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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5:27:30  浏览:99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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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2月19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6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使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的方针。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计划生育工作应作为考核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工作成绩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计划生育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都应服从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的管理。各有关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紧密配合,协助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全社会都有配合、支持、协助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
第五条 自治县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与服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与服务,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流入自治县的流动人口的生育,仍按其户籍所在地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七条 夫妻双方或女方属非农业人口,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确认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的。
第八条 夫妻双方或女方属农业人口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九条 夫妻双方均属非农业人口的再婚家庭,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没有孩子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夫妻双方均属农业人口的再婚家庭,一方丧偶有两个孩子,且另一方没有孩子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条 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工作单位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县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生育证》方可怀孕生育,但生育间隔期必须四年以上。
第十一条 自治县应当依法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对结婚和生育者进行优生优育指导。
经依法设立的医学技术鉴定组鉴定,育龄夫妻一方患有严重遗传疾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的,患者应当采取长效节育措施。
第十二条 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无禁忌症的,应设置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孩子的育龄夫妻,必须施行绝育手术或按规定选择长效节育方式。
计划外怀孕妇女,应及早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第十三条 结扎再通、脱环、带环受孕者,必须采取补救措施,并重新落实节育措施。
第十四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手术条件;施行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须经县以上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施行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各项操作规程和诊疗常规,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十五条 一对夫妻终生只生一个孩子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发给《独生子女证》。领取《独生子女证》的非农业人员,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可享受优惠政策。农村独生子女的奖励,由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十六条 在对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或自治县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干部、职工计划外怀孕的,责令限期落实补救措施。对拒不采取补救措施强行生育的,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按夫妻双方每月工资的20%从孩子出生之日起一次性收取五年的社会抚养费,连续三年不得晋升技术职称和行政职务,不得增加工资,并视情节轻重给
予行政处分。
(二)农民计划外生育的,按所在乡(镇)当年农村劳动力人平纯收入的20%一次性收取夫妻双方社会抚养费五年。
(三)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人员计划外生育的,按夫妻双方不同的年总收入水平,一次性收取不同比例的费五年:年总收入在5000元以下的,收取30%;年总收入在5000元以上(含5000元)不足1万元的,收取40%;年总收入在1万元以上(含1万元)的,收取60
%。
(四)女性公民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或者男女双方虽均达到法定婚龄但未婚生育的,视其情节,收取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五)借外出之机逃避管理,超计划生育的,按照本条(一)、(二)、(三)、(四)项规定,从重处理。重婚、姘居生育或者计划外生育多胎的,依照本条(一)、(二)、(三)、(四)项规定处理的同时,加收1至2倍的社会抚养费。
第十八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后计划外生育的,收回《独生子女证》和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以及奖励的财物,并按本条例等十七条处理。
第十九条 发生计划外生育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单位。职工每超生一个孩子,对其所在单位罚款2000元,并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抚养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征收,收取社会抚养费全额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其管理办法和使用范围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由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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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才开发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人才开发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办发[2005]49号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人才开发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现将《呼和浩特市人才开发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呼和浩特市人才开发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市人才开发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工作,根据《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培养引进使用高层次优秀人才若干规定>的通知》 (呼政发[2004]2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呼和浩特市人才开发专项资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定期研究该项资金的使用方向和计划。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资金办),具体负责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以及各种补贴、奖励的审核发放等工作,并负责组建论证委员会,完成对所资助项目的论证工作。资金办每年以书面形式将工作情况报告领导小组,接受领导小组的领导和监督。
第三条 资金来源:
(一)市财政每年注入资金200万元,该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二)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捐赠。
第四条 资金管理:
(一)资金实行专户管理,集中使用。资金的利息收入要及时列入资金总额;
(二)人才开发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
第五条 资金使用原则:
(一)重点优先原则。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相关政策和呼市的支柱产业、重点项目的要求,有利于开发人才,有利于推进呼市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有利于推进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
(二)注重实效原则。接受资助的人员主要是在呼市企事业单位工作的高层次人才,对呼市经济社会发展具有推动作用的重大科研项目的研究人员,接受资助的项目应当是达到国内外同行业先进水平的,能够与生产紧密结合的可行性项目。
(三)服务全局原则。资金的使用原则上面向全市,凡符合条件的各类高层次优秀人才均可通过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四)资金匹配原则。接受资助人员的所在单位,应当具有支持接受资助人员从事科研工作的良好条件,同时要具有匹配必要经费的能力。
第六条 资金使用范围:
(一)资助留学回国人员在呼市创业;
(二)资助优秀人才参加国内外重要的高层次学术科研交流活动、出版有重大学术价值的专著;
(三)资助高层次人才的引进;
(四)资助优秀人才参加全市统一组织的定向专业培训;
(五)资助己立项的研究项目承担者:重点资助对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影响较大的科研项目、高新技术项目及其它急需发展的学科项目的承担者;
(六)补贴领导小组组织的国内外考察、培训等活动;
(七)补贴博士后科研工作站进站人员;
(八)奖励开发人才工作业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九)对市委市政府命名表彰的各类人才的奖励;
(十)资金办每年的办公费可按实际使用资金额的5%提取使用。
第七条 资金资助项目:
(一)购房资助
符合购房优惠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并持学位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卡、房屋产权证和本单位及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提交资金办,由资金办审核后,一次性拨款到申请人所在单位,由单位发给本人。
(二)科研津贴资助
根据《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培养引进使用高层次优秀人才若干规定)的通知》(呼政发[2004]24号)第 十条规定,对获得国家或自治区级自然科学奖、科技进步奖和技术发明奖的人员(获得一等奖的前三名、二等奖的前二名、 三等奖的第一名)给予相应的科研津贴,由所在单位呈报,资金办审批发放。
(三)特殊岗位补贴
根据《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培养引进使用高层次优秀人才若干规定的通知》(呼政发[2004]24号)笫十一条规定,对符合条件人员由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报告,并附相关证明,由资金办每办年审批发放一次,
(四)购置周转房
从专项资金中拨出部分经费用于购买临时周转住房,对个别特殊人才,经市人事部门认定办理《呼和浩特市引进高层次优秀人才专用工作证》,由领导小细审核批准并提供周转住房。
(五)表彰奖励
根据市委市政府的表彰方案及时拨付相应资全。
(六)其他资助项目
根据领导小组或资金办的审批意见拔付相应资金。
第八条 资金申请
凡申请资金资助的项目,在每年的第二季度由各旗县区,市属各部门各单位提出申请并填写《呼和浩特市人才开发专项资金使用申请表》,报资金办。
第九条 资金审批
本资金采取项目审批,定期办理的办法。对于常规性项目或申请经费在2万元以下的项目,由资金办批准。对于—次性申请且经费在:万元以上的项目,由资金办审核或组织论证后,报领导小组批准。资金办每年定期办理审批手续,并向领导小组汇报资金使用情况。具体项目审批权限如下:
(一)领导小组负责审批以下项目:
1、资助留学回国人员在呼市创业;
2、资助优秀人才参加全市统一组织的定向专业培训;
3、资助已立项的研究课题主持人、对呼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影响较大的科研项目、高新技术项目及其它急需发展的学科项目承担者;
4、资助各单位引进高层次优秀人才和急需人才;
5、补贴博士后科研工作站进站人员;
6、补贴领导小组组织的国内外考察、培训及学术交流等科研活动;
7、奖励人才开发工作中业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二)资金办负责审批以下项目:
1、优秀专业技术人员的特殊岗位政府补贴;
2、优秀专业技术人才购房补贴;
3、对市委市政府命名表彰的各类人才的奖励;
4、对获得国家、自治区科技进步奖、技术发明奖、自然科学的专业技术人员给予的科研津贴;
5、其他资助经费在2万元以下的项目。
对获准使用的人才开发专项资金,资金办根据不同情况分一之性拨付或分期拨付。
第十条 积极扩大资金来源 鼓励社会各界组织或个人向人才开发专项资金管理部门捐赠,以不断壮大资金规模,使人才开发专项资金在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方面发挥出更大的作用。具体办法如下:
(一)捐赠金额在十万元以下的, 以资金办名义举行捐赠仪颁发荣誉证书;
(二)捐赠金额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 以领导小组名义举行捐赠仪式,颁发荣誉证书;
(三)捐赠金额三十万元以上的,可根据团体、企业或个人的要求,命名设立专项资全,也可按捐赠者的要求实施定向资助。
第十一条 资助项目所在单位应将其列为本单位的重点项目,并按不低于l:1的比例匹配资金,加强督促检查,同时在人力、物力等方面给予支持。资助项目在研究过程中出现不能继续开展工作的情况时,项目所在单位和具体承担者应采取措施保证项目资金不受损失,并及时向资金办书面汇报。
第十二条 资助项目的承担者在项目进行时,每年年底将项目进展和资金使用情况写出书面报告,经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后报字资金办。项目完成后,以书面形式将完成项目情况报告资金办。
第十三条 接受资助单位要确保资金的足额发放和准确到位,并为这些项目承担者和接受资助的人才提供方便和优质的服务,努力营造出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重视人才、爱护人才的良好氛围。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市委各部门、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政协办公厅,呼和浩特警备区,法院,检察院,各人民团体、新闻单位。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4月27日印发


哈尔滨市统计登记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统计登记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哈尔滨市统计登记办法》,已经2002年8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                      
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统计登记的管理,保证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发挥统计在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哈尔滨市统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本市在市外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基本统计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统计机构组织实施。
  市、区、县(市)政府统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统计登记工作。
  统计登记工作的具体分工,由市政府统计机构确定。
  第四条 新设立的基本统计单位以及有统计调查项目的临时性办事机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统计登记。
  本办法施行以前已经设立的基本统计单位未登记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统计登记。
  第五条 外地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基本统计单位,由所在地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办理统计登记。
  第六条 基本统计单位办理统计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持有关证件或者文件,并填写统计机构规定的统计登记表: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持介绍信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二)企业持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三)个体工商户持营业执照;
  (四)新开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项目开工审批文件。
  第七条 政府统计机构对证件、文件齐全的基本统计单位,应当准予登记,并于当日发给由市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印制的《统计登记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涂改《统计登记证》。
  第八条 基本统计单位下列登记事项之一发生变更,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原负责登记的政府统计机构(以下简称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一)名称变更的;
  (二)地址变更(未跨区、县(市)行政区域)的;
  (三)合并或者分立的;
  (四)性质变更的;
  (五)经济类型变更的;
  (六)从属关系变更的。
  基本统计单位地址发生变更跨行政区域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原《统计登记证》到变更后的行政区政府统计机构办理转移统计登记。
  各区、县(市)政府统计机构在办理转移统计登记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原登记机构通报。
  第九条 基本统计单位终止的应当自被批准终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统计登记。
  第十条 《统计登记证》的有效期为4年。
  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基本统计单位,应当自《统计登记证》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持原《统计登记证》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换证手续;逾期未换证的,视为未办理统计登记。
  第十一条 统计登记实行复检制度。
  基本统计单位应当在每年10月1日至12月30日期间,到原登记机构办理年度复检。
  第十二条 区、县(市)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每年将基本统计单位的统计登记基本情况报送市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统计登记或者未参加年度复检的基本统计单位,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未办理的,由政府统计机构依照《哈尔滨市统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统计登记变更手续的基本统计单位,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未办理的,由政府统计机构处以企业事业组织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处以个体工商户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政府统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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