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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3:09:11  浏览:90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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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令


潍坊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七日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玉芬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八日

潍坊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标准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山东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抗震设防标准审定和工程建设的单位与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地震管理部门是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工作。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进行。计划、建设、规划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地震管理部门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标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具体工程建设地区或场址周围的地震地质、地球物理、地震活动性、地壳形变等综合研究,工程规划、设计所需的有关抗震设防要求的地震动参数和基础资料。
第五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内容包括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地震害预测、场址及其周围的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以及抗震设防标准的审定等。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由地震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场地进行地震烈度复核,并出具抗震设防证明书,做为建筑物抗震设防的设计依据。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和地区,必须在地震烈度区划图的基
础上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一)地震设防要求高于地震烈度区划图设防标准的重大工
程、特殊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二)位于地震烈度区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新建工
程;
(三)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地区;
(四)占地范围较大、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厂矿
企业和新建开发区。
第八条 从事和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或省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证书,在规定的评价范围内开展工作,严格遵守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按要求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九条 外地单位到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必须经市地震管理部门进行验证登记。
第十条 建设项目抗震设防标准的审核及地震安全性评价必须纳入基本建设基础上管理程序。应进行地震烈度复核的工程,在建设基础上立项前进行;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工程,在建设基础上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评审结论和抗震设防标准。没有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评审结论、抗震设防标准或抗震设防证明书的建设项目,计划、建设、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经地震管理部门批准确定的抗震设防标准,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
第十三条 为确保建设工程达到抗震设防要求,地震管理部门应参与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初步设计会审、施工过程的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按国家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实际工作消耗费、搜集资料和研究费及管理费;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地震烈度复核、抗震设防标准审核,收取资料费和管理费。
上述费用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概算。
第十五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评审未获通过的,评价单位应当重新进行评价,费用由评价单位承担;给建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未取得资格证书,擅自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地震管理部门可对其外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不按规定要求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标准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设计、施工单位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地震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地震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潍政发「1992 」225号《潍坊市工程地震工作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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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2001年11月5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服务价格行为,保护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服务价格行为,保护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服务价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服务者)利用场所、设施、技术、信息、知识、劳务等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服务价格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服务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不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以有偿服务的名义进行收费,或者要求消费者接受指定的服务者提供服务。

  第六条 服务价格依据服务项目的性质和重要程度,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第七条 市场调节价由服务者按照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

  第八条 政府的定价行为包括制定、调整实行政府定价的服务价格和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的基础标准、浮动幅度。

  政府指导价的具体服务价格,由服务者在国家规定的浮动幅度范围内制定,并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下列服务价格,可以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一)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二)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三)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具有垄断性、强制性、保护性的服务价格。

  第十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服务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确定,并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成本调查,了解服务者的经营状况、管理水平;行业服务成本、市场供求情况和社会承受能力,并广泛听取消费者、服务者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服务者可以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申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按照价格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并在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三条 制定或者调整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价格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

  价格听证会应当公开进行,并邀请服务者代表、消费者代表、专家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及行业组织的代表及新闻单位参加。

  第十四条 从事属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服务项目的服务者,应当持相关登记证书、资质证明以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凭《收费许可证》到有关部门领取国家统一规定的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 服务者应当在服务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规范和服务价格,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者收费后减少服务数量、降低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并实行年度监审制度。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服务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和投诉受理制度。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在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八条 服务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行改机关的具体行改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无锡市外来务工劳动力使用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无锡市外来务工劳动力使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9月25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31日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无锡市外来务工劳动力使用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无锡市外来务工劳动力使用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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