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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02:43  浏览:8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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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9年8月25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正常供、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 城市供水实行合理开发利用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和管理,对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四条 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各县(市)、马尾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规划、水利、环保、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实行业主负责制。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必须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建设。
第七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遵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 进户总水表以外的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含进户总水表),由供水企业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
进户总水表以内的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九条 公共消防栓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消防专业规范和有关的技术规范。与道路建设配套的公共消防栓由供水企业统一建设,费用由公共消防栓建设专项资金列支。
用户需增设消防旁通管的,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建设和维护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章 供水和用水
第十条 从事供水经营的企业,必须取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和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检测手段不完备的,应委托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验机构检测。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质的监督,定期抽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供水管网的服务压力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供水企业同意后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或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
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供水。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必须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防止水质污染。各类储水设施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清洗、消毒的结果应按国家规定报检并向用户公布,确保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二次供水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或设备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抢修供水设施确需拆除地上建(构)筑物的,应当及时通知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抢修结束后,除违章建(构)筑物外应予以修复或相应补偿。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确定,并实行听证制度,报有权机关批准。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用户列入城市计划供水管理,按国家规定经有权机关批准,核定用水计划。超计划用水部分实行累进加价计费。
第十八条 工业用水要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不断提高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九条 开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增加用水容量、改变用水性质、停止用水、恢复用水以及更名过户的,用户必须提出书面申请,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申请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城市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七日内告知审查结果。
开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或增加用水容量的用户,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城市公共供水增容费和相应的工程费用。对长期超负荷用水拒不增容的,供水企业有权采取限量用水措施。
第二十条 单位用户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供用水合同;原有未签订合同的,应补签供用水合同。供用水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
第二十一条 生活用水、生产经营用水,应分别装表计量。未分别装表计量的,应从高适用水价。
用户的月用水基数及收费方式、水表的计量检定,故障表的计量收费等具体标准,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用户应在接到水费通知单十五日内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应缴纳水费额每月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没有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按国家规定暂停供水。因供水企业责任造成多收费的,应当退还用户,并按多收费部分每日千分之
五的金额补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公共消防栓和消防旁通管取水用于与灭火无关的用途。
消防部门在灭火或演习用水结束后,应及时关闭公共消防栓。消防部门应按月向供水企业函报当月消防用水量。
用户消防旁通管由供水企业铅封。火警时用户可自行破封取水,在火警用水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报供水企业加封。
第二十四条 环卫、园林绿化、市政等部门需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用自来水的,应向供水企业申请专用取水点,并承担工程建设费用和用水费用。

第四章 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修建建(构)筑物、堆放物品及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水源输水管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十米,规划部门认定的不具备条件的地区两侧各六米; (二)市区配水主干管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五米,规
划部门认定的不具备条件的地区两侧各三米。
禁止在洪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上种植树木,埋设线杆。
第二十六条 用户有责任保护计量总表和表箱(井)的完好,不得堆压掩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关城市公共供水闸门;禁止使用不正当手段使进户总水表停滞、失灵或逆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城市公共管道作避雷装置和电器接零、接地。
第二十七条 涉及到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因工程建设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持规划批准文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动公共消防栓的,还需经消防部门批准,由供水企业负责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公共消防栓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维修经费每年按计划从公共消防栓维护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对外供水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因供水企业的责任造成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因供水企业的责任造成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供水工程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属单位用户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个人用户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使用不正当手段使进户总水表停滞、失灵或逆行的;
(二)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浆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八)擅自开启消防栓或破封消防旁通管用于与消防无关活动的;
(九)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十)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作避雷装置或电器接零、接地的;
(十一)施工时未对供水管道采取保护措施或保护措施不当影响正常供水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二条 用户在被停止供水期间擅开闸门、塞头用水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定期清洗、消毒二次供水储水设施的,未经批准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清洗、消毒的结果未按国家规定报检并向用户公布,以及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应承
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卫生、规划、环保、公安消防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供水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用水单位或居民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自治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向本单位或居民提供生活用水。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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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二三号

  《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4年12月30日通过,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1月1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
(2004年12月30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1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安全管理,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维护教育教学秩序,预防和处理学校安全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行政区域内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学校)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学校安全应当贯彻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创造良好的安全环境,保障学校安全。
  深圳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教育部门)主管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学校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协调和监督学校的安全工作;
  (三)依法查处违反学校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四)负责编制学校安全教育工作规划。
  各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教育部门)依管理权限主管辖区内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
  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学校的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关注学生的人身安全,支持学校做好安全工作。
  第六条 学校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依法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学生应当接受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遵守学校的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学校安全第一责任人。
  学校应当配备注册安全主任,具体负责学校安全工作,并建立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管理队伍。
  第八条 学校举办者对学校安全管理费用应当予以保障。

第二章 学校环境安全管理

  第九条 政府应当建立教育、公安、文化、卫生、环保、工商、城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参加的学校安全管理协作机制。
  第十条 学校周边区域建设、设置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其他危险品以及高压电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学校保持安全距离。
  学校周边区域废水、废气、工业固体废物、各类噪音、放射性物质等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 学校区域以及学校周边区域的山体、水流对学校建筑物、活动场所、通道等存在安全隐患的,规划、国土或者水务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定期测评,并根据测评结果向有关部门或者学校发出禁止使用、通行或者限期整改、设置防护设施的通知,有关部门或者学校应当按照通知设置有效的防护设施,并相应设置禁用或者禁行、禁止靠近等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在学校附近设立学校标志,并在学校门前路段设置禁停、警示、限速标志标线。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第十三条 学校位于交通事故易发路段或者交通繁忙路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段安排警力,维护学校出入口道路交通秩序,学校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段,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学校周边的巡逻。
  学校以及周边有敲诈、勒索学生现象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处理、整治,学校应当主动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学校周边区域不得设立电子游戏场所、网吧。
  学校周边设立的营业性歌舞厅等文化娱乐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不得干扰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六条 学校或者教育部门发现学校区域或者学校周边区域存在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情形或者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即时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章 学校设施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学校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无国家安全标准的,市教育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部门制定有关安全规范。
  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规范的建筑物、设施,不得用于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八条 新建学校或者将现有建筑物改建为学校,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管理程序和有关规定,通过规划、消防、竣工等验收。未通过验收的,市教育部门不得发放办学许可证。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定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严格防范和杜绝火情。发生火灾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对教育教学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并记录检查、维护情况。
  学校实验室以及技能操作、文艺、体育用品和其他设施、设备,在每次使用前应当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教学所用的辐射材料、化学药品、生物制剂、器具和有毒有害废物建立专项管理制度。
  教学所用的辐射材料、化学药品、生物制剂、器具等应当有明显标识,存放于安全地点,指定专人保管。对其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统一收集、分类贮存,并交由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理和处置。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医务人员、常用药品和急救器材。
  学校区域内易发生碰撞、滑倒等意外的场所,应当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 学校区域内的锅炉等特种设备、特殊训练场地、器械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建立专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学校自有或者租用运载学生的车辆(以下简称校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
  (二)有全市统一的明显校车标志;
  (三)加装扶手等安全装置;
  (四)前排座位设有三角式安全带;
  (五)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
  校车许可证不得转让,不得挪用于其他车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校车许可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指派专人对校车每次运载学生的情况进行查验,发现超载或者其他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
  在接送学生时,校车应当配备一名以上专职管理人员,负责维护车内秩序和保障上下车时学生的安全。
  校车驾驶员应当具有三年以上良好驾驶记录。
  第二十六条 校车可以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可以在公交站台上下客。校车在按照交通规则掉头、转弯或者停泊时,其他车辆应当礼让。

第四章 学校活动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八条 学校教职员工应当遵守学校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十九条 学校实行门卫制度。非本校教职员工、学生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学校区域。
  除法定情形外,不得将非教学所需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或者动物以及受治安管制的枪支、器具带进学校。
  第三十条 除紧急救助车辆外,未经学校同意,任何机动车辆不得进入学校教学区和运动区。
  经允许进入学校区域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道路和限定的速度行驶,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一条 学生应当到校而未到校的,学校应当按照监护人提供的联系方式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及时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二条 学生需要提前离校的,应当说明理由,经监护人同意,并有班主任或者校长指定人员的签名。
  第三十三条 除下列情形外,在七时至十八时时间段内,学校应当允许本校学生留校或者入校:
  (一)法定节假日;
  (二)市教育部门作出防疫、安全防范等安排;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规定,学生在非教育教学时间段内留校或者入校的,应当遵守有关管理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教育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应当确保学习或者住宿区域通道畅通,不得封堵安全出口。
  夜间关闭校门前,学校保卫人员应当巡查学校,确保学校安全。
  第三十五条 学校组织文艺、体育、庆典等大型活动,应当申明纪律,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明确规定进出活动场所的顺序,并指派专人维持秩序。
  第三十六条 学校组织体育教学、竞赛,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游泳、跳水、器械项目的教学、竞赛,应当配备足够数量、具有专业救护能力的人员现场看护。
  第三十七条 学生有特定疾病、特异体质或者其他异常生理、心理情况的,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如实告知学校。学校应当制做记录并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涉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学校教职员工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现学生生理或者心理异常的,应当给予帮助并及时通知学生的监护人。
  第三十八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应当制定安全方案,配备救护药品器材,并按照每班至少两人的数额安排教职员工进行全程陪护和管理。
  学校或者其他单位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庆典活动。
  第三十九条 学校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与其他单位共同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应当与受委托单位或者共同组织单位就安全保障作出书面约定。受委托单位或者共同组织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约定,采取有效措施,提供安全保障。
  学校应当查验受委托单位或者共同组织单位的安全保障措施、人员安排及交通工具的情况。
  第四十条 市教育部门应当统一制定教学实验安全操作规程。学校应当将教学实验安全操作规程张贴在实验室显著位置。
  实验课教师应当在课前向学生说明操作规程和注意事项,并指导学生安全操作。学生在实验过程中应当遵守操作规程。
  第四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卫生保障制度,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加强传染病和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防治。
  第四十二条 学校为学生提供住宿的,应当制定住宿管理制度,保障学生的住宿安全。
  第四十三条 教职员工和临时工作人员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或者有其他情形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调整工作岗位、离岗治疗等必要的安全措施。
  学校教职员工和临时工作人员在每年秋季开学前应当参加市、区教育卫生部门组织的体检。

第五章 应急救助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市教育部门统一制定学校应急处置机制。
  学校应当制定火灾、气象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紧急事件处置预案,预先安排负责人员。出现紧急事件时,应当及时处理救助、通知学生的监护人,并按照规定报告市、区教育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防范、控制措施。
  学校应当设立报警求助、应急处置设备和安全通道,并确保其安全有效。接到报警求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五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生效学校停课时,学校应当按照气象灾害处置预案安排教职员工到校,保证到校学生的安全。除情况允许或者有监护人陪同外,学校不得让到校学生自行离校;可能出现危险情况的,学校应当安排学生到安全场所避险。
  第四十六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在学生上学或者放学途中生效的,校车驾驶员应当将学生接载到学校暂避,但路面交通或者沿途安全情况不允许的,应当就近寻找安全场所暂避,并负责保护。
  第四十七条 每学期第二周为学生安全教育周。
  在安全教育周期间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学校每一学期应当至少安排一次学生生存自救演习。
  第四十八条 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人身伤害的,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救护措施,通知学生的监护人,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报告。
  第四十九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并及时做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条 政府举办的学校和经政府批准的民办学校或者合作举办的学校应当购买学生人身伤害校方责任险,经费由市、区财政承担。
  第五十一条 学生人身伤害的赔偿,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向教育部门申请调解,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向教育部门申请调解的,教育部门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调解意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教育、公安、卫生、环保、城管、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学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由教育部门或者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教育部门或者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由教育部门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校长给予行政处分;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学校,由教育部门责令停办。
  学校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造成重、特大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校长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撤职、开除公职处分,民办学校或者合作举办的学校的举办人、学校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已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对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侮辱、殴打学生、教职员工,干扰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招收全日制学生的其他教育机构,面向青少年的培训机构以及从事学前教育的幼儿园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学校区域是指学校红线内区域;学校周边区域是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应当保持的安全距离,没有规定的,指距离学校红线一百米以内的区域。
  第五十八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我国继父母子女制度的弊端和完善

王克先


  [摘 要] 继父母是指母之后夫或父之后妻,继子女是指夫与前妻或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产生父母与子女的权利义务,反之,无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继父母与继子女在什么情况下才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解除,法律未作规定,理论和实践中也未形成一致意见。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产生父母子女权利义务没有真正体现当事人的意志,弊端很大,应予废止,建议代之以收养,并设立回报性扶助制度和有条件继承制度。
  [关键词] 继父母子女 制度 弊端 完善
  在现代社会,离婚、再婚已不再是世俗不能忍受的事了,而随着离婚率的升高,因继父母子女关系产生的矛盾逐渐成为一大社会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1972年2月赵某(男)与潘某(女)结婚,1984年11月两人离婚,无子女。
1967年12月吴某(男)与李某(女)结婚, 1971年1月生女儿吴某燕,1974年4月生女儿吴某姝 ,1983年5月吴某与李某离婚。
1986年3月,赵某与李某结婚,李某携女儿吴某燕、吴某姝与赵某共同生活。1996年8月,与李某与赵某离婚。
1999年5月,赵某与陈某(女)结婚,2003年2月生女儿赵某某。2006年11月赵某因交通事故死亡。
2009年7月,吴某燕、吴某姝以自己是赵某继子女为由,以陈某 、赵某某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赵某的遗产。
吴某燕、吴某姝的理由是:1986年3月,赵某与李某结婚,李某携女儿吴某燕、吴某姝与赵某共同居住生活,吴某燕时年15岁、吴某姝时年11岁,均未成年,与赵某共同居住生活,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1996年8月,赵某与李某离婚时,吴某燕、吴某姝均已成年,吴某燕、吴某姝是赵某共同抚养教育成人,故吴某燕、吴某姝是赵某的继女儿。
被告陈某 、赵某某认为,虽然吴某燕、吴某姝因母亲李某与赵某结婚,随母亲李某与赵某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但不能据此就认为赵某与吴某燕、吴某姝形成了继父母子女关系。
1、吴某燕、吴某姝的生父吴某至今健在,吴某与李某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义务,吴某燕、吴某姝随母亲李某与赵某共同生活,赵某对吴某燕、吴某姝的并非抚养义务,只是因妻子的关系对其子女照顾而已。
人民法院关于吴某与李某离婚民事调解书也确定:李某系吴某燕、吴某姝的直接抚养人,夫妻共有财产除300元外均归李某,夫妻共同债务全部由吴某归还。
2、李某与赵某已于1996年11月离婚,双方不再往来。而吴某燕、吴某姝与生父吴某共同生活,赡养生父吴某。与赵某之间何来继父母子女关系。
3、《婚姻法》第27条关于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实质是针对未成年子女和年老的继父母而言。
吴某燕、吴某姝对赵某未尽赡养义务,以继子女身份继承赵某的遗产,违背了法律的基本原则。
  二、继父母子女概念
  (一)父母子女关系
  父母子女关系,又称亲子关系,“亲”即父母,“子”指子女。父母子女是最亲近的直系血亲,是家庭主要成员。父母子女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社会作用,承担了抚养教育子女、赡养老人的重责。父母子女关系可以分为两大类:
  一是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即亲生的父母子女关系,是指基于出生的事实而产生的父母子女关系,具有生物学上的血缘联系,包括婚生的父母子女和非婚生父母子女。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除可因送养子女而解除外,不存在可以解除的其他理由。
二是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是指基于收养或再婚后存在抚养教育关系而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不具有生物学上的血缘联系,主要包括养父母子女、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可以人为解除。
  (二)继父母子女
  继父母,是指母之后夫或父之后妻。继子女,是指夫与前妻或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因婚姻关系产生,而没有自然血亲关系。生父母离异或一方死亡后,只要与自己的生父或生母再婚的人,不管自己是否已成年,也不管是否受其抚养,对方均是自己的继父母。与离异或丧偶者结婚,不管对方与前夫或前妻所生子女是否已成年,不管是否与其形成抚养关系,对方与前夫或前妻所生子女均是自己的继子女。
  继父母子女关系是一种姻亲关系,是亲属中的一种。亲属,是指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一经法律调整,便在具有特定亲属身份的主体之间产生了法定的权利义务。根据亲属关系的产生原因,理论上将亲属分为配偶、血亲与姻亲。其中的姻亲,是指以婚姻关系为钮带而产生的亲属。男女结婚以后,配偶一方与对方亲属之间就产生姻亲关系。
  (三)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法律关系
  一般而言,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是由于出生、收养等事实,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则不同,而是由于父或母再婚。但是,仅凭生父母再婚这一事实,并不必然在继父母子女之间产生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婚姻法》第21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着规定。”这就是说,继父母子女之间,只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才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对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继父母子女之间无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涉及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赡养、析产、继承等纠纷中,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对案件结果起到决定作用。
  法律规定,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父母一方的再婚而产生,不同于亲生父母子女关系具有天然的稳定性,具有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这种关系的初始状态是一种姻亲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姻亲之间没有法定的抚养赡养义务,只有当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抚养教育,才有可能得到继子女的赡养。当然这种关系已经不是姻亲关系,而转化成为了拟制的血亲关系。但这种继父母子女的拟制血亲关系,与收养所建立的拟制血亲又有所不同,继子女在与继父母建立拟制血亲性质的父母子女关系的同时,与生父母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仍然存在,存在双重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继父母子女的类型
  如前所述,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将继父母子女分为二种类型:
  1、名份型,即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如生父母与继父母结婚时,继子女已经成年,或虽未成年但由其生父母提供生活教育费用,或与其他亲属共同生活,未受继父母抚养教育,此类继父母子女关系为纯粹的直系姻亲关系。
  2、抚养教育型,即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生父母与继父母结婚时,继子女尚未成年,他们随生父母一方与继父母共同生活时,继父母对其承担了部分或全部生活教育费,或继子女的生活费由生父母供给,但与继父母共同生活,受到继父母的教育和照顾,形成了拟制直系血亲关系。
有人认为可以将继父母子女关系分为三种类型,在前面二种类型的基础上加一种收养型。即继父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收养该子女为其养子女,同时,该子女与共同生活的生母父一方,仍为直系血亲关系,而与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一方的权利义务则随之消灭。
  笔者认为,收养型中的继父母子女实为养父母子女关系,不应归入继父母子女关系。因为《收养法》第14条的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而第22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四、继父母子女抚养教育关系的认定
  继父母与继子女在什么情况下才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婚姻法》未作规定,理论和实践中也未形成统一意见,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来看,确认继父母子女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可从以下几方面考察:
  1、继子女属未成年人。
  一般而言,需要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是未成年子女(其他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本文不讨论)。现实生活中,有的继子女已经成年,继父母仍然对其照料或资助,这与亲生父母对成年子女没有法定抚养义务一样,继父母对成年继子女的照料或资助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抚养教育,不形成具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有人认为成年继子女赡养了继父母,也可以认定为形成抚养关系。笔者认为,成年继子女虽然赡养了继父母但并没有受到继父母的抚养教育,不符合《婚姻法》第21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因此认定双方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如果据此认定双方形成拟制血亲性质的父母子女关系,这种赡养便成为法定义务,成年继子女与继父母在这种情况下的权利义务显然是不对等。
  2、继父母负担了继子女的全部或部分抚养教育费用。
  继父母负担了继子女部分或全部抚养教育费用是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最重要条件。即使继父母与继子女没有生活在一起,继父母为继子女提供了生活费或教育费就应认为继父母是在履行抚养教育的义务。如果继父母不负担继子女的抚养教育费用,即使生活在一起,一般也不应认定他们之间有抚养教育关系。
  3、继父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对继子女给予照料、教育和保护。
  如果继父母无收入或收入不高,给付继子女生活费用不多,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对继子女给予照料、教育和保护,使继子女得到健康成长,也应视为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
  4、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达到一定的期限。
  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是否达到一定期限,是衡量继父母和继子女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另一个条件。这个期限多长为妥不能一刀切,应根据个案确定。
  5、继父母有抚养教育继子女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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