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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市区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20:46  浏览:8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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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市区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试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市区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试行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住房制度改革,转换住房分配机制,建立住房新体制,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和《杭州市市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目的是: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在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基础上,通过建立多种形式的职工住房补贴制度,提高职工购房支付能力,不断满足城镇居民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稳步推进住房商品化和社会化。
第三条 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二)坚持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合理负担。
(三)坚持对新老职工实行不同的住房货币分配办法,平稳过渡,综合配套。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实施范围:本市市区范围内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
第五条 实施对象:上述单位内无房和住房面积低于规定补贴标准的职工。
本试行办法所称职工系指1999年1月1日及其以后在上述单位的在册职工、离退休人员,以及市政府派往驻外地办事机构工作具有杭州市区户籍的职工。

第三章 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形式
第六条 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形式包括职工工资中的住房消费含量、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等。住房补贴包括住房公积金补贴、一次性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
第七条 凡在1999年1月1日及其以后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由单位按月发放住房公积金补贴。
第八条 对所有已享受实物分房面积低于规定补贴标准的职工和1998年12月31日及其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由单位发放一次性住房补贴。
第九条 对1994年12月31日及其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和住房面积低于规定补贴标准的职工,由单位再给予一次性工龄住房补贴。
第十条 对已享受实物分房面积达到或超过补贴标准的职工,不发给住房补贴。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补贴、一次性住房补贴、工龄住房补贴由职工夫妻双方各自所在单位按其应享受的规定补贴标准分别计提和发放。
第十二条 离休干部配偶不能领足一次性住房补贴的,可以由离休干部单位补足发放一次性住房补贴。

第四章 住房补贴的标准
第十三条 用于住房补贴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00元。
第十四条 住房补贴比例:财政、单位补贴比例为80%;职工个人负担比例为20%。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一般干部、职工70平方米;科级干部(中级职称)80平方米;处级干部(副教授级高级职称)90平方米;厅局级干部(教授级高级职称)120平方米。
第十六条 住房补贴标难,随着房价、职工工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购房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具体的调整时间和幅度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五章 住房补贴额的计算
第十七条 对1999年1月1日及其以后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按本人月工资的25%(不包括住房公积金制度规定的缴存比例)在职工全部工作年限内按月发放住房公积金补贴。计算公式为:
每月住房公积金补贴=职工月工资(按缴交住房公积金的计算口径)×25%
第十八条 对1998年12月31日及其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发放一次性住房补贴的总额为:用于住房补贴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一半和职工可享受的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及住房补贴比例的乘积。计算公式为:
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额=经济适用住房价格÷2×该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住房补贴比例
第十九条 对已享受实物分房面积低于规定补贴标准的职工发放一次性住房补贴的总额为:用于住房补贴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一半和职工可享受的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与已享受实物分房建筑面积的差及住房补贴比例的乘积。计算公式为:
未达标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额=经济适用住房价格÷2×(该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已享受实物分房建筑面积)×住房补贴比例
第二十条 职工工龄住房补贴额等于本市实际发放住房补贴当年出售公有住房成本价的0.6%与该职工可享受的住房补贴建筑面积以及1994年12月31日及其以前该职工工龄的乘积。计算公式为:
职工工龄住房补贴额=当年房改成本价×0.6%×(该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已享受实物分房建筑面积)×1994年12月31日及其以前该职工工龄
第二十一条 对1994年12月31日及其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或已享受实物分房面积低于规定补贴标准的职工,其住房补贴总额为:该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额与工龄住房补贴额之和。

第六章 住房补贴的资金来源
第二十二条 住房补贴资金主要由城市住房基金、单位住房建设资金、单位住房基金、财政拨付的预算外资金、单位其他收入以及折旧等资金的划转组成。各级财政和各单位应按时做好住房补贴资金的预算、核定和划转工作。
第二十三条 财政补贴的单位仅指财政全额和差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
财政全额拨款或差额拨款的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按下列顺序拨付:(1)单位住房基金;(2)单位自有资金;(3)财政专项补贴。全额拨款单位由财政列入预算拨付;定额或定项补助单位按差额比例分别在单位住房基金、单位自有资金及财政预算拨付中列支;仍有困难的单位,可
提出申请,经财政审核后,具体确定单位负担的比例,其余部分由财政列入预算拨付。
第二十四条 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用于住房补贴的资金,首先利用现有住房建设资金、单位住房基金、公益金及单位自有资金,不足部分经财政审核同意后,可暂在税前利润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房改和财政部门依据我市住房补贴年度分配计划和各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来源,确定各单位当年住房补贴的分配计划和各单位从单位住房基金、自筹资金渠道负组的额度。经市政府批准后,作为单位当年申请住房补贴人数、金额以及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财政部门拨付资金或
单位按规定列支的依据。

第七章 住房补贴的申请审批发放制度
第二十六条 市房改领导小组每年公布年度住房补贴对象的分配计划。
第二十七条 住房补贴实行由个人申请、单位审查、市房改办审批、财政核实的制度。一次性住房补贴实行“轮候”制度,优先安排离退休、有特殊贡献、无房的职工。
第二十八条 个人申请。凡列为本市当年住房补贴对象的职工,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按补贴对象分别填写“杭州市市区职工个人享受住房公积金补贴申请表”、“杭州市区职工个人享受一次性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申请表”(以下统称“申请表”),如实提供本人和配偶的住房状
况、工龄证明等有关资料,并由配偶所在单位签署证明意见。
第二十九条 单位审查。单位受理“申请表”及有关材料后进行审查,核实住房补贴额,并将职工的工龄、已享受实物分房情况、享受补贴面积、补贴额等情况张榜公布10天,接受群众的监督、举报;对无异议的职工,由单位填写“杭州市市区职工个人享受住房公积金补贴申报表”
、“杭州市市区职工个人享受一次性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申报表”、“杭州市市区职工个人住房补贴汇总明细表”。
第三十条 报送审批。所有市属单位于每年12月1日前将本单位所需上述报表分别送市房改办、市财政局办理审批手续。市房改办会同市财政局进行审核,确定各单位当年住房补贴的人数、金额。
中央在杭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市房改办审批。区属单位由区房改办、区财政局共同审查,送市房改办审批。
第三十一条 补贴发放。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和单位依据市房改办和财政局批准的住房补贴对象和确定的住房补贴额度分别进行处理:
对1999年1月1日及其以后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其住房公积金补贴直接理入工资;
对所有已享受实物分房面积低于规定补贴标准的在职职工和1998年12月31日及其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在职职工,建立职工个人住房补贴专户、将住房补贴资金存入其本人的住房补贴专户。
对离退休职工,其住房补贴一次性给予提现。

第八章 住房补贴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资金根据“统一管理、专项存储、定向使用”的原则,由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参照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免征个人所得税,暂不列入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数。
职工住房公积金补贴直接理入职工工资。
第三十三条 申请领取一次性住房补贴的职工,应满20年工龄。对工龄未满20年的职工,按实际工作年限计发,差额年限部分的住房补贴,在其与所在单位签订借款协议后可以预支,在今后的工作年限中逐年抵扣。职工如调离,须由本人按借款协议一次性偿还预支的住房补贴余额

第三十四条 在计发补贴期间,本人职务、职称和技术等级发生变动的,采取一次性发放补贴方式的职工,按新的职级标准发放:当该职工的职级提高时,其一次性住房补贴的差额给予追加;职级降低时,该职工在1998年12月31日及其以前已满20年工龄的,其一次性住房补
贴的差额不予扣除;不满20年工龄的,则须扣除其实际工作年限与20年相差年限的一次性住房补贴。
采取住房公积金补贴方式的职工,相应的住房补贴发放标准每年按住房公积金同步调整。
第三十五条 在计发住房补贴期间,职工因调离工作单位或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辞去公职、擅自离职或被辞退、除名、开除的,原工作单位应从办结上述手续的次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并将该职工已计发住房补贴的月数、金额等情况(以下简称“已计发情况”)记入本人人事档案

上述人员调入新工作单位或重新参加工作的,其住房补贴本息随本人工作关系转入新单位;新工作单位可结合单位实际,根据该职工已计发情况,继续向本人计发住房补贴。未重新参加工作的,已计发的住房补贴本息余额,在其购房或达到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时一次性提取。
第三十六条 职工异地调入本市工作,在原工作地已领足住房补贴的,不得再申领住房补贴;未领足的,调入单位可根据该职工已计发情况,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测算其住房补贴额,继续给予发放。
第三十七条 职工离退休时,可一次性提取其住房补贴本息余额。
第三十八条 职工在计发住房补贴期间去世的,从去世的次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职工去世后,其名下的住房补贴本息余额可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一次性提取。
第三十九条 职工住房补贴资金定向用于职工家庭购买、建造自住住房及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和偿还购建房贷款。
第四十条 职工在1999年1月1日及其以后购买自住商品住房的,在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且已一次性支付房款后,可申请使用住房补贴。

第九章 组织领导
第四十一条 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要切实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统筹安排。各有关单位要服从改革大局,按照统一的部署和政策,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相互配合、协调,确保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的顺利推进和健康发展。各实施单位要建立和健全相应的工作机构,充实工作人员,
精心组织好本单位的住房货币化分配工作。
第四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的调查研究,及时掌握情况,总结经验,发现问题,提出对策,不断完善有关的政策规定。为保证政策的统一性和连续性,各有关部门起草的配套文件,必须报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审定同意后才能印发。
第四十三条 各单位在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之前,必须对职工住房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调查,以夫妻双方为对象,将包括工龄、职级、已享受过实物分房和已享受过住房补贴等情况逐一登记,确定可享受住房补贴的人数、姓名、面积、金额等,建立单位职工住房档案,实行统一的计算
机动态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房改办、财政局在发放住房补助前,需将核定的职工住房补贴情况反馈本单位进行公告,接受群众的监督、举报。
第四十五条 严肃住房制度改革纪律,加强监督检查,防止各种形式的不正之风。各单位要建立人事、财务、监察、职工代表等方面人员组成的内部监督机制,严格职工住房补贴的报批制度。
各房改工作人员要认真负责、严格审核。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各级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执行住房货币化分配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政策、骗取住房补贴等违规违纪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1999年1月1日及其以后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在册企业的离休干部比照本办法执行,其住房补贴资金由市政府研究解决。
第四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由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行政职务人员、被聘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一览表

---------------------------
| | |机关事业|补贴建筑|
|机关单位| 事业单位 | | |
| | | 单位 | 面积 |
|----|----------|----|----|
| |被聘专业| | | 2 |
|行政职务| | 职 员 |技术工人|(m )|
| |技术职务| | | |
|----|----|-----|----|----|
| |助理级及| 五级及 | | |
|一般干部| | |一般工人| 70 |
| |其以下 | 其以下 | | |
|----|----|-----|----|----|
|科级干部| 中级 | 四 级 | 技师 | 80 |
|----|----|-----|----|----|
|处级干部| 高级 | 三 级 |高级技师| 90 |
|----|----|-----|----|----|
|副局级 | | | | |
| | / | / | / |100 |
|干 部 | | | | |
|----|----|-----|----|----|
|厅局级 |正教授级| | | |
| | | 二 级 | / |120 |
|干 部 | 高级 | | | |
---------------------------



200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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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废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6日公布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清算行为,保护债权人、投资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特区注册登记或者住所在特区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企业清算应当坚持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因下列情形之一终止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清算:
(一)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终止事由出现;
(二)投资人决定解散;
(三)因合并、分立而解散;
(四)依法被撤销或者被责令关闭;
(五)无正当理由自设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营业或者营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
破产清算,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清算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清算主管机关),依法对企业清算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清算开始
第六条 企业开始清算的日期为:
(一)经营期限届满之日;
(二)投资人决定解散之日;
(三)因合并、分立而解散之日;
(四)依法被撤销或者被责令关闭之日;
(五)被清算主管机关宣布进行清算之日。
第七条 企业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登记机关、税务部门、劳动部门以及开户银行。有国有资产的,应当书面通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八条 企业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清算主管机关报送有关清算的书面材料。
第九条 清算开始后,企业应当停止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第十条 自清算开始之日至清算终结之日为清算期,清算期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清算主管机关批准。但清算期最长不得超过三百六十日。
在清算过程中,因诉讼或者其他事由致使清算无法进行而中止清算的,中止清算的期间可不计入清算期。

第三章 清算组
第十一条 企业清算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不得少于三人。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终止情形,由企业组织清算组清算;第(四)、(五)项规定的终止情形,由清算主管机关组织清算组清算。
由企业组织清算组清算的情形,经企业申请,也可以由清算主管机关组织清算组清算。
第十三条 由企业组织清算组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由董事或者股东组成清算组,其他企业由投资人组成清算组。企业也可以选任中国注册会计师、中国注册律师或者其他熟悉清算事务的专业人员作为清算组成员。有国有资产的企业进行清算的,清算组应当有国有资产管理

部门的代表参加。
企业确定清算组成员后,应当将清算组成员的名单报清算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由清算主管机关组织清算组的,清算组由投资人、有关机关及中国注册会计师、中国注册律师或者其他熟悉清算事务的专业人员组成。
由清算主管机关组织的清算组,对清算主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或者清算主管机关可以更换清算组成员:
(一)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
(二)债权人、投资人请求更换,并有正当理由的;
(三)其他法定原因。
第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代表企业。
第十七条 清算组的职权包括:
(一)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公告通知未知债权人;
(二)清理企业财产、债权和债务,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
(三)处理企业与清算有关的未了结的业务;
(四)收回企业债权,追回投资人应缴而未缴的出资;
(五)支付员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清缴企业所欠税款;
(六)清偿企业债务;
(七)处理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八)代表企业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九)办理其他清算业务。
清算组有关清算的职权行为,由清算组全体成员过半数决定。
第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或者挥霍企业财产。
第十九条 企业组织的清算组,清算组成员的报酬由投资人确定;清算主管机关组织的清算组,清算组成员的报酬由清算主管机关确定。

第四章 债权申报及审查
第二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由清算主管机关组织清算的,企业的财产或者债务额在五十万元以下,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的,债权人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接到书面通知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不申报债权又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但非因债权人责任造成逾期未申报,并且在清算财产分配完结前申报的,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条 书面通知和清算公告应当包括企业名称、住址、清算原因、清算开始日期、申报债权的期限、清算组的组成、通讯地址及其他应予通知和公告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性质、数额和发生时间,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企业的保证人代替清算企业偿还债务后,该保证人有权申报债权,债权数额为其代替偿还额。
清算组决定解除清算企业未履行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的,有权以损害赔偿额为债权申报。
第二十三条 下列各项不得作为债权进行申报:
(一)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二)债权人在清算过程中所支付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清算组应当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应当分别登记。
第二十五条 清算组核定债权后,应当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债权人。
债权人对核定后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权人与企业订有仲裁条款或者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当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第二十六条 清算组在债权申报期内,不得对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清偿,但经清算主管机关许可的除外。

第五章 财产清理
第二十七条 清算开始后,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负责人应当将与企业财产有关的一切帐簿、单据、文件、资料移交清算组,并答复清算组有关财产及业务的询问,协助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十八条 清算财产包括以下各项:
(一)清算开始时企业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
(二)清算开始后至清算终结前企业所取得的财产;
(三)应当由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其价款超过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部分,属于清算财产。
第二十九条 清算组对企业的债权,应当及时收回。对收回有争议的,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清算组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应当报清算主管机关备案。
若遇债务人破产或者清算,清算组应当以企业名义申报债权。
对无法收回的债权,清算组应当向投资人说明原因,并提出处理方案。
第三十条 投资人在清算开始后仍未缴足其认缴的出资,清算组可以限期追缴。
第三十一条 清算组在债权调查完结前,不得变卖清算财产,但清算财产不及时变卖将造成无法挽回损失的除外。
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在债权调查完结前,确因需要变卖清算财产的,清算组应当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清算企业内属于他人的财产,由该财产权利人通过清算组收回。
第三十三条 清算组对企业财产进行清理后,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由企业组织清算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应当经股东会或者投资人确认;由清算主管机关组织清算的,应当报清算主管机关确认。
第三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企业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六章 财产分配及清算终结
第三十五条 财产清理完毕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方案。由企业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经股东会或者投资人确认;由清算主管机关组织清算的,应当报清算主管机关确认。
第三十六条 下列清算费用应当从清算财产中优先支付:
(一)清算组成员和聘请工作人员的报酬;
(二)清算财产的管理、变卖及分配所需要的费用;
(三)清算过程中支付的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及公告费用;
(四)清算过程中为了维护债权人和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以担保财产为限优先受偿。未受偿的部分视同非担保的债权。
第三十八条 清算财产拨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员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税款;
(三)企业债务。
企业未到清偿期的债务,也应予以清偿。但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
第三十九条 清算财产按前条所列顺序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按投资比例或者企业章程的规定分配给投资人。投资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条 因债权争议或者诉讼等原因致使债权人、投资人暂时不能参加分配的,清算组应当从清算财产中按比例提存相应金额。
第四十一条 清算结束,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清算期内收支报表和各种财务帐册。由企业组织的清算,应当报经股东会或者投资人确认。由清算主管机关组织的清算,应当报清算主管机关确认。
清算报告经确认后,视为已解除清算组的责任。但清算组有违法行为的,不在此限。
第四十二条 自清算报告被确认之日起十日内,清算组应当将清算报告及表册报清算主管机关备案,并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 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清算组应当公告企业终止。
第四十四条 企业的帐簿及有关营业、清算的重要文件,应当在注销登记后由清算主管机关指定的投资人保存十年。
第四十五条 企业员工的安排,按国家和特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企业有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之一,应当进行清算而没有清算的,由清算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进行清算;限期内拒不进行清算的,由清算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并对企业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企业或者清算组未依本条例规定向清算主管机关报送有关材料的,由清算主管机关责令改正。
第四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的组成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清算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清算主管机关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四十九条 企业不按照本条例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清算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限期其通知或者公告,并对企业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企业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企业财产的,由清算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企业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企业财产金额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企业在进行清算时,未按照法定顺序分配企业财产的,由清算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清算组或者清算主管机关作虚假答复、说明、陈述或者拒绝移交有关帐簿、单据、文件及资料的,由清算主管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责任人员,未经清算组或者清算主管机关同意擅离职守的,由清算主管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企业财产的,由清算主管机关责令退还企业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企业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清算主管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给投资人、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非法人企业的清算另行规定。
第五十八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企业已经开始清算的,按当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清算。



1995年7月26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990年9月8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7年7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域从事的养殖、捕捞等渔业生产活动。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开发利用,保护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渔业生产实行养殖为主、合理捕捞的方针,鼓励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促进生产发展。

  第四条 市和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市和区、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渔政监督管理工作。

  水务、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渔业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辖区内渔业水域较大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开展渔业法制宣传教育,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护渔业资源。

  第六条 渔业生产者所有的渔业生产设施和产品以及依法取得的养殖水面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七条 本市鼓励利用适于养殖的水域发展生态渔业、休闲渔业、节水型渔业、籽种渔业和特色养殖,优化养殖品种结构,实行渔业标准化生产,并在资金、物资和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八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的,承包人持承包合同,到所在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领取养殖证件。

  第九条 从事渔业生产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养殖技术规范,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做好水生动物防疫工作,保护水域生态环境。

  禁止使用国家公布的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药品、饲料、饲料添加剂及其他化合物;禁止使用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使用假、劣兽药。

  使用国家公布限制使用的药品、饲料、饲料添加剂及其他化合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渔业生产者应当依法建立水产养殖生产记录和水产养殖用药记录。水产养殖生产和用药记录至少应当保存2年。禁止伪造水产养殖生产记录和水产养殖用药记录。

  第十一条 在水库从事渔业生产活动,必须遵守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和水源保护的规定,不得影响防洪、供水,不得污染水体,不得影响水库的主要功能。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设置渔业设施,必须征得该水利工程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本市根据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水生动物防疫规划,加强水生动物的防疫、检疫和疫病的控制、扑灭工作。

  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水生动物,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负责水生动物防疫监督的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上报。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水产品标识和水产品质量追溯制度。

  市和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品质量的检验和监督工作,水产品质量的检验结果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予以公布。

  渔业生产者不得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

  第十四条 在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官厅水库以及其他重要渔业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区、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捕捞许可证的办理。

  前款规定的其他重要渔业水域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确定水库捕捞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捕捞许可证的发放不得突破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 持捕捞许可证从事捕捞生产的,应当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收费标准和办法按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不得涂改。

  第十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产的需要,组织苗种生产,引进、推广优良品种,进行技术指导和其他服务工作。

  引进或者销售外地苗种,应当经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检疫。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资源增殖工作,采取措施,促进渔业资源增殖。

  单位和个人增殖放流水生动物和水生植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并在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实施。

  增殖放流水生动物和水生植物的水域、品种和质量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密云水库、怀柔水库禁止垂钓。其他禁止垂钓的增殖放流水域,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务、环境保护等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二)在禁渔区和禁渔期进行捕捞;

  (三)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的比例;

  (四)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五)未经批准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和怀卵亲体;

  (六)未经批准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七)在禁止垂钓的水域进行垂钓。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配备渔政执法人员。渔政执法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渔政执法人员对渔业生产及其相关活动进行检查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渔业生产活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有关文件、凭证和资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渔业生产活动中涉嫌违法的物品;

  (五)对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监督销毁;

  (六)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改正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违反有关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有关单位的违法行为信息记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渔业生产过程中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饲料、饲料添加剂及其他化合物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水产养殖生产记录、水产养殖用药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伪造记录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水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水产品,对违法销售的水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并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增殖放流水生动物和水生植物的水域、品种和质量不符合规定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在禁止垂钓的水域垂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具,并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有上述行为,属于违反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阻碍渔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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