计制度,做到内部审计工作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审计局可按规定给予以下处理:警告,通报批评,责令纠正违反国家规定的收支,责令退还或者没收非法所得,收缴被侵占的国家资产,处以罚款等。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审计局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移交被审计单位的上级机关或监察部门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单位负责人及其它有关人员,在审计过程中拒绝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破坏监督检查,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拒不执行审计决定,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审计局可依法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酌情处以罚款;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移送监察或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审计工作人员在审计工作中利用职权,牟取私利、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国家机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给国家或被审计单位造成损失的,审计局可依法酌情处以罚款,并可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材局直属单位应向审计局报送季、年度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及有关经济活动业务资料。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材局各职能部门主办转发、制发给直属单位执行的有关财经方面的法规、规章、指令、标准等文件,应同时抄送审计局。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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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电石生产企业行业准入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产业[2006]1222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电石生产企业行业准入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工业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的通知》(国发[2006]11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快电石行业结构调整有关意见的通知》(发改产业[2006]699号)要求,为贯彻落实电石行业结构调整工作,我委对现有电石生产企业实行行业准入公告管理制度,现将电石生产企业行业准入公告管理工作有关事项和要求通知如下:
一、制定电石行业结构调整规划和工作计划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的通知》精神,认真做好电石行业结构调整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石行业主管部门,要根据《关于加快电石行业结构调整有关意见的通知》提出的电石行业结构调整的目标,对本地区电石生产企业进行一次全面调查摸底,并针对本地电石行业的现状和存在问题,尽快制定本地区电石行业“十一五”结构调整规划和清理整顿工作年度计划。具体内容包括:现状与问题,原则和目标,发展规划,步骤和措施(总量控制、淘汰落后、节能环保、联合重组、公告管理等)。于2006年10月31日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政策司,材料一式三份,同时将电子版本发送 caoyf@ndrc.gov.cn;shuch@ndrc.gov.cn。
二、做好符合《电石行业准入条件》公告管理工作
为加快电石行业结构调整,促进产业结构升级,按照《关于加快电石行业结构调整的有关意见的通知》要求,对电石生产企业实行行业准入检查、复核和公告管理制度。各电石生产企业要对照《电石行业准入条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04年第76号)的各项要求,对本企业电石生产装置的工艺技术、能源及原材料消耗、污染排放、安全生产等各项技术指标进行自查,并按省级电石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将自查情况报企业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省级电石行业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电石生产企业执行准入条件情况的检查和复核工作。省级电石行业主管部门要组织力量,按照《电石生产企业公告管理暂行办法》(附件一)对照《电石行业准入条件》的各项技术指标,对当地所有电石生产企业(包括现有企业和在建企业)执行准入条件情况进行检查和复核,并做好情况汇总和复核材料报送工作。具体要求是:
(一)电石生产企业公告申请书
1、目前企业生产经营现状和规划发展的情况;
2、填写《电石生产企业公告管理暂行办法》中要求的相关表格(表一、表二、表三)。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石行业主管部门报送文件要求
1、各电石生产企业的报送材料;
2、本省(区、市)电石生产企业基本情况汇总表(《电石生产企业公告管理暂行办法》附表五)和本地区申请符合《电石行业准入条件》的电石生产企业核实意见表(《电石生产企业公告管理暂行办法》附表四)。
(三)做好公告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
根据电石行业准入管理的各项要求,对照《电石行业准入条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石行业主管部门要会同环保、质量监督、安全监管等相关部门对已公告的企业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石行业主管部门,于2006年10月31日前,将电石生产企业填报的材料、申请符合电石行业准入条件企业的核实意见和本省电石生产企业基本情况汇总表等相关材料,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政策司,材料一式三份,同时报送电子版本。
企业公告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为各地电石行业主管部门的日常工作,今后各地区按通知要求,每年定期报送。
三、联系方式
联系人:曹云峰、舒朝晖
联系电话:(010)68535591,68535592




附件:电石生产企业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附件:

电石生产企业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电石行业准入条件》(2004年第76号)、《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的通知》(国发[2006]11号)和《关于加快电石行业结构调整有关意见的通知》(发改产业[2006]699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和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负责本地区电石行业生产企业公告核实管理和复核工作,并对准入条件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组织行业协会等中介机构和有关专家对各地上报的电石生产企业进行抽查和复核,并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形式公布符合“电石行业准入条件”的生产企业名单。
第三条 申请公告的电石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氯碱企业内部电石生产企业,可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氯碱企业提出申请);
(二)符合《电石行业准入条件》中工艺装备、环境保护、能源及资源消耗和资源综合利用等要求,企业无开放式电石炉;
(三)符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电石行业发展规划;
(四)企业电石建设项目立项申请、土地利用、环境影响评价、生产许可、安全生产等建设程序需符合国家有关审批、核准或备案程序要求;
(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
第四条 具备本办法第三条所列条件的现有电石生产企业,可提出公告申请,并如实填报相关报表(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负责受理本地区企业报送的公告申请,会同省级环保部门、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电石行业准入条件》要求,负责对本地区申请公告企业的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将符合公告要求的企业核实意见和企业申请材料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中国石油和化工协会、中国电石工业协会等中介机构和有关专家对各地报送的企业填报材料和核实意见进行复核。必要时可对企业进行现场核实。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自收到申请材料后,3个月内完成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电石行业准入条件”的公告申请复核工作。对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国家发展改革委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第八条 通过公告的企业(以下简称“公告企业”)应当保持生产准入条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要会同环保等有关部门,对公告企业保持“电石行业准入条件”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原则上每年一次),并将监督检查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有关部门对公告企业进行抽查。
第九条 公告企业有下列情况,各省级发展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责令其限期整改,直至报请国家发展改革委撤销其公告资格:
(一)不能保持生产准入条件;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
(三)填报相关资料有弄虚作假的行为;
(四)发生重大安全和污染事故;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
  被撤销公告资格的企业,原则上在被撤销公告资格1年后方可重新提出公告复核申请。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台湾、香港、澳门特殊地区除外)所有类型的电石生产企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附:
表一、电石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表
表二、电石炉装备情况统计表(一台电石炉一张表)
表三、电石生产企业主要技术能耗指标
表四、省主管部门核实意见表
表五、省电石生产企业基本情况汇总表



  近年来,受贿犯罪日益呈现隐蔽化、多样化的特点,并在原有的犯罪形式上产生了诸多变异,“家庭型”共同受贿犯罪就是其中比较常见的一种。所谓“家庭型”共同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其家庭成员,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亲属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受贿罪是故意犯罪,因此受贿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而按照刑法总则中对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家庭型”共同受贿犯罪作为共同犯罪的一种,侦查机关需要证明涉案家庭成员间存在着共同的犯罪故意。这种共同的犯罪故意表现为共同犯罪人对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的双重认识和双重意志。基于“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刑法和司法解释对如何认定共同犯意并未作出具体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均存在着不同的理解,主要观点有以下三种:

第一,明知说。该观点认为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亲属收受或索取财物的行为,如果想要认定共同犯意,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必须清楚亲属每一单受贿事实,否则不能认定存在共同受贿故意。笔者认为,该观点将认定共同犯罪故意的标准设置得过于严格,既不利于打击日益严峻的腐败现象,也不符合实际生活中的事理人情。由于家庭成员之间存在着高度稳定和信赖的关系,其共同犯意相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来说更为概括,很多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默许、同意甚至唆使其家庭成员收受、索取贿赂,但对其亲属受贿的具体情况却不会去深入了解,如果按照明知说的观点,则无法将其入罪,显然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该观点值得商榷。

第二,可能说。该观点认为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亲属收受了他人贿赂,并且将贿赂用于家庭的共同消费,就应当确认他们具有受贿的共同故意。也就是说,无论国家工作人员对其亲属收受贿赂的事实明知与否,都认定其存在主观上的共同故意,都应承担罪责。同第一种观点相反,该观点走向了另外一个极端,将客观情况完全等同于主观情况,有客观归罪之嫌疑。毕竟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着亲属瞒着国家工作人员私下收受财物并将其用于家庭共同消费,而国家工作人员并不知情的情况。若把该种情况下也认定为主观上有共同受贿故意,则无疑是不适当地扩大入罪范围。

第三,概知说。该观点主张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对其亲属收受或索取贿赂的事实有一个概括的了解,并确实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就可以认定其具有受贿的共同犯意,而不必考虑其对具体每一单受贿是否有清晰的认知。笔者认为,该观点比较精到地把握了家庭成员之间共同故意较为概括的特点,符合司法的实践规律,与认定其他共同犯罪的共同犯意有相通之处,也切合生活实际,做到了不枉不纵。事实上,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特定关系人受贿罪,其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针对国家工作人员并不知情的情况,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特定关系人受贿罪定罪处罚,严密了法网,提高了对受贿犯罪的打击力度。如果对“家庭型”共同受贿的共同故意采取过严的认定标准,则发挥不了刑法应有的威慑力。

综上所述,实践中,应采用概知说作为“家庭型”共同受贿犯罪中共同犯罪故意的认定标准,即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大体上知道贿赂事实的存在,没有明确反对,即可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共同罪过。

(作者单位: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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