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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19:57  浏览:81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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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4号



为规范煤炭资源勘查开发秩序,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特制定《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发布,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起实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平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资源勘查开发秩序,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矿区总体规划。
第三条 煤炭资源开发必须编制矿区总体规划。经批准的矿区总体规划,是煤炭工业发展规划、煤矿建设项目开展前期准备工作和办理核准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级发展改革委负责矿区总体规划的监督管理,煤炭行业管理、安全生产监管、国土资源、环保、水利、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管理。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五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委托具有甲级煤炭工程咨询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六条 编制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当坚持合理布局、有序开发、规模生产和综合利用的原则,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有关规定。
第七条 多个相邻煤田、大型煤田要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合理划分矿区。
第八条 编制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当在普查和必要的详查地质报告基础上进行,详查及以上区域面积占矿区含煤面积的60%左右。
矿区内有多个地质勘查报告时,省级发展改革委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查单位编制地质资料汇编报告。
编制矿区总体规划所依据的地质资料应当符合有关规范的要求,并取得相应资质单位的评审意见。
第九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家主体功能区规划、国家能源规划、煤炭工业发展规划、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总体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设计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编制的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
(二)矿区概况,包括矿区位置、资源条件、勘查程度等;
(三)矿区开发目的和必要性,矿区开发对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和意义,煤炭市场前景和产品竞争力;
(四)矿区开发企业基本情况,生产和在建矿区应当说明矿区生产开发现状;
(五)矿区和井(矿)田范围确定依据,井田划分的技术经济比较;
(六)矿井(露天矿)建设规模、服务年限、开拓方式、井口位置和工业场地;
(七)矿区建设规模、均衡生产服务年限、煤炭资源补充勘查意见和矿井建设顺序;
(八)煤炭洗选加工,包括煤质特征、原煤可选性、产品利用方向、煤炭洗选加工及布局等;
(九)矿区与煤伴生资源、煤层气(煤矿瓦斯) 、矿井水和煤矸石等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方案;
(十)外部建设条件,矿区铁路、公路、供电电源及供电方案、供水水源及供水方式、通讯等;
(十一)矿区总平面布置及辅助设施,包括矿区地面布置、建设用地、防洪排涝等;
(十二)矿区安全生产分析与灾害防治等;
(十三)矿区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和节能减排等;
(十四)矿区劳动定员和矿区静态总投资;
(十五)规划矿井(露天矿)基本特征表、勘查程度图、井
(矿)田划分图、矿区及井(矿)田拐点坐标表。
第三章 规划审批
第十一条 资源储量为中型、规划总规模 300 万吨/年及以上的矿区,其总体规划由矿区所在省级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级煤炭行业管理等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收到报送的矿区总体规划文件
后,对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在收到申报材料后10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报单位,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逾期不通知的,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申报单位应在统筹兼顾资源状况、技术经济、开发合理、管理规范等方面的基础上,提出矿区开发主体企业的建议。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矿区总体规划后,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或者组织专家评审。 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
对评估结论负责。评估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规划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在咨询评估过程中,评估机构应当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评估进度等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区概况及开发企业基本情况;
(二)矿区范围及勘查程度评价;
(三)资源条件评价,包括地层与构造、煤层、水文地质、开采技术条件及工程地质、资源储量、煤质等;
(四)矿区开发的必要性;
(五)矿区开发评价,包括矿区开发现状、规划原则、井 (矿)田划分方案、规划建设规模、矿区均衡生产服务年限等;
(六)煤炭洗选加工和资源综合利用评价,包括原煤可选性及产品利用方向、煤炭洗选加工与布局、资源综合利用等;
(七)外部建设条件评价,包括矿区铁路、公路、供电电源及供电方案、供水水源及供水方式等;
(八)矿区总平面布置及辅助设施评价,包括矿区地面布置、建设用地、防洪排涝等;
(九)矿区安全生产与灾害防治评价;
(十)矿区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和节能减排评价;
(十一)主要结论和建议;
(十二)评估报告应当附规划矿井(露天矿)基本特征表、矿区勘查程度图、矿区井(矿)田划分图、矿区及井(矿)田拐点坐标表。
第十五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矿区,省级发展改革委在报批矿区总体规划前,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同意批复的矿区总体规划,应当向规划申报单位下达批复文件,同时抄送相关省(区、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不同意批复的矿区总体规划,应当
告知规划申报单位。
第四章 规划管理与实施
第十七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实行动态管理。已批准的矿区总体规划,矿区范围、井(矿)田划分和建设规模发生较大变化的,应编制矿区总体规划(修改版),明确矿区总体规划修改内
容,并按照上述程序重新报批。
矿区总体规划(修改版)申报时间距原规划批复时间原则上不少于五年。评估或者评审矿区总体规划(修改版),应当对矿区总体规划修改内容作出评价。
第十八条 省级发展改革委在收到矿区总体规划批复文件后,应当将批复文件转发省级国土资源、水利、铁路、电力等部门,以及矿区所在地市(盟) 、县(旗)人民政府和矿区开发主
体企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接受委托编制、评估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的工程咨询单位、评估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提供虚假报告,违法所得在五千元及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
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工程咨询单位、评估机构,应当由资质认定单位依法取消其相应资质。
第二十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的委托编制、审批部门违反本规定,在委托编制、审批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上级行政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矿区煤炭开发企业在矿区总体规划未经批准或者违反经批准的矿区总体规划,擅自从事煤矿建设、生产的,由省级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生产,并对相关企
业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煤炭资源储量为小型、规划总规模 300 万吨/年以下的矿区,其总体规划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审批,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省级发展改革委审批的矿区总体规划,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改能源〔2004〕89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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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重大活动食品卫生监督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重大活动食品卫生监督规范》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6〕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规范重大活动食品卫生监督工作,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健康的危害,保障食品卫生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重大活动食品卫生监督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二月十三日

重大活动食品卫生监督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活动食品卫生监督工作,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健康的危害,保障食品卫生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对具有特定规模的政治、经济、文化、体育及其他重大社会活动(以下简称重大活动)实施的专项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第三条 重大活动食品卫生监督,坚持预防为主、属地管理、分级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重大活动食品卫生监督分为全程卫生监督和重点卫生监督两种方式。卫生行政部门依据重大活动具体内容,确定实施重大活动食品卫生监督的方式。
第五条 重大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对重大活动食品卫生安全负责,主办单位与接待单位应按照本规范的要求,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重大活动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第二章  工作程序与内容
第六条 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应于活动举办前二十日将以下相关信息及资料,通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备案:
(一)重大活动名称、举办时间、举办地点、参加人数;
(二)主办单位名称、联系人、通讯方式;
(三)接待单位名称、数量、地址、联系人及通讯方式;
(四)参与活动人员驻地分布和餐饮、住宿情况;
(五)供餐单位、供餐形式、供餐地点及重要宴会、旅游活动、重大活动期间指定或赞助食品等相关情况。
第七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重大活动相关信息及资料,开展以下工作:
(一)制定重大活动食品卫生监督工作预案,主要内容包括组织领导、工作任务、职责分工、监督监测计划及经费预算;
(二)制定重大活动食品污染及食物中毒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三)对接待单位开展食品卫生监督监测和食品卫生状况评估;
(四)做好卫生监督人员、物资、车辆、通讯等后勤保障工作。
第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重大活动食品卫生监督工作预案、重大活动食品污染及食物中毒事件应急处理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并通知重大活动主办单位。
第九条 重大活动接待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持有效的食品卫生许可证;
(二)具备与重大活动供餐人数、规模相适应的接待服务能力;
(三)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达到A级标准(或具备与A级标准相当的卫生条件);
(四)食品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检查证明,健康档案记录完备;
(五)食品及原料供应渠道符合卫生要求,相关证件资料完备;
(六)生活饮用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重大活动情况提出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接待单位进行食品卫生监督评估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接待单位卫生管理组织、管理人员、卫生管理制度设立情况;(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布局设置、卫生设备设施运行情况;
(三)食品生产加工制作过程卫生监督检查情况;
(四)直接入口食品及食品工具、用具、容器卫生监测情况;
(五)食品从业人员身体健康检查证明及健康状况;
(六)接待单位存在的食品卫生隐患问题及卫生监督意见;
(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重大活动情况规定的其他内容。对接待单位食品卫生监督评估的方式包括卫生管理资料审查和现场食品卫生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评估工作结束后三日内撰写《重大活动接待单位食品卫生监督评估报告》并送交活动主办单位、接待单位签收。接待单位应依照卫生监督意见内容进行整改,主办单位应当督促检查整改情况。
第十二条 重大活动全程食品卫生监督主要包括:
(一)审查食谱、食品采购、食品库房、从业人员健康、加工环境、加工程序、冷菜制作、餐具清洗消毒、备餐与供餐时间、食品中心温度、食品留样、自带食品和赞助食品等内容;
(二)卫生行政部门选派专职卫生监督人员进驻重大活动现场,对食品生产加工制作环节进行动态卫生监督,填写卫生监督笔录和卫生监督意见书;
(三)实施食品卫生计划监测和现场食品卫生快速监测。
第十三条 重大活动重点食品卫生监督主要包括:
(一)审查食谱、食品采购、从业人员健康、冷菜制作、餐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内容;
(二)根据重大活动规模、人数确定是否选派卫生监督人员进驻重大活动现场;
(三)对食品生产加工制作重点环节进行动态卫生监督,填写卫生监督笔录和卫生监督意见书,必要时进行食品卫生监测。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接待单位应停止使用:
(一)食谱审查认定可能引发食物中毒的食品;
(二)卫生检验可疑阳性的生活饮用水和食品;
(三)未能出示有效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直接入口食品;
(四)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食品原料、半成品和成品;
(五)外购散装直接入口熟食制品;
(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为预防食物中毒而规定禁止食用的食品;
(七)国家、地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十五条 发生可疑食品污染、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重大活动接待单位应向所在地区卫生行政部门和重大活动主办单位报告并采取以下相应措施:
(一)配合医疗卫生机构抢救治疗病人;
(二)立即停止食品生产加工和供餐活动;
(三)保留造成或者可能导致食品污染、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四)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现场调查取证,如实提供食品留样及相关证据和材料;
(五)依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卫生监督意见立即整改。卫生行政部门应立即启动应急处理预案,组织对中毒人员进行救治,对可疑中毒或污染食物及有关工具、设备和现场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开展现场卫生学和流行病学调查及采取其他处置措施。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六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重大活动食品卫生监督工作要求,负责组织落实重大活动食品卫生监督任务。主办单位应保障重大活动食品卫生监督监测所需的工作条件,提供相应工作支持。
第十七条 重大活动期间,卫生行政部门、活动主办单位、活动接待单位应建立有效的食品卫生监督信息沟通机制。
第十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将重大活动期间的食品卫生监督监测结果、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告知重大活动主办单位,涉及保密内容的应遵守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管辖区域内重大活动接待单位基础信息数据库,包括接待单位卫生资质、条件设施、安全标准、操作规范、卫生培训、实验室设置等内容。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下卫生行政部门重大活动食品卫生监督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海洋局


财政部 国家海洋局关于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综[2008]71号


辽宁、河北、天津、山东、江苏、上海、浙江、福建、广东、广西、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海洋与渔业厅(局),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财政局、海洋与渔业局: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印发《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财综〔2006〕24号)、《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2007〕10号)以来,各级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真贯彻落实,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行为日益规范。为进一步明确相关政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海域使用金免缴范围

  (一)财综〔2006〕24号文件第四条(一)规定的军事用海范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财综〔2006〕24号文件第四条(二)规定的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仅指公务船舶专用的港池、码头(含堆场)、防波堤和航道用海,不包括其他相关用海。

  (三)财综〔2006〕24号文件第四条(三)规定的非经营性交通基础设施用海,除(三)明确的范围以外,还包括城市道路、非收费的公路与桥梁用海,不包括企业专用的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财综〔2006〕24号文件第四条(四)规定的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不包括为教学、科研、防灾救灾、海难搜救打捞、渔港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服务的各类经营性配套设施用海。渔港用海仅包括港池、引桥、堤坝、航道、渔业码头(含堆场)及附属的非经营性设施用海。

  二、统一海域使用金减免政策

  (一)财综〔2006〕24号文件第五条(一)规定的“除避风(避难)以外的其他锚地、出入海通道等公用设施用海”,指非专用的锚地和出入海通道,减免海域使用金的幅度最高不得超过应缴金额的30%。

  (二)鉴于国家发展改革委自2006年起暂停公布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名单,财综〔2006〕24号文件第五条(二)规定已无法执行。因此,将国家重大(重点)建设项目调整为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他用海项目均不得以国家重大(重点)建设项目名义减免海域使用金。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鼓励类的,海域使用金减免金额最高不超过应缴金额的20%;属于限制类或淘汰类,一律不予减免海域使用金。国家重大(重点)建设项目的污水达标排放用海不予减免海域使用金。

  (三)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的减免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规定,并报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养殖用海减免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海域使用权人申请海域使用金减免时将多个用海项目“打捆”,或者同一用海项目包含多种用海类型的,有关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项目、分类型逐一审核,不得笼统进行整体核定、“打捆”减免。

  三、规范海域使用金分期缴纳行为

  用海项目应缴海域使用金金额超过1亿元,用海单位或者个人一次性缴纳海域使用金确有困难的,经有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批准其分期缴纳。海域使用金分期缴纳的时间跨度最长不得超过3年,第一期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不得低于应缴海域使用金金额的50%。有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海域使用权人签订分期缴纳海域使用金协议,明确分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具体时间和金额,并督促用海单位和个人按时足额缴纳海域使用金。

  四、调整部分项目用海海域使用金减免权限和程序

  (一)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海域使用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财综〔2006〕24号文件规定的要求,提出减免海域使用金的书面申请,逾期提交减免海域使用金书面申请的,一律不予受理。

  (二)为提高工作效率,将减免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海应缴地方国库的海域使用金由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审查批准,调整为由项目用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将审查批准文件报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备案。

  (三)减免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用海(不含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减免应缴中央国库的海域使用金,由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审查批准;减免应缴地方国库的海域使用金,由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将审查批准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备案。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综〔2006〕24号和财综〔2007〕10号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二○○八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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