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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禁止非法制造销售使用简陋锅炉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42:15  浏览:87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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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禁止非法制造销售使用简陋锅炉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禁止非法制造销售使用简陋锅炉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禁止非法制造销售使用简陋锅炉的若干规定》已经2002年2月27日市政府第1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良宇
二○○二年三月五日




上海市禁止非法制造销售使用简陋锅炉的若干规定

(2002年3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发布)

第一条 (目的)
为了消除非法制造销售使用简陋锅炉的事故隐患,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非法制造销售使用的简陋锅炉,是指不按照国家标准设计、不采用标准材质或者不按照规定工艺制造的产生蒸气或者热水的承压设备(以下简称土锅炉)。
第三条 (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造、销售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锅炉。
本市豆制品、食品、木材、服装等加工场(厂)以及洗衣、理发、浴室、建筑工地等场所,应当使用有制造许可证的锅炉。
第四条 (禁止制造、销售、使用土锅炉的情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油桶、柏油桶或者其他容器改装、用劣质材料卷制焊接或者制造筒型、非筒型结构的土锅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使用土锅炉。
第五条 (禁止为制造、销售土锅炉提供场地、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制造、销售土锅炉提供场地、设施。
第六条 (房屋出租的提示义务)
房屋所有者将房屋出租给承租者用于豆制品、食品、木材、服装等加工场(厂)以及洗衣、理发、浴室、建筑工地等场所使用或者用于居住的,应当告诫承租者不使用土锅炉;发现承租者使用土锅炉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消防部门报告。
第七条 (社区监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内豆制品、食品、木材、服装等加工场(厂)以及洗衣、理发、浴室、建筑工地等场所使用锅炉的情况,列入重点监控事项,加强日常检查。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现制造、销售土锅炉的,应当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安全生产监察部门报告;发现正在使用土锅炉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消防部门报告。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社区内制造销售使用土锅炉的行政执法。
第八条 (告知)
在对豆制品、食品、木材、服装等加工场(厂)以及洗衣、理发、浴室等场所经营者办理登记注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告知其使用有制造许可证的锅炉。
第九条 (执法信息的沟通)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查处豆制品、食品、木材、服装等加工场(厂)以及洗衣、理发、浴室等场所使用土锅炉的情况,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举报和奖励)
鼓励对制造、销售、使用土锅炉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提供土锅炉线索的,经查实后给予举报者适当奖励。
第十一条 (部门执法的协调和联合)
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察、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各司其职,加强对制造、销售、使用锅炉的行政执法的协调和沟通,并组织联合执法。对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和整改不力的区域,应当予以通报。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制造、销售土锅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没收制造、销售的土锅炉,并处制造销售土锅炉(包括已销售和未销售的)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对使用的土锅炉,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使用者拆除和销毁,并根据情节轻重对使用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为制造、销售土锅炉提供场地、设施的,按照《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收其提供场地、设施所取得的非法收入,并可处非法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房屋出租者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者利用所租居住房屋有使用土锅炉等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报告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民事和刑事责任)
对制造、销售、使用土锅炉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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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

民航局


国内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
民航局



第一条 为了方便旅客购买航空运输客票和托运人托运货物,维护航空运输安全和航空运输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公众利益,促进航空运输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经营国内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销售代理人”)以及有关的航空运输企业,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销售代理人必须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条件,经中国民用航空局地区管理局审查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能经营销售代理业务。
第四条 销售代理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
(二)有两名(含)以上、熟悉航空运输业务并经所代理的航空运输企业审查和考试合格的业务人员;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通信设备;
(四)有资金证明。
第五条 销售代理人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情况和证件:
(一)销售代理人名称、地址、电话;
(二)销售代理人的组织机构、人员和通信设备情况,主要负责人姓名及其简历;
(三)销售代理人的资金证明;
(四)申请经营的业务范围;
(五)销售代理人所属的地区、厅、局或相当上述级别的行政主管领导部门开具证明文件。在证明文件中应列明主管部门的名称、性质,负责人姓名和职务、地址、电话,申请理由并声明对所证明的销售代理人负安全和经济方面的担保责任。
第六条 销售代理人必须以书面形式与被代理的航空运输企业签订销售代理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销售代理人经营业务,必须遵守有关航空运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以任何形式提高公布的航空运价,不得以任何不正当竞争手段推销业务,也不得再转托他人代理业务。
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经常检查其销售代理人的营业和执行有关规定的情况;销售代理人违反规定,被代理的航空运输企业可以随时解除销售代理合同。
第八条 销售代理人出售机票,应当严格执行航空安全保卫的有关规定的严格查验购票证件,发现公安机关通辑在案的人犯和可疑分子,及时报告。
第九条 销售代理人代理国内航空运输销售业务,可以收取合理的手续费,收取手续费标准由航空运输企业与销售代理人共同协商,报经当地物价部门审查批准后实行。
第十条 销售代理人应当接受中国民用航空局及其地区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价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销售代理人违反本规定,由销售代理人和出具担保证明的单位连带承担责任,中国民用航空局或其地区管理局,可以单独或者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物价管理部门的建议,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二条 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委托不合格的销售代理人经营业务,除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外,中国民用航空局或其地区管理局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罚款的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11日

哈尔滨市违反罚没管理法规处罚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违反罚没管理法规处罚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罚没管理法规,有效制止滥罚没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县(市)属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违反罚没管理法规,均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罚没管理法规,是指国家和省、市发布的有关罚没管理和执罚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审计、监察和政府法制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
  第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罚没管理法规的行为:
  (一)不按规定使用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出示证件执罚的。
  (二)不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的。
  (三)涂改、重复使用或不使用罚没票据的。
  (四)自定罚没项目、罚没标准罚没的。
  (五)超权限、超范围或不按规定标准罚没的。
  (六)当罚不罚、以费代罚或变相罚没的。
  (七)隐瞒、截留、坐支罚没收入的。
  (八)挪用、调换、侵吞罚没财物的。
  (九)擅自压价、变价处理罚没物资的。
  (十)虚报、冒领或不按规定使用办案经费的。
  (十一)不按规定管理罚没票据或罚没款物的。
  第六条 对违反罚没管理法规的行为,在行政处罚前,责令限期改正,并由财政等有关部门按职责权限和下列规定对所得财物进行处理:
  (一)收缴应当上缴的收入。
  (二)追回被侵占、挪用、虚报、冒领的财物。
  (三)冲转有关帐目。
  第七条 对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罚:
  (一)强制下属人员违反罚没管理法规的。
  (二)擅自做主或故意违反罚没管理法规的。
  (三)涂改、伪造、销毁或不按规定期限保存帐表、单据的。
  (四)刁难、阻挠、抗拒检查和拒不纠正错误的。
  (五)屡查屡犯的。
  第八条 对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处罚:
  (一)违反罚没管理法规行为查出后,能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情节轻微的。
  (三)抵制无效被迫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检查时能主动提供情况的。
  第九条 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和责任者予以口头批评或通报批评,对责任者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有本规定第五条(一)、(十一)项行为的。
  (二)有本规定第五条(二)、(三)项行为,数额在一千元以下已交单位财务的。
  (三)有本规定第五条(十)项行为,数额在一千元以下的。
  第十条 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罚款,对责任者予以警告或记过处分,并可处以五十至一百元罚款:
  (一)有本规定第五条(二)、(三)项行为,数额在一千元以上已交单位财务的。
  (二)有本规定第五条(四)、(九)项行为的。
  (三)有本规定第五条(五)、(六)、(七)项行为,数额在一千元以下的。
  (四)有本规定第五条(十)项行为,数额在一千元以上的。
  第十一条 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以二百至一千元罚款;对责任者予以记大过或降级处分,并可处以一百至一百五十元罚款:
  (一)有本规定第五条(五)、(六)项行为,数额在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二)有本规定第五条(七)项行为,数额在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三)有本规定第五条(八)项行为,数额在五百元以下的。
  第十二条 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以四百至一千元罚款,处以责任者一百五十至二百元罚款:
 (一)有本规定第五条(五)、(六)项行为,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有本规定第五条(七)项行为,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三)有本规定第五条(八)项行为,数额在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
  第十三条 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处以八百至一千元罚款,并可处以责任者二百至三百元罚款:
  (一)有本规定第五条(二)、(三)项行为,数额在二千元以下据为己有的。
  (二)有本规定第五条(七)项行为,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三)有本规定第五条(八)项行为,数额在一千元以上的。
  第十四条 对违反罚没管理法规的单位的罚款,由单位从自有资金或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对责任者的罚款,由所在工作单位从责任者工资中扣缴,不得以公款报销。
  第十五条 对违反罚没管理法规的单位,除按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取消当年评选有关财务方面的先进资格,己被授予荣誉称号的,建议由授予机关予以撤销。
  第十六条 对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罚没管理法规的单位和责任者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县(市)财政、审计部门或政府法制部门执罚。
  对违反罚没管理法规责任者的行政处分,由有关部门根据执罚部门提出的建议,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做出决定。
  第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二十条 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和个人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罚没财物由市财政管理的中直执法单位违反罚没管理法规的处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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