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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经营权有偿转让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39:31  浏览:95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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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经营权有偿转让暂行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经营权有偿转让暂行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筹措交通建设资金,促进交通事业的发展,规范公路、桥梁经营权有偿转让行为,维护出、受让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公路、桥梁,以及涉及公路产权的城市道路和城市桥梁、隧道经营权的转让活动。
第三条 公路、桥梁经营权转让,必须符合我国现行的产业政策和有利于我区交通网络建设以及实现城市建设规划精神,并在遵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前提条件下,本着适度发展和优先国内投资者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出让经营权项目必须经自治区计委、交通厅、建设厅、财政厅、开放办、物价局、国资局、人民银行广西区分行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受让方如是外商,应按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向自治区外经贸厅申办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手续。

第二章 公路、桥梁经营权的界定和转让范围
第五条 公路、桥梁经营权是依托在公路实物资产上的无形资产,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对已建成通车公路、桥梁设施允许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权和由交通部门投资或城建部门投资建成的公路沿线规定区域内服务设施的经营权。
第六条 转让公路经营权是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所属的公路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出让方),将经批准的规定范围内的全部或部分公路、桥梁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转让给具有法人资格的境内、外单位经营的一种特许行为。
第七条 转让经营权的公路、桥梁应符合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
公路、桥梁经营权中的车辆通行费收费权和服务设施的经营权可整体转让,也可只转让车辆通行费收费权。
第八条 向外商转让使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外国政府贷款(含尚未还清贷款)建成公路、桥梁的经营权,应报原批准利用外资贷款的部门同意,并经对外“窗口”部门商境外贷款机构认可后,方可按本办法办理公路、桥梁经营权转让事宜。
第九条 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中的车辆通行费收费权,应坚持以投资预测回收期加上合理年限盈利期(合理年限盈利期一般不得超过投资预测回收期的50%)为基准的原则,最多不得超过30年;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中的服务设施的经营权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的管理
第十条 公路、桥梁经营权转让以后,受让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将公路、桥梁经营权转让给第三方。
第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城建部门有权监督和制止公路、桥梁经营权转让期间各种侵占、损坏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批准转让经营权的公路、桥梁,其路政管理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城建部门委托下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和城建管理机构行使,所需经费由受让方公路、桥梁经营的企业支付。
第十三条 受让方应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城建部门的有关公路、桥梁养护规范和标准进行有效的养护,并负责公路、桥梁用地范围内的山坡、荒地水土保持和绿化工作,以保证公路、桥梁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四章 公路、桥梁经营权资产价值的评估
第十四条 转让中央车辆购置附加费或中央财政性资金投资建成的公路、桥梁及国道公路、桥梁经营权,应按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由转让方通过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产价值评估立项申请,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国资局)
批准立项并确认评估结果。
第十五条 其他公路、桥梁经营权的转让,应由转让方按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向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产价值评估立项申请,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资局批准立项并确认评估结果。
第十六条 承担公路、桥梁经营权资产价值评估的单位,必须是取得省级以上国资局认可资格的评估机构。鉴于公路、桥梁经营权评估的特殊性,转让方在选定评估机构时,应征得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必要时,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指定评估机构。
第十七条 确定公路、桥梁经营权资产的价值,应参照国际通用的评估办法,即采用收益现值法与重置成本法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十八条 被转让经营权的公路、桥梁竣工决算属商业秘密,不得向受让方透露。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的最低价格,应以国资局确认的公路、桥梁经营权资产的评估价值为依据。

第五章 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的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转让公路经营权的审批:
(一)中央车辆购置附加费或中央财政性资金投资建成的公路、桥梁及国道公路、桥梁经营权的转让,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其他公路、桥梁经营权的转让,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负责办理向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备事宜;
(三)自治区各地(市)城建部门管理的道路、桥梁经营权转让涉及到公路产权的,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归口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申报公路、桥梁经营权转让时,应由转让方提供以下文件、材料及相关证明:
(一)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的公路、桥梁经营权资产价值评估确认结果通知书;
(三)受让方法人执照副本;
(四)受让方从业实力的情况说明;
(五)金融机构或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提供的受让方资金信用证明;
(六)出让、受让双方签订的公路、桥梁经营权转让的协议书;
(七)其他相关文件、材料。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转让方申报公路、桥梁经营权转让所报材料进行审查后,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分别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出让、受让双方应按照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的批准文件,签订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的合同,按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将批准后的合同副本分别送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的受让方如系外商,在获得批准转让的文件后,还应按我国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权限和程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第二十四条 未经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

第六章 收费及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受让方可使用被转让经营权的公路、桥梁现有的收费站和设施收费;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被转让经营权的公路、桥梁上,另行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
第二十六条 在转让经营期内,被转让经营权的公路、桥梁的车辆通行费标准及收费办法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章 公路、桥梁经营权转让收益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 出让方获得的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收入,首先用于偿还被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的公路、桥梁建设贷款和新的公路、桥梁建设项目。任何单位不得将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的收益用于与公路、桥梁建设无关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八条 受让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缴纳各项税金;可按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税收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鼓励受让方将获得的公路、桥梁经营权的收益,投资于自治区公路、桥梁项目。
第三十条 凡含有中央车辆购置附加费或中央财政性资金投资建成的公路、桥梁转让经营权后,原中央投资及按投资额分得的收入,仍属中央的权益,由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相应的投资机构持有,经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继续用于该地区的公路、桥梁建设或由国务院交
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其他公路、桥梁建设项目。

第八章 经营权转让期满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偿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的公路、桥梁,转让经营权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经营权由出让方收回。
经营权在收回前,由受让方的公路、桥梁经营企业负责对该公路、桥梁进行维护和修复,并应通过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城建部门对该公路、桥梁设施按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的规范和标准组织验收,使公路、桥梁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解释。


1998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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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银行核发《进口信用证、托收承兑/付汇情况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银行核发《进口信用证、托收承兑/付汇情况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2003年4月9日
汇发〔2003〕55号

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海关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加强外汇局、海关、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的协调配合,建立高效的联合监管机制,共同打击走私、逃骗汇、骗税等违法犯罪活动,经过广泛征求银行的意见,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决定对进口项下以信用证、托收方式结算的,由各银行向进口单位核发“进口信用证、托收承兑/付汇情况表”(以下简称《情况表》),以便海关在进口单位报关时进行核查。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口项下以即期、远期信用证或托收方式结算的(L/C、D/P、D/A),银行在向进口单位核发“对外付汇/承兑通知书”或相关凭证时,应增加核发《情况表》(格式见附件1,填写说明见附件2),做为随附单证由进口单位报关时向海关提交。

二、各银行可根据本行业务系统的情况决定《情况表》的核发形式:可以通过修改本行计算机系统向进口单位核发计算机打印的《情况表》,也可以手工填写核发。对核发的《情况表》,各银行必须统一加盖“业务专用章”。

三、银行在向进口单位核发《情况表》时,对由于汽车运输和工厂提货进口货物无法提供提单号、进口托收项下无法填写合同总金额等业务原因不能填写的项目,可以暂不填写。但属非业务原因的必须按《情况表》的填写说明准确填写。

四、进口单位办理报关手续时,对以进口信用证或托收方式结算的,海运货物必须向海关提供银行核发的《情况表》,空运、陆运货物或便捷通关提前报关货物,报关时可不提供《情况表》,由进口单位妥善保管,供海关事后核查时调用。

五、关于海关对《情况表》的操作问题,由海关总署另行发文规定。

六、本通知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收到本通知后,各分局应尽快转发所辖支局、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尽快转发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反映。


附件:1、进口信用证、托收承兑/付汇情况表(略)

2、《进口信用证、托收承兑/付汇情况表》填写说明




二OO三年四月九日




附件2:《进口信用证、托收承兑/付汇情况表》填写说明



1、“付汇行承兑/付汇情况表编号”栏,填写银行作业流水号。

2、“付汇行名称”栏,填写办理付汇人对外付汇/承兑业务的银行名称。

3、“收汇行名称”栏,填写付汇人对外付汇的国外收汇银行名称。

4、“付汇人帐号”栏,填写付汇人对外付汇的国内银行帐号(银行帐号不能确定的可不填写)。

5、“结算方式”栏,在付汇相应的结算方式栏内打“√”。

6、“信用证号”栏,如以信用证方式结算,在该栏内填写完整的信用证号。

7、“合同号”栏,填写合同书编号。

8、“合同总金额”栏,以信用证方式结算的填写合同总金额,如以托收方式结算的,可不填写。

9、“单据总金额”栏,填写信用证项下累计到单金额。

10、“本次付汇金额”栏,填写付汇人本次承兑付汇的金额。

11、“提(运)单份数、编号”栏,填写国外寄单银行来单中提(运)单的总份数和提(运)单编号,无编号的可不填写。

12、“发票号、张数”栏,填写国外寄单银行来单中的发票总张数和发票编号,无编号的可不填写。

13、 “装箱单号、份数”栏,填写国外发单银行来单中的装箱单总份数和装箱单编号,无装箱单的可不填写。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总局令

第56号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9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传染病及其医学媒介生物、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物经国境传入、传出,保护人体健康和农、林、牧、渔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入境人员,是指出入境的旅客(包括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的外交机构人员)和其他人员以及交通工具的员工。

本办法所称携带,包括随身携带以及随所搭乘的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托运。

第三条 出入境人员携带下列各物,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并接受检疫;未经申报和检疫的,禁止入境或者出境:

(一)入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

(二)出入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血液制品等特殊物品(以下简称特殊物品);

(三)出入境的骸骨、骨灰及尸体、棺柩等;

(四)来自疫区、被传染病污染或者可能传播传染病的出入境的行李和物品;

(五)其他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并接受检疫的携带物。

第四条 禁止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禁止进境物名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它检疫物名录》所列各物,国家明文规定禁止进境的血液制品、废旧物品以及其他有关禁止进境物入境。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经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发现携带物存在检疫风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启动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程序。



第二章 检疫审批和许可

第七条 携带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入境,必须事先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因特殊情况无法事先办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补办动植物检疫审批手续。

携带前款规定之外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入境,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应当事先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办理动植物检疫审批手续。

第八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各禁止进境物入境的,必须事先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办理动植物检疫特许审批手续。

第九条 携带特殊物品出入境,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卫生检疫审批手续。

第十条 携带尸体、骸骨等出入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卫生检疫许可证。



第三章 申报与现场检疫

第十一条 携带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携带物入境时,必须如实填写入境检疫申明卡,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接受检验检疫机构检疫。

第十二条 携带本办法第三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携带物出入境时,应当如实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接受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入境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如实填写入境检疫申明卡。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在出入境人员通道、行李提取处等现场进行检查,对已申报的携带物进行现场检疫;对可能携带本办法规定的携带物而未申报的,可以查询并进行抽检,必要时可以开箱(包)检查。

第十四条携带特殊物品出入境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以下简称《卫生检疫审批单》)。携带自用的允许出入境的血液制品或者生物制品出入境的,仅需出示有关医院的证明;允许携带量以处方或者说明书确定的一个疗程为限。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卫生检疫审批单》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对出入境特殊物品实施现场检疫。

未能提供《卫生检疫审批单》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出入境特殊物品予以暂时截留,并出具《出入境人员携带物留验/处理凭证》(以下简称《留验/处理凭证》)。暂时截留的特殊物品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场所封存,截留期限不超过30天,截留期限内的存储费用由出入境人员自行承担。

第十五条 携带尸体、骸骨等出入境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死者的死亡证明及其他相关单证。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出入境的骸骨、尸体等实施现场检疫。

第十六条 对来自疫区、被传染病污染或者可能传播传染病的出入境的行李和物品,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现场检疫。

第十七条 携带允许进境的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入境的,必须提供《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或者《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单》(以下简称《种子苗木审批单》)。

携带应当办理检疫审批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必须办理动植物检疫特许审批的禁止进境物入境的,必须提供国家质检总局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和其他相关单证。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种子苗木审批单》或者《检疫许可证》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对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动植物和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实施现场检疫。

未能提供《种子苗木审批单》、《检疫许可证》或者其他相关单证的,检验检疫机构对入境动植物和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应当予以暂时截留,并出具《留验/处理凭证》。暂时截留的动植物和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场所封存,截留期限不超过7天,截留期限内的存储费用由出入境人员自行承担。

第十八条 携带允许进境的动物入境的,必须持有输出国或者地区官方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证书;携带犬、猫入境的,不能超过限额,还应当提供有效接种证书。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允许进境的入境动物实施现场检疫。

未能提供有效检疫证书、接种证书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入境动物予以暂时截留,并出具《留验/处理凭证》。暂时截留的入境动物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隔离场所隔离,截留隔离期限不超过7天,截留隔离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携带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出境,依照有关规定需要提供有关证明的,出入境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要求予以提供。

输入国(地区)或者出入境人员对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有检疫要求的,由出入境人员提出申请,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检疫并出具有关单证。



第四章 检疫放行和处理

第二十条 携带物经检验检疫机构现场检疫合格的,当场予以检疫放行。

第二十一条 对未能提供相关有效单证而暂时截留的携带物,出入境人员应当在截留期限内补交相关有效单证;经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合格的,予以检疫放行,出入境人员凭《留验/处理凭证》在暂时截留期限内领取。

第二十二条 携带物经检验检疫机构现场检疫后,需要做实验室检疫、隔离检疫或者卫生除害处理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予以截留,并同时出具《留验/处理凭证》。

截留、隔离及检疫的费用和期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经检验检疫机构实验室检疫、隔离检疫合格或者卫生除害处理合格的,予以检疫放行,出入境人员凭《留验/处理凭证》在截留期限内领取。

第二十三条 携带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卫生除害处理:

(一)入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发现有规定病虫害的;

(二)出入境的尸体、骸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三)出入境的行李和物品来自传染病疫区、被传染病污染或者可能传播传染病的;

(四)其他应当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

第二十四条 携带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限期退回或者作销毁处理:

(一)与所提交单证不符的;

(二)未能提供相关有效单证而暂时截留的携带物,在截留期限内未能补交的;

(三)经检疫(包括现场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卫生除害处理方法的;

(四)入境动物超过限额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入境的;

(六)其他应当予以限期退回或者作销毁处理的。

第二十五条 对截留(包括暂时截留)后经检疫合格限期领取或者限期退回的携带物,逾期不领取或者出入境人员书面声明自动放弃的,视同无人认领物,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拒不填写入境检疫申明卡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警告或者1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

(一)携带本办法规定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入境,未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或者未按检疫审批的规定执行的;

(二)申报携带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与实际不符的。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警告或者1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或者涂改卫生检疫单证的;

(二)瞒报携带禁止进口的特殊物品的;

(三)瞒报携带可能引起传染病传播的物品的;

(四)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装卸行李和物品的。

第二十九条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移运出入境的骸骨、尸体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携带废旧物品,未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卫生处理并签发有关单证而擅自入境、出境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调离或者处理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隔离场所中截留隔离的携带物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

(二)伪造或者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的。

第三十三条出入境人员拒绝、阻碍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失职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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