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促进外商投资进一步发展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23:01:56  浏览:84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促进外商投资进一步发展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关于促进外商投资进一步发展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为更加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促进我省外商投资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和扩大外贸出口的政策及本省有关政策,制定本规定。
一、进一步下放审批权限
(一)继续执行《国务院关于福建省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加快外向型经济发展请示的批复》(国函 [1988]58号),凡不涉及国家禁止、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涉及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不涉及需收费经营,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能自求平衡,投资总额在300? 巴蛎涝陨系模ê常埃埃巴蛎涝墒∩笈ü曳⒄辜苹被帷⒕澄⑼饩巢勘赴浮M蹲首芏钤冢常埃埃巴蛎涝韵碌模傻兀ㄊ校┥笈J≈碧ň郑┥笈渲笔羝笠档耐馍掏蹲氏钅浚凑盏兀ㄊ校┤ㄏ拗葱小? (二)外商投资旧城改造、安居工程、普通商品房及写字楼、工业厂房等不涉及国家限制乙类的房地产项目,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不含1000万美元),由地(市)审批。省计委、外经贸厅、建设厅、国土资源厅及各有关职能部门相应的审批权限同步下放。
二、进一步清理税外收费
(三)所有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一律按省政府最新公布的《福建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税外收费项目目录》执行。严格控制出台新的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税外收费项目。确需出台的,应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物价局和省外经贸厅按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经省长审定并报经财政部和国家
发展计划委员会同意。今后,所有新出台的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均应正式发文,并经3个月以上时间的宣传解释后方可执行。
(四)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实行以下减免措施:
1、暂住人口管理费,对所有外商投资企业员工免征。
2、消防设施配套费,免征。
3、就业调节费,雇用本省劳动力免征,雇用省外劳动力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减半征收。
4、社会事业发展费,对已经省政府批准的18家重点外商投资企业2000年、2001年继续免征;对从2000年1月1日起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其他企业按规定标准的70%(即企业销售总额或营业总额的1.19%。)征收2年,2002年1月1日起全面停征

5、省政府制定的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其他收费项目(证照工本费除外),一律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减半征收。
6、凡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明文规定的收费项目,一律按规定的最低收费标准征收。
各级政府要对被减免的收费项目涉及的有关工作予以支持。
(五)规范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介服务收费,禁止属于转移政府部门职能的收费行为。由物价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对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介服务收费进行全面清理、整顿。
省口岸与海防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交通厅应会同物价部门对港口经营性收费进行清理,禁止乱收费,取消重复性收费,降低进出口环节收费总体规模。
三、鼓励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和创新
(六)对已设立的属于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先进技术型和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利用企业投资总额以外的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的,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除
《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七)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产品而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外商投资企业引进属于《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所列的先进技术,按合同规定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八)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列入科技部、外经贸部《中国高新技术商品出口目录》的产品,凡出口退税率未达到征税率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准,产品出口后,可按征税率及现行出口退税管理规定办理退税。
(九)对属于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如该类进口设备属免征进口税收范围,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
(十)外商投资企业资助非关联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经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有关捐赠的税务处理办法,可以在资助企业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税额时全额扣除。
(十一)外国企业向我境内转让技术免征营业税;凡属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经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免征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十二)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及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接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具体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执行。
四、加大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财政金融支持力度
(十三)本规定发布前我省已出台的鼓励外商投资的其他优惠政策均继续执行。鼓励扩大出口的优惠政策均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省政府已建立的省级外贸发展专项资金、科技风险基金、支柱产业基金的规定,均适用于我省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企业。
(十四)鼓励外商到山区投资发展农业项目,按照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不重复交叉征收的原则,对在非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只征收农业特产税。对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只征收农业税。
(十五)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融资时,允许中资商业银行接受外方股东担保。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质押方式向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申请人民币贷款。外商投资企业所有外汇资金均可作质押;对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可由境外金融机构或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提供信用保证;取消外
汇质押、外汇担保项下的登记手续和对提供外汇担保的外资银行信用等级的特别限制。外方股东担保和外汇担保人民币贷款应符合产业政策,可用于满足固定资产投资和流动资金需求,但不得用于购汇。
金融机构要在政策允许范围内,适当增加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授信额度。
(十六)允许境内中资商业银行对效益好、守信用、还款有保证的外经贸企业,比照工业企业的办法发放中期流动资金贷款,帮助其将部分参与流动资金周转的自有资金用于增加效益好的中外合资企业的中方股本。
(十七)允许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外方投资者海外资产向境内中资银行的海外分行提供抵押,由中资商业银行的海外分行或国内分行向其发放贷款。
(十八)积极支持外商投资企业通过资本市场筹集资金,鼓励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发行A股或B股,拓宽资金来源渠道。
(十九)按照积极稳妥的原则,经批准可向在国家重点鼓励的能源、交通等领域投资的外国投资者提供政治风险保险、履约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服务。
(二十)境内中资商业银行应根据《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对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按照“收费挂钩、购货鉴证、封闭管理、安全收贷”的原则组织实施封闭贷款。对暂时亏损,但有订单、还款有保证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各商业银行也可通过开证、发放打包贷
款、押汇等信用手段予以支持。
(二十一)取消对企业出口收汇结汇和人账的审核,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直接到银行办理结汇和入账。
对出口收汇考核荣誉企业提供便利条件,开立外汇结账户可保留外汇的限额,由企业上年度出口总额的15%扩大到30%。
(二十二)放宽对出口核销单的发单限制,以解决企业领取核销单困难问题;简化流程,减少环节,提高对经常项目交易真实性审核的效率。进一步完善对经常项目下售汇真实性审核的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缩短审核时间;对因特殊情况无法使用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核查而需以函调方
式核查的,应提高核查速度,并取消对核销单的收费。外商投资企业可凭企业设立时的技术转让协议及批准文件办理其技术引进项下的售付汇手续。外商投资企业可在限额内将外汇结算账户中的存款转为定期存款。按属地管理原则,下放资本项目外汇收人结汇的审批权限,取消资本项目外
汇收入结汇备案登记制度。
五、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土地优惠政策
(二十三)经外经贸部门认定的外商投资农业、基础设施、高新技术以及支柱产业和重点发展产业的项目,可按照国家规定收费标准的下限计收有关土地规费。外商利用荒山、荒滩、荒地投资开发各类项目,其地价酌情给予优惠。
(二十四)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再缴纳土地使用费。
(二十五)对于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文)下发之前已建成而尚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土地主管部门应积极采取措施尽快依法解决遗留问题,以适应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需要。
六、进一步改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和服务
(二十六)逐步缩小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的强制性价值鉴定范围,改进鉴定办法,对外商独资企业进口设备不再进行强制性价值鉴定,实行登记备案制度,不收取价值鉴定费用。合资、合作企业财产鉴定只限于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投资者以实物作价投资的,或外商投资企
业委托国外投资者用投资资金从境外购买的财产。
见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口设备在境外已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指定的有关机构评估的,经到货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审核无误的,予以确认,境内不再进行价值鉴定。
(二十七)继续扩大外商投资领域。进一步开放竞争性产业,扩大石油化工、建筑业等利用外资的规模。有区别、有重点地吸收外资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有步骤地推进服务贸易的对外开放,积极进行旅游资源开发、水上运输等领域利用外资的试点;积极进行国内商业、外贸、旅行社开
放的试点;扩大会计、法律咨询服务业和航空运输、代理业务等领域的开放;有步骤、有控制地进行金融和通信等领域的试点,并建立健全有效的监管机制。
(二十八)允许投资性公司在国内外市场以代理或经销方式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允许投资性公司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运输、仓储等综合服务;允许投资性公司在境内收购不涉及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出口。
(二十九)进一步完善口岸通关环境。简化各个进出口环节的管理手续,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要在严格把关的前提下,认真执行《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福建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及查验部门关于改进服务工作,优化通关环境的具体措施的通知》,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加快
通关速度。
(三十)外商在福建实际投资每50万美元,投资者可为其福建省内的亲友在投资地的城市办理1名常住户口,但每位投资者办理城市常住户口的人数最多不超过5名。
外商投资企业年度自营出口规模,沿海地区达200万美元以上、山区达100万美元以上,或委托省内出口企业代理出口250万美元以上的,其中方人员可向公安部门或外事部门申办一本《多次往来港澳通行证》或《往来香港特别行政区通行证》多次签注。
外商投资企业年度自营出口达100万美元以上,或委托省内出口企业代理出口120万美元以上的,其中方人员可申办1至3名多次进出香港商务签注手续。
(三十一)各级政府和涉及外商投资的审批及管理部门应严格规范管理,增强服务功能,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能。要全面实行岗位责任、办事公示、政务公开、服务承诺等制度,凡涉及外商投资审批及管理的办事程序、依据、要求、标准、时限等必须公开,办事人员的岗位职责
、姓名、职务及投诉事项等必须公示,接受监督,为外商提供规范、透明、高效、优质的投资环境。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告诫或行政处分。
(三十二)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省计委、经贸委、科技厅、公安厅、司法厅、财政厅、劳动与社会保障厅、国土资源厅、建设厅、交通厅、外经贸厅、地税局、物价局、旅游局、口岸与海防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民航局、邮电局、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外汇管理局福州分局、
消防总队等有关部门,必须根据本规定及各自职能,下文具体实施。
(三十三)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三十四)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1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台湾香港澳门学生在大连市中小学就学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教育局


关于印发《台湾香港澳门学生在大连市中小学就学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大教[2005]74号


区市县教育局,开发区教育卫生局:
  现将《关于台湾香港澳门学生在大连市中小学就学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六月二十二日


   台湾香港澳门学生在大连市中小学就学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方便台湾香港澳门学生(以下简称台港澳学生)在我市中小学就学,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和市政府的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港澳学生,是指在大连市投资办企业或持有就业证的台港澳同胞的适龄子女,需要在大连市小学、初中、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学的。

  第三条 台港澳学生在大连就学期间,其父母或其中一方须在大连常住并承担监护人的责任。因特殊原因,需要他人承担监护责任的,必须办理公证。

  第四条 台港澳学生在大连市中小学就学享受市民待遇。

  第五条 我市所有经各级政府或教育部门批准成立的小学、初中、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均有资格接受台港澳学生。

  第六条 台港澳学生就读小学、初中的,可在其居住地所在学区公办学校就读,也可自行选择到民办学校或中外合作举办的中小学校就读。有特殊困难的,经所在地区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安排到其他的公办中小学就读。

  第七条 台港澳学生就读普通高中的,初中即在我市就读的学生应参加我市举办的初中毕业生升学考试,(普通高中学校可适当降低分数录取,具体政策按照当年的招生规定执行);对于需要转入我市的在读高中学生,经市或区市县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安排到适当的高中就读。

  第八条 台港澳学生就读中等职业学校的,可直接向学校申请,经学校批准即可入学。接受台港澳学生的职业学校要到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 台港澳学生办理入小学、初中、普通高中手续时,父母须持本人及学生的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或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同时携带本人的投资证明或由大连市劳动局颁发的港澳台人员就业证以及居住证明,到拟就学学校的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入学手续,欲转入大连市普通高中的学生须持原学校的学业证明。

  第十条 台港澳学生应遵守国家的法律和学校校规。学校可视具体情况给予台港澳学生适当的补习。学校应按国家《课程计划》的要求组织其参加教学活动以及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

  第十一条 台港澳学生完成各科学业,考试合格,由学校发给经教育行政部门验印的毕业证书;未按计划完成学业者,由学校发给写实性学习证明。


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0〕第10号


  为了进一步规范国际开发机构发行人民币债券的行为,促进我国债券市场发展与对外开放,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2005年2月18日发布的《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5〕第5号公布)进行了修订,现重新予以公布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
                            财  政  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六日



附件

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的发行,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国际开发机构是指进行开发性贷款和投资的多边、双边以及地区国际开发性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以下简称人民币债券)是指国际开发机构依法在中国境内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以人民币计价的债券。
  第四条 在中国境内申请发行人民币债券的国际开发机构应向财政部等窗口单位递交债券发行申请,由窗口单位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等部门审核通过后,报国务院同意。
  第五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财政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外资外债情况、宏观经济和国际收支状况,对人民币债券的发行规模及所筹资金用途进行审核。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人民币债券发行利率进行管理。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与人民币债券发行和偿还有关的人民币账户和人民币跨境支付进行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对与人民币债券发行和偿还有关的外汇专用账户及相关购汇、结汇进行管理。
  第八条 财政部及国家有关外债、外资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部门分工对发债所筹资金发放的贷款和投资进行管理。
  第九条 国际开发机构申请在中国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稳健,资信良好,经两家以上(含两家)评级公司评级,其中至少应有一家评级公司在中国境内注册且具备人民币债券评级能力,人民币债券信用级别为AA级(或相当于AA级)以上;
  (二)已为中国境内项目或企业提供的贷款和股本资金在十亿美元以上,经国务院批准予以豁免的除外;
  (三)所募集资金应优先用于向中国境内的建设项目提供中长期固定资产贷款或提供股本资金,投资项目符合中国国家产业政策、利用外资政策和固定资产投资管理规定。主权外债项目应列入相关国外贷款规划。
  第十条 国际开发机构申请在中国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人民币债券发行申请报告;
  (二)募集说明书;
  (三)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及附注;
  (四)人民币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及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五)为中国境内项目或企业提供贷款和投资情况;
  (六)拟提供贷款和股本资金的项目清单及相关证明文件和法律文件;
  (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执业的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与本期债券相关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一条 发行人民币债券的国际开发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除非该国际开发机构所采用的会计准则经财政部认定已与中国企业会计准则实现了等效。发行人民币债券的国际开发机构的财务报告应当经中国具有证券期货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除非该国际开发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与中国财政部签署了注册会计师审计公共监管等效协议。
  第十二条 国际开发机构发行人民币债券须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执业的律师进行法律认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十三条 国际开发机构在中国境内公开发行人民币债券应组成承销团,承销商应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具备债券承销资格的金融机构。
  第十四条 人民币债券发行结束后,经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交易流通。
  第十五条 获准发行人民币债券的国际开发机构(以下简称发行人)应当遵循中国有关信息披露的法律规定,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 人民币债券发行利率由发行人参照同期国债收益率水平确定,并由中国人民银行核定。
  第十七条 发行人将发债所筹集的人民币资金直接汇出境外使用的,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国际开发机构发行人民币债券所筹集的资金可以购汇汇出境外使用。发行人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说明购汇汇出境外使用的资金的真实用途,并定期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备资金境外使用情况。发行人应按中国有关法律规定对发债闲置资金进行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发行人为发债募集资金开立非居民人民币专用账户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九条 发行人从境外调入人民币资金用于人民币债券还本付息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发行人从境外调入外汇资金用于人民币债券还本付息、使用境内人民币债券发行收入和投资收益偿付原境外调入资金、以及汇出投资收益等涉及的外汇账户开立、跨境外汇支付及购汇和结汇等事宜,应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
  第二十条 发行人须在每季度末向人民币债券发行审核部门分别报送运用人民币债券资金发放及回收人民币贷款、投资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国际开发机构发行人民币债券工作文本语言应为中文。
  第二十二条 国际开发机构在中国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发生违约或其他纠纷时,适用中国法律。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