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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34:36  浏览:83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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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7月28日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4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自然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实现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环境污染防治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指导思想,把环境污染防治纳入自治县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把环境污染防治纳入法制宣传教育规划,有计划地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每年6月第一周为自治县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周。
第五条 自治县环境保护局是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县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本条例涉及到的农业环境污染防治、城镇垃圾和污水处理等,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城建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污染治理专项资金,专款专用。资金来源:
(一)县级财政每年收入的1%。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缴纳的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三)捐赠和其他资金。
第七条 自治县工业发展布局应当符合城乡(镇)规划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在建设项目批准之前,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按规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新、扩、改建项目,必须采用无污染或少污染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新建工业项目,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污染治理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闲置、拆除和改变用途。
第九条 超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必须限期治理达标。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并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条 科学使用农药、化肥、农膜,推广生态农业,防治农业环境污染。禁止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禁止向农田排放或倾倒工业废水、废气、废渣。
第十一条 县城建立无害化垃圾处理场,推行生活垃圾分类袋装化;乡(镇)集镇实行垃圾分类统一处理。
生活垃圾必须运送到指定的垃圾存放点。生产垃圾和建筑垃圾由单位运送到指定地点倒放。禁止乱倒垃圾或在非指定地点燃烧垃圾。
第十二条 县城和乡(镇)集镇应按规划建立污水处理设施。
城镇的生活污水必须排入污水沟,禁止乱排乱倒。
第十三条 建立饮水水源保护区,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Ⅱ类标准保护。禁止在饮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有污染的项目。
威远江及流经乡(镇)集镇河流的水质依其功能类别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保护。
第十四条 自治县大气环境质量按二类区保护,执行国家二级标准。
第十五条 县城规划区内执行国家规定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工业企业、建筑工地、文化娱乐场所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的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其所在区域的类别标准。
第十六条 自治县辖区内,凡向环境中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必须向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缴纳排污费。所收取的排污费全部用于自治县环境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在环境保护和工业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并视情节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视情节处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除按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视情节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逾期治理不达标的,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关闭。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赔偿损失,并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
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并视情节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限期登记,补交排污费,并视情节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并视情节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9年9月24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环境污染防治条例》,同意省人大民族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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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影响合同效力及内容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见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一、何谓“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中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关于合同效力及遵循内容的规定,不包括地方法规和规章中相关规定。以前,各专业学者认为强制性规定应当包括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但从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出台后,已经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从强制性规定中剔除。据此,我们可以做如下理解:
  1、强制性规定仅指法律、行政法规中具有某种情节明确规定合同无效的条款。规章与地方法规的规定内容不在此列。
  2、强制性规定仅指效力性强制规定。原各家理论上的“管理性强制规定”已不在认定合同无效之列。
  3、合同中有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内容,人民法院当然依法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一般不认定无效,而是根据具体情形做出相应处理。
  二、效力性强制规定的表现形式
  在法律(包括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中,合同具有某种情节即明确规定“合同无效”的条款是常见的,当合同具备了该情节后人民法院当然认定为无效合同。
  (一)法律规定效力性强制规定。
  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九条:“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二)司法解释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例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期货经纪合同无效: (一)没有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主体资格而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 (二)不具备从事期货交易主体资格的客户从事期货交易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三)行政法规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例1:《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超出业务范围管理权利人的权利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与使用者订立的许可使用合同无效;给权利人、使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例2:《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四、担保的处理“行政机关为企业提供担保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担保合同无效。”
  三、管理性强制规定的表现形式
  管理性禁止性规定禁止的往往是市场准入的主体、时间和地点问题,它与合同行为无关,相应的合同行为本身依然为法律所允许。还有禁止性规定禁止的是合同的履行行为,合同本身依然有效,不能履行所要承担的是违约责任等等,这在直面上看也是违法的。但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做出相关处理。
  (一)法律规定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例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如果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中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认定合同无效,而是被处罚。
  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新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未约定劳动报酬的,并不认定合同无效,而是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报酬标准执行。
  (二)行政法规规定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第六条 “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无线寻呼业务除外)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49%。”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如果合同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认定合同无效,而是违法者被处罚。
  四、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划分的意义
  只有合同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才会认定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从订立的一开始就无效,而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往往是对违法的一方给予某种处罚或者责令做出某种行为,人民法院一般不会宣告合同无效。体现出了鼓励交易和尊重当事人在私法领域意思自治的宝贵精神。

保定律师张荣安

关于印发龙岩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龙政综〔2004〕1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龙岩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7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龙岩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龙岩企业争创全国驰名商标和福建省著名商标,提高龙岩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竞争力,加强对知名商标的保护,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龙岩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龙岩市知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有较高知名度、较好商业声誉、较高市场占有率、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我市注册商标。
  第三条 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龙岩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相关协会、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做好龙岩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龙岩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应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科学的原则。
  龙岩市知名商标采用企业自愿申报,县(市、区)工商局受理,并征求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技术监督等部门意见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工商局,最后由龙岩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研究审定的办法,符合条件的确认授予龙岩市知名商标。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企业争创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商标创造条件。

              第二章  认 定

  第六条 在我市依法成立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注册的商标符合下列条件的,商标所有人可以向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认定龙岩市知名商标,并在提出申请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参加认定的商标必须是我市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的注册商标所有人(包括国有、集体、个私、三资企业),且商标注册使用已期满两年以上;
  (二)注册商标所指定的商品质量好,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在消费者中信誉好;
  (三)企业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和较好的经济效益,所注册的商标在全市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四)广告宣传费用的投入能适应企业营销的需要,对刺激需求、拓展市场效果较好;
  (五)企业具有较强的商标自我保护意识,有较完善的内部商标管理制度,并设有商标管理机构或商标专管员。
  第七条 龙岩市知名商标每两年认定进行一次,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八条 我市依法成立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注册的商标已经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的自然为龙岩市知名商标,不需要另行申请龙岩市知名商标认定。

              第三章  保 护

  第九条 被认定为龙岩市知名商标的商品为龙岩知名商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被认定为龙岩市知名商标的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
  第十条 其他单位或个人以龙岩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和读音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第十一条 龙岩市知名商标的所有人可以在其被认定的知名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及其包装、装璜、说明书、广告上使用“龙岩市知名商标”的字样和标识。
  非核定的商品或服务不得使用“龙岩市知名商标”的字样和标识。
  第十二条 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定期编制龙岩市知名商标名录并抄告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优先推选进入全国、全省重点商标保护网。
  第十三条 申报中国驰名商标和福建省著名商标的,原则上由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龙岩市知名商标中择优推荐。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龙岩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商标所有人应向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认定,符合本办法认定条件的,经认定后,在有效期满前重新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龙岩市知名商标的使用、许可、变更、转让、印制应严格遵守有关商标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龙岩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商标时,受让人应当在批准受让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重新认定龙岩市知名商标。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龙岩市知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取龙岩市知名商标资格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申请重新认定的;
  (三)已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四)所有人滥施许可、买卖或变相买卖商标标识的;
  (五)利用知名商标信誉,粗制滥造,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六)超越认定的商标和核定的商品或服务范围使用“龙岩市知名商标”字样、标识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严重影响龙岩市知名商标声誉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龙岩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实施方案,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用于认定龙岩市知名商标的工本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2004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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