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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9:56:43  浏览:93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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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7月13日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老年人的基本权益和义务
第三章 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各民族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医、老有所乐,继续发挥老年人在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指各民族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政治权利、民主权利、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劳动和休息权、财产和房屋居住权、继承权、婚姻自由权、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权,以及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系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四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一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组织、家庭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组织领导所属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建立健全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发挥老龄工作机构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积极作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社会团体,对敬老、爱老、养老、扶助老人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每年公历9月15日为自治区老人节。

第二章 老年人的基本权益和义务
第八条 老年人享有法律赋予的各项政治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阻止老年人参加合法的政治活动和社会活动。
第九条 老年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禁止侮辱、诽谤、殴打和虐待、遗弃老年人,禁止非法剥夺或限制老年人的人身自由,禁止其他任何损害老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十条 老年人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知识产权、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十一条 老年人有支配个人财产的权利,包括用遗嘱、遗赠等方式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财产要求。
第十二条 老年人有继续为国家和社会作贡献的权利。
第十三条 老年人有权要求有赡养义务的子女或者孙子女、外孙子女赡养和扶助。
赡养人必须履行赡养和扶助的义务,应当保障没有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的被赡养老人生活水平不低于自己的生活水平。

居住在同一城镇或同一村庄的成年子女无论是否与父母共同生活,都有承担父母家庭劳务和农活的义务。
第十四条 老年人的婚姻受法律保护。老年人有结婚、离婚包括丧偶或离婚后再婚、复婚的自由,子女以及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或歧视。成年子女不得因其赡养的老人再婚而拒绝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也不得妨害老年人再婚后的财产处置和家庭生活。
第十五条 老年人的居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老年人同意,不得将产权属于老年人的房屋出卖、出租、租赁或拆除。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老年人的住房或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第十六条 老年人应当学法、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遵守社会公德,正确处理与子女、亲属、邻里的关系。
第十七条 老年人应当关心、教育、爱护、培养青少年,对青少年进行热爱党、热爱人民、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维护民族团结的教育,培养他们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一代新人。

第三章 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本单位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保证离退休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政治、经济、住房、医疗、保健、福利以及其他方面的各项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或取消。
应当发给离退休人员的各种费用,其所在单位应按规定的标准和时间给付,不得拖延、克扣或挪作他用。各单位分配或维修住房时,对离退休人员应当与在职人员同等对待,对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应当给予照顾。
第十九条 农村孤寡老人的吃、穿、住、医、葬的五保供养,由当地乡(镇)统筹解决,其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农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城镇孤寡老人由当地政府予以救济,救济标准由当地政府按经济发展情况和物价水平确定,并适时予以调整,使之不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对长
期协助政府在农牧区的工作并做出过贡献的老年人,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关心和照顾。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积极发展社会养老保险事业。鼓励单位和个人独资、集资兴办老年人福利事业。
第二十一条 各地应积极建立福利院、敬老院、托老院(站)、老年公寓、老年人服务站、老年人活动中心等服务设施,兴办老年学校,发展各项有利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事业。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开展老年社会服务活动中,应当执行民族政策,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根据老年人的意愿和专长,鼓励、支持和协助有劳动能力的老年人发挥余热,参加力所能及的工作和社会公益活动,继续为社会服务,其所得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对一些学有专长,有丰富经验的离退休人员,各单位应协助他们依照国家规定开展经济、科技、教育、法律服务等活动,并根据需要予以返聘。
第二十三条 工业、商业、服务部门要重视生产、经营各民族老年人需要的生活用品,设立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方便各民族老年人的生活。
第二十四条 公共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要为老年人乘车、乘飞机等提供方便,建立为老年乘客优先服务的制度。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建设居民区时,应当适应老年人的特殊需要,配套设计、建立老年人活动场所和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单位要重视老年人疾病的预防和治疗,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实行就医优先制度,设立老年门诊、老年家庭病床,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出诊到户。
第二十七条 文化、教育、体育等部门应积极组织和协助各民族老年人开展文化、教育、体育和各项娱乐活动。
第二十八条 要加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和出版部门,应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宣传和提倡敬老、爱老、养老、助老的良好社会风尚,批评、揭露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各级各类学校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要教育青少年养成尊敬老人、帮助老人的优良品德。
第二十九条 各级老年群众团体,应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老龄工作部门积极开展各项活动,反映老年人的合理要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作好对赡养纠纷的调解工作,赡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积极协助。
人民法院对赡养纠纷的调解和判决,当事人应当履行。经调解和判决赡养人仍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被赡养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有关单位或个人有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
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认真查处,不得推诿、拖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情节较重或经多次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侵犯民事权益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民事责任;违反《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应追究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因玩忽职守致使老年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遭到侵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年龄不满60周岁而按国家规定已离退休的职工,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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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

(1997年6月5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制定 1997年6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7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8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监察职权与管辖

  第三章 土地监察的内容和方式

  第四章 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监察工作,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及时、准确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执法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土地监察工作,其所属土地监察机构受其委托负责土地监察日常工作。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农林、财政、物价、工商、税务等部门和公安、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四条 土地监察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及时、准确的原则。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章 土地监察职权与管辖

  第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下列土地监察职权:

  (一)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遵守、执行情况;

  (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四)依法制止土地违法行为;

  (五)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七)对涉嫌土地犯罪的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用地现场进行勘测;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相关的土地权利问题作出说明;

  (三)询问违法案件当事人、嫌疑人及有关证人;

  (四)调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

  (五)对涉嫌违法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监察工作,不得拒绝、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权。

  第八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土地案件:

  (一)区、县人民政府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区、县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的土地案件;

  (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土地案件。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案件。

  第九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土地案件,也可以将土地案件交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查处结果报告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受理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移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报请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章 土地监察的内容和方式

  第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土地利用规划的编制和执行;

  (二)农用地转用;

  (三)建设用地审批;

  (四)基本农田保护;

  (五)土地权属确定和登记发证;

  (六)建设用地及其他有关土地使用、利用;

  (七)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

  (八)土地整理开发;

  (九)有关土地费用的征收、缴纳、支付及使用;

  (十)其他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巡回检查工作制度,及时发现、处理土地违法行为;对土地违法重点地区、重点部门可以开展土地执法专项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与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改变或者撤销的建议。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作出的决定与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发文机关提出修改建议,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的违法批地行为,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公告,宣布批准文件无效,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监察工作应当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发现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有权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章 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案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举报案件,应当向举报人说明情况,并将举报信函或者笔录移送给有权处理的机关。

  第十八条 在调查处理土地案件的过程中,承办人员、主管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当事人及被调查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第十九条 立案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及时调查。收集、调取的证据范围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视听资料、勘验笔录、鉴定结论。

  案件承办人员在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时应当制作笔录,案件承办人员和被询问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条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执法证件。土地监察人员在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

  未按前款规定行使职权的,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对仍在继续违法行为的,应当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

  对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采取查封设备、建筑材料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查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六十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延长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向当事人发出《查封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 被查封的设备、建筑材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保管,保管费由被查封人支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封错误的,保管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支付,造成被查封人经济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赔偿。

  第二十五条 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六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土地案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给予行为人行政处分的土地案件,直接给予行为人行政处分或者按人事管理权限向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追究行政责任建议书;

  (三)对行为人涉嫌犯罪的土地案件,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举报不实或者证据不足的土地案件,发出《撤销立案决定书》,重大案件的撤销应当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当事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依法采取邮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法定代表人、代理人或者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将文书留置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

  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登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监察,并及时调查处理。

  行政监察机关接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书,应当按管理权限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没收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物价部门依法拍卖。拍卖不成的,可以依法作价处理。拍卖或者作价处理所得的款项,按规定上缴同级国库。

  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拍卖或者作价处理取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凭购买证明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用地等手续。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二条 对检举、揭发土地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土地管理职责中,有违法行为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由有权机关依法查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有功人员和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土地监察人员在土地监察活动中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由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监察工作中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注:1997年6月30日公布)

  






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系统工作人员限期辞去在各类经济实体兼职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建设银行


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系统工作人员限期辞去在各类经济实体兼职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4)173号《关于金融系统工作人员限期辞去在各类经济实体兼职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坚决予以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设银行系统的现职工作人员,凡在各类经济实体兼职,尚未按总行规定办理脱钩手续的,均应在8月10日以前办妥脱钩手续。逾期未办的,各行应停发其工资,停止各项福利待遇。
二、各级行领导和处(科)室领导,凡在各类经济实体中兼任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等职务的,应立即辞去一头职务,不愿辞去兼职的,要立即免去其现任职务,并办理脱钩手续。
三、各级建设银行,在确保自身资产的安全,免受资产损失的情况下,按照人民银行的要求及《建设银行系统经济实体脱钩实施意见》,将注入各类经济实体的资金,采取确实可行的方式逐步清理收回或转让,对一时难以收回或转让的,可以委派人员到有关经济实体任职,参与经营管
理,以保证投资权益不受损害,但须免去受委派人员在建设银行的职务。
四、各分行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好上述各项工作。各行应于8月20日前完成人员脱钩和清理收回投资的工作,并将详细情况上报总行清理整顿公司办公室。

附件:关于金融系统工作人员限期辞去在各类经济实体兼职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1994〕173号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和朱容基副总理的有关指示精神,对金融系统工作人员限期辞去在各类经济实体兼职的问题做以下规定:
一、金融系统的现职工作人员,凡在各类经济实体兼职的,必须坚决脱钩。如本人不愿辞去所兼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等职务的,各家银行、保险公司要立即免去其现任职务并办理有关脱钩的手续。
二、各家银行、保险公司注入各类经济实体的资金,可分别不同情况采取收回、转让、划转给银行和保险公司投资的信托投资公司等办法,逐步清理收回。对一时难以收回或转让的,也可以委派人员到有关经济实体任职,但必须免去委派人员原来的任职。
三、各家银行、保险公司接到本通知后,要立即组织落实,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好清理工作。这项工作在7月底前清理完毕,并将清理工作的详细情况报人民银行总行脱钩办公室。



1994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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