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劳动部关于继续贯彻执行《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7:19:04  浏览:8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关于继续贯彻执行《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继续贯彻执行《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0年12月8日,劳动部

近年,一些行业、部门、单位提出可否恢复“内招”“顶替”制度,以解决职工子女就业难的问题,现就此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继续坚持《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的基本原则。
在招工中实行“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废除“内招”、“顶替”的做法,是劳动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对保证职工队伍素质的提高,克服招工中的不正之风和促进企业加强劳动管理都产生了积极作用,要继续坚持。并通过加强对招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改进考核和录用办法,增加招工工作的透明度,使招工办法不断完善。
二、要制止和纠正以各种形式搞“内招”和“顶替”的做法。
要向企业领导和职工说明,搞“内招”“顶替”,不仅违背《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的基本原则,不利于企业选用合格人才,影响职工队伍素质的提高和人员结构的合理化,而且会形成企业内部亲缘关系复杂,给企业管理带来困难;目前国营企业吸收劳动力的能力有限,一些企业又处于停工停产状态,采取“内招”“顶替”的做法,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就业难的问题。对违反招工原则搞“内招”、“顶替”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和纠正。
三、要采取切实措施,帮助行业、企业解决就业难的问题。
职工子女就业问题直接关系到职工队伍的稳定和职工的劳动积极性,必须引起高度重视。要从调整产业结构和劳动力布局,改善就业的物质条件,发展生产和搞活经济上采取措施,帮助那些就业压力大的行业、企业继续贯彻“三结合”就业方针,着重发展集体经济,尤其是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兴办第三产业,在国家政策和主办厂的扶持下,开辟新的生产门路和组织多种经营,支持和引导更多的待业青年通过组织起来和自谋职业的形式实现就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农垦总局、华侨农场管理局所属单位改革劳动制度实施办法

广东省劳动局 农垦总局 等


广东省农垦总局、华侨农场管理局所属单位改革劳动制度实施办法
广东省劳动局 农垦总局 华侨农场管理局


(1987年8月2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劳动制度改革四个实施细则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给合我省农垦总局、华侨农场管理局所属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广东省农垦总局、华侨农场管理局所属的机关、事业、企业单位(以下统称两局所属单位)。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农垦总局、佛侨农场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第四条 两局所属单位招收工人,废止“子女顶替”制度和“内招”办法,在当地劳动部门和主管部门指导下,面向社会,公开招工,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两局所属单位招用常年工作岗位的工人,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两局所属单位招用合同制工人,必须按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经双方签名(或盖章)、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后生效。
第六条 两局所属单位下列职工,经批准调往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可仍按全民所有制固定工安排(调入经济特区的,按特区有关规定办理;
(一)原中专、技校毕业生和城镇复退军人分配到农场当固定工的;
(二)原全民所有制单位固定工调入农场工作的;
(三)原属落实归侨、台胞政策安排当固定工的;
(四)粤府〔1983〕108号文下达前已吸收为固定工的。
调入地区对技工学校毕业生和城镇复退军人已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按调入地区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两局所属单位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两局统筹(两局驻穗单位已参加地方统筹的,仍由地方统筹),分帐管理;所在地农业银行给予开设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专户,并按规定支付利息。
实行各种承包责任制和其他不以标准工资按月计发工资的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保险基金、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属于用工单位应缴部分,可按照本人基本工资或参照承包额,按绝对数额上缴(具体数额由两局确定)。
第八条 两局及省农垦总局所属的海南、通什、粤西、粤东农垦管理局,可设立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分别负责管理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等工作,其管理费用可从劳动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比例提取。
第九条 两局所属单位以外的国营和地方国营农、林、茶场,可参照执行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
第十条《通知》中规定需由市(地)确定的具体问题,两局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省劳动局备案。
第十一条 凡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9月1日

贵阳市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8月11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第一条 为改善大气环境质量,加强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防治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总悬浮微粒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污单位),均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或大气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以下简称临时排污许可证),严禁无证排放。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是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发放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许可证发放的实施方案。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制定本市大气排污总控制量、分区控制容量及下达排污单位的排污控制指标。


  第四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到环境保护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并提供控制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有关技术资料。
  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大气污染物区域环境容量和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核准排污单位的排放量。对排放量不超出区域控制指标的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对排放量超出区域控制指标的单位,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同时下达限期削减排放量指标;排污单位经治理已达区域控制指标的,换发排污许可证。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接到排污单位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
  不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或拒领排污许可证的按无证排放处理。


  第六条 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方式发生变化时,应在发生变更前十五日,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发生突发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三天内,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排污变更登记。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单位,必须同步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并于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向环境保护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领取临时排污许可证。投产后一年内,按实际排放量重新申报,达到区域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部门换发正式排污许可证。


  第八条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排污单位必须在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三个月内到环境保护部门重新申请换证。有效期满而未申请换证,继续向大气排污的,按无证排放处理。


  第九条 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仍须缴纳排污费和承担其他法律规定的责任。


  第十条 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限值排放大气污染物,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定期监测和监督管理。排污单位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不再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时,应将排污许可证缴还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每月十日前填写报表,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上月排放大气污染物状况、排污总量和治理工程进度;每年元月十五日前报告上一年排放大气污染物总量和治理工程进度。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排污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和处罚,市属和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区属和区属以下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以及个体工商户由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逾期未办理排放大气污染物申报登记或变更申报登记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申办,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拒报或谎报排污申请登记内容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同时在拒报或谎报期间追缴一至二倍排污费。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超出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指标,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排污削减量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无证排放的,处以一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追缴一至二倍排污费。


  第十八条 被处罚的排污单位应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处罚决定。逾期未履行,按所罚款额度每天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指标,超量排放的,环境保护部门可吊扣排污许可证,责令限期治理。在规定时间内达到排放规定指标的,可以恢复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在被吊扣排污许可证期间,仍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按无证排放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必须先按处罚决定执行,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小河镇的发证管理工作,参照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