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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48:48  浏览:84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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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1996年1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1号

1996年1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农业的科技进步,促进农业实用技术的应用,发展高产、优质、低耗、高效的现代化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畜牧业、林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单位、群众性科技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将农业技术推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落实农业技术推广保障措施,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和服务网络,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旗县以上农业、畜牧业、林业、渔业、水利、农机、气象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计划、财政、税务、金融、工商、教育、供销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科技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指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包括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群众性科技组织、嘎查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农牧民技术人员和社会各方面兴办的经营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实体。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应当以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重点,逐步建立健全以旗县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中心,苏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基础,群众性科技组织、嘎查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农牧民技术人员为补充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网络。
第六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推广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的国家事业单位,编制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业务接受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业、畜牧业、林业、渔业、水利、农机、农牧业经营管理等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建设。任何机关和部门不得擅自撤销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或者改变其性质。
苏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和人员调配,应当征得上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旗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农业技术推广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参与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和技术标准、技术规程,负责实施本级确定和上级下达的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
(三)负责引进、试验、示范、推广农业新技术、新品种,配合和参与在本地区开展的农业科研活动;
(四)参与农业科研成果的鉴定、评奖和实用技术的审定;
(五)宣传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训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开展农业技术推广的交流活动;
(六)通过提供技术、信息、咨询、物资服务,引导农业生产者采用先进技术和经营管理方法;
(七)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群众性科技组织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第八条 苏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下达的任务,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和项目;
(二)向农业生产者宣传、示范、推广农业新技术;
(三)对农牧民技术人员、科技示范户和农业生产者进行实用技术培训;
(四)指导嘎查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农牧民技术人员、科技示范户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五)为农业生产者提供农业科技和经济信息,开展经济技术综合服务。
第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科技人员,主要从农业大中专院校和在职科技工作者中选配,也可以从达到相应专业技术水平的农牧民技术人员中招聘。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农牧民技术人员中招聘专业科技人员,必须经旗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会同人事部门统一考试、考核合格后,择优聘用。受聘人员享受国家专业科技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按照确定的编制配备人员,其中专业科技人员的比例要达到80%以上。未达到要求的,必须在本办法实施三年内达到。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没有专业知识和技术的,必须经旗县以上有关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考试合格后,达到相应专业技术水平的,方可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在依法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抵制、检举违反技术标准、技术规程的行为,有权取得开发科研成果和开展有偿服务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要遵守农业技术推广法律、法规,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程示范传授农业技术,宣传、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开展技术、信息和咨询服务,完成承担的农业技术推广任务。
第十三条 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生产需要,设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或者确定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兼职农牧民技术人员,并为农业技术推广创造必要的资金和物质条件。
被确定的农牧民技术推广人员要经过培训,并取得苏木乡镇人民政府颁发的由旗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资格证书;经旗县以上有关部门考试、考核合格的,可以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技术职称。
第十四条 国有农场、牧场、林场、渔场应当加强与当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的联系和协作,利用技术优势,发挥在农业技术推广中的示范、引导作用。
第十五条 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应当配合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实用技术培训、科普宣传、成果展示和评选等活动,积极开发和推广适应当地农业生产需要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技术、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 各级教育、农业技术推广等有关部门应当发展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的农业科技教育,提高农村牧区基层干部和农业劳动者的科学文化素质。
设在农村牧区的中小学校,要结合当地的实际,增设农业实用科技知识的课程。
第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事业要适应改革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积极向产业化方向发展。
凡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兴办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经营实体,开展社会化服务。
鼓励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及其他企事业单位与农业生产者组成农、科、教相结合和产、加、销一体化的联合体。
第十八条 鼓励农业生产者举办各种形式、各种专业的群众性科技组织,开展农业技术推广的合作与交流。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九条 推广农业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进行试验、示范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经旗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组织审定后,方可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或者采取欺诈的方式推广农业技术,也不得推广未经试验、示范、审定的农业技术。
第二十条 旗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凡经过试验、示范和审定的先进农业技术,应当列入农业技术推广计划;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列入科学技术发展计划,由科技、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或者采取招标的方式实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农业技术推广与农业区域开发、扶贫开发和农产品基地建设等重点建设相结合,在安排农业重点建设项目时应当包括农业技术推广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用财政拨款开展的试验、示范、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等,实行无偿服务;以自有资金或者采取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等形式推广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三条 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研究开发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可以自行推广或者通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也可以采取有偿转让、拍卖、合作、入股等形式推广。
第二十四条 凡以有偿方式推广农业技术的,当事人各方要依法订立合同,约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自治区人民政府要逐步对农业技术推广合同实行政策性保险制度。
第二十五条 对积极应用先进农业技术的农业生产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资金、技术、物资和购销服务等方面优先予以扶持。
第二十六条 旗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技术推广的监督,并建立健全相应的监督和档案管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必须接受当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管理。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建立稳定有效的机制,引导和促进社会各方面多渠道增加对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投入,积极引进和利用外资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
各级财政要逐年增加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凡经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和有关部门做出相应安排。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费要列入本级预算,足额拨付;其基本建设项目应当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下列渠道筹集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
(一)从财政支援农业生产资金中安排不少于5%;
(二)从农产品的流通或加工环节提取不超过销售或加工值15%的技术改进费; (三)国家或自治区安排的农业区域开发、扶贫开发和各种农产品基地建设资金中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部分。
以上专项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要保障农业技术推广资金的及时足额到位,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一条 苏木乡镇、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从以工补农、以工建农资金中提取不少于5%用于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和改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和待遇,保持农业技术推广队伍的稳定。
凡在边远贫困旗县和苏木乡镇、嘎查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享受工资、补贴方面的优惠待遇;在评定职称时,主要考核其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绩和业务水平;并优先解决其非城镇户口配偶和子女的城镇落户问题。
苏木乡镇、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农牧民技术人员给予适当的经济补贴,或者承包给适当的机动地。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与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办公场所、试验基地、仪器设备、生产资料等必要的工作条件。各级各类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试验基地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侵占、无偿调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财产。
第三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开展有偿服务和兴办为农业服务的经营实体,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和信贷优惠,各级财政应当在资金上给予扶持。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采取技术与物资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时,可以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配套经营化肥、农药、兽药、农膜、种子、饲料、农机等农业生产资料。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有偿服务和兴办为农业服务经营实体所得收入,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适当用于改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有关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不得要求其上缴利润和管理费,也不得因此核减其各项经费。
第三十五条 旗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技术培训和专业进修,不断提高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能力,每年培训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时间不得少于15天。
第三十六条 任何机关、部门不得擅自抽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科技人员从事与本职无关的工作,也不得挤占其编制或在其中安排不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贡献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推广农业技术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引进或者改进农业技术,取得较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效益的;
(三)宣传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训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农牧民技术人员和农业生产者成绩显著的;
(四)在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在边远贫困旗县及苏木乡镇长期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取得前款规定成绩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度的科技进步奖中划出一定的比例,用于对开发和推广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的奖励。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科技进步奖。
第三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苏木乡镇、嘎查村开展有偿技术服务,可以从服务费纯收入中提取不超过50%的比例奖给直接参与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试验、示范、审定推广农业技术的;
(二)强制推广农业技术的;
(三)违反规定的技术标准、技术规程推广农业技术的;
(四)以推广农业技术为名,采取欺诈等非法手段,骗取资金和物资,牟取暴利的;
(五)弄虚作假,剽窃他人科研和推广成果,骗取表彰和奖励的;
(六)利用职权非法干扰、妨碍推广农业技术的;
(七)截留、挪用农业技术推广资金,侵占、无偿调用农业技术推广办公场所、试验基地、仪器设备和其他财产的;
(八)擅自撤销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或改变其性质,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编制或在其中安排不符合条件工作人员的。
第四十一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中,经营销售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和其他产品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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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二、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删除。

三、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经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担任保安人员:

(一)遵纪守法,品行良好,自愿从事保安工作;

(二)身体健康,年满18周岁;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参加国家规定的保安业务训练;

(五)无违法犯罪记录。”

四、将第十六条删除。

五、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设立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从事保安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8年1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2年1月18日市人民政府修订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服务业管理,规范保安服务活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保安服务公司,招聘保安人员,从事保安服务及其他相关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是指经公安机关批准,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为社会提供门卫、守护、巡逻、押运等保安服务的治安防范专业性企业。

保安服务公司实行有偿服务、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体制。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保安服务业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对全市保安服务业实施管理、监督、指导。各公安分(县)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保安服务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安服务公司和保安机构

第五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六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第七条 保安服务公司进行保安服务,应依法与客户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明确保安服务范围、方式、期限、劳务费用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的经营范围如下:

(一)为客户提供门卫、守护、内部巡逻以及押运货币、贵重或者危险物品等保安服务;

(二)为展览、展销、文娱、体育、旅游等活动提供保安服务;

(三)为客户提供礼仪护卫保安服务;

(四)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经营防盗、防火、防爆、报警、保安通讯等安全防范器材;

(五)公安机关许可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保安服务公司承接押运货币和贵重或者危险物品、守护银行或重要仓库保安服务的,必须安排经过专门培训的保安人员承担。

第十条 禁止保安服务公司经营下列产品:

(一)军、警用枪支、弹药;

(二)钢珠枪、仿真手枪、管制刀具及公安机关严禁售卖的其他危害社会治安的器械;

(三)军队、公安及其他国家职能部门的专用服装和标志。

第十一条 保安服务公司及其保安人员不得参与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调查处理,不得参与客户的经济纠纷或者为客户催款讨债及其他国家禁止的服务和经营项目。

第三章 保安人员

第十二条 经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担任保安人员:

(一)遵纪守法,品行良好,自愿从事保安工作;

(二)身体健康,年满18周岁;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参加国家规定的保安业务训练;

(五)无违法犯罪记录。

从流动人口中招聘保安人员,应当按照本市流动人口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与被录用的保安人员,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保安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纠正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做好执勤区域的防火、防盗、防爆炸、防治安事故的工作,发现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不能消除的,及时报告;

(三)保护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治安案件和灾害事故现场,维持现场秩序。

保安服务公司保安人员还应当依照合同规定,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保证客户的安全。

第十五条 保安人员执行勤务可以配备国家统一规定的保安器械和通讯、报警等设备。

保安人员执行勤务时,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对无理辱骂、殴打执勤保安人员的,公安机关应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保安人员上岗执勤,必须身着统一的保安服装,佩戴统一的标志符号。

保安服装、标志符号和证件的设计、制作和供应,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机构和保安人员,应当予以奖励: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或者在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中表现突出的;

(二)抢险救灾,预防治安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成绩显著的;

(三)其他保安服务成绩显著应予以表彰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设立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从事保安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擅自生产、销售保安服装、标志符号和证件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非法持有或者使用保安服装、标志符号和证件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并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保安服务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责令撤销保安服务公司:

(一)参与治安案件、刑事案件调查处理或者参与客户经济纠纷以及为客户催款讨债的;

(二)经营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项目的;

(三)雇用非保安人员从事保安服务的;

(四)不履行规定职责,致使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酒类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酒类管理条例
齐齐哈尔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5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经营管理,促进生产,搞活流通,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批发、零售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包括各种白酒、黄酒、果酒、啤酒、食用酒精和含有食用酒精的饮料。
第四条 本市酒类的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市、县(市)、区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是同级政府对辖区内酒类生产、销售、运输、质量、价格进行协调和监督检查,实施专卖管理的部门。计划、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卫生、轻工、公安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予以配合,共同做好酒类产销经营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 从事酒类生产,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规模,同时具备相应的产品质量检验手段和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环境、生产条件、卫生条件和管理制度,批量生产的产品经检测机构考核合格。
第七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应当持有《酒类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酒类生产许可证》,应向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出示下列审批文件:
(一)计划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技术监督部门的企业标准备案证明和产品检验合格证;
(四)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具备的审批文件。
具备上述文件的,经市、县(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核,在三十日内报省酒类专卖管理部门颁发《酒类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持有《酒类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十条 严禁生产假冒伪劣酒,严禁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工业酒精、甲醇等兑制酒类产品。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一条 经营酒类批发、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持有相应的《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酒类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当在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向市、县(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由市、县(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在十五日内颁发《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经营。
第十四条 酒类批发、零售实行一店一证办法,持证经营。
第十五条 从省外购酒实行质量报检制度。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酒类批发市场、批发单位、零售商店进行定期抽查。
第十六条 酒类生产企业不得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销售酒类商品。酒类批发企业不得向无《酒类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批发酒类商品。酒类零售企业不得变相进行酒类批发。
第十七条 铁路、农场系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当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外埠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酒类批发机构,从事酒类批发业务,应当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严禁销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和自行兑制酒类商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酒类生产、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许可证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生产和购销活动。
第二十一条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对已颁发的酒类经营许可证每年审检一次,每三年换发一次。
严禁伪造、涂改、买卖、转借、租赁各类酒类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酒类专卖管理执法人员在检查或纠正违法行为时,应当主动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听取当事人陈述,履行法定职责。
第二十三条 利用广播、影视、报刊、路牌等媒体发布酒类广告,发布前必须经市、县(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县(市)、区酒类专卖管理部门依照职权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不具备法定条件从事酒类生产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限期整顿改进。整顿期满仍不合格的,吊销其《酒类生产许可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没有生产许可证从事酒类生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已生产产品价值15%至20%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生产假冒伪劣酒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生产总额5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许可证。对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产品予以销毁。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没有经营许可证,从事酒类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额15%至20%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检验从事酒类销售的,责令停止销售,处以销售额10%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销售酒类产品的,处以购进或者销售总额20%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办理审批手续从事酒类销售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假冒伪劣酒和自行兑制酒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购进或者销售总额3倍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许可证不按规定年审和换发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涂改经营许可证的,处以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买卖、转借、租赁经营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伪造经营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发布酒类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条例进行罚款处罚,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酒类专卖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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