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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郊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02:19  浏览:99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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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郊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城郊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蔬菜生产用地的管理,保证蔬菜的生产和供应,制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蔬菜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蔬菜基地,是指根据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城郊从事蔬菜商品生产的菜地。
按照城市建设的发展和蔬菜供应的需要,将蔬菜基地的远、近郊成片菜地划为禁止征用区、严格控制征用区和控制征用区三类进行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
凡属蔬菜基地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是统一管理全市土地的国家行政机构。其对蔬菜基地管理的主要职责为:贯彻国家关于土地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主管蔬菜生产土地调查、登记、统计,组织有关部门编制蔬菜生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蔬菜
生产土地征用、划拨和权属变更的审查报批、发证;对全市的蔬菜生产土地利用和保护依法进行检查和监督,查处违法占地案件,会同有关部门解决蔬菜生产土地纠纷,做好协调工作;调查研究解决蔬菜生产土地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人民政府的蔬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根据土地统一管理的要求,做好菜地规划、管理、使用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蔬菜基地原则上不得征用,因国家建设必须征用的,建设单位必须持市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基本建设程序规定批准的初步设计、规划部门会同蔬菜主管部门选址定点等文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并报经市以上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批准,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六条 经批准征用的菜地,用地单位应按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菜地建设,不得移作它用。
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蔬菜主管部门应根据“先补后征”的原则,负责落实相应面积的菜地。
第七条 城乡联营企业必须使用菜地的,应按《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联营用地申请手续,报市人民政府按批准权限审批,并按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需要使用本乡(镇)村菜地,一律按征用土地的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按批准权限审批。并按规定标准的三分之一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或补足同等数量的菜地面积。
第九条 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应当本着节约用地的原则,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必须使用菜地(包括自留地)建房的,应从严掌握,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经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标准批准。新建或复建成片农村居民住房用地,在城市
规划区内的需报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蔬菜基地内的菜地,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因素外,生产单位不得将菜地荒芜。如有荒芜,由市蔬菜主管部门征收菜地闲置费。
蔬菜生产单位不得将菜地改种其他作物或开挖鱼塘,如特殊情况需要改种或开挖的,须报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和蔬菜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改种和开挖的,由区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纠正。
第十一条 对破坏菜地资源,造成水土流失和污染,使蔬菜生产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并处罚款。
第十二条 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征用后连续两年未使用的菜地,或多征少用而闲置的菜地,土地管理部门应予收回,并交原乡、村恢复蔬菜生产。被征地单位因征地而撤销,劳动力也已全部安排就业,未征完的剩余菜地,由乡人民政府安排种植蔬菜,或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蔬菜主
管部门另行安排使用。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菜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菜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菜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菜地的单位主管人员和主要经办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占用菜地的,多占的菜地按照非法占用菜地处理。
第十四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菜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菜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菜地的单位主管人员和非法转让菜地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菜地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占用菜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菜地的,将菜地改作其他地类征用的,批准文件一律无效,所占用的菜地均按非法占用菜地处理。对非法批准占用菜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个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
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蔬菜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菜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蔬菜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蔬菜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制订实施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1982年6月30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南京市保护蔬菜基地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8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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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平潭综合实验区监管办法(试行)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208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平潭综合实验区监管办法(试行)》已于2013年6月8日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2013年6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平潭综合实验区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平潭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平潭)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对经平潭进出境、进出平潭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以及平潭内海关注册登记企业、场所等进行监管和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平潭与境外之间的口岸设定为“一线”管理;平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称区外)联接的通道设定为“二线”管理。海关按照“一线放宽、二线管住、人货分离、分类管理”的原则实行分线管理。
  第四条 平潭应当设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环岛巡查、监控设施和海关信息化管理平台;“一线”、“二线”海关监管区和平潭内海关监管场所应当设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设施、设备、场地等。经海关总署验收合格后,平潭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第五条 在平潭内从事进出口业务,享受保税、减免税、入区退税政策以及与之相关的仓储物流和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和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应当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企业应当依法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等,并接受海关稽查。
  企业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与海关实行电子计算机联网和进行电子数据交换。
  第六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海关对进出平潭以及在平潭内存储的保税货物、与生产有关的免税货物以及从区外进入平潭并享受入区退税政策的货物(以下简称退税货物)实行电子账册管理。
  第七条 海关对平潭内设立的台湾小商品交易市场实行监管,具体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禁止进境的货物、物品不得从“一线”进入平潭,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禁止出境的货物不得从“二线”以报关方式进入平潭。
  平潭内企业不得开展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

    第二章 对平潭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海关对平潭与境外之间进出的保税货物、与生产有关的免税货物及退税货物实行备案管理,对平潭与境外之间进出的其他货物按照进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第十条 除下列货物外,海关对从境外进入平潭与生产有关的货物实行保税或者免税管理:
  (一)生活消费类、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等进口货物;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明确不予保税或免税的货物;
  (三)列入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一线”不予保税、免税的具体货物清单的货物。
  第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从境外进入平潭的实行备案管理的货物,不实行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从平潭运往境外的货物,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第三章 对平潭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二条 平潭内保税、减免税、退税货物销往区外,应当按照进口货物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从区外销往平潭的退税货物,应当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上述货物应当经海关指定的申报通道进出平潭;办理相关海关手续后,上述货物可以办理集中申报,但不得跨月、跨年申报。
  其他货物经由海关指定的无申报通道进出平潭,海关可以实施查验。
  平潭内未办结海关手续的海关监管货物需要转入区外其他监管场所的,一律按照转关运输的规定办理海关申报手续。
  第十三条 区外与生产有关的货物销往平潭视同出口,海关按规定实行退税,但下列货物除外:
  (一)生活消费类、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等采购的区外货物;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明确不予退税的货物;
  (三)列入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二线”不予退税的具体货物清单的货物。
  入区退税货物应当存放在经海关认可的地点。
  第十四条 对设在平潭的企业生产、加工并销往区外的保税货物,海关按照货物实际报验状态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对设在平潭的企业生产、加工并销往区外的保税货物,企业可以申请选择按料件或者按实际报验状态缴纳进口关税。企业没有提出选择性征收关税申请的,海关按照货物实际报验状态照章征收进口关税。企业申请按料件缴纳关税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企业应当在手册备案时一并向海关提出申请;在海关征税前,企业可以变更申请;
  (二)海关以货物对应的保税料件征收关税;
  (三)对应料件如涉及优惠贸易原产地管理的,企业应当在该料件备案时主动向海关申明并提交有关单证,否则在内销征税时不得适用相应的优惠税率;对应料件如涉及反倾销、反补贴等贸易救济措施,海关按照有关贸易救济措施执行。
  第十五条 经平潭运往区外的优惠贸易政策项下货物,符合海关相关原产地管理规定的,可以申请享受优惠税率。
  第十六条 从平潭运往区外办理报关手续的货物,实行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其中对于同一配额、许可证件项下的货物,海关在进境环节已验核配额、许可证件的,在出区环节不再验核配额、许可证件。
  从区外运往平潭办理报关手续的货物,不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第四章 对平潭内货物的监管

  第十七条 平潭内使用电子账册管理的货物在平潭内不同企业间流转的,双方企业应当及时向海关报送相关电子数据信息。
  第十八条 平潭内企业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海关对平潭内加工贸易货物不实行单耗标准管理。
办理相关海关手续后,平潭内企业与区外企业之间可以开展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和外发加工业务。
对从事国际服务外包业务的企业,其进出口货物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在平潭内销售保税货物,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办理相关海关手续,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缴纳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一)销售给个人;
  (二)销售给区内企业,不再用于生产的;
  (三)其他需要征税的情形。
  第二十条 平潭内的减免税货物的后续监管按照减免税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第二十一条 从区外进入平潭的退税货物,按以下方式监管:
  (一)原状或用退税货物加工成成品经“一线”出境的,实行备案管理;
  (二)原状或用退税货物加工成成品在区内销售并用于生产的,实行电子账册管理;
  (三)原状或用退税货物加工成成品销往区外加工贸易企业以及运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的,按照保税货物有关规定办理;
  (四)原状或用退税货物加工成成品后属于区内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的,按照相关部门核定的审批项目及耗用数量核销;
  (五)原状或用退税货物加工成成品在区内销售,但不属于本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或销往区外但不按照保税货物管理的,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六)其他情形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平潭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以及加工贸易企业之间往来的保税货物,海关继续实行保税监管。
  第二十三条 平潭内保税、减免税、退税货物因检测维修等情形需临时进出平潭的,须办理相关海关手续,不得在区外用于加工生产和使用,并且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运回平潭。
  第二十四条 对平潭内企业在进口保税料件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副产品,海关按照加工贸易边角料、副产品的有关规定监管。
  第二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平潭内企业应当及时书面报告海关:
  (一)海关监管货物遭遇不可抗力等灾害的;
  (二)海关监管货物遭遇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坏、损毁、灭失的;
  (三)海关监管货物被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司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
  (四)企业分立、合并、破产的。
  第二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海关监管货物损坏、损毁、灭失的,企业书面报告海关时,应当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保险、灾害鉴定部门的有关证明。经海关核实确认后,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货物灭失,或者虽未灭失但完全失去使用价值的,海关予以办理核销手续;
  (二)货物损坏、损毁,失去原使用价值但可以再利用的,仍应接受海关监管。
  第二十七条 因保管不善等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海关监管货物损坏、损毁、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于从境外进入平潭的保税货物,平潭内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损毁或灭失前的完税价格,以海关接受损坏、损毁、灭失货物申报之日适用的税率、汇率,依法向海关缴纳进口税款;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的,应当交验相关进口配额、许可证件。
  (二)对于从境外进入平潭的减免税货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审定补税的完税价格;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的,应当交验相关进口配额、许可证件。
  (三)对于从区外进入平潭的退税货物,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进出平潭的下列海关监管货物,办理相关海关手续后,可以由平潭内企业指派专人携带或者自行运输:
  (一)价值1万美元及以下的小额货物;
  (二)因品质不合格进出平潭退换的货物;
  (三)其他已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的货物。
  未办理海关手续的,个人不得携带、运输平潭内保税、免税以及退税货物进出平潭。

    第五章 对进出平潭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监管

  第二十九条 经“一线”进出平潭的运输工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96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2号)的规定进行监管。
海关可以对所有经“二线”进出平潭的运输工具实施检查,经“二线”进出平潭的运输工具不得运输未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的海关监管货物。
  第三十条 台湾地区机动车进出境,应当办理海关手续,具体监管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旅客携带的行李物品通关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经“一线”从境外进入平潭的货物和从平潭运往境外的货物列入海关统计,经“二线”指定申报通道进入平潭的货物和从平潭运往区外的货物列入海关单项统计。
平潭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的货物,以及平潭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的货物,不列入海关统计。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交通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科教发[2002]209号



关于发布交通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交通行业标准JT/T325—2002《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业经审查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该标准为推荐性标准,标准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并在《交通标准化》刊物上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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