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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企业转制过程中如何依法保护债权/沈海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45:45  浏览:98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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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企业转制过程中如何依法保护债权
沈海蛟

    在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过程中,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对社会经济乃至人民生活的影响巨大。企业通过破产、兼并、股份制改造、承包、租赁、分立、合并等多种形式转换经营机制,优化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实现资源合理配置和企业优胜劣汰,重新使企业焕发出生机活力。但由于一些企业的不规范转制行为,使转制企业所欠债务不能如期如数清偿,对债权人的预期利益构成了损害。这里既有企业人为故意逃避债务的情况,也有债权人自身疏于防范的因素。那么,作为债务人的企业在转换经营体制过程中,债权人如何防范和避免对债权不应有的损害呢?笔者认为债权人可以采取以下一些法律对策加以防范。
一、积极行使权利,防止债务人借破产之机逃债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有关规定来看,破产程序可由债权人也可由债务人提出。但从近年来各级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看,几乎都是由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这就给债权人提出了一个警示:密切关注企业资产情况,及时申报债权。按照破产法规定,资不抵债的企业申请破产后,人民法院应当在十日内发出公告,并且在收到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后十日内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日期。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所以债权人在接到法院通知或见到破产公告后应立即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并按时参加债权人会议。同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债务人是否具备申请破产的主体资格。破产企业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和机构不能申请破产。要严格防止承担无限责任的债务人以假破产的方式损害债权。特别是要注意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及农村承包经营户假冒集体企业逃避债务的现象发生。如发现上述问题,债权人应当立即提请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宣告破产的裁定。
  (二)债务人是否符合申请破产的条件。企业提出破产申请后,在以下三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企业破产:1?申请破产的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2?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如果被申请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并由企业提出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破产程序,由主管部门对企业进行整顿。但企业在整顿期间不执行和解协议或者财务状况继续恶化,或者有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经债权人申请可以终结整顿、宣告企业破产进入还债程序。3?和解整顿期满后,企业仍不能按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其破产。对不符合以上三个条件的企业不能申请破产,应当由其继续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三)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是否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到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1?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2?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5?放弃自己的债权。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没有关于此类问题的具体规定,但在第2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破产还债案件,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9章外,并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无论破产企业是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还是三资企业,在法定期限内有上述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可以经过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予以追回并列入破产财产之中。
  (四)债务人向法院及清算组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在申请破产时,企业应向法院提供的材料主要有:破产申请书、主管部门批文、企业财务报表、企业的全部开户银行帐户、债权注册、债务注册、企业现有的资产负债表册、企业用地情况、职工福利情况、破产费用安排意见、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执照、税务登记及其它有关材料。这些材料的真实与否,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债权能否得到清偿,所以债权人在参加债权人会议时务必要认真核对各项材料的真实性。对材料不实、不足的应提请人民法院或清算组要求破产企业补正、补齐。
二、主张债务人先兼并、后破产,以盘活债权
  作为企业转制的一种方式,兼并较之破产具有三大优势:一是兼并减少了因企业破产造成的管理经验、管理人员、企业资产的流失,有利于企业的尽快复苏;二是破产企业职工能得到较好安置,避免连带社会问题的发生,有利于社会稳定;三是采取兼并方式进行转制的企业,对债务的清偿率要高于以破产进行还债的清偿率。所以,作为债权人,在债务人经营状况较差,濒临破产的情况下,应尽量为其“找婆家”,走兼并转制而尽量不走债务人破产的路子。即使如此,在债务人被兼并过程中,债权人仍然要防止下面两个问题的发生:一是有的企业借兼并之机套取优惠条件(主要指享受银行贷款的优惠政策),却不履行带动被兼并企业复活的义务。《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四章第34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兼并其他企业。企业兼并是一种有偿的合并形式。企业被兼并须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被兼并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兼并企业承担。兼并企业与债权人经充分协商,可以订立分期偿还或者减免债务的协议;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酌情定期核减兼并企业的上交利润;银行对被兼并企业原欠其的债务,可以酌情停减利息;被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业的,经银行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二年停息、三年减半收息。”其他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中对兼并企业也提供一定的优惠条件。但有的兼并企业却只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却将法律规定的义务弃之不顾,对这类兼并,债权人应当及时向兼并或被兼并企业的主管部门反映情况,坚决反对这种“假兼并”,保护债权人利益,同时也能避免国有资产的再度流失。二是要防止债务人企业先行要求宣告破产再由兼并企业低价收购破产企业的作法。有些生产效益比较好的企业在兼并弱势企业时,要求先宣告被兼并企业破产,经过破产还债程序后,再由兼并企业低价购买破产企业的一些设备,接受企业的部分人员,享受兼并企业的优惠政策。在这个过程中,对债权人的利益损害最大,因为作为债务人的被兼并企业一经破产,对债权人债权的清偿率极低,一般仅在10%以下。而如果采取直接兼并而不是先行破产的作法,债权人的债权就能得到比较好的落实。所以债权人一经发现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有类似投机行为,应立即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出,对不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要提请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宣告其破产的裁定。
三、在债务人进行股份制改造过程中,债权人应慎重采取将债权转变为股权的作法
  在企业实行股份制改造的过程中,有些政府主管部门和企业主张将企业所欠债务转变为债权人对股份制企业的投资,即将企业所欠债务转变为股金。这种债权转股权的作法,改变了债权人的债权性质,使债权人转变为与企业共担风险的股东。对此,法律并没有禁止性规定,但债权人要慎重行事,否则债权人债权一旦被不景气的股份制企业“套牢”,其债权的实现就无从谈起了。即使是参与入股,也要在认真考察论证的基础上慎重作出决定。
  四、依法向承包、租赁方式进行转制的债务人求偿
  经营状况较差的企业往往通过发包和租赁两种形式转换经营机制,即所有权仍归发包人和出租人所有,只是将经营权承包或者租赁出去,发包人或出租人收取承包费和租赁费。一般说来,将企业承包、租赁出去,由别人经营的企业,多数都是濒临破产的企业,其所收取的承包租赁费相对于所欠债务来说也是杯水车薪。即便如此,债权人在企业承包或租赁期间,也要尽可能地通过如下三种方式求偿:(一)以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求偿。对于企业在承包、租赁前所欠债务,如果以实物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可以以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直接对担保物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即通过行使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二)签订新的保证合同。如果作为发包人或出租人的债务人,对债权人提供的是保证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的话,在承包或租赁行为发生后,债权人应同原保证人签订新的担保合同,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实践中,这类案件一旦起诉至法院,保证人往往以担保事由发生变化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为防止此类事情发生,在承包或租赁行为发生后,债权人与保证人变更或者签订新的担保合同不失为一种上策。(三)代位求偿。对于没有设定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可以采取直接收取债务人应得承包费、租赁费的办法求偿。但这种代位求偿的方式,要通过承包人或承租人、发包人或出租人(债务人)和债权人三方订立协议方能实现。
  五、依法向采取分立、合并方式进行转制的企业求偿
  在实践中,债务人借分立、合并之机逃债的违法情况时有发生。一种情况是利用分立“金蝉脱壳”。即作为债务人的企业在分立过程中,将债务完全留给只剩“空壳”的原企业,使债权人无法求偿。另一种情况是利用合并“翻牌逃生”。作为债务人的企业与其他企业合并后,成立新企业,由已无力偿还债务的企业承担债务以架空债权人债权。对此,债权人应依法通过下述方式保护债权:(一)以债务人未尽告知义务主张合并行为无效。公司法第184条第3款、第4款规定:“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续”。公司法第185条对公司分立行为也有此类规定。可见,对公司合并时未向债权人尽通知义务,债权人可据此主张合并行为无效。同时对公司合并、分立时债务的分担依法进行监督并行使抗辩权,使自己的债权得到落实。(二)向变更后的企业求偿。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因此,在发生债的纠纷和争议时,债权人可据此向变更后的企业求偿。
  (作者单位:吉林省高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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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切实抓好农垦系统灾后重建恢复生产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切实抓好农垦系统灾后重建恢复生产工作的通知

农垦发[2008]1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农垦主管部门:

  今年1月10日以来,我国南方地区出现的持续低温雨雪冰冻天气给垦区生产、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截至2月20日,受灾垦区达19个,受灾农场495个,涉及人口199万人,受灾作物面积489万亩,倒塌房屋棚舍16741间,死亡牲畜87.91万头(只)。灾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30.77亿元。灾害发生后,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垦区广大干部职工全力投入到抗灾救灾工作之中,已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目前正是灾后重建恢复生产的关键时期。为推进灾后恢复生产工作有条不紊地开展,确保春耕生产顺利进行,努力实现全年农垦经济发展目标,现就做好农垦系统灾后重建恢复生产工作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农垦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灾后恢复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灾情严重的垦区,要尽快成立灾后重建恢复生产工作领导机构,认真落实工作责任制。要把低温雨雪冻害给生产和经济发展带来的困难和问题估计足、分析透,因地制宜抓紧制定灾后恢复生产发展的方案,做到早谋划、早部署、早启动。要及时向各有关方面报告灾后重建恢复生产的情况,加强灾区农产品市场信息监测,做好产销衔接。要深入基层,组织发动农垦系统广大干部职工,齐心协力,扎实细致地做好各项工作,促进灾区农业生产尽快恢复和发展。

  二、抓紧修复基础设施

  修复和重建受损的基础设施,要明确目标、规划先行,统筹协调、突出重点,立足当前、着眼长远。进一步核实和细化、量化受损情况,确定恢复和重建目标、建设内容、实施步骤,落实责任主体和工作措施。积极筹措建设资金,努力争取支持,重点做好农业生产大棚、养殖圈舍等农业基础设施的修复重建。加强灾后重建项目管理工作,加大指导和监督力度。加快建设进度,确保工程质量,发挥修复设施对工农业生产的支撑作用,尽快恢复生产能力。

  三、强化灾后技术指导

  农垦受灾涉及的范围广、产业多、品种杂,包括种植业、畜牧业、水产业、农业机械、农产品加工和流通等。近日,我部已就这些产业的灾后恢复生产工作制定了工作方案。各级农垦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农垦技术推广体系、科研教学单位、行业协会和专业合作社等组织机构的作用,按照各产业恢复生产的工作方案,加大技术服务力度。组织专家、农技人员和基层干部,深入生产一线开展技术指导、现场示范和咨询服务,举办不同层次的灾后恢复生产技术培训班,发放技术资料,帮助受灾职工解决恢复生产面临的实际困难。要密切关注天气变化,加强预测预报,及时发布灾情信息,确保信息畅通。要针对各垦区种养业实际情况,确定主推技术,进行分类指导,重点抓好小麦、油菜、蔬菜、果树等恢复生产工作,鼓励和支持规模养殖场发展健康养殖,引导散养农户加强科学饲养管理。要切实加强灾后疫病虫害的监测和防治,及早制定防控预案。与此同时,要充分发挥农垦的各种优势,积极帮助周边农民恢复生产。

  四、积极争取政策支持

  各级农垦主管部门要加大与当地政府、各有关部门的协调力度,主动反映垦区受灾损失情况,汇报灾后重建恢复生产计划,力争将农垦纳入当地抗灾减灾和恢复重建总体规划之中,为受灾农场争取更多的政策和资金支持。凡是我部下达的抗灾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的项目、资金都将农垦包括在内。请各级农垦主管部门积极主动地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争取更多的支持。

  五、切实做好春耕备耕工作

  春耕备耕工作即将从南向北陆续展开。各级农垦主管部门要提早动手,落实各项生产措施。坚决遏制耕地撂荒现象,努力提高复种指数,引导职工种足种好春播粮食、油料等作物,同时针对市场需求,扩大蔬菜等小春作物的种植,多途径增加农业生产收益、增加市场供给。受灾垦区要着力做好保苗补种、保温防冻、清沟沥水、补施追肥等工作,搞好应急种子、种苗、肥料、农膜等生产资料的调剂调运,努力减少损失。全面加强夏收作物的田间管理,防范各种气候灾害,抓好病虫害防治。强化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积极开展跨区机耕、机播、机插作业,加快春耕春播进度,提高春耕春播质量。

   二○○八年二月二十日

淮南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2013年2月1日淮南市第15届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2月4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 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包括毛集实验区)范围内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电梯间、水泵间、走廊通道、地面架空层等。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锅炉、消防设施、路灯、绿地、道路、渠、池、湖、井、露天广场、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器械与场所及其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房改部门负责公有住房出售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管理工作。

市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维修资金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住宅物业和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维修资金。但属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没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居民依法自建自用的房屋除外。

第七条 首次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下列标准交存:

(一)住宅物业,未配备电梯的按照购房款总额1%的比例交存;配备电梯的按照购房款总额2%的比例交存;

(二)非住宅物业(包括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物业),按照购房款总额或者同期同类商品房售房价款1%的比例交存;

(三)公有住房的买受人按照购房款总额2%的比例交存,售房单位按照高层住宅售房款30%的比例交存、多层住宅售房款20%的比例交存。

第八条 首次维修资金,由业主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存;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物业,由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存。

违反前款规定,业主、建设单位未交存首次维修资金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物业权属登记。

第九条 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建设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属建设单位所有,房改房单位交存或者从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属房改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维修资金时,应当向交存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业主分户账内维修资金余额低于首次交存额30%时,该业主应当及时续筹维修资金。

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维修资金的续筹标准和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定,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经业主大会同意,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维修资金的续筹工作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所在区域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商业银行,设立维修资金管理专户。

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维修资金专户中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账户,并按幢、按户设置明细账目。

维修资金应当自存入专户之日起记账到户,结息到户。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到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查询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交存维修资金的业主名单和金额,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业主未交存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交存;逾期仍未交存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向受让人说明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物业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转让过户。原业主未交存维修资金的,受让人足额交存后,凭维修资金专用票据方可办理物业转让手续。

业主转让物业时,未结清维修资金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物业转让手续。

第十五条 物业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灭失的,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将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业主,业主办理余额支取手续时,应当提交物业灭失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维修资金在保证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买一级市场国债和在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定期存款。购买国债和定期存款的增值部分,扣除市财政部门核定的管理费用外,应当纳入维修资金专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

第十七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程序规范、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与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八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维修工程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工程。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的下列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物业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费用,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市政公用、市容环卫、绿化、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广播电视等专业部门负责管理的城市道路、公共排水、环境卫生、公共绿地、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讯、电视等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由有关单位依法承担;

(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包括日常绿化养护、水箱清洗、化粪池清淤、疏通水管等,由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主交存的物业服务费中支出。

第二十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限,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其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屋面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五)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依照开发建设单位与用户约定。

第二十一条 使用维修资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届满;

(二)维修资金足额交存,物业维修更新改造项目符合使用范围。有部分业主已交存,部分业主未交存,但已就本次维修资金使用分摊标准达成一致且将维修资金分摊额存入市维修资金专户的;

(三)经使用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二条 维修资金的分摊,应当遵循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进行分摊。

屋顶等共用部位为部分业主依据合同约定单独使用的,其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受益业主自行承担;没有约定的,由屋面庇护范围下各层的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共有屋面或者共有墙体渗漏的,经相关业主申请可以直接使用相关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

第二十三条 物业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的,由全体业主按照其所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并从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用于整幢楼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的,由该幢物业的全体业主按照其所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并从该幢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中列支;

(三)用于一个单元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的,由该单元内的全体业主按照其所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并从该单元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中列支;

(四)相邻业主共有部位的维修,由相邻业主按照其所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并从相邻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时未售出的物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未售出物业建筑面积分摊维修费用。

第二十五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首先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已购公有住房的受益业主按照其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六条 住宅小区内单一产权独立式物业交纳的维修资金专项用于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

第二十七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制定方案。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所在区域居民委员会(以下统称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人),根据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现状及业主意见,编制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包括:拟维修项目名称、工程预算书、实施范围、施工单位选择方式、施工管理、工程验收及资金决算方式等内容;

(二)业主表决。使用方案应当经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相关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并在使用方案业主表决确认明细表上签字,同时将表决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三)受理审核。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人持使用方案、工程预算明细表、业主大会决议或者业主书面签名等材料,向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提出使用申请,经其现场勘查、审核。

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人应当组织未交维修资金的业主或者维修资金账户余额不足分摊维修费用的业主补交维修资金,并存入市维修资金专户;

(四)项目实施。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人可自行或者委托相关单位通过招投标或者其他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选定施工单位,组织实施。

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根据使用方案和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预算资金的30%划拨到施工单位账户;

(五)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人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业主代表、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并签署竣工验收报告,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电梯等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经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由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人向法定监督检验机构提出验收检验申请。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六)决算分摊。维修项目验收合格后,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会同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人,根据施工单位的工程决算书编制项目决算,决算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项目应当进行决算审计,以工程决算审价报告作为拨付工程资金的有效凭据。

工程决算审核后,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人将工程决算费用分摊明细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及维修项目实施状况、完工时间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公示结束后,决算费用未超过工程预算金额或者在约定范围内的,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人到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并提交工程决算费用分摊明细表、决算费用分摊明细表公示证明、工程决算书、发票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审核后,将工程尾款划拨到施工单位账户,并按照分摊明细表从相关业主个人账户中核减。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可以使用维修资金:

(一)电梯运行系统中涉及的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经法定检测机构出具整改通知书的;

(二)楼体外墙装饰面存在脱落、剥落等隐患,经法定房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证明的;

(三)楼地板、扶梯踏板断裂和公共阳台、晒台、扶梯等的各种扶手、栏杆松动损坏有脱落危险的;

(四)消防系统中涉及的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发生故障,消防机构出具整改通知书的;

(五)其他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等安全隐患,必须立即消除的。

第二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需要立即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由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人提出工程紧急使用方案,并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或者由有关法定机构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报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经其现场勘查并审核备案后,预先拨付抢修资金。

维修更新改造工程紧急使用方案应当在建筑区划内主要出入口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并留存公示影像资料。维修结束,经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相关业主2/3以上同意竣工验收,或者经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现场查勘并审核,发生的维修费用从维修涉及范围内相关业主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并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

第三十条 紧急维修费用在5万元以上的项目,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人应当对维修费用进行审核或者委托专业中介机构对维修费用进行审计,以工程决算审计报告作为拨付工程资金的有效凭证。

第三十一条 使用维修资金的费用应当划转到维修更新改造工程合同确定的施工单位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第三十二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区划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工程的需求,建立具有相关资质的审价、监理、鉴定、维修等中介机构库,供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选择。

中介机构代理费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列支。

第三十三条 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资金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在维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凤台县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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