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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出租汽车里程计价器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04:14  浏览:98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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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出租汽车里程计价器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等


吉林省出租汽车里程计价器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吉林省标准计量局 吉林省交通厅 吉林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 吉林省公安厅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吉林省物价局
吉府法字〔1989〕1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租汽车里程计价器(以下简称计价器)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国家、集体和乘客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以及《吉林省计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境内从事小型汽车出租业务和出租车计价器安装、检定、修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对计价器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各地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对所管辖的出租汽车使用的计价器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计价器的安装
第四条 小型客运、小型客货混运出租汽车必须安装计价器。对未安装计价器的,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客运许可证》。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年检。
第五条 安装计价器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计价器必须安装在车内明显位置,并贴有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价;
二、带有打印机的计价器,其打印机应能正常工作。

第三章 计价器的检定
第六条 计价器安装后,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向当地计量行政部门备案,并与由当地计量行政部门确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签订强制检定执行书。
第七条 计价器必须由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加检定铅封印并发给检定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计价器必须按确定的检定周期进行强制检定。对未进行周期检定的。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年检。
计价器的检定周期由计量检定机构依据计价器检定规程和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计量检定机构与经营出租汽车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计价器周期检定时,必须遵守强制检定执行书的规定。
第九条 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计价器,应按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计量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定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章 计价器的使用、修理
第十条 使用计价器时应正确执行操作规程,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或出具假数据欺骗用户。
第十一条 超过检定周期或经检定不合格的计价器不准使用。
第十二条 计价器在检定证书规定的有效期内发生故障,影响准确计价的,应及时修理并经检定合格后,方准使用。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更换计价器或为出租汽车更换不同规格、型号的汽车驱动轮胎时,必须按规定重新检定计价器,检定合格后方准使用。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司机行车应携带计价器检定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检定证书,破坏检定铅封印,严禁私自拆卸、装配计价器。
第十五条 因计价器准确度引起的纠纷,可申请当地计量行政部门调解或仲裁检定。

第五章 处 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安装计价器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停止营运和按规定安装计价器;教育不改,继续营运的,处以一千元罚款,并由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吊销其《客运许可证》。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破坏计价器准确度或出具假数据欺骗用户,多收取费用的,责令其返还多收的费用,并处以其非法所得二十倍的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二千元。
第十八条 对计价器未按规定进行检定而投入使用或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营运,并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营运,立即进行修理并检定,并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重新检定,并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涂改检定证书的,处以二十元的罚款;对破坏铅封、私自拆卸、装配计价器的,责令其重新检定,并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当地出租汽车主管部门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当事人拒不执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由当地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吊销其《客运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物价管理部门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据本办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与国家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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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科技部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科技部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科技部


机关各厅、司、局,直属机关党委,各直属单位;科技日报社:
按照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提出的"继续落实省(部)、地(厅)级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
务'的规定;并将这项规定延伸到县(处)级领导干部中实施"的决定,现将《中共科学技术部党组关于司(局)以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国科党组发[2000]045号),修定为《科技部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并印发你们。请? 鞯ノ蝗险孀龊么锕岢构ぷ鳎逃泄厝嗽毖细褡袷卮斯娑ǎ欢显銮苛嘧月梢馐丁?
附件:

科技部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
二OO一年六月八日

为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提出的"继续落实省(部)、地(厅)级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业或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
高级职务'的规定;并将此项规定延伸到县(处)级领导干部中实施"的决定,依据中央纪委《关于"不准在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的解释》(中纪发[2000]4号),结合科技部的职责范围和业务特点,对科技部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配偶、? 优鋈舜邮戮贪炱笠祷疃鞒鋈缦鹿娑ǎ?
一、不准向科技部申请科技项目的立项、科技经费的支持、科技成果的鉴定、科技项目的奖励;不准参与由科技部组织的科技项目招投标、评审、评估、验收等活动;不准承办由科技部审批的科技展览、会议、出国考察等活动。

二、不准向科技部提供或参与由科技部组织的科技中介、代理、咨询等服务活动。

三、不准参与科技部的政府采购、基建工程、技改工程、设备和设施维修的投标或承包活动。

四、不准与科技部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直接发生商品、劳务、经济担保、挂靠等经济关系。

五、不准在该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

六、违反本规定的,要限期纠正,或者配偶、子女停止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或者领导干部本人辞去现任职务。拒不纠正的,以及本规定发布以后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的,对领导干部本人要给予组织处理,并? 们樽肪康臣汀⒄驮鹑巍?





2001年6月8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打击国债券非法交易活动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工商局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打击国债券非法交易活动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工商局、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民银行分行、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
经国务院批准,国库券转让市场从一九八八年四月开放试点以来,总的情况是好的。但也存在一些问题,突出的是非法交易国债券的活动相当严重,少数“票贩子”从中压价,倒卖国库券,坑害群众,破坏国债券信誉,影响十分恶劣。为了打击这些非法行为,确保国债券转让工作的正
常进行,特作如下通知:
一、不论在任何场所交易未经国家批准转让的国债券,或者在经过国家批准的中介机构之外进行国债券交易的,均属于非法行为。
二、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销售商品时,一律禁止收取国债券。任何将国债券当做货币进行商品交易的行为,均属于非法行为。
三、对上述两种非法交易行为,除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交易的国债券和非法收入外,并可视情节轻重,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对交易双方或一方处以罚款。
1.非法交易国债券累计面值未达到一千元的,对交易双方处以国债券面值10-20%的罚款;
2.非法交易国债券累计面值在一千元以上、未达到五千元的,对交易双方处以国债券面值25-50%的罚款;
3.非法交易国债券累计面值在五千元以上、未达到五万元的,对交易双方处以国债券面值60-100%的罚款;
4.非法交易国债券累计面值在五万元以上的,对交易双方处以国债券面值100-150%的罚款;
5.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销售商品收取国债券的,对收取者处以国债券面值50-100%的罚款,并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勒令其停业整顿。
四、对非法交易国债券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五、罚没收入,应一律上交财政。
六、各地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银行、公安等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统一行动,加强合作,依法查处国债券非法交易行为,彻底取缔黑市,严惩“票贩子”,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治安秩序。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七月十七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对倒卖国库券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惩处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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