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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33:09  浏览:80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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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已经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江村罗布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八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立法工作效率和质量,规范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和政府规章制度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制定的,在自治区范围内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章)。


  第三条 凡制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或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政府部门发布的规章,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起草、组织协调和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制定下列规章:
  (一)根据法律的授权,制定实施办法或者细则;
  (二)实施行政法规的办法或者细则;
  (三)实施地方性法规的办法或者细则;
  (四)自治区行政管理需要的其他规章。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起草法规草案 制定规章,承办部门是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以下简称政府法制局)。


  第七条 政府法制局在起草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制定规划和年度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审查、修改法规、规章草案;组织起草重要的法规、规章草案;
  (三)督促政府各部门按计划完成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四)审查或者协助修改某些重要的行政措施等规范性文件;
  (五)清理、编纂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六)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部分规章的解释工作;
  (七)负责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立法工作。


  第八条 起草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必须结合自治区实际,切实可行,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二章 计划 立项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根据本部门的实际工作需要,填写由政府法制局统一印制的《法规规章项目建议书》,报政府法制局审核。


  第十条 政府法制局根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政府各部门填报的《法规规章项目建议书》,进行综合协调,提出法规、规章年度计划草案,按照规定程序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因工作需要,临时增加立法项目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提出书面建议,经政府法制局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调整立法计划,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提出书面建议,经政府法制局审查后,按照规定程序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应按照年度立法计划,安排相应的财政预算专项立法经费,用于法规、规章草案的调研、论证工作和综合性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三章 起草 送审





  第十三条 起草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按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进行。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批准的立法项目,组成起草小组,组织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也可以由主管部门牵头,邀请有关单位和聘请专家,共同参加起草工作。


  第十五条 重要或者涉及面较广的法规、规章草案,政府法制局可根据情况提前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由政府法制局、主管部门和专家共同组成起草小组,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局规定的时间上报草案,不能按时上报的,应及时向政府法制局说明情况。
  凡上报送审的法规、规章草案,必须经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审定,加盖部门印章,并由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法制工作的领导签字。


  第十七条 起草法规、规章草案应当遵循下列准则:
  (一)调查研究,资料翔实;
  (二)普遍适用,相对稳定;
  (三)符合实际,便于操作;
  (四)结构严谨,文字精炼。


  第十八条 法规、规章草案应对立法宗旨、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政策依据、适用范围、具体规范、法律责任、主管部门、实施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并应与现行有关的法规、规章相衔接。对应当废止的法规、规章,应在草案中写明。


  第十九条 起草法规、规章草案,应当广泛征求意见。涉及相关部门职责的,应当请相关部门会签。会签单位应当对草案认真研究,提出修改意见,经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按起草部门的要求及时反馈。
  会签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在上报草案时说明。
  需要会签而未会签的法规、规章草案,政府法制局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下列法规、规章草案必须广泛征求意见:
  (一)调整面较大或者专业性较强的;
  (二)涉及企业、农牧民负担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益的;
  (三)相关部门对草案分歧意见较大,且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起草部门报送法规、规章草案,应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并同时附送下列材料:
  (一)法规、规章草案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政策性文件;
  (二)有关部门会签意见及处理情况说明;
  (三)起草部门所参考的有关材料。
  政府法制局要求补充的其他资料,起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四章 审查 协调 修改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政府法制局可以决定暂缓制定或者退回起草部门修改: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或者未按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的;
  (二)与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国家政策的;
  (三)内容不符合自治区实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即将对相关内容作出规范的;
  (五)未按本规定起草、送审的。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局审查修改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按要求提出具体意见,经部门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报送政府法制局。政府法制局也可以召集有关部门参加会议,协调意见。


  第二十四条 审查、修改法规、规章草案,需要进行调查研究的,政府法制局应当拟定调研提纲,与起草部门确定调研时间、地点、内容等。


  第二十五条 法规、规章草案涉及面大、专业性较强,需请有关部门和专家论证的,由政府法制局与起草部门确定参加论证人员。


  第二十六条 相关部门对法规、规章草案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局组织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七条 在会签、调研、协调的基础上,政府法制局应对法规、规章草案进行审查修改,经集体讨论后,撰写审查报告,连同草案一并送自治区人民政府主管法制工作的秘书长审核;经自治区主席或者副主席签署意见后,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五章 审议 通过 发布





  第二十八条 法规草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规章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后发布实施。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法规、规章草案时,起草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会议通知的要求到会作起草情况的说明,政府法制局应当派人到会作审查、修改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条 法规、规章草案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再坚持已被否定的或者其他有违政府决定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以政府令的形式发布,也可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部门发布。两种发布形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规章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西藏日报》、《西藏政报》均应全文刊载、西藏人民广播电台、西藏电视台应当发布消息、政府法制局应印发单行本,供各工作部门、行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和存档备查之用。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四条 在起草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由政府法制局提出建议,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表彰;对成绩显著的个人,由所在单位或者政府法制局,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五条 起草部门未按照要求起草、报送法规、规章草案或者送审后对审查工作不予配合的,政府法制局通知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政府法制局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予以通报批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修订和废止规章的权限和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七月十八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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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严厉打击非法收购拆解拼装汽车行为迅速取缔报废汽车拆解拼装市场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严厉打击非法收购拆解拼装汽车行为迅速取缔报废汽车拆解拼装市场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公字(2001)第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全国一些省、市先后出现了收购报废汽车(包括摩托车,下同)并将其拆解拼装成整车进行销售的违法行为,其中,陕西、河北、福建、天津等省(市)部分地区已逐步形成了较大规模的报废汽车拆解拼装市场。这些违法活动,不仅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而且直接危及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上述情况,已引起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高度重视。为贯彻落实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精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迅速开展严厉打击非法收购拆解拼装汽车,坚决取缔报废汽车拆解拼装市场的集中行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打击非法收购拆解拼装汽车的行为和取缔报废汽车拆解拼装市场的工作,作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在当地政府领导下,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周密部署,迅速行动,在5月31日前,集中清查,坚决取缔辖区内各类非法拆解、拼装汽车的市场。
二、依据有关法规、规章,对汽车配件市场进行全面清理和检查。对汽车配件经销单位逐一进行审查,不具备继续从事汽车配件经营活动的,一律取消其经营范围;对无照经营或超范围从事汽车配件经营活动的,依法予以严惩;对汽车配件经营单位非法拼(组)装汽车的,一经查实,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严厉打击非法拼(组)装汽车行为。对违反规定,利用国产零部件非法拼(组)装汽车或者利用报废汽车拆解零部件拼装汽车的行为,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利用进口零配件拼(组)装汽车的行为,依照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七部(委、局)《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按照《关于做好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内贸局联发再字〔1999〕第11号),严格规范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的行为,坚决取缔报废汽车拆解拼装市场。
四、建立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度。层层建立责任制,将责任落实到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要加强对辖区内市场的监管,发现违法问题,及时予以查处。对由于监管不力,造成非法拼(组)装汽车行为泛滥,报废汽车拆解拼装市场禁而不止的,依法追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的党纪、政纪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督导、组织开展打击非法收购拆解拼装汽车行为和取缔报废汽车拆解拼装市场集中行动,密切掌握工作动态,有关工作情况应及时上报。集中行动结束后,有关总结材料,应于6月10日前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01年4月17日

浙江省文化馆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文化馆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2号
  

  《浙江省文化馆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文化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文化馆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群众文化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益,提高公民文化素质,根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文化馆,是指政府设立、向公众开放,组织开展、指导、辅导、研究群众文化艺术活动,并提供公共文化产品和公共文化服务的公益性文化事业机构,包括省、市文化馆(群众艺术馆)和县(市、区)文化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文化馆的设立、规划、建设、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四条文化馆工作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促进先进文化发展,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文化知识,丰富公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馆工作的领导,将文化馆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履行文化馆建设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馆工作。
  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规划、价格、国土资源、公安、教育、新闻出版、经济和信息化、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化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建设与经费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行政区域分级设立文化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化馆的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本地区人口状况、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文化馆建设的布局和规模,保证文化馆建设用地的需要。
  第九条文化馆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文化馆建设标准;建设选址应当符合人口集中、交通便利的原则;馆舍设计应当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等要求,并采取无障碍措施,方便残疾人使用。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化馆发展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扶持边远地区、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文化馆的发展。
  鼓励单位、个人向文化馆捐赠资金、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文化馆的设施、设备。
  因基本建设和城市改造确需占用文化馆用地和馆舍的,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程序择地重建。
  第三章职责与服务
  第十二条文化馆应当开展下列公益性群众文化艺术活动:
  (一)组织开展群众文化艺术创作、表演和展览等活动;
  (二)收集、整理、研究民族民间艺术,合理开发、利用民族民间艺术资源;
  (三)组织开展群众文化艺术调查研究,编撰群众文化艺术书刊、资料,建立、健全群众文化艺术信息网络;
  (四)组织开展群众文化艺术交流;
  (五)组织开展群众文化艺术培训和群众文化艺术队伍、骨干的辅导,为基层文化机构提供文化艺术配送服务。
  文化馆应当加强对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工作的指导,促进基层群众文化艺术活动的开展。
  第十三条文化馆应当公示其服务内容,为公众提供规范、良好的服务,开展多种形式、文明健康的公益性群众文化艺术活动。
  第十四条文化馆的开放时间每天不得少于8小时。
  文化馆确定开放时间,应当与当地公众的工作时间、学习时间适当错开;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文化馆的开放时间应当公示;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开放时间或者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7日向公众公示。
  第十五条文化馆向公众提供展览、群众文艺演出、书刊阅览服务的,应当免费。
  文化馆向公众提供前款规定以外的群众文化艺术服务的,可以适当收取成本费,但对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应当免费或者优惠。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文化馆的群众文化艺术服务收入,应当用于文化馆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文化馆的设施、设备不得擅自出租;因举办展览、演出、培训等群众文化艺术活动需要出租的,须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和财政部门批准。出租收入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六条文化馆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施、人员,保证文化馆设施完好,确保公众安全。
  公众在文化馆进行群众文化艺术活动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爱护文化馆的设施、设备。
  第四章人员与管理
  第十七条文化馆实行馆长负责制。文化馆的重大事项应当经馆务会议讨论决定。
  文化馆馆长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的人员担任。文化馆馆长由本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聘任或者任命。
  第十八条文化馆应当配备与其工作职责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文化馆的文化艺术专业技术人员占全馆人员的比例不得少于75%。
  文化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和相应的专业知识;确有艺术专业特长的人员,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可以不受学历限制。
  文化馆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文化馆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
  第十九条文化馆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落实岗位责任制,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文化馆的监督和指导,督促文化馆履行工作职责,提高文化馆开展公益性群众文化艺术活动的能力和水平。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定期对文化馆的设施建设、人员配备、资金使用、服务质量等文化馆发展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具体办法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文化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最低时限对公众开放的;
  (二)未公示服务内容、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公众提供免费服务的;
  (四)未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及其他内部管理制度的。
  第二十三条文化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文化活动内容不健康,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开展与文化馆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取服务成本费,或者挪用服务收入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设施、设备的。
  文化馆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举办的用于开展群众文化艺术活动的机构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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