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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36:42  浏览:97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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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2001]105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上市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的行为”,是指上市公司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情形:

  (一)购买、出售、置换入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报表总资产的比例达50%以上;

  (二)购买、出售、置换入的资产净额(资产扣除所承担的负债)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报表净资产的比例达50%以上;

  (三)购买、出售、置换入的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报表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达50%以上。

  上市公司在12个月内连续对同一或相关资产分次购买、出售、置换的,以其累计数计算购买、出售、置换的数额。

  二、上市公司已在招股说明书或配股说明书中披露的以募集资金购买资产的行为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行为,应当遵循有利于上市公司可持续发展和全体股东利益的原则,与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保证上市公司与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之间人员独立、资产完整、财务独立;上市公司具有独立经营能力,在采购、生产、销售、知识产权等方面能够保持独立。

  四、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实施本次交易后,公司具备股票上市条件;

  (二)实施本次交易后,公司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三)本次交易涉及的资产产权清晰,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的情况;

  (四)不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的其他情形。

  五、上市公司董事会对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做出决议,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在就本次交易达成初步意向后,董事会立即与交易对方签署保密协议,约定交易进程、步骤、双方责任等。

  (二)董事会就本次交易形成初步意见后,聘请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财务顾问(由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担任)、资产评估机构(限于本次交易以资产评估值作为交易定价基础的情况)等中介机构为本次交易出具意见,同时与各中介机构签署保密协议。

  (三)各中介机构出具意见后,董事会就有关事宜进行审议并形成决议。

  独立董事应当就本次资产交易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发表独立意见,并就上市公司重组后是否会产生关联交易、形成同业竞争等问题做出特别提示。

  全体董事应当履行诚信义务,做好信息保密工作。如有关信息在董事会做出决议前已被市场知悉,董事会应当立即就有关计划或方案及时予以公告。

  六、董事会在形成决议后2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及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决议文本和《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报告书(草案)》及其附件等相关文件(相关文件的内容与格式要求见本通知附件),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与董事会决议一并公告。

  七、中国证监会收到上市公司报送的全部材料后,审核工作时间不超过20个工作日。

  上市公司报送的材料不完整,或者未达到信息披露要求,或者报送的资产交易方案与现行法律、会计、评估要求
或行业政策不符,或者上市公司实施该项交易不符合本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公司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补充或修改报送材料。

  中国证监会在审核期内要求公司对报送材料予以补充或修改的,审核期限自收到公司的补充或修改意见后重新计算。

  中国证监会对报送的材料不提出补充或修改意见,并不表明其对上市公司报送和公告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做出实质性判断和保证。

  八、上市公司下列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交易行为应当提请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审委)审核:

  (一)同时既有重大购买资产行为,又有重大出售资产行为,且购买和出售的资产总额同时达到或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总资产70%的交易行为;

  (二)置换入上市公司的资产总额达到或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报表总资产70%的交易行为;

  (三)上市公司出售或置换出全部资产和负债,同时收购或置换入其他资产的交易行为;

  (四)中国证监会审核中认为存在重大问题的其他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的交易行为。

  属于上述规定的交易行为,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停牌,停牌期限自董事会决议公告之日起至发审委提出审核意见止。

  发审委审核后,提出上市公司在本次交易完成后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审核意见,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决议修改或终止该项交易。

  发审委审核程序参照《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条例》执行。已提交发审委审议的交易行为的审核时限不受前条所述20个工作日的限制。

  九、中国证监会审核未提出异议的,公司董事会可以发布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提出异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报送补充或修改的内容;经审核,中国证监会不再提出异议后,董事会可以发布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经中国证监会审核,对公司董事会披露的相关信息内容提出意见的,董事会应当在公告召开股东大会通知的同时,全文披露修改后的《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报告书》,有关补充披露或修改的内容应当作出特别提示。

   十、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重大收购、出售、置换资产事宜进行审议并形成决议。有关交易涉及关联交易的,关联
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如交易对方已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就直接或间接受让上市公司股权事宜或因向上市公司推荐董事达成默契,可能导致公司实际控制权发生变化的,则上市公司实施的该项购买、出售、置换资产的交易属于关联交易,应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则中关于关联交易的规定;交易对方在与上市公司达成购买、出售、置换资产的协议时,应当同时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告其拟受让股权的情况并公告。

  十一、股东大会批准进行上述交易事项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实施有关购买、出售、置换资产方案,聘请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对实施结果出具法律意见,并将该法律意见与实施情况一并公告。

  上市公司在股东大会作出有关购买、出售、置换资产决议90日后,仍未完成有关产权过户手续的,应当立即将实施情况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此后每30日应当公告一次,直至完成有关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过户手续。

  十二、上市公司在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行为完成后六个月内,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关于对拟发行上市企
业改制情况进行调查的通知》(证监发[1999]4号)的有关要求,向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规范运作情况的报告。

  十三、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后申请发行新股或可转换债券,距本次交易完成的时间间隔应当不少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但上市公司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形除外:

  (一)本次交易前上市公司符合新股发行条件;

  (二)注册会计师为公司本次交易完成后的中期财务报告和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三)依据本通知第一条计算的相关指标介于50%至70%之间。

  十四、上市公司实施本通知第八条所述交易行为后,申请发行新股或可转换债券的,如满足下列条件,本次交易完成前的业绩在考核时可以模拟计算:

  (一)通过购买或置换进入上市公司的资产是一个完整经营实体,该经营实体在进入上市公司前已在同一管理层之下持续经营3年以上;

  (二)上市公司购买或置换资产完成后经营稳定,效益良好,且购买或置换资产的盈利水平不低于本次交易实施前的盈利水平;

  (三)上市公司已聘请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进行辅导,并已经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检查验收。

  十五、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交易完成后,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水平的,按照《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的行为,除应当遵守本通知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其他法律、法规或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十七、上市公司接受他人赠与资产的,如该项资产的金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报表总资产的比例达50%以上,或该项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报表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达50%以上,应当参照本通知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和报告义务。

  十八、上市公司及有关各方在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交易中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法予以处罚。

  十九、上市公司实施本通知规定之外的其他购买、出售、置换资产的交易行为,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原《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购买或出售资产行为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0]75号)自本通知生效之日起废止。在本通知生效前已按证监公司字[2000]75号文有关规定办理报送和披露事宜的公司,按该文件规定办理后续事宜。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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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新能源产业振兴发展政策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新能源产业振兴发展政策的通知

深府〔2009〕24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新能源产业振兴发展政策》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深圳新能源产业振兴发展政策

  第一条 为大力扶持深圳新能源产业发展,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保持产业持续竞争力,根据国家扶持新能源产业发展的相关政策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自主创新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深府〔2008〕200号)及《深圳新能源产业振兴发展规划(2009-2015年)》,制定本政策。

  第二条 本政策所称新能源产业是指开发利用新的能源资源(包括可再生能源)和对传统能源进行新技术变革过程中形成的相关产业。重点包括太阳能、核能、生物质能、风能、储能电站、新能源汽车等领域的科技研发、装备制造、能源开发、推广应用以及产业服务等方面。

  第三条 市政府设立深圳新兴高技术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全面统筹协调我市新能源等新兴高技术产业发展工作及重大事项的审议。领导小组由市领导任组长,成员包括市发展改革委、科工贸信委、财政委、规划国土委、人居环境委、交通运输委、卫生人口计生委、人力资源保障局、农业局、住房建设局、市场监管局、药品监管局、金融办等部门以及各区政府、市光明新区管委会、坪山新区管委会。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委,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第四条 自2009年起,连续7年,市高新技术重大项目专项资金、科技研发资金、技术进步资金每年各安排1亿元,市财政新增2亿元,每年集中5亿元,设立新能源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新能源产业发展。

  建立深圳新能源产业发展联席会议制度,负责我市新能源产业发展协调工作、新能源企业认定、享受优惠政策条件的审定及新能源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等。联席会议由市发展改革委、科工贸信委、财政委等3个部门组成,根据议题可邀请其他部门参加联席会议。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深圳新兴高技术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

  第五条 组织实施深圳市新能源产业高技术产业化专项,专项资金对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予以支持。

  鼓励我市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积极承担新能源产业领域国家、省级研发及产业化项目,专项资金予以最高1500万元配套支持。

  在深圳设立符合规定条件的研发中心、工程实验室、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公共技术服务平台,专项资金给予最高500万元资助。

  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承担国家工程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中心建设任务,并在深圳实施的,专项资金给予最高1500万元配套支持。

  鼓励开展技术创新。对本市企业自主创新新能源产品研发,专项资金给予最高800万元资助。

  经认定的本市新能源企业,根据其贡献程度,给予一定的研发资助。具体资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专项资金每年安排不低于300万元,用于推动新能源企业积极参与国际国内标准化活动,建立研发与标准化同步机制,制定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标准。

  第七条 专项资金每年安排不低于300万元,用于新能源产业专利池建设、基础性专利研究与分析、专利预警报告发布。

  第八条 通过贷款贴息、项目扶持、保费补助、风险代偿等方式引导社会资金投向新能源产业。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加大对新能源产业项目的支持力度。鼓励创业投资机构和产业投资基金投资新能源项目,鼓励、引导金融机构支持新能源企业发展,支持信用担保机构对新能源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支持知识产权质押贷款。

  支持新能源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新能源企业通过上市、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等方式融资,开展新能源企业联合发行企业债券试点。

  在境内上市企业向中国证监会提交首次公开发行上市申请并取得《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在境外上市企业与券商签订有关上市协议、且其有关上市申请已被境外证券交易所受理的,市民营及中小企业专项资金优先予以资助。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深圳高新区股份报价转让系统挂牌进行股份报价转让,市产业发展资金予以最高180万元资助。

  第九条 经联席会议审定,投资额超过2亿元的新能源产业项目,优先列入深圳市重大建设项目,市发展改革、科工贸信、规划国土、人居环境、住房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予以项目"绿色通道"待遇;对属于产业发展重点领域且为产业链缺失环节的产业化项目,专项资金给予最高500万元资助。

  第十条 符合《财政部关于印发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129号)和《财政部 科技部 国家能源局关于实施金太阳示范工程的通知》(财建〔2009〕397号)等相关规定的深圳太阳能发电项目,在享受国家补助的基础上,专项资金再给予不高于项目建设成本20%的配套资助,配套金额不超过国家补助金额。

  第十一条 积极落实国家可再生能源政策,确保太阳能光伏电站并网发电。2009年至2012年,在深圳新建的符合条件的太阳能光伏并网发电示范项目,专项资金给予项目建设成本最高70%且不高于20元/瓦的补助;2013年至2015年,在深圳新建的符合条件的太阳能光伏并网发电示范项目,专项资金给予项目建设成本最高50%且不高于10元/瓦的补助。国家太阳能光伏并网发电价格政策出台后,从国家政策。已获得国家补助的项目不重复享受本条措施。

  鼓励我市各类电力用户积极采购太阳能等新能源电量,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业主单位可向用户直供电,所发电量直接与用户结算。

  第十二条 创新我市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现行建设、运营模式,依法建立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特许经营制度。支持本市有实力、信誉好的能源企业按照规模化、高标准原则,统一建设、运营我市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加强对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的行业管理,完善垃圾处理费补助机制、监督体系及技术规范。

  鼓励垃圾焚烧发电特许经营企业采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设备建设大型垃圾焚烧发电示范工程。

  第十三条 加快我市新能源汽车产业化步伐,对我市新能源汽车研发、项目建设、推广应用及基础设施建设等给予补助,具体资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鼓励用能企业采用合同能源管理(EMC)模式,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节约能源资源,促进新能源服务业发展。对经认定的合同能源管理(EMC)节能服务示范项目,给予承担该项目的本市节能服务企业不超过3年的银行贷款贴息,单个项目贴息额不超过200万元,同时承担多项示范项目的企业贴息总额不超过800万元。

  第十五条 鼓励新建太阳能-储能电站、风能-储能电站等示范工程和利用大运场馆、地铁枢纽、医院等公共建筑建设储能电站示范工程。专项资金对储能电站示范工程进行补助,补助资金直接给予本市储能设备生产企业,单个项目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其储能装置、逆变器、电源管理系统等关键设备成本的50%且每瓦不超过7元。市发展改革委、科工贸信委、财政委等有关部门根据技术先进程度、市场发展状况等确定各类示范工程的总补助额和单位成本补助上限。

  允许储能电站业主单位向用户直供电,所供电量直接与用户结算。

  第十六条 具备条件的政府投资项目应使用太阳能等新能源产品,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审查其新能源利用状况。

  第十七条 鼓励新能源产业人才申报我市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住房、配偶就业、子女入学、学术研修津贴等优惠政策。

  在本市经认定的新能源企业连续从事研发工作1年以上的创新人才,根据其贡献程度,给予一定的资助。具体资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深府办〔2007〕180号),支持新能源企业、科研机构设立博士后工作站、流动站或创新基地,对正常开展博士后工作的工作站或流动站予以一次性50万元资助、创新基地予以一次性20万元资助,对在站期间经考核合格的博士后人员发放每人每年5万元、总额不超过10万元的生活补助,对在本市从事科研工作,且与本市企事业单位签订3年以上工作合同的出站博士后人员,给予10万元的科研资助。

  鼓励新能源产业创新人才、创新团队来深圳创业,参加我市举办的全国性创业大赛。市科技研发资金每年安排600万元支持竞赛优胜者在深圳实施竞赛优胜新能源产业项目或者创办新能源创业企业,并可优先入驻创新型产业用房。

  逐步建立新能源产业创新人才支撑体系。政府、企业、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院、科研机构、民间培训机构和行业协会等共同努力,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培养人才,建立新能源产业专业人才库和专家库。

  第十九条 鼓励深圳大学、深圳职业技术学院、深圳信息职业技术学院以及深圳大学城等在深院校开设与新能源产业发展相关的专业。对开设新能源产业发展相关专业的院校,给予不超过1000万元的资助,专项用于新能源产业相关专业的教学设备和实训基地建设等。

  第二十条 经认定的深圳新能源企业自主创新产品应当列入政府优先采购清单。政府投资项目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采购经认定的自主创新新能源产品。

  第二十一条 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和资助等方式,鼓励本市相关行业协会、研究机构等社会组织,建设公共服务平台,开展产业发展研究、政府决策咨询、人才培训与交流等产业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统筹规划新能源产业布局,在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光明新区、坪山新区等区域规划建设新能源产业聚集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优先满足新能源产业项目用地需求。

  第二十三条 新能源产业用房优先纳入创新型产业用房规划。经认定的本市新能源企业入驻政府投资建设的创新型产业用房,首3年予以500平方米以下部分免房租、500-1000平方米部分房租减半资助。

  第二十四条 鼓励社会资本通过厂房改造、产业置换等方式,建设新能源产业孵化器。经认定的本市新能源产业孵化器,专项资金予以不高于建设成本20%的资助,单个孵化器资助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

  第二十五条 鼓励新能源企业借助"高交会"和专业展会,吸引新能源产业项目、资金、人才向深圳聚集,提升深圳新能源产业国际知名度。专项资金每年安排不低于500万元,用于举办新能源产业展会,搭建新能源产业展示平台。

  第二十六条 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市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在3个月内制定相关实施办法。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5年“两基”巩固提高复查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5年“两基”巩固提高复查工作的通知


教督厅函[200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为巩固“两基”成果,提高“两基”水平,国家教育督导团在2001年9月印发的《关于加强基础教育督导工作的意见》(国教督5号,以下简称《意见》)中要求,从2002年起,用三年时间,省级教育督导机构要对2001年底前已实现“两基”的县(市、区)全部进行复查。国家教育督导团将对省级复查工作进行抽查和指导,并向全国通报抽查结果。此项工作已列入国家教育督导团《2005年教育督导工作要点》(国教督3号)。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1.各地应按《意见》要求,在2004年底前对2001年底前实现“两基”的县级单位(前八批公布名单的)全部复查一遍。到目前尚未完成的,应于2005年上半年完成。

  2.各地要在对各县复查的基础上,汇总情况,写出复查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复查的主要做法和经验,复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和原因,复查结果的处理和整改意见。复查报告的文字在3000字左右。同时填写“两基”复查情况登记表(见附件)。复查报告与登记表经主管领导同意后,于7月底以前报送国家教育督导团。

  3.国家教育督导团于9-11月组织国家督学对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基”巩固提高和复查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具体安排另行通知。

  4.根据各地上报情况以及督导检查情况,国家教育督导团于年底发布各地“两基”巩固提高和复查工作情况及督查公报。

二○○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附件:
1. “两基”复查情况登记表(样表).doc
http://www.moe.edu.cn/edoas/xinxichayue/showaccessory.jsp?fileid=502&filetype=application/msword&filename=“两基”复查情况登记表(样表).doc&filetypeclass=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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