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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19:02:29  浏览:90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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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汕头经济特区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9月2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二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0年十二月五日

汕头经济特区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管理,规范肉类市场经营行为,保证肉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骨、血液、头、蹄、皮等。
第三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从事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管理办法。
第五条 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内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的行业管理工作。
各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的行业管理工作。
各级畜牧、卫生、工商、公安、物价、税务、规划、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畜牧、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促进生产,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制订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草案,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确定,并报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厂(场),应向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由省统一编号的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定点屠宰厂(场)登记证》、肉品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依法申办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生猪屠宰业务。
第九条 除农村个人自宰自食外,屠宰生猪必须在定点屠宰厂(场)屠宰。
第十条 生猪生产者(含养猪场)可委托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加工自养的生猪,加工后的生猪产品可按有关规定自主经营。
第十一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监督管理,依照国家、省、市有关动物检疫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厂(场)的生猪应当持有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二)按国家规定的屠宰加工工艺流程和卫生防疫规定执行;
(三)肉品卫生和品质检验,必须与屠宰同步进行,经检验合格的肉品,由屠宰厂(场)加盖验讫印章并出具《畜产品检验证明》;
(四)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五)严禁对生猪和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六)按有关规定处理废水、废渣、废气。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屠宰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严禁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
屠宰生猪应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四条 生猪新鲜产品销售贯彻实行分区域对口供应和防止垄断,鼓励有序竞争的原则。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定点屠宰厂(场)的生产能力、区域的人口数量、运输途径、市场需求等情况,提出定点屠宰厂(场)的供应范围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因特殊情况造成对口供应出现困难时,定点屠宰厂(场)应负责组织批发行进行调剂;调剂仍有困难的,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交易市场之间进行调剂。
第十五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宾馆、餐厅等集体伙食单位,应当销售或者使用定点屠宰厂(场)供应的生猪产品。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附设生猪产品批发交易市场,由两个以上持有营业执照的批发商进场经营。
批发商与定点屠宰厂(场)应签订加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生猪产品的批发交易均应在交易市场内进行,严禁场外交易。
第十七条 生猪产品批发和零售价格按市物价局核定并公布的购批差率和批零差率确定。
第十八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保证其出售的生猪产品符合卫生质量标准。不得销售变质、注水,以及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十九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销售的生猪新鲜产品必须是指定的对口供应的定点屠宰厂(场)出厂的生猪产品,并附有有效的肉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上市凭证。没有有效凭证的生猪新鲜产品不准销售。
第二十条 在生猪产品批发交易市场内成交的生猪产品,应使用统一标志、符合要求的生猪产品运输专用车运送,并随车携带当日该畜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和上市凭证。
对经公安部门批准,取得特许通行证的生猪产品运输专用车,公安部门在交通管制路段应给予其行驶、停靠的方便。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在定点屠宰厂(场)以外地方屠宰生猪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违法所得,拆除屠宰设施,并可按每头生猪(不足一头按一头计)600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经营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生猪、生猪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按每头生猪(不足一头按一头计)1000元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五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以及其他的不符合卫生质量标准的生猪产品,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于批发商擅自超越指定供应范围批发肉品,扰乱对口供应秩序以及零售商出售非指定的定点屠宰厂屠宰加工的生猪新鲜肉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违法经营的每头生猪(不足一头按一头计)600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使用非运肉专用车运送肉品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扰乱市场治安管理秩序,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及造谣惑众,煽动闹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揭发。对举报有功人员,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生猪定点屠宰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牛、羊等牲畜的屠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潮阳市、澄海市、南澳县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管理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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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占用征用国家级森林公园林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占用征用国家级森林公园林地有关问题的通知



林资发[2005]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为促进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发展,解决当前建设项目占用征用国家级森林公园林地审核审批中的有关问题,现通知如下:
一、建设项目占用征用国家级森林公园林地的,原则上应当符合《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资发〔2003〕139号)的有关规定。对符合规定的建设项目,有关林业主管部门根据项目批准文件和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意见,按相关规定办理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
二、对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符合经批准的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建设项目并出具同意意见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项目批准文件,按相关规定办理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
三、因建设项目占用征用国家级森林公园林地,导致该国家级森林公园撤销或者改变经营范围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批准文件和国家林业局作出的国家级森林公园有关事项的行政许可决定,按相关规定办理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
占用征用省级和市、县级森林公园林地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国家林业局

二零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修正本)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公布 根据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公布 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 赔偿程序

  第三章 刑事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 赔偿程序

  第四章 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章 行政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六条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第三节 赔偿程序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十条 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第十二条 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

  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第十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刑事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十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八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二十条 赔偿请求人的确定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 赔偿程序

  第二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适用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并可以进行质证。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二十九条 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以上审判员组成,组成人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

  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

  第三十条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生效后,如发现赔偿决定违反本法规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一)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

  (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第三十二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三条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四条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第三十五条 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三十六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 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

  赔偿费用预算与支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四十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的,适用本法。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该国国家赔偿的权利不予保护或者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实行对等原则。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赔偿请求人取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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