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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兵团党委办公厅、兵团办公厅督促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25:11  浏览:97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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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兵团党委办公厅、兵团办公厅督促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新疆兵团党委办公厅 兵团办公厅


新疆兵团党委办公厅、兵团办公厅督促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新疆兵团党委办公厅 兵团办公厅



一、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工作的意见》(中办发〔1999〕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督促检查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8〕112号)精神,为充分发挥督促检查(以下简称督查)工作的作用,逐步实现兵团督查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
、科学化,结合兵团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督促检查是一个重要的领导环节和领导方法。决策的制定和实施方案的部署,事情还只是进行了一半,还有更重要的一半,就是要确保决策和部署的贯彻落实。为此,督促检查工作十分必要。从根本上说督促检查是对各级党委和领导工作作风的监督和检查,是决策落实的重要
推动力,是落实工作不可缺少的辅助力量。
第三条 督促检查工作既是各级党委、领导的重要职责,也是办公部门的重要工作。各级党委、领导作为抓决策落实的主体,责无旁贷地要抓督促检查;作为党政机构的各级办公部门担负着为党委、领导制定和实施决策服务的任务,应该在督促检查工作中发挥重要作用。
办公部门的督促检查是党委、领导督促检查的组成部分,其主要职责和作用是协助党委、领导开展督促检查并按党委、领导要求组织有实效的督促检查以推动中央和党委决策的落实。督促检查工作做得怎样,是检验办公部门整体工作的重要标志,是衡量办公部门工作层次和水平高低的
重要方面。

二、工作任务
第四条 督查工作的任务主要是紧紧围绕党的中心工作,抓好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抓好中央和各级党委、领导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同时,抓好中央和各级党委、领导同志以及上级领导机关批示、交办事项的查办落实。
第五条 推动中央决策的贯彻落实,是各级党委办公部门的共同职责。中央决策代表了党和人民的最高利益,必须从全党全国工作大局的高度,从确保中央政令畅通、维护中央权威的高度,牢固树立和明确围绕中央决策落实开展督促检查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不管是哪一级的党
委办公部门,都要把中央决策的贯彻落实作为督促检查的重点,放在督促检查工作的首位。
兵团各级党委、领导决策的落实,是同级办公部门的基本职责。
第六条 抓落实是督促检查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督促检查工作的本质属性和根本目的,是衡量督促检查工作效果的唯一标准。办公部门的督促检查工作从上到下,从制订计划到组织实施,从工作内容到工作方式,都要紧紧围绕落实作文章,在落实上下夫功,在落实上见成效。
第七条 及时、全面地反馈决策落实情况,以保证党委、领导有针对性对决策落实进行指导。办公部门要及时提醒党委、领导,向上级报告工作并积极协助党委、领导如实写好报告。办公部门要通过《督查专报》等形式不断的反馈中央和上级党委、领导决策在本单位、本部门的落实情
况。各师局每年向兵团报送《督查专报》不得少于30期;各院校、兵团机关各部门每年向兵团报送《督查专报》不得少于12期。

三、工作方式
第八条 根据中央和各级党委、领导决策的要求,按照党委、领导指示,进行立项,拟定方案,主动地、经常地组织开展有实效的督促检查活动。
第九条 督查调研是开展督促检查活动的重要方式。中央和各级党委、领导决策实施一段时间后,办公部门根据党委、领导的指示,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力量深入下去进行督查调研。要深入实际,通过开座谈会,到基层与干部群众交谈,甚至“微服私访”切实把情况搞清楚,提出有
事实、有分析的供领导再决策的报告。
第十条 催报检查是一种经常性的督促检查活动。凡文件和会议明确规定了报告决策落实情况时限的,办公部门一定要按照要求的内容和时限催报;没有明确报告时限的,要根据内容提出报送要求并搞好催报。对于催报上来的情况,要进行分析,做好综合汇总,向党委提出意见和建议
。不符合要求的,在报请党委、领导批准后,可请报送单位补充情况或重新报告。
第十一条 日常催办。办公部门为达到决策落实的目的,要不定期地对决策执行单位和部门进行日常催办。日常催办通常用于比较具体的决策事项、领导的批示交办事项的督促检查;日常催办要做到有的放矢,有根有据,不失时机,及时全面。
第十二条 协调服务。为各级党委、领导抓落实、开展督促检查提供督查前、督查中、督查后的全过程的协调服务,既是各级办公部门督促检查工作重要任务,也是办公部门督促检查工作的重要形式。

四、工作内容
第十三条 督查工作的主要内容是:中央、自治区和兵团党委、兵团所确定的中心工作及重大决策、重要决定的贯彻落实情况;兵团党委全委会、常委会;司令员办公会;政委办公会;兵团领导召集的业务会及现场办公会的决定事项和文件的落实情况;兵团领导的重要批示、指示和交
办事项落实情况;上级党委、领导和督查部门的交办事项;督查业务部门确认应当督查的有关问题。

五、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决策督查的工作程序一般为:拟定方案,立项审批;明确责任,联系协调;掌握动态,督促落实;综合评估,及时反馈。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的专项查办工作程序一般为:登记立项,通知办理,催办检查,综合反馈。
第十五条 兵团下发的《督查通知》、《督办通知》、《查办通知》分别与《督查情况》、《督办情况》、《领导批示查办情况》相对应并各自形成完整的上情下达,下情上达的运行回路。只要问题不解决就不停督促落实、反馈上报。直至问题解决为止。
第十六条 《督查通知》主要是对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及兵团党委、兵团重大决策所进行的督查,是最重要的督查活动;《督办通知》是对兵团党委、领导决定事项所进行的督查,是重要的督查活动;《查办通知》是对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的专项查办,是督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
单位在收到办公厅下发的以上三种《通知》后,要登记立项、组织查办,均以《督查专报》形式及时反馈。
第十七条 领导同志的批示和交办事项的查办落实工作,要做到批则必查,查则必清,清则必办,办则必果。重要查办事项办结后要举一反三,采取措施,以推动与之相联系的党的方针政策的落实。
第十八条 对已办理完毕的督查工作材料,督查部门和人员应按规定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六、组织领导
第十九条 各级党委和领导在研究和制定决策的同时,要切实改进作风,把主要精力放在调查研究、督促检查和抓落实上。要加强对督促检查工作的领导。要重视和加强办公部门的督促检查工作,发挥好办公部门的督促检查力量。要让督促检查工作人员充分了解党委、领导的决策意图
、工作思路和部署,授予必要的组织协调、情况通报和对党委、领导决策、指示落实不得力的单位和个人,提出批评和处理意见、建议等有关督查工作方面的权力。
第二十条 要给督促检查工作人员交任务、压担子,听取他们的汇报,给予经常性地具体指导。要为督促检查人员提供阅读有关文件和资料、参加有关会议、跟随领导下基层调研和检查工作等必要的工作条件。要调动和保护督查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帮助他们解决实际问题。
第二十一条 要进一步健全督促检查机构,加强督促检查力量,稳定督促检查队伍,配强督促检查人员。各师局要进一步健全和强化督促检查工作的专门机构。为增强督促检查工作的权威性和便于工作,督促检查部门名称对外可称党委督查室。还可根据工作需要,选聘一些资历深、工
作经验丰富、公道正派、敢于反映和处理问题的同志担任专兼职督查员。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办公部门要协助党委、领导加强对督促检查工作的领导。要强化督促检查意识,健全督促检查制度,优化督促检查机制,加大督促检查力度,提高督促检查实效,使督促检查在推动决策落实上发挥更多更大的作用。要按照政治强、业务精、作风硬、纪律严的要求,加
强督查队伍的自身建设。要教育督促检查工作人员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邓小平理论,认真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法律知识和现代科学技术知识,不断提高自身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第二十三条 要建立便捷、畅通、有效的督促检查网络,运用现代办公手段,密切网络联系。
第二十四条 上级督促检查部门要加强对下级督促检查部门的业务指导,组织业务培训,开展督促检查理论与实践的研究。要建立和不断完善督促检查的制度,逐步推动督促检查工作上台阶、上水平。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党政办公部门之间要加强联系,互通情况,搞好协调,形成合力,共同开展督促检查工作。兵团每年对各师局、各部门在督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督查事项拖延不办或办理不及时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督查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要
追查有关单位领导和直接人员的责任。

七、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兵团各师(局)、院(校)和兵团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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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液化石油气钢瓶监检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液化石油气钢瓶监检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1995年第三季度,国家技术监督局对江苏、山东、浙江、福建、湖南、广东、河南、河北、黑龙江、吉林、辽宁和天津等12个省、直辖市的34个企业的YSP-15型和YSP-50型两种液化石油气钢瓶产品进行了国家质量抽查。抽查结果,液化石油气钢瓶产品合格率仅为
52%,比1993年抽查合格率下降了39.3个百分点。产品不合格的主要问题有钢瓶容积小、容积膨胀率低、主要焊缝探伤不合格、力学性能试验不合格等。在这次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19个企业中,有15个是由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实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有关检验单
位应对监检工作质量负责,这些检验单位是:
1.山东聊城地区锅检所
2.江苏宝应县锅检所
3.福建省锅检所
4.江苏扬州市锅检所
5.湖南衡阳市锅检所
6.河南新乡市锅检所
7.哈尔滨市锅检所
8.浙江湖州市锅检所
9.河北衡水市锅检所
10.广东江门市锅检所
11.长春市锅检所
12.鞍山市锅检所
13.福建省莆田市锅检所
上述单位除福建省莆田市锅检所因未取得气瓶产品监检资格,必须立即停止气瓶监检工作外,都应认真按《气瓶安全监察规程》、《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和《锅炉压力容检验单位监督考核办法》的要求认真进行自查整顿,加强法规、标准学习,合理调配监检人员,提高到
位率,对失职、误检、违章违纪的,要严肃处理。自查情况除福建省锅检所报我局外,其它检验单位报送其资格认可审批机构(省级劳动部门)。各省级劳动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将这些检验单位列入今年年度抽查考核的目标计划,并将考核情况报我局。
液化石油气瓶是人民生活中广泛使用的承压设备,其产品质量的优劣直接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近年来发生的几起恶性液化石油气瓶爆炸事故,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严重损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及检验单位要本着对企业和人民认真负责的态度,加强对液化石油气瓶
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并以此为戒,举一反三,严格按有关监检规则进行检验,对监检中发现的有关质量保证体系和产品质量方面的问题,要及时发送联络单或监检意见书,完善监检工作见证,进一步提高检验工作质量。



1996年3月12日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将原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与原法条相比,该条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学界普遍认为,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入法,体现了我国司法的进步,有利于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及防止刑讯逼供。实务界则将此视为对传统办案模式的挑战,相当于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披上了一道“护身符”,为侦破案件,特别是审讯工作增加了阻力和困难。

  一、如何正确理解“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一)“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内涵。“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又称任何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反对自证其罪、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反对强迫自我归罪、拒绝自陷于罪等等。该原则最早起源于英国,《布莱克法律大辞典》将其表述为:“要求政府在没有被告人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的情况下证明其犯罪,尽管该特权仅仅保护言词证据而不是诸如笔迹和指纹等物证。任何违背其意愿被传唤到证人席的证人都可以求助于这一权利,无论是在审判程序、大陪审团听证程序中,还是在调查前的程序中,但当证人自愿作证时,该特权则被放弃。”“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应包含以下含义: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义务向司法机关提出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他证据,司法机关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司法人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人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的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须出于真实的愿意,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是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根据。由此可见,该原则实质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强迫陈述的权利及自愿供述与否的选择权。

  国际司法准则及大多数国家的国内法都对“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作出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庚)项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有罪”。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诉讼中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日本《宪法》第38条规定:“任何人都不受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供述,通过强迫、拷问或威胁所得的口供或经不适当的长期拘留或拘禁后的口供,均不得作为证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16条规定:“预审法官应告知被审查人,未经其本人同意,不得对他进行讯问。”

  对“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理解关键在“强迫”二字。既然该原则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强迫陈述的权利及自愿供述与否的选择权,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选择主动供述,也可以选择不供述。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不供述时,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不得强迫其供述。“强迫”的外延包括直接使用体罚的强迫,也包括间接地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于别无选择境地的强迫,前者如刑讯逼供、威胁、诱骗、使人疲劳、饥渴等等,后者如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的对不供述者或不配合追诉者,施以某种严重不利或制裁效果,从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不供述。有学者从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对“强迫”的方式进行综合界定:“从主观方面来看,强迫行为一定要有获取口供的主观故意。也就是说,强迫行为与口供的获取之间一定要有本质的、必然的联系。从客观方面来看,确定强迫的客观标准为:一是强迫行为能够直接促使对方产生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且行为本身能够令对方直接产生痛苦;二是造成的疼痛或痛苦必须达到剧烈的程度,如果是一般轻微的暴力行为,严厉的教育等,并不因此而当然构成强迫。”笔者认为,这个界定标准对认定何种情形下构成“强迫自证其罪”具有可操作性。

  (二)“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与“沉默权”。有学者认为,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规定“沉默权”,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就等于“沉默权”,其实这个理解是错误的。在美国,“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规定得比“沉默权”也要早。1791年美国《宪法》就已经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司法原则,但直到1966年,美国最高法院在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判决中确立了米兰达警告规则后,沉默权才真正浮出水面。而且沉默权在英美等国也是受到一定质疑和限制的,法律也历经多次修改,同时需要很多其他的配套措施。根据中国的国情,目前尚不适合在法律中引入沉默权。因为在中国传统法律意识中,口供对于证据认定都是非常重要的,尤其是检察机关在侦查“一对一”的贿赂案件中,口供显得尤为重要。引入沉默权虽然会起到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的效果,但遏制刑讯逼供不是非得引入沉默权不可,也可以通过采用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同步录音录像等其他措施遏制刑讯逼供的现象。

  (三)“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与“如实供述”。修订后的刑诉法增加了“不得强迫嫌疑人自证其罪”这条规定,但同时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有人认为,在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同时,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是互相矛盾,会导致“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形同虚设。但实际上两者并不矛盾,且相辅相成。办案人员不得强迫嫌疑人供述罪行,但可以通过劝说或教育等方式让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犯罪嫌疑人可以选择如实供述,也可以选择不供述。一旦犯罪嫌疑人选择如实供述,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也就是说,我们不强迫犯罪嫌疑人证实自己有罪,但我们鼓励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并明确告知其如实供述可以得到从宽处理。

  二、如何在“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原则下开展讯问

  (一)做好讯问前准备工作。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将会对办案实践产生较大影响,特别是在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中,更多地证人和嫌疑人会选择沉默,这对办案人员提出了更高的挑战,也对办案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办案人员应该正确应对“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挑战,既要高度重视,也不能被其束缚手脚。首先,要转变执法理念和办案模式。要牢固树立证据意识、人权保护意识。改变过去过份依赖口供的思想,变传统的“由供到证”办案模式为“由证到供”。其次要更加高度重视初查工作。要改变过去在初查过程中只注重对线索本身的分析和评估的传统模式,要以线索为突破口,积极开展全面、系统的初查活动。要将关口前移,确保在初查阶段就开始全面收集、固定和完善证据,全力突破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依赖性,逐步形成职务犯罪案件“零口供”侦查模式。再次,要充分做好讯问前的准备工作。“知己知彼”方能“百战不殆”,讯问前尽量掌握最多的信息,以此作为震慑、制服对方的工具。一方面尽可能细地把握案件已有的证据材料情况,包括举报材料、已获取的证据及对待查的事实和待取的证据进行预测和判断。另一方面要尽可能多地了解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包括对方的背景资料,研究对方的特点。要在了解其成长经历、为人表现、家庭和社会关系、社交圈、待人处世态度、特长、性格、嗜好、弱点等基础上,预测其对讯问的心理态度,以便有针对性地确定对策。

  (二)权利告知。新刑诉法更加强调保障人权,要求办案人员在正式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包括新刑诉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如实回答提问的义务和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拒绝回答的权利。尤其重要的是,应该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得到从宽处理。同时,根据新刑诉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

  (三)禁止非法讯问。新刑诉法第五十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和第五十四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都严禁非法讯问,对于以上述方法获取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都要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这就要求办案人员,在讯问时注意把握讯问语言,讯问时不能采用威胁、恐吓的语言,禁止使用“不讲就对你不客气”之类的话。同时,讯问中要注重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不能搞刑讯逼供,也不能无原则的许诺。

  (四)讲究谋略。讯问谋略是针对不同的案件和犯罪嫌疑人,灵活运用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讯问方法。凡是没有为法律所禁止的讯问方式和方法,就可以作为讯问谋略予以实施。就讯问的方法和手段而言,法律所禁止的是“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因此,诸如批评式、劝导式、示证式、帮助回忆式的讯问方法,当然可以作为讯问谋略予以运用。

  总之,新刑诉法中诸如“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等规定,肯定会对今后的办案工作带来挑战。但作为办案人员,一方面应该高度重视,在办案实践中不断完善措施,积极应对。另一方面要消除恐惧心理,依法、理性、文明地开展讯问工作。

  (作者单位: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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