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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实行《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3:47:44  浏览:87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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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实行《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实行《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中央驻京各单位、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局属各单位:
为了落实《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现将有关购买票据的具体事项补充通知如下,请严格按照执行。
一、市属、区县属行政事业单位需持市物价局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购领证》,中央驻京行政事业单位需持物价局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到所在地区财政部门办理《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购领证》,凭《购领证》方可购买行政性、事业
性收费票据。
二、市属各单位和区县财政局购买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及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的时间为每星期二、五两日。地点:大都饭店西楼258房间。



199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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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消防条例(2005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消防条例》的决定

  (2005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提倡公众聚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场所投保火灾保险及其公众责任保险。”
二、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实施监督抽查”;删除第(五)项;第(七)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开展消防宣传和消防安全教育”。
三、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新建、改建、扩建、装修以及改变建筑用途的建筑工程项目(含技术改造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消防机构对建设单位的建筑工程项目审核申请应当依法受理,并依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审核。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尚未规定的,按照第十八条第三款确定的技术论证结论进行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四、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含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竣工后,应当由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取得资质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单位,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测试,并出具检测报告。”
五、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接到建设单位验收申请及有关资料后,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和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设计进行验收。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消防设施工程设计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取得相应消防设施工程设计资质;未依法取得消防设施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不得从事消防设施工程设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调试、检测、维修和保养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取得相应的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不具备资质的,不得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检测、维修和保养活动。”
七、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删除第二款;第四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车辆必须进行消防安全性能检测。”
八、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删除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一款,修改为:“下列人员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考试合格,发给合格证,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一)建筑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检测人员;
  “(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
  “(三)从事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作业人员;
  “(四)电焊、气焊操作人员;
  “(五)消防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九、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报市公安消防机构验收。
“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受理专职消防队的验收申请,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并签发验收意见。  
“专职消防队及其负责人的调整、撤销应当向市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十、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复杂、疑难火灾事故原因的调查和损失评估,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根据火灾调查的需要聘请专家或者委托专门机构对技术性问题进行论证。”
十一、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车辆未进行消防安全性能检测的”。
十二、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条,第(八)项修改为:“特殊工种人员未取得消防安全合格证而上岗作业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消防条例
  (1999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消防法律、法规,保护消防设施,消除火灾隐患,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检举、控告和制止的权利。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安消防事业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增加投入,保障预防火灾和灭火救援的实际需要。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
第四条 提倡公众聚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场所投保火灾保险及其公众责任保险。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对本市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铁路、民航、港口及水上的消防工作接受本市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
  森林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消防工作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制定城镇公共消防规划,督促落实规划建设;
  (三)组织消防知识宣传教育,部署、检查、落实消防工作;
  (四)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问题,督促、协调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保障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加强消防组织建设,增强预防和扑救火灾能力;
  (六)鼓励、支持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消防产品和技术装备。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
  (二)进行消防知识宣传教育,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定消防安全公约;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四)建立并管理专职和义务消防组织;
  (五)督促所属单位建立、健全、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六)组织做好城市居民、村民住宅消防工作。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其单位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
  (二)组织制定、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三)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四)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知识宣传和教育培训;
  (五)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七)建立并管理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
  (八)火灾发生后,组织力量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九)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和设施,并定期组织检查、测试、保养和更换,保证完好、有效;
  (十)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消防安全疏散标志,保证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消防工作职责:
  (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普及消防常识;
  (二)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组织居民、村民清理堵塞公共通道的杂物,消除火灾隐患;
  (三)制定消防安全公约,督促居民、村民遵守;
  (四)组织居民、村民扑救火灾,维护火场秩序,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五)督促所属单位制定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学习消防常识;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三)装修住宅符合防火要求;
  (四)爱护公共消防设施;
  (五)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
  (六)掌握防火、灭火和逃生方法,会报火警。
  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职责:
(一)指导所管辖区域或者行业内的单位建立和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并对其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二)参与编制城镇消防规划,督促有关部门落实规划建设;
(三)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实施监督抽查;
(四)对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检查施工情况,进行竣工验收;
(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消防产品和消防设施的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六)开展消防宣传和消防安全教育;
(七)指导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组织建设和业务训练;
(八)统一指挥火灾扑救,进行火灾事故调查;
(九)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采取强制措施,制止、纠正消防违法行为;
(十)消防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镇规划时,应当同时规划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
  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消防队(站)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纳入规划的消防队(站)建设用地出租、买卖或者擅自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计划、建设、财政、公用、市政、电信、消防等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设和维护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五条 供水、供电、燃气、气象、地震、测绘、电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可能影响社会公共消防安全和灭火救援工作的信息资料。
  第十六条 教育、劳动、司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普法内容。
  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将消防宣传工作纳入计划,普及、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适时发布公益消防广告。
  第十七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内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由本区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项目,其设计单位和人员必须执行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并编写专门的消防设计说明。
  由国(境)外设计单位设计的本市工程建筑项目,必须符合我国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
  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尚未规定的,由市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论证,其结论作为消防设计的依据。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九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新建、改建、扩建、装修以及改变建筑用途的建筑工程项目(含技术改造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消防机构对建设单位的建筑工程项目审核申请应当依法受理,并依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审核。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尚未规定的,按照第十八条第三款确定的技术论证结论进行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质量监理。
  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出具科学、公正的建筑消防设施质量监理报告,并向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含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竣工后,应当由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取得资质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单位,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测试,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对工程项目自验合格后,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提出消防验收申请。
  公安消防机构接到建设单位验收申请及有关资料后,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和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设计进行验收。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自职责,落实消防责任,严格火源、电源和易燃、可燃物品管理。
  施工现场应当根据灭火需要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施工现场需要采取保温、养护措施的,保温、养护材料应为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第二十四条 从事消防设施工程设计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取得相应消防设施工程设计资质;未依法取得消防设施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不得从事消防设施工程设计。
  从事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调试、检测、维修和保养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取得相应的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不具备资质的,不得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检测、维修和保养活动。
  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单位由建设单位依法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公安消防机构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单位。   
  从事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调试、检测、维修和保养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第二十五条 古建筑物、历史纪念建筑物、革命纪念建筑物、博物馆、文物保管陈列建筑物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管理规定。
  在前款规定的建筑物保护范围内,禁止设置公共娱乐场所或者储存可燃、易燃物品。
  第二十六条 歌舞厅、影剧院、医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主办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将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灭火、应急疏散预案等有关资料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二十七条 共同使用的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的产权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当按照各自的消防责任,预防火灾,保护消防设施,配备消防器材并保证完好、有效。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实行质量认证或者型式认可制度的消防产品,必须取得质量认证证书或者型式认可证书并贴附相应的标识。未纳入质量认证或型式认可制度管理范围的消防产品,必须经过国家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凡未取得前款规定的认证证书、型式认可证书或者未经法定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禁止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二十九条 在城镇规划布局中,必须将生产、储存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场所设置在城镇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已经建成且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应当纳入城镇改建规划。
  汽车加油(气)站以及城镇燃气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箱)的建设,应当符合有关防火、防爆要求。
  第三十条 从事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生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说明书,并且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对独立包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贴附危险品标签。
  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车辆必须进行消防安全性能检测。
  禁止利用民用、地下建筑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禁止在地下建筑内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三十一条 集贸市场、仓库的消防安全管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三十二条 除灭火救援和消防演练、测试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动用消防水源。
  供水单位应当对市政消火栓进行检查、维护,保证灭火使用。
  第三十三条 电气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电气产品质量和电气设备、线路的设计、安装、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二)电气设备、线路的选型,应当与使用场所的火灾危险性质相适应;
  (三)临时安装、使用电气设备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使用后及时拆除;
  (四)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电气设备和保险装置,禁止电气设备超负荷运行;
  (五)能够产生静电引起火灾或者爆炸的设备和容器,应当安装导除静电的设施,并保持性能良好。
  第三十四条 生产、储存或者销售易燃、可燃物品的场所,应当按火灾危险性划定禁火区域,并设明显标志。在禁火区域内禁止吸烟和动用明火,确需明火作业的,必须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并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明火作业前应当清除现场可燃物,配备灭火器材,设专人监护;明火作业后清理现场,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十五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展览、商贸交易、文化体育等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方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活动的选址、亭棚、展位布局、场景设计、电气设备、明火使用等资料,应当事先报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经公安消防机构对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搭建的亭棚、展位、舞台、景具等应当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第三十六条 研制易燃、易爆的新材料、新产品或者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新工艺的单位和个人,在交付生产、使用或者技术转让时,应当提出预防火灾的措施。生产、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落实火灾预防措施,确保安全。
第三十七条 下列人员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考试合格,发给合格证,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一)建筑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检测人员;
  (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
  (三)从事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作业人员;
  (四)电焊、气焊操作人员;
  (五)消防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对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可以传唤有关责任人员。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保障公安消防队建设。
  第四十条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中型以上企业和火灾危险性较大、当地公安消防队五分钟内不能到达的其他大型企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企业集中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建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可以采取一个单位自建、几个单位联建等多种形式,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报市公安消防机构验收。
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受理专职消防队的验收申请,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并签发验收意见。  
专职消防队及其负责人的调整、撤销应当向市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四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灭火、训练,参照公安消防队的有关规定执行,业务上接受公安消防机构培训和指导。
  第四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建义务消防组织或者设置专(兼)职消防人员。
  义务消防队应当定期进行灭火训练,掌握防火、灭火知识和消防器材使用方法,能扑救初期火灾。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应当迅速向公安消防队报警,并讲清起火地点、单位等有关情况,严禁谎报火警。
  电信部门应当保障火警通讯线路畅通,迅速传递火灾信息。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必须组织引导在场群众安全疏散。
  第四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场,抢救遇险人员,扑救火灾。
  公安消防队应当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第四十六条 消防车(艇)执行灭火救援任务时,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交通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或者行人必须避让,不准穿插、超越或者阻碍。紧急情况下,可以强行排除阻挡消防车(艇)通行的障碍。
  交通管理人员应当保障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消防车(艇)迅速通行。
  执行任务的消防车免交道路、桥梁通行费。
  第四十七条 火灾扑救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指挥。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必须服从调动和指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火灾扑救,不得扰乱火灾现场秩序。
  第四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现场扑救时,火场总指挥员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排除妨碍水源正常使用的障碍;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防止火灾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调动供水、供电、燃气、通信、医疗救护、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助;
  (七)根据灭火需要采取的其他紧急措施。
  扑救特大火灾时,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四十九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对复杂、疑难火灾事故原因的调查和损失评估,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根据火灾调查的需要聘请专家或者委托专门机构对技术性问题进行论证。
  起火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火灾现场,接受事故调查,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火灾事实情况,不得妨碍火灾原因调查,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清理火灾事故现场。
  第五十条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因灭火需要拆除或者破损建(构)筑物、使用养殖水源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的损失,需要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以及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应当从保险公司支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火灾发生的单位、个人未参加保险的,由该单位、个人负责补偿。补偿费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核准。
  第五十一条 对因参加灭火抢险而受伤、致残或者牺牲的人员,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提供生活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展览、商贸交易、文化体育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责令其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责令其停止举办活动,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施工,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未取得质量认证证书或者型式认可证书的消防产品,生产、销售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质量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生产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未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说明事项的或者独立包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未贴附危险品标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情节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
  (二)未依法出具科学、公正的建筑消防设施质量监理报告或者出具虚假自动消防设施检测报告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有第(一)项行为的,还可以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二)汽车加油(气)站、城镇燃气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符合防火防爆要求的;
  (三)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车辆未进行消防安全性能检测的;
  (四)利用民用、地下建筑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或者利用地下建筑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营业性场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营业性场所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营业性场所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四)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的;
  (五)研制易燃易爆新材料、新产品和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新工艺在交付生产、使用或者技术转让时,未提出预防火灾的措施或者生产、使用中不落实预防火灾措施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有第(四)项行为的,还可以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以及损坏和擅自挪用、动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四)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有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还可以依法处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七)不履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或者违反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
  (八)特殊工种人员未取得消防安全合格证而上岗作业的。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发生火灾的单位,不适用本章其他条规定处罚的,可以按照火灾直接经济损失金额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但罚款数额最低不少于二千元,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设计、施工单位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强制措施的;
  (六)索要、接受或者无偿占用被监督管理单位、个人财物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按照级别权限作出裁决。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应当给予拘留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裁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在本区内,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区、县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内所设立的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条例对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54 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2003年11月1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公布 根据2011年6月3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确保河势稳定和防洪、通航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以下简称河道)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工作,及时处理好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河道采砂工作。市河道管理站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全市河道采砂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长江、嘉陵江、乌江的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中,市直管河段的河道采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河道管理站具体管理,其余河段的河道采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沿江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管理。其他河流的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由所在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区县(自治县)边界河段的河道采砂管理由相邻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边界河段的具体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海事、公安、水利、航道等相关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河道采砂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长江河道的采砂规划,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规定编制和报批。

嘉陵江、乌江河道的采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沿江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征求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流的河道采砂规划,由沿河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通航河道的,在报批前应征求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机构的意见。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报批。

第六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河道防洪安全和通航安全的要求,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港口、河道整治以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

第七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和岸砂采掘点的控制数量。

第八条 河道的下列区域应列为禁采区:

(一)河道堤防、桥梁、闸坝、航道筑坝的保护范围;

(二)现行的航道范围内,航标周围20米内,埋有航标地下管道和线路的区域,主航道过渡段上下边滩接岸部分,非通航汊道的鞍凹部分,有利于维持山区河流通航条件的石梁、石嘴等;

(三)下河引道3米内,电缆线架3米内;

(四)船舶停泊和作业区域,车、客渡通道,系舶设施3米内,危险品锚地;

(五)其他依法应禁止采掘的区域。

第九条 有关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嘉陵江、乌江的河道采砂规划,拟订本行政区域内嘉陵江、乌江的河道采砂规划实施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长江河道采砂规划实施方案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规定拟订和报批。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第四条规定的河道采砂管理权限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水情、汛情、工情、航道变迁和管理等需要,在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外增加禁采范围、延长禁采期限,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告。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长江、嘉陵江、乌江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其中,市直管河段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其他河段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沿江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长江、嘉陵江、乌江以外的其他河流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所在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河道采砂许可证一年一换,在限期内有效。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二条 在河道内申请采砂的单位必须是经合法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申请采砂的个人必须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

申请使用采砂船采砂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长江河道长寿以上河段、嘉陵江河道、乌江河道、三峡库区155―175米高程内的支岔河道的采砂船采砂设备功率不得超过350千瓦,长江河道长寿以下河段(含长寿)的采砂船采砂设备功率不得超过1250千瓦,且具备平缓移动的开采作业方式;其他河道内采砂船采砂动力不得超过50千瓦。

(二)采砂船舶、船员证书齐全;

(三)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在市直管河段内采砂的,应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采砂申请。申请在其他河段(河流)内采砂的,应向所在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采砂申请。

申请河道采砂,应填写河道采砂申请表。河道采砂申请表应包括开采项目、开采范围、开采总量、作业方式、弃料处理、开采期限等内容。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河道采砂申请后,对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条件和下列条件的,应到现场踏勘,并绘制采砂范围地界图:

(一)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

(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只、岸砂采掘点数量的控制要求;

(五)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许可应当采取拍卖、招标、挂牌等方式,并逐步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场所实施。但符合第十六条情形的除外。

第十六条 河道采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取直接许可方式确定采砂单位或个人:

(一)在年可开采量低于5000吨的可采区域内申请采砂的;

(二)因河道、航道整治需要采砂,并用于销售的。

航道管理机构因整治航道需要采砂,但不用于销售的,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提供航道整治审批文件以及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并通过拍卖、招标、挂牌方式确定的采砂单位或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砂许可证。

对属于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采砂申请书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河道采砂许可证应明确规定开采项目、开采范围、开采深度、开采总量、开采期限、作业方式、弃料处理等具体事项。

采砂船舶实行一船一证,其采砂许可证还应载明船名、船检证书编号。

第十八条 采砂范围涉及航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征求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机构的意见。征求意见书应附采砂范围地界图。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机构对拟批准的采砂范围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7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对可能造成河势变化或航道变化的采砂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及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对确有可能危及河势稳定及防洪安全、航道安全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涉及航道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时,应通报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机构。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机构有异议的,可以报请发证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定,但不得因此阻碍采砂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一条 因特别原因确需在第八条规定的禁采区域内采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并征得有关管理部门或单位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年采砂总量不得超过规划确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的河道采砂审批发证情况和实施情况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批准的地点、范围、开采总量、作业方式和期限进行开采(确需改变的,应当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随采随运,不得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废弃物;

(三)不得危害堤防、桥梁、航道、港口、码头、挡水坝、输变电线路安全,不得损坏水文、水质测验、邮电、通信等设施,不得破坏文物古迹;

(四)采砂船在对运砂船配载时,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

(五)禁止运砂船舶装运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的河砂;

(六)紧急防汛期,采砂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

(七)服从通航安全要求,设立明显标志,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

第二十四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通过拍卖、招标、挂牌方式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其河道砂石资源费为拍卖、招标或挂牌的成交金额。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水利局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不再办理采矿许可证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管理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采砂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采砂单位或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采砂单位或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采砂单位或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河道采砂未随采随运,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废弃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砂船为运砂船超额配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的;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采砂的;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或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按照《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运砂船舶在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的河砂的,属于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依照《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河道采砂的有关规定被依法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应当按照《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的规定,交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违反河道采砂规划批准采砂、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不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定收取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反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干扰或破坏采砂管理秩序、对采砂单位或者个人乱发证、乱收费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直管河段,指长江从鱼鳅浩至郭家沱河段、嘉陵江从磁器口至朝天门河段。当河势和水位发生较大变化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重新确定市直管河段的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1999年8月4日下发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发〔1999〕56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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