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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在宾馆业征收义务教育费暂行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0:01:47  浏览:84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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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在宾馆业征收义务教育费暂行规定(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在宾馆业征收义务教育费暂行规定(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5年6月2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青政发(1995)120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增加教育投入,加快青岛市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宾馆、旅社、招待所、饭店等有住宿收入的单位(以下称宾馆业单位)住宿的人员均应按本规定缴纳义务教育费。
第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义务教育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义务教育费由宾馆业单位代收。各宾馆业单位在收取住宿费的同时,按住宿费标准的3%对住宿人员加收义务教育费。
第五条 各宾馆业单位须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代收的义务教育费上缴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征收的义务教育费由市财政设专户储存,交市教委按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六条 对不按规定加收或加收后未足额上缴义务教育费的宾馆业单位,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除责令其上缴外,并按其欠缴金额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在宾馆业征收义务教育费暂行规定》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第六条中的“逾期30日仍未足额上缴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逾期30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1995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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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加强城市水利工作的若干意见

水利部


水利部关于加强城市水利工作的若干意见
水资源[2006]510号


  城市水利是水利工作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是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积极稳妥地推进城市化进程的基础支撑和重要保障。为加强城市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水法》、《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就进一步加强城市水利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城市水利工作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一) 加强城市水利工作是城市化发展的新要求。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市化率已从1978年的17.9%提高到2005年的43%。城市取水与排污相对集中,对防洪安全、供水保证率和水环境质量要求高,缺水和水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大,需要根据城市水问题的特点,结合具体城市的实际,切实加强城市水利工作,因地制宜地解决好城市水利问题。
  (二) 城市化快速发展中显现的各种城市水利问题迫切需要加强城市水利工作。城市缺水已经成为制约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目前661个建制市中缺水城市占2/3以上,其中100多个城市严重缺水。城市水污染问题日益突出。2005年全国污废水排放总量达717亿吨,其中2/3未经处理直接排入水体,造成90%的城市地表水域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城市防洪形势仍然严峻。在639个有防洪任务的城市中,达到国家防洪标准的只有236个,还有63%的城市没有达标。长期以来,由于对城市发展中的城市水问题认识滞后和重视不够,涉水规划与水利建设滞后于城市发展,综合功能提升滞后于规模发展,环境改善滞后于经济增长,出现了很多城市水利问题,迫切需要加强城市水利工作。
  (三) 城市化快速发展时期是健全和完善城市水利基础设施的关键阶段。当前,我国正处在城市化快速发展时期,也是完善城市水利基础设施的关键阶段,迫切需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统筹建设各种城市水利基础设施,着力解决城市水问题,更好地发挥城市水利基础设施对城市发展的基础作用和带动效应。
  (四) 流域与区域水利基础设施体系和城市水利工作实践为加强城市水利工作奠定了坚实基础。经过多年不懈努力,以大江大河综合治理和水资源配置工程为重点的流域与区域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取得显著成效,为城市发展提供了重要的防洪保安和水源供给条件。近年来上海、北京、江苏、浙江、山东、广东等地在城市水利工作中的探索与实践,为城市水利工作提供了成功经验。
  二、用科学发展观统领城市水利工作
  (一) 城市水利工作要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以体制机制创新为动力,按照以人为本、人水和谐和城乡统筹的理念,坚持防治水污染与防治洪涝灾害并重,水资源开源与节流并重,水系整治与水生态系统保护并重,水环境改善与水文化水景观建设并重,工程措施与非工程措施并重,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并重,节流优先、治污为本、统筹城乡、综合治理的指导思想,建设与城市发展相适应的现代城市水利基础设施体系、城市水利管理体系与城市水利服务体系,提高水利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能力。
  (二) 城市水利工作要尊重自然规律和经济规律。要在流域与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的指导下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满足城市发展对城市水利基础设施的要求。要使城市发展布局、功能定位、发展规模与防洪保安、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缺水城市要适度控制城市规模,禁止发展高耗水产业和建设高耗水景观。地下水超采城市要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防止地面沉降。在城市规划与新城区建设中,要严格执行城市河道控制线和地面标高控制线,防止侵占水域、破坏水系,防止以牺牲水环境和水面积为代价换取城市发展的短期利益。
  (三) 城市水利工作要坚持统筹协调。按照统筹城乡区域发展的要求,城市防洪、城市供水、城市水环境与水生态建设统筹兼顾,综合治理;城市涉水专业规划要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要与水功能区管理相协调;城市水利管理要与市政管理相协调;城市水文化要与城市历史文化底蕴相协调;城市水利设施要与流域和区域水利设施有机结合;城市水利工程要与城市总体风貌相协调。
  (四) 城市水利工作要突出以人为本。城市水利在提高生产力,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要注重城市水生态系统保护、水环境、水文化、水景观等多种功能的建设,把确保城市水面积率、湿地面积率、透水面积率作为城市规划的重要控制指标,主动适应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精神需求和建设宜居城市和生态城市的需要。
  (五) 城市水利工作要坚持创新。通过体制创新,逐步建立权威、高效、协调的水资源统一管理体制;通过机制创新,探索建立多元化、多渠道、多层次的城市水利投融资体系,建立城市水利建设、管理与维护的良性运行模式;通过科技创新,提高城市水利的科技水平,实现城市水利的信息化与现代化。
  (六) 城市水利工作的总体目标是:保障城市防洪安全、供水安全、水生态与水环境安全,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努力实现人水和谐。到2010年,城市防洪标准进一步提高;在流域和区域的统一配置和调度前提下,通过供水工程建设与节水措施,基本满足城市发展的用水需求;加快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使城市水体质量明显好转,通过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水环境得以改善。到2020年,全国大中型城市基本达到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水资源供给能力与城市发展相适应,水功能区水质全面达标,水生态状况和水环境质量明显改善,实现人水和谐,环境优美。
  三、编制城市涉水专业规划
  (一) 城市涉水专业规划包括城市防洪规划、城市供水水源规划、城市水系整治规划、城市排水规划、城市水景观规划、城市节约用水规划、城市水资源保护规划等。
  (二) 城市涉水专业规划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对城市防洪安全、供水安全、水生态与水环境安全的要求,在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的指导下编制,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要统筹安排城市水资源开发利用、治理控制和节约保护,整治和建设城市水系;科学确定城市水利工程布局及规模;划定水功能区、水利工程规划保留区;提出各类水利工程设计标准等方面的内容。要充分利用流域、区域水利工程体系,提高城市水利的保障能力,使城市水利更好地为城市发展服务。
  (三) 城市防洪规划要按照《防洪法》的要求,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上一级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四) 对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进行科学论证,确保与水资源和水环境条件以及防洪要求相适应。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五) 切实加强规划管理。健全科学化、民主化的规划编制程序,相关专业规划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审批。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城市涉水专业规划是城市涉水工程建设的依据。城市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河道、湖泊的规划控制治导线,符合防洪规划确定的地面控制高程,不得随意侵占水域、阻断水系。城市新建小区防洪除涝标准应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四、加快城市水利工程建设
  (一) 城市水利工程作为城市的重要基础设施,必须适度超前建设。当前,城市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严重滞后于城市发展,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快城市水利建设步伐,以城市水利的率先发展更好地支撑和保障城市的健康发展。
  (二) 保障城市供水安全。在制定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时,优先考虑和安排城市生活用水,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城市供水要协调用水需求,适度超前建设,实现多库串联,水系联网,地表水与地下水联调,优化配置水资源,优先满足城镇饮用水源地的取水。要加强水源地保护,建立和完善水量、水质监测体系,在有条件的地方推行分质供水,建设战略储备水源和应急备用水源,鼓励开发利用非传统水源,切实保障居民生活饮水安全。
  (三) 加快城市防洪除涝工程建设。在继续实施既定流域、区域性防洪工程建设的同时,根据国家制定的城市防洪标准和城市防洪规划,加快建设城市防洪除涝工程。
  (四) 整治和完善城市水系。要把城市水系纳入流域、区域水系中统筹规划,在保证河道功能的前提下进行综合治理,实现城市河湖与流域、区域河湖沟通,增强引排能力,建成“挡得住、排得出、引得进、调得活”的城市水系网络。城区河道要体现城市特点、城市历史、城市文化和以人为本、改善人居环境。强化河湖岸线和堤防(包括海堤)的综合治理,推广堤路结合,堤林结合以及生态型自然护坡和工程性护坡相结合。
  (五) 加强城市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要结合城市水系整治,实施雨污分流,清淤保洁,岸线整治,景观营造,环境美化,真正做到河畅、水清、岸绿、景美。逐步建立城市的水资源循环利用体系,大力发展循环用水系统和中水回用系统。
  五、加强城市水利管理
  (一) 围绕节水型社会建设做好城市水资源管理工作。加强城市规划区取水许可、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严格控制并逐步减少地下水开采量,地下水严重超采的城市,严禁新建任何取用地下水的供水设施。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原则上不再批准新建自备水源。严格执行水功能区纳污总量控制制度,突出饮用水源地和重要引水调水河道的保护。以节水型企业、节水型服务业、节水型社区为载体,切实加强城市节水工作。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的城市,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并限制新建供水工程项目。深化水价改革,形成合理的水价机制,建立科学的水价体系,全面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二)建立和完善城市水利工程长效管理机制。城市水利工程的调度运行要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执行。公益性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经营性水利工程按市场机制运行,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准公益性工程,要分类指导,区别对待。各类城市水利设施都要落实管理人员、职责、目标和经费。工程维修养护要按照“管养分离”的原则,实行专业化管理、社会化养护。
  (三) 建设城市水利预警与应急机制。加强城市综合防灾减灾和应急管理能力建设,增强应对城市水旱灾害、水体污染等突发性事件的防范与处置能力,要分别针对江河洪水、山地洪水、台风暴雨、风暴海啸、泥石流、干旱缺水、突发性水污染等灾害,建立预警预报与报告、应急响应制度,制定应对措施,建立应急预案,形成完整的应急机制,保障城市安全。
  六、建立和完善城市水利保障机制
  (一) 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城市水利是水利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加强组织领导,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健全目标考核制度;研究解决城市水规划、实施方案、资金筹措、价格政策等重大问题。要加强规划实施情况的跟踪分析和监督检查。要加强制度协调、规划协调和政策协调,协调相关部门,共同推进城市水利发展。要鼓励和支持城市水利体制、机制和科技创新,促进城市水利健康发展。
  (二) 拓宽城市水利投入渠道。城市水利工程是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城市建设维护费、土地出让金、防洪保安基金、水利建设基金等资金中应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城市水利建设。在加大公共财政对城市水利建设项目投资的同时,要充分运用市场机制拓宽城市水利投资渠道,逐步建立起政府主导、社会筹资、市场运作、企业开发的城市水利运行机制,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水利投融资机制。在统一规划下,按照“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积极鼓励社会投资进入城市水利工程建设领域,促进城市水利建设。
  (三) 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城市水利投入。对城市水利建设项目的投资,应根据资金来源、项目的性质和调控的需要,分别采用直接投入、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等不同形式。
  (四) 建立城市水利的扶持激励机制。各地要加大对城市水利扶持力度,调动加快城市水利建设的积极性,支持与城市水利关系密切的区域水利治理项目及大中城市的重点防洪排涝和水环境整治骨干工程。各地要对城市水利工作成效突出的地区,通过奖励性补助或其他激励机制,鼓励和支持城市水利工作的开展。
  (五) 建立健全城市水利法规体系。根据《水法》、《防洪法》、《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有计划地修订、完善城市防洪、城市饮用水源地保护、城市水生态系统保护等方面的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研究制订相关的政策、制度,加快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科学的城市水利法规和制度体系,为加强城市水利建设和管理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同时,要加大城市水利执法力度,坚决打击非法设障、非法侵占城市水域、破坏城市水利工程、污染城市水环境等违法行为。
  (六) 切实加强城市水利队伍和能力建设。城市水利是一项全新的工作,要采取引进、培训相结合的措施,尽快造就一支思想好、作风正、懂业务、善管理、会经营的城市水利队伍,满足城市水利发展的需要。同时,要加强城市水利基础理论和技术标准与规范的研究,注重城市水利基础资料的积累,不断提高城市水利现代化水平。


二00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航空运输协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航空运输协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5]1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航空运输协定》于2005年9月9日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长杨元元与加拿大交通部部长拉皮埃尔分别代表本国政府签署。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现将该协定转发给你们。对协定中涉及的有关税收条款规定,请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条款 标题
一 定义
二 授权
三 指定
四 许可
五 许可的拒绝、撤销和限制
六 法律的适用
七 安全标准、证书和执照
八 航空保安
九 机场及航空设施的使用
十 运力
十一 统计资料
十二 关税及其他费用
十三 运价
十四 销售及资金汇兑
十五 税收
十六 空运企业代表
十七 不定期飞行的适用
十八 磋商
十九 协定的修改
二十 争端的解决
二十一 终止
二十二 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二十三 多边公约
二十四 生效
二十五 标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
航空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当事国,
希望确保国际航空运输最高程度的安全和保安,
认识到国际航空运输对促进贸易、旅游和投资的重要性,
希望推动双方在国际航空运输方面的利益,
希望缔结一项航空运输协定,以补充上述《公约》,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加拿大方面指加拿大运输部长和加拿大运输署,或者双方均指受权执行该当局所行使职能的任何机构或者个人。
二、“协议航班”,指在本协定规定航线上单独地或者混合地从事旅客和货物包括邮件运输的定期航班。
三、“协定”,指本协定及其附件以及对本协定及其附件的任何修改。
四、“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通过的附件及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和第九十四条对附件和公约的任何修改、并且已经缔约双方接受的这些附件和对公约及附件的修改。
五、“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经指定和许可的空运企业。
六、“航班”、“国际航班”、“空运企业”、“非运输业务性经停”,分别采用公约第九十六条所述的定义。
七、“领土”,指一国主权管辖下的陆地、领海、内水及其以上空域。
八、“运价”应视为包括所有的客运价、货运价、运输费用、运输条件、类别、规则、规章、做法以及有关服务,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和条件。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下列权利,以便缔约另一方指定的一家或者多家空运企业经营国际航班:
(一)沿缔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经停飞越缔约一方领土:
(二)经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在缔约一方领土内做非运输业务性经停;以及
(三)在本协定允许范围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本协定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单独地或者混合地载上和卸下来自或者前往缔约另一方的国际旅客和货物,包括邮件。
二、根据本协定第三条指定的空运企业以外的缔约各方空运企业,也享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权利。
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得视为授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取酬或者租赁目的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载运旅客和货物包括邮件至该缔约另一方境内的另一地点的权利。


第三条 指定

缔约一方有权以外交照会为该缔约方指定一家或者多家空运企业,在本协定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一项指定或者另行指定一家空运企业替换原先的指定。


第四条 许可

一、在不违反本国法律和规章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在收到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进行的指定或者替换指定的通知后,应给予该一家或者多家指定空运企业所必需的许可,不应无故拖延,以便已获指定的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收到上述许可通知后,该指定空运企业可在遵守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在任何时间开始经营全部或者部分的协议航班。


第五条 许可的拒绝、撤销和限制

一、在下述几种情况下,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有权拒绝授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本协定第四条规定的许可,并有权临时地或者永久地撤销、暂停该许可或者对该许可附加条件:
(一)该空运企业不具备授予这些权利的缔约一方航空当局通常适用的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资格;
(二)该空运企业不遵守授予这些权利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该指定空运企业不符合其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或者其国民;以及
(四)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有必要立即采取行动以防止违反上述法律和规章,或者根据第七条或者第八条规定安全或者保安所需采取的行动,本条第一款中所述的权利只能在双方航空当局按照本协定第十八条磋商后方可行使。


第六条 法律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或者此类航空器运营和航行的法律、规章和程序,缔约另一方指定的一家或者多家空运企业在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一方领土内停留时,应予遵守。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和货物包括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例如关于入境、放行、过境、航空保安、移民、护照、海关和检疫的规章),缔约另一方指定的一家或者多家空运企业以及其旅客、机组和货物包括邮件在缔约一方领土过境、进出或者在缔约一方领土内停留时应予遵守。缔约各方应将上述法律和规章平等地适用于所有其他国家的旅客、机组和货物,不应因空运企业的国籍而区别对待。


第七条 安全标准、证书和执照

一、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按照并符合公约规定的标准颁发或者核准并仍然有效的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为经营协议航班,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应承认有效。但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授予缔约另一方国民的合格证和执照以便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空飞行的航班,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保留拒绝承认的权利。
二、如缔约一方航空当局颁发给任何个人、或者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与经营协议航班航空器有关的上述第一款所述的执照或者证书的权利或者条件,与公约规定的最低标准有差异,并且该差异已向国际民航组织备案,缔约另一方可以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要求双方航空当局进行磋商以澄清该做法。
三、就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保持和实施的有关航空设施、机组、航空器以及指定空运企业运营的安全标准和要求的磋商,应在收到缔约一方要求之日起十五天内或者双方商定的其他期限内举行。磋商之后,如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发现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在这些领域的安全标准和要求,未能有效保持和实施至少相当于根据公约所规定的最低标准,则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将该发现和为符合这些最低标准所应采取的必要措施通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若缔约另一方未能在十五天内或者双方商定的其他期限内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缔约一方可拒绝、撤销、暂停缔约另一方一家或者多家指定空运企业的许可或者对其许可附加条件。
四、根据公约第十六条的规定,缔约一方一家或者多家空运企业运营的、或者代表该缔约一方空运企业运营的任何航空器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时,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在不造成该航空器运营不合理延误的情况下,有权登机和在航空器周围进行检查,以便检验有关航空器和机组人员证件的有效性以及航空器及其设备的外观条件(在本条中称为“廊桥检查”)。
五、如果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在进行廊桥检查后发现航空器或者航空器的运营不符合当时根据公约规定的最低标准和(或者)对当时根据公约规定的安全标准缺乏有效的保持和实施,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可为了公约第33条的目的有权自行决定,有关航空器或者机组的证书或者执照的颁发或者核准有效的要求,或者航空器运营的要求,不等同于或者不高于根据公约规定的最低标准。如拒绝接受廊桥检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可做出同样的决定。
六、如果缔约一方航空当局认为,为了空运企业的运营安全有必要立即采取行动,则该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无需磋商,有权拒绝、撤销、暂停缔约另一方一家或者多家空运企业的许可或者对其许可附加条件。
七、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按照上述第三款或者第六款采取的任何行动,一旦采取行动的依据不再存在,应该停止。


第八条 航空保安

一、根据国际法规定的双方权利和义务,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二、在不限制国际法规定的普遍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一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制止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发生的非法暴力行为的议定书》以及其他对缔约双方均有约束力的航空保安多边协定。
三、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空中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四、缔约双方应遵守国际民航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和主要经营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为此,缔约一方应将其本国规章和做法与本款所述附件的航空保安标准的差异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要求立即与缔约另一方就该差异进行些协商。
五、缔约一方同意,可要求其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要求的本条第四款所述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各方应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保护航空器,并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者装机时,对旅客、机组、手提物品、行李、货物、邮件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
六、缔约一方在可行的条件下,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某一特别威胁而采取任何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满足。
七、缔约一方有权自通知发出之日起60天内(或者在双方航空当局商定的更短期限内),由其航空当局对进出该缔约一方领土的航空器经营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采取的或者计划采取的保安措施进行评估。实施该项评估的行政安排应由双方航空当局商定,并不应延误地予以实施,以确保评估迅速进行。
八、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其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或者空中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胁。
九、当缔约一方有理由相信缔约另一方已违反了本条规定,该缔约一方可要求进行磋商。该磋商应在收到任何缔约一方要求之日起十五天内开始。自磋商开始之日起十五天内未达成令人满意的协议,构成缔约一方拒绝、撤销、暂停缔约另一方指定的一家或者多家空运企业的许可,或者对其许可附加条件的理由。当证明为紧急情况之需,或者为防止进一步违反本条规定,该缔约一方可随时采取临时性行动。


第九条 机场及航空设施的使用

一、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机场、航路、空中交通管制和航行服务、航空保安以及其他有关设施和服务,应可供缔约另一方空运企业使用,其使用条件不低于在做出使用安排时从事类似国际航空运输的其他国家空运企业所享有的最优惠条件。
二、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使用其机场、航路、空中交通管制和航行服务、航空保安以及其他有关设施和服务所规定和收取的费用应公正、合理。缔约一方在收取此类费用时,应给予缔约另一方空运企业不低于其当时给予从事类似国际航空运输的其他国家空运企业的最优惠条件。
三、缔约双方应鼓励其收费当局与使用服务和设施的空运企业进行协商,或者在可行的情况下,通过空运企业代表机构进行协商。任何关于使用费用变动的建议,应给予使用者合理的通知,以使其能在变动之前发表意见。


第十条 运力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一家或者多家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的全部或者部分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上的运输需求有合理的联系,并且其主要目标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满足目前及合理预期的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与该项运输最终目的地国家之间的旅客、货物包括邮件的运输需求。
四、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以外国家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上下旅客、货物包括邮件,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二)考虑该协议航班所经地区的那些国家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后的运输需要;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五、缔约双方或者其航空当局可就协议航班投入的运力超出本协定规定额度,随时达成协议,但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明示或者默示)的批准。
六、根据本条第五款规定增加的运力,不应构成运力额度的改变。运力额度的任何变动须经缔约双方或者其航空当局商定。


第十一条 统计资料

一、缔约一方航空当局经要求,应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供或者使其指定空运企业提供定期或者其他合理要求的统计报告,包括说明运输最初始发地和最终目的地的统计资料,以审议协议航班的经营情况。
二、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就本条第一款的实施,包括统计信息提供的程序保持密切联系。


第十二条 关税及其他费用

一、在缔约一方国内法律规定的最大范围内以及在互惠的基础上: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该航空器及该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国家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该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国内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1.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供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使用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2.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为检修或者维护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或者多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同样税费免纳待遇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述设备和物品的,则也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豁免规定。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和宣传品,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五)直接过境的行李、货物和邮件,除提供服务的费用外,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二、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述设备和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该缔约另一方的海关规定另做处理。


第十三条 运价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采用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航班特点(诸如速度和舒适程度)以及规定航线任何航段上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可由指定空运企业单独制定或者通过与其他空运企业协商制定。此运价须报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三、除非双方航空当局同意更短的期限,第二款所述运价应至迟在其拟议实行之日四十五天前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如缔约一方航空当局自提交之日起三十天内,未通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对所提交运价有异议,该运价应被认为已被接受,并应在上述四十五天期满之日起生效。如双方航空当局接受更短的提交运价的期限,它们也可协议提交异议通知的期限少于三十天。
四、如果运价未能接上述第二款规定确定,或者在按上述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发出异议通知,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努力达成协议,确定运价。
五、如双方航空当局未能就根据本条第三款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达成协议,或者未能根据第四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此项争端应按照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予以解决。
六、如缔约任何一方航空当局对运价有异议,则此项运价不能生效。
七、根据本条规定制定的运价应继续有效,直至以同样的方式制定出新运价。


第十四条 销售及资金汇兑

一、任何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直接或者自行通过其代理入销售航空运输。在不违反缔约另一方国内法律和规章的情况下,任何指定空运企业有权以该方境内的货币或者自行以其他国家的可自由兑换货币销售其航空运输,并且任何人可以该空运企业接受的货币自由购买此种航空运输。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互惠的基础上,有权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汇至缔约一方领土。
三、上述收入的汇兑应用可兑换货币,并按当日适用的有效汇率进行结算。
四、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收入汇兑提供便利,并应及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税收

一、本协定不影响一九八六年五月十二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规定。
二、另外,缔约一方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航空运输运营所取得的收入,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第十六条 空运企业代表

一、缔约一方一家或者多家指定空运企业在互惠的基础上,应被准予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派驻、保留其经营协议航班所需的代表及商务、营运和技术人员。
二、缔约一方一家或者多家指定空运企业可以选择本公司人员,或者使用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营、并获准向其他空运企业提供此类服务的其他任何组织、公司或者空运企业的服务来满足上述工作人员需求。第三国籍人员只可受雇于经理级职位。
三、代表和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有效的法律和规章,并符合此类法律和规章:
(一)缔约一方应在互惠的基础上,毫不迟延地将必要的雇佣许可、访问签证或者其他类似文件授予本条第一款所述代表和工作人员;以及
(二)对于执行不超过九十天的某些临时任务的人员的雇佣许可需求,缔约双方应给予协助并迅速办理。


第十七条 不定期飞行的适用

一、本协定第六条(法律的适用)、第七条(安全标准、证书和执照)、第八条(航空保安)、第九条(机场及航空设施的使用)、第十一条(统计资料)、第十二条(关税及其他费用)、第十四条(销售及资金汇兑)、第十五条(税收)、第十六条(空运企业代表)和第十八条(磋商)中的规定应适用于缔约一方航空承运人经营的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不定期飞行以及经营此类航班的航空承运人。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应不影响适用于不定期飞行许可、或者航空承运人行为或者涉及此类经营活动的其他当事人的国内法律和规章。


第十八条 磋商

一、缔约任何一方可要求就本协定的实施、解释、适用或者修改进行磋商。该磋商可在航空当局之间以讨论或者书面形式进行,应在收到书面要求之日起六十日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另行商定。
二、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可本着密切合作的精神,随时进行讨论,以便保证本协定规定得到正确的实施和满意的遵守。此项讨论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九条 协定的修改

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磋商达成的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最终生效。


第二十条 争端的解决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者适用发生争端,可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努力通过磋商予以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争端。


第二十一条 终止

缔约任何一方自本协定生效起,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书面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此项终止决定应同时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双方同意撤回该终止通知。如果缔约另一方未认可收到该通知,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十四天后,应视为缔约另一方已收到该通知。


第二十二条 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本协定以及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三 条多边公约

如果缔约双方均成为某多边公约的当事国,且该多边公约涉及本协定所适用的事项,则凡是与本协定的规定有冲突之处,皆以该多边公约的规定为准加以解决。


第二十四条 生效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定应自生效之日起取代一九七三年六月十一日在渥太华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第二十五条 标题

本协定所用标题仅为查阅方便。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00五年九月九日在渥太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和法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加拿大政府
代 表 代表
杨元元 拉皮埃尔



附件一


航线表


第一节

加拿大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客运、客货混合和/或者全货运航班的单向或者往返航线如下:


加拿大境内点 中间点 中国境内点 以远点
任何地点 加拿大确定的 加拿大确定的 加拿大确定的
两个地点 十个地点 两个地点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客运、客货混合和/或者全货运航班的单向或者往返航线如下:


中国境内点 中间点 加拿大境内点 以远点
任何地点 中国确定的 中国确定的 中国确定的
两个地点 十个地点 两个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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