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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31:20  浏览:94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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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促进人才合理流动,保护人才和有关单位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是指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中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初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含管理人员,以下统称人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是指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对人才流动争议依法进行调解和裁决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因下列情况与有关单位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
(一)申请调动工作、辞职、停薪留职、带薪留职;
(二)招聘、解聘、辞退、离退休服务,以及相应合同的履行;
(三)按照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进行兼职、承包、领办企业、技术服务等活动。
第五条 进行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及社会主义经济建设;
(二)有利于人才的合理分布;
(三)有利于发挥人才的作用;
(四)有利于维护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公正、合理、及时;·
(五)先调解后仲裁。
第六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机构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由劳动人事、科委、教育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办事机构设在劳动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负责日常工作,审理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二名和委员若干名;设专职仲裁员若干名。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办案的需要,聘请法律工作者、专业技术人员、社会知名人士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担任兼职仲裁员。

第三章 管辖
第十条 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实行区域管辖。
县(区)辖区内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由县(区)仲裁委员会管辖;行署或市辖区内跨县(区)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由行署或市仲裁委员会管辖;自治区内跨行署、市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由自治区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一条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报共同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程序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申请书及有关材料,井按照被诉人数量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
(一)申诉人姓名、单位、住址;
(二)被诉人姓名、单位、住址;
(三)申请的理由和要求;
(四)证据、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十三条 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代理人的姓名、单位、住址、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三人以上联合申请仲裁的,可以推举代表代理。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目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通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应当在1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诉人未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由两名仲裁员进行。
简单的案件,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审理。
疑难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或者副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应当回避的仲裁员,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追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案件时,有权就案件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第二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仲裁员签字,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协议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协议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由仲裁员进行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案件前4天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仲裁通知书方式通知当事人。申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按撤诉处理;被诉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或者仲裁委员会裁决案件后,应当在5日内制作仲裁决定书。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申诉人、被诉人的姓名(名称)、单位、地址(住址)或者代理人的姓名、住址;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
(四)裁决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履行裁决的期限;
(六)对逾期不履行裁决的措施;
(七)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签字,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报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备案。
仲裁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于需要驳回申诉,中止或者终结仲裁以及补正已制作的仲裁文书的,应当制作仲裁裁定书。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案件,应当在60日内结案。需要延期结案的,经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五章 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15日内先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指令重新审理。重新审理案件,应当另行指定仲裁员进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书或者仲裁决定书,应当在15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的,进行调解或者裁决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同时可以视情况,选择采取下列措施:
(一)直接办理调转准予流动人才的人事档案及有关手续;
(二)通知准予流动的人才,凭调解协议书或者仲裁决定书直接到用人单位报到,由用人单位为其重新建立档案;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交纳仲裁受理费。
仲裁受理费由申诉人须交。具体收费标准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案件审理终结,仲裁受理费由败诉人承担;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受理费由当事人双方根据所负责任协商承担。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调解协议书、仲裁通知书,仲裁裁定书、仲裁决定书、复议决定书等文书,由自治区仲裁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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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申请工作制度

陕西省粮食局


陕西省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申请工作制度


2005年04月1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储备粮管理,规范中央储备粮代储行为和资格认定申请工作,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要求,特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根据《办法》和《细则》的要求,陕西省粮食局负责辖区内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受理报批工作,并成立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第三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受理和初审报批工作坚持公开、公正、公平、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资格认定申请的受理
  第四条 根据《细则》的规定,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受理工作于每年四月和九月的第三个星期一开始后的10个工作日内进行。
  第五条 省粮食局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工作领导小组制定的有关工作制度和程序(见附件)通过相关媒体向社会公布,同时公布工作人员、地址和业务联系电话。
  第六条 本省内拟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应向陕西省粮食局提出申请。粮食类、油脂类代储资格须分别申请。
  第七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申请表格从国家粮食局政府网站(www.chinagrain.gov.cn)下载。
  第八条 申请企业必须保证申请资料的真实完整。申请资料应包括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两者的内容和格式应一致。纸质文本应使用A4纸打印(总平面示意图除外)。电子文本应使用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申请系统制作。其中纸制文本一式四份,电子文本一份。   
  第九条 申请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同一库区具有有效仓容2.5万吨(含2.5万吨)以上质量良好的仓房及其配套设施或者具有容量3000吨以上(含3000吨)质量良好的油罐、油库。仓房条件应符合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对粮仓的要求。仓房位置及环境条件应符合国家粮食仓库建设标准。仓房应配备必要的防火、防盗、防洪设施;  
  (三)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条件。基本设备应符合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对粮仓设备的要求,一般应具有粮油装卸、输送、清理、计量、储藏、防治、消防等设备;  
  (四)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粮油质量等级和储存品质必需的基本仪器设备和场所;具备检测粮油储存期间粮食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等条件,一般要具有粮情测控系统、机械通风系统和适合当地气候环境条件的其他保粮手段;  
  (五)有铁路专用线或公路,交通便利;  
  (六)经营管理和资信良好,两年内没有违反国家粮食政策法规的记录,没有发生储粮安全及其他安全生产事故;  
  (七)在提出申请的前两个年度内没有因经营或管理不善连续发生严重亏损;  
  被取消资格不满3年或者有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行为的,不授予资格。
  第十条 申请企业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粮食保管、防治和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且经过专业培训,持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其数量应达到以下规定:
  粮食类:2.5至5万吨(含2.5万吨,不含5万吨,下同)仓容,检验人员不少于2人,保管(含防治)人员不少于4人;5至10万吨仓容,检验人员不少于3人,保管(含防治)人员不少于7人;10万吨以上仓容,检验人员不少于4人,保管(含防治)人员不少于10人。
  油脂类:0.3万吨至5万吨(含0.3万吨,不含5万吨,下同)容量,检验人员不少于2人,保管人员不少于2人;5万吨以上容量,检验人员不少于3人,保管人员不少于3人。
  第十一条 同一企业不同库区仓房可以一并申请,同时必须在申请资料中详细说明库区间的距离和相关情况。
  第十二条 申请企业的申报材料要按照规定如实填写,不得弄虚作假,骗取代储资格,如有违反,一经发现即取消其申请资格,已上报或已批准获得资格的,向国家粮食局说明情况或建议取消其代储资格。
  第三章 认定资格申请的初审上报
  第十三条 申请企业的仓房条件、检测条件、粮仓设备条件由县级及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并出具书面报告,核定单位对核定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 申请企业提供的数据应与上报年度仓储设施统计数据一致。如数据不一致或没有上报仓储设施统计数据的需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申请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需向省粮食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申请审核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及粮食保管、防治、检验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和从业资格证明;  
  (四)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仓房条件、检测条件、粮仓设备条件等情况的认定资料;  
  (五)经审计部门或中介机构审核的企业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十六条 省粮食局在收到申请企业书面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能当场作出受理意见的,当场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七条 省粮食局在同意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规定的资格条件,对上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书面意见。书面意见按要求报国家粮食局审核。
  第十八条 对申请已经受理的企业,需通过实地考察来核查企业所报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核查组组成人员为保防、财会、检验业务人员,对申请企业的仓房设施、仓储设备以及粮食保防情况,经营和管理状况,检化验设施等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九条 省粮食局组织由粮食储藏、粮食检验、粮库建设、仓储管理和财务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组,对申请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和核查组核查情况进行评审,提出是否上报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建议,并报省粮食局。
  第二十条 省粮食局将本局初审意见及企业的申请材料按照《办法》和《细则》规定的日期上报国家粮食局。
  第四章 代储资格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资格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已不符合《办法》和《细则》有关规定时,该企业应及时向省粮食局以及国家粮食局报告,对不报告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取消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企业的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证书上缴省粮食局统一销毁。
  第二十三条 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遗失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证书后应及时向省粮食局报告,并在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同时向国家粮食局提出补办证书的申请。
  第五章 资格认定申请受理初审报批工作纪律
  第二十四条 代储资格认定受理初审人员要牢固树立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意识,热情服务基层和企业,不得推委扯皮和故意刁难。
  第二十五条 工作人员要坚持原则,依法行政,严格遵守工作制度和受理初审报批程序,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严禁徇私舞弊、收受礼品、礼金和违规操作,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视情节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核查组组成人员在核查期间严格按照方案核查,不得向申请企业提出与工作无关的要求,实事求是,不得走过场,若有违反上述规定,视情节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专家组组成人员要本着客观、公正和负责的态度,依据企业申请材料、核查组的核查情况和相关规定客观评审,专家组组成人员严禁接受申请企业请托和礼品礼金,如有违反取消专家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工作制度自2005年4月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工作制度由陕西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炭经营企业的资格审查工作,维护煤炭经营秩序,保障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煤炭工业厅负责全区煤炭经营企业经营资格的审批工作。
第四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先向自治区煤炭工业厅提出设立申请,凭自治区煤炭工业厅核发的批准文件,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权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煤矿企业销售其他煤矿企业生产的煤炭,应当办理煤炭经营资格审批手续。
第五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500平方米以上储存煤炭的场地和防止环境污染的设施及措施;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煤炭装卸、加工设施;
(五)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并具备一定的检定、测试和化验分析能力;
(六)配备持有自治区煤炭工业厅颁发的煤炭采制化资格证书的质量检验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从业人员登记表;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和专有设备证明;
(五)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计量器具、质量检验设备合格证明、检测报告;
(六)自治区煤炭工业厅颁发的煤炭采制化资格证书。
前款(四)项所列企业住所证明是指房屋、产权证或证明产权归属的有效文件、租赁协议书等。经营场地证明是指有关部门和单位出具的土地使用证明文件。
第七条 自治区煤炭工业厅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煤炭经营企业经营资格审查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设立,核发批准文件;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准予设立,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年检手续前三十日内,到自治区煤炭工业厅办理煤炭经营资格年度审查,凭自治区煤炭工业厅出具的审查意见,到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年检手续。
未经自治区煤炭工业厅进行年度审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企业年检手续。
第九条 自治区煤炭工业厅依法对煤炭经营企业经营资格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煤炭行政执法证件,有权进行现场勘验调查,询问了解情况,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自治区煤炭工业厅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煤炭工业厅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施行前已经从事煤炭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到自治区煤炭工业厅办理煤炭经营资格审批手续。



1997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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