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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0:44:22  浏览:80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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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3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19日公布并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违法犯罪的预防和矫治
第六章 司法保护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在本省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抚养的权利、受教育的权利、文化娱乐的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家庭和每个成年公民都有责任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四条 未成年人对自己的各项合法权益有自我保护和请求保护的权利。
未成年人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抵制,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本人有权直接或者通过监护人向侵权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侵权发生地的公安、司法机关和共青团、少年儿童工作组织投诉。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贯彻实施本办法。
省实行未成年人保护协调联席会议制度,负责指导、监督和协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联席会议由省人民政府召集。
各市、县、自治县可以参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立相应的制度,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以下简称共青团组织)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以下工作: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未成年人进行爱国主义教育以及理想、道德、纪律和法制教育;
(三)向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单位反映、查询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问题或者提出建议;
(四)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视听读物和文化娱乐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以及其他公民的投诉、控告,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调解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查处,支持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提起诉讼;
(六)承担政府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儿童工作组织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所需要的经费,列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省、市、县、自治县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基金,资助失去家庭抚养的未成年人完成法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以及有严重疾病、残疾的未成年人必要的医疗费用。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支持未成年人保护事业。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科学的方法教育、影响和管束未成年人。
(二)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证其所必需的物质、文化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对有心理、生理障碍的未成年人,应当及时进行诊断治疗。
(三)关心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和社会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以及阅读、收听和观看有害身心健康的视听读物;不得带未成年人进入不宜未成年人进入的活动场所;发现未成年人恋爱,应予劝阻。
(四)教育未成年人遵纪守法。未成年人流浪、乞讨应及时找回;发现未成年人有损坏公物和公共设施、打架斗殴、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行为,应当及时教育制止。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享有受教育的权利,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并使其受完法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二条 禁止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下列行为:
(一)歧视、虐待、体罚和遗弃未成年人;
(二)溺婴、弃婴或者用其他方式残害婴儿;
(三)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四)迫使未成年人辍学;
(五)教唆、纵容和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六)侵占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
(七)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三条 离婚家庭、再婚家庭或者单亲家庭中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父、母、继父母、养父母应当履行法定义务,关心他们的身心健康,不得侮辱、歧视和虐待。
离婚父母应当按离婚协议或者法院判决,抚养未成年子女或者给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有经济收入而拒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由有关单位从其收入中扣转。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四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关心学生的身心健康,严格执行国家教育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和课程设置,注意减轻学生的课业负担。
第十五条 学校、教师不得对学生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规定,向学生滥收费用;
(二)以罚款方式惩处违反校规的学生;
(三)索取或者变相索取财物。
第十六条 教师不得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不得对其实施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做好安全保卫工作,维护正常秩序,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校园内发生下列行为时,学校和教师应当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
(一)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其他教学设施;
(二)寻衅滋事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扰乱教学秩序;
(三)胁迫、恐吓学生,威胁学生人身安全;
(四)诈骗、勒索、盗窃、抢夺和抢劫学生财物。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保证校舍和教学设施的安全,发现不安全因素时,及时采取措施解决。
第十九条 学校和教师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或者放任不管。
学校处分学生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对被处分的学生继续进行教育。对确有改正表现的,及时撤销处分并同时撤销原处分材料。
第二十条 学校建立教师家访制度,密切与家长的联系,发现学生有旷课、逃学或者其他不良行为时,应当及时通知家长,并会同家长教育学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中小学校应当逐步建立卫生保健制度,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社会经济文化人口发展的需要,将新建、扩建中小学校、幼儿园和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纳入城乡发展规划,建设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应当建立未成年人娱乐科技活动场所;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建立未成年人文娱体育活动场所。
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或者设施不得非法转让和侵占,不得改变其用途。
确因市政建设规划需要征用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或者设施时,必须征得所有权人同意,并在征用的同时,重新规划和建设好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或者设施。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个人为未成年人提供、兴建或者捐赠活动场所或者设施。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个人救助失学或者面临失学的未成年人,资助其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通过继承、接受赠与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财产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受法律保护。以营利为目的,在广告、包装以及出版物上使用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肖像,应当经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同意;使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肖像,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在科技、文学艺术等方面的发现权、专利权、著作权及其他智力成果。
对有特殊天赋、创造发明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他们的发展成才创造条件。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新闻报道及其他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姓名、住址、照片和其他足以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文化、影视、出版单位和文艺团体应当为未成年人创作、提供健康的精神产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租、出借、播放淫秽、暴力、凶杀、恐怖、封建迷信等毒害未成年人的报刊、图书和音像制品。
第二十八条 电子游戏机经营者不得利用电子游戏机诱使未成年人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第二十九条 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和酒吧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有关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前款所述场所的工作人员,有权要求难以判定是否成年的人员出示身份证件,对不出示有效身份证件的,应当拒绝其进入。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收、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的,不得安排其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未成年人参加公益劳动受到意外伤害的,由组织者和该公益事业管理单位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办好托儿所、幼儿园。
提倡和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兴办托儿所、幼儿园。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托儿所、幼儿园的保教人员。
第三十二条 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负责收容、遣返;对无法查明住所的流浪的未成年人,由公安、民政部门收容和安置;无监护人的孤儿、弃儿由民政福利机构收容、抚养和教育。
第三十三条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工作,对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实行舆论监督。

第五章 违法犯罪的预防和矫治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出售枪支、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公安机关管制的器械。
未成年人不得制造、购买、受赠、携带前款所述的由公安机关管制的器械。
对未成年人持有的由公安机关管制的器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收缴。
第三十五条 典当商店、电器维修店、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及个体工商户不得代售、收购无有效身份证件的未成年人寄售或者出售的工业、城建设施、通讯、交通、机电器材和其他贵重物品。
第三十六条 公民发现未成年人组织、参加违法团伙或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时,应当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引诱、教唆和胁迫未成年人赌博、卖淫、嫖娼及进行其他违法犯罪的行为,不得向未成年人传授犯罪方法。
第三十八条 有条件的市、县应当设立工读学校。
第三十九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采取下列方式矫治:
(一)对不满十二周岁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由家庭、学校、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帮教。
(二)对十二周岁至十七周岁有违法或者轻微犯罪行为,不宜在原学校学习、又不够收容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报县级以上教育、公安机关批准后,送工读学校学习。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支持并承担其学习生活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助学金。
(三)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由司法机关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人民政府收容教养。
第四十条 不得歧视解除劳动教养、刑满释放及受过拘留处罚的未成年人,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为他们就学、就业创造条件。

第六章 司法保护
第四十一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剥夺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以及非法搜查未成年人的身体。
禁止拐卖、绑架未成年人。
第四十二条 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根据需要设立专门的预审、检察和审判等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方法进行讯问、审查和审理。
人民法院应当安排有经验、熟悉少年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审理少年犯罪案件,并可以从学校、共青团、妇联、工会、村(居)民委员会中聘请熟悉法律知识、热心于未成年人保护事业的人民陪审员。
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应当重视庭前调查、庭审教育,判决后做好回访工作。
第四十三条 公安、监狱管理机关应当将被羁押或者服刑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押分管,发现其患有疾病时必须及时进行诊断和治疗。
第四十四条 劳动教养所和少年犯管教所的管教人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实行文明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对未成年人进行体罚、辱骂或者其他摧残身心健康的行为。
劳动教养所、少年犯管教所应当组织所内的未成年人学习政治、法律、文化、技术知识和参加适当的劳动。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抚养和继承等民事案件时,应当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受到的行政处罚撤销后,其处罚材料不载入个人档案。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从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教育、改造、挽救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事迹突出的;
(三)为未成年人创作优秀作品的;
(四)为未成年人提供、兴建和捐赠活动场所、设施或者其他财物,贡献较大的;
(五)援救处于危险境地的未成年人,表现突出的;
(六)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及工读学校结业的未成年人就业,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将款物返还,并根据情节对当事人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学校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玩忽职守,造成学生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非法转让和侵占未成年人活动场所、设施的,责令退还,改变其用途的,责令改正。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辞退招收雇用的童工,并按每招收雇用一名童工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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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可否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等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可否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等问题的复函

1957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司法厅:
你厅1956年12月20日司三许字第228号函悉。兹就所问的几个问题,答复如下:
(一)(二)(略)
(三)对于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可否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我们同意你厅意见,除允许被告人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如果被告人要求为他指定辩护人的时候,人民法院可以为他指定辩护人。


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三条“国家提倡和推行计划生育”的规定、中共中央《关于控制我国人口增长问题致全体共产党员、共青团员的公开信》的要求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计划生育的基本要求是晚婚、晚育、少生、优生。实行计划生育要以思想教育为主,辅之以必要的经济、行政措施。
二、实行计划生育,严格控制人口增长,是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各级党委和政府必须切实加强领导,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教育工作,把人口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生产、生育两种生产一起抓。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都要认真做好计
划生育工作。
各部门制定的工作或生产计划,要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农村制订生产规划,要有人口规划指标。建立干部岗位责任制,要把计划生育工作做为考核、奖惩干部的依据之一。生产大队、生产队与育龄夫妇建立生产责任制,要同时落实生育规划,订立生产、生育“双包合同”。
要健全、充实各级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强有力的领导班子和工作人员,列入行政编制。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建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干部。各级都要明确一名党委书记、政府负责干部主抓计划生育工作。农村人民公社和城市街道办
事处要配齐计划生育专职干部。生产大队、生产队要明确一名受定额补贴的专抓计划生育的队长或大嫂子队长,享受相当同级干部的待遇和补贴。
三、加强宣传教育,大力提倡和奖励晚婚、晚育。男女双方都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的,视为晚婚,由市、县人民政府发给《晚婚光荣证》。干部、职工(指国家、集体单位的干部、职工和临时工、合同工。下同)实行晚婚的,奖励婚假半个月;已婚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的初产
妇,视为晚育,奖励产假一个半月。奖励的假期,照发婚假、产假工资,享受正常婚假、产假待遇。安排奖励婚假、产假有困难的单位,可由本单位采取其他变通办法给以奖励。对实行晚婚、晚育的干部、职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分配住房,符合劳动就业和招工条件的优先录用。对实行晚
婚、晚育的农村社员,通过优先照顾优种、农药、化肥、浇地、使用农机具或发给奖金等办法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县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学生和学徒工,一般只收未婚青年,在学习期间一般不得结婚。
四、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干部、职工和非农业人口(含夫妇一方系农村社员的),除特殊情况经过批准者外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要求生育二胎的,可有计划地列入生育规划:
1、第一个孩子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2、原发性不孕,结婚五年后抱养一个孩子,又怀孕要求生育的;
3、再婚夫妇原只有一个孩子的。
农村社员普遍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某些群众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育二胎的,除以上三种情况外,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经过审批也可有计划地列入生育规划:
1、劳力缺乏的沿海渔区的渔民;
2、人口稀少的山区的农(牧)民;
3、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两个以上女儿的无儿家庭,只照顾一个);
4、夫妇双方均系独生子女的;
5、兄弟中只有一个孩子,其他均无生育条件的:
6、人口稀少地区的少数民族;
7、夫妇一方系一等残废者,只有一个孩子的。
符合上述条件的,要经本人申请,本单位(生产大队)群众讨论,农村公社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同意,报县或市辖区批准。被批准生育二胎的,两胎间隔一般应在四年以上。不论哪一种情况都不能生三胎。
为提高人口素质,对患有呆傻病、精神病、克汀病等遗传性疾病和未治愈的麻风病,严重影响后代身体、智力正常发育的,应动员其采取绝育措施,不得生育。医疗卫生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设立优生咨询门诊,开展优生宣传和临床工作。
五、奖励独生子女父母。终身只要一个孩子的夫妇,经本人申请,落实节育措施,所在单位核实,报市、县计划生育部门审批,发给《独生子女光荣证》后,给予表扬和奖励。
生育第一个孩子后,在产假期间报名终身只要一个孩子的,奖励产假两个月,干部、职工照发产假工资,享受正常产假待遇。农村社员的奖励办法,由市、县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对发给《独生子女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除给予表扬和政治荣誉外,根据具体情况,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或农村社员所在社、队给予下列之一的物质奖励(或休假待遇):
1、从领证之月起至孩子满十四周岁止, 对夫妇双方分别发给儿童保健费(或工分、粮食)。干部、职工每人每月二元至二元五角;农村社员每人每年一百五十至二百个工分,或相当于当年劳力平均收入的百分之七至十的现金(或等价的粮食)。
2、发给一次性的儿童保健费。干部、职工夫妇双方每人二百元;农村社员夫妇双方每人一千五百至二千个工分,或相当于当年劳力平均收入的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百的现金(或等价的粮食)。
3、在不实行工分的农村社、队,可依照上述精神,根据生产责任制的形式采取多包责任田、降低包产定额、减少承包地的集体提留等办法予以奖励。
4、女干部、职工,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享受育儿假一年,照发工资(实行计件工资、浮动工资的单位,按同等条件人员的平均工资办理。下同),不影响全勤评奖和调奖、晋级,但男女双方不再享受儿童保健费。如婴儿单靠人工喂养,经男女双方单位协商,也可由男
方享受育儿假。
采取以上哪一种办法,由本单位(公社、生产大队)根据具体情况和因人制宜的原则确定。
对只有一个子女在报名领证前因病失去生育能力的育龄夫妇,或只有一个十四周岁以上子女保证不再生育的育龄夫妇,或只有一个抱养子女保证不再生育(抱养)的育龄夫妇,可发给《独生子女光荣证》,但只享受上述物质奖励以外的其它待遇。
奖励经费的来源:国营和集体企业单位,由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解决,如确有困难的可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在企业管理费中补充;机关、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由职工福利费项下开支,如有困难,可在单位行政费或事业费中解决;农村生产大队、生产队,由公益金或集体提留中
解决;夫妇一方系市镇无职业居民的,由另一方单位开支;双方均系市镇无职业居民的,由当地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夫妇一方在省外工作或居住的,由本单位与对方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按外省、市规定办理。
在同等条件下,独生子女优先入托、入园、入学、就医,并根据各地、各单位的情况,酌情减免费用;调整自留地时,按一个半至两个孩子分配;招工和社队工副业用工,优先录用独生子女及其父母;分配往房和宅基地,优先安排独生子女家庭。
对已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又规划外生育二胎或抱养子女的,应收回《独生子女光荣证》,扣回已发的儿童保健费、奖励产假、育儿假的基本工资,或奖励的工分、粮、款、地,并按规划外生育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控制规划外生育。各地要认真制订人口规划,并在每年三月底前将下年度的人口规划落实到人,发给计划生育证。对没有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妇,要进行说服教育,采取有效的节育措施,防止规划外怀孕,一旦规划外怀孕,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对经教育无效,坚持规划外生育的夫
妇,给予批评教育、经济限制、以至必要的处罚。
对规划外生育的,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或农村社员所在社、队,对夫妇双方分别采取下列之一的经济限制办法:
1、扣发超生子女费(或工分、粮食)。干部、职工按当年基本工资累计十四年,总额的百分之十,农村社员按本人或本队平均劳力当年收入累计十四年总额的百分之十。对规划外生育二胎的,扣发数额适当减少,生三胎以上的,扣发数额适当增加。超生子女费,可一次交纳,也可分
期交纳。对一次交纳的,可适当减少扣发数额。
2、在不实行工分的农村社队,可以根据生产责任制的形式,采取少包责任田、提高包产指标、增加承包地的集体提留等办法。扣发超生子女费(粮、工分)的收入,用于计划生育奖励支出,不得挪作它用。
对规划外生育的孩子,入托费用不减免、不补助,不包责任田,不分自留地、宅基地,不享受直系亲属的劳保医疗待遇。规划外生育造成住房困难的一般不予增加,生活困难的一般不予救济,干部、职工不享受生育补助费,孕期检查、接生、住院等费用不予报销。夫妇双方一年内适当
免发奖金。夫妇双方免调一次工资。
对规划外生育的,要严格按上述规定处理,特殊情况区别对待。对节育措施失效,主动要求补救,但确因手术禁忌症未能补救而生育的,或规划外生育二胎后,主动采取绝育措施的,可酌情予以减免。
对拒不接受教育,多次劝说无效,造成很坏影响的国家干部、正式职工,要给予必要的纪律或行政处分。对临时工、合同工、副业工一律辞退。处分的批准权按干部、职工的管理权限办理。
七、国家免费发放避孕药、具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报销和免费办法,按国务院计划生育领导小组、财政部、卫生部一九七七年《关于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范围的规定和加强财务管理的意见》办理。
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分别给予适当的假期,假期按国务院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卫生部检发的《节育手术常规》中有关规定办理。
接受计划生育手术者,在规定休息期间,干部、职工由原单位照发工资,不影响全勤;农村社员由所在社、队照记工分,或适当给予粮、款奖励。对主动要求施行结扎、终止妊娠手术者,根据其家庭和身体情况,所在单位或社队要给予生活照顾或适当的营养补助。
八、各级医疗卫生单位,要积极开展节育手术,提高手术质量,保证安全。县以上综合医院,要设立计划生育门诊和病床,县以下医疗单位要配备计划生育技术人员。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须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领导小组会诊、确定。对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并发症和后遗症要积极给予免费治疗。因节育手术造成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力的,干部职工由所在单位按工伤待遇处理;农村社员和城镇居民采取集体补助为主、国家社会救济款资助的办法,
参照工伤待遇处理。对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所在单位和社队应予照顾,适当调整轻工种。
只有一个孩子的育龄夫妇施行绝育手术后,因孩子死亡要求再生的,可凭单位证明,免费实行吻合手术。对患不孕症要求生育的,应积极帮助检查治疗。
九、改变重男轻女的旧风俗。在农村提倡男到女家结婚落户,并享受与本队社员同等的政治、经济权利和义务,对双方老人同样尊重和照顾,家族亲友不得干涉阻拦,有关社队要积极予以鼓励和支持。
与独生女结婚的,或农村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女婿和岳父母之间视为直系亲属,女婿对岳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和继承财产的权利;符合供养亲属条件的,可享受劳保条例中父母与子女的有关规定待遇。
十、加强妇女、儿童的保健工作。做好妇女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保健和婴幼儿喂养、疾病防治以及早期教育等工作,努力做到生一个、养育好一个,使儿童德育、智育、体育全面发展。
对无子女的老人逐步实行社会保险。农村人民公社要积极创造条件举办敬老院,有条件的社队要逐步实行养老金或社员退休制度。农村社员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独生子女不在身边的,要与无子女老人一样照顾。
十一、计划生育是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成败的大事,必须开展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工作。党员、团员、干部和职工都要做计划生育的模范,积极带头或教育子女实行晚婚、晚育和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都要积极宣传和模范执行计划生育政策和人口规划。各单位在考核党
员、团员、干部、职工时,都要把计划生育做为一项内容。各条战线评选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时,均应把计划生育列为一个条件,计划生育不好的,不得评选为先进集体或先进个人。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各方面人员,给予表扬或奖励。对制造谣言、挑拨是非、打击陷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积极分子的,对干涉别人实行计划生育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非法取环、开假证明以及其他破坏计划生育的行为,要发动群众及时揭露,政法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据
情严肃处理。
十二、本规定自一九八二年五月一日起实行。冀革(1979)122号、冀政(1981)60号文件曾起到很好的作用,但随着形势的发展,需要加以完善,为统一实行本规定,这两个文件停止执行。过去省有关计划生育的其他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过去各地、
市、县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办法,凡是适用的应继续执行;或结合当地情况有步骤地进行调整;或根据本规定精神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本规定下达前已做处理的问题,一律不再变动。
本规定的解释,授权省计划生育办公室办理。



1982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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