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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13:32  浏览:81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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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7号

  《广州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13日市政府第14届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广州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共信息标志的标准化管理,方便公众生活,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息标志的设计、审查、制作、设置、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息标志,是指以图形、颜色、文字、字母等要素或者部分要素组合,标明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用途和方位,提示和指引公众行为的标志物,但不包括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在经营地、办公地设置表明单位名称、字号、标志的标牌、灯箱、霓虹灯、文字符号等招牌。

  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公共设施是指宾馆(饭店)、商场、商品交易市场、公园、旅游景区(点)、机场、车站、码头、地铁站、停车场、城市道路、公共厕所、医院、会议中心、展览馆、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娱乐场所、应急避难场所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设施。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本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全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区、县级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

  经贸、建设、公安、民政、交通、文化、卫生、城管、体育、工商、林业和园林、旅游、港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共信息标志标准的宣传、培训工作纳入本部门工作计划,并督促、指导本系统、本行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设置公共信息标志。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航、铁路、地铁等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做好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 设计、制作和设置公共信息标志,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按照标准执行。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市范围内统一实施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参照国际标准组织制定地方技术规范作为实施依据。

  第六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地方技术规范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广州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实施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通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地方技术规范的修订情况修改《目录》,修改后的《目录》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通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 公共信息标志的设计应当符合《目录》所列标准的要求,不得制作、设置不符合《目录》所列标准要求的公共信息标志。

  星级宾馆、A级以上旅游景区、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地铁站、城市道路等公共场所使用的公共信息标志,需使用文字说明的,应当同时包括中文和英文两种文字。

  第八条 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地方技术规范的,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可根据需要自行制定公共信息标志,并在完成方案设计后的10日内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制定后,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地方标准。

  鼓励自行制定的公共信息标志采用国际标准。

  第九条 公共信息标志的设置单位应当对公共信息标志的设计方案进行标准化审查。审查可以由设置单位自行组织实施,也可以由其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实施。

  设置单位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中介机构,应当按照《目录》所列标准开展审查工作。

  政府投资新建、扩建、改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公共信息标志设计方案完成审查后10日内将审查结果报所在地的区、县级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条 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标志。

  设置公共信息标志应当安全、规范、醒目、协调,并符合市容管理的相关规定和要求,不得附加广告内容。

  设置广告设施,不得影响公共信息标志的使用效果。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新建、扩建、改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信息标志作为附属设施纳入工程预算,并将公共信息标志设置的标准化情况纳入工程竣工验收内容。

  第十二条 公共信息标志的设置单位应当对其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定期进行检查、维护,保持公共信息标志的完好、整洁、清晰。公共信息标志出现损坏、脱落等情况时,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第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信息标志设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责令设置单位限期改正、修复或者更新:

  (一)未按规定设置公共信息标志的;

  (二)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不符合《目录》所列标准规定的;

  (三)公共信息标志损坏或者脱落的;

  (四)公共信息标志不能正常使用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经贸、建设、公安、民政、交通、文化、卫生、城管、体育、工商、林业和园林、旅游、港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管理中发现本系统、本行业不按本办法的规定设置公共信息标志的,应当责令设置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移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各有关单位、新闻媒体,开展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情况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公共信息标志标准查询平台,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标准免费查询服务,并加强公共信息标志标准的宣传、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实名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八条 违反第七条规定,制作的公共信息标志不符合《目录》所列标准要求,或者违反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政府投资新建、扩建、改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将公共信息标志设计方案的审查结果报送备案的,由区、县级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级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不符合《目录》所列标准要求的;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应当设置而未设置、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不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或者设置广告设施影响公共信息标志使用效果的;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存在损坏、脱落等情况的。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为应当由其直接查处的,可以直接查处。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经贸、建设、公安、民政、交通、文化、卫生、城管、体育、工商、林业和园林、旅游、港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公共信息标志管理职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交易会、花市、庙会等短期重大活动需要临时设置且活动结束后应当拆除的临时性公共信息标志,其标准化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两年内整改达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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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工作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工作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
为全面实施自治区名牌推进战略,提高农畜产品质量,增强农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促进全区农牧业战略性结构调整,增加农牧民收入,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从2000年起开展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开展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工作是实施自治区名牌推进战略的重要内容。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做好名牌农畜产品的筛选、推荐、申报工作。
二、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是自治区名牌产品的重要组成部分,享有自治区级名牌产品的待遇。
三、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的认定管理工作,由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四、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委员会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农业厅、畜牧业厅组成(见附件1)。
五、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农业厅、畜牧业厅要按照《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办法(试行)》(见附件2)的规定做好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工作。各级政府要按照《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办法(试行)》的规定组织好名牌农畜产品的推荐、申报工作。
附件:1.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略)
2.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的认定、监督、管理工作,鼓励农牧业企业不断提高产品质量、生产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努力创造名牌农畜产品,增强农畜产品的市场竞争能力,增加农牧民收入,满足广大用户和消费者的需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名牌农畜产品是指农牧业产业中质量水平高、市场信誉好、销售规模大、经济效益显著的农畜产品及其加工品。它是农畜产品的精华,是农牧业资源与先进科学技术结合的产物,是我区农牧业和农畜产品质量水平的象征。
第三条 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的认定,本着自愿申请的原则,由盟市、旗县或企业推荐、申报,由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程序审查、认定。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委员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成员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农业厅、畜牧业厅等单位的专家和管理人员组成,负责全区名牌农畜产品的认定、监督、管理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分别设在自治区农业厅市场与经济信息处和畜
牧业厅科教处。

第三章 申报和认定的产品范围
第五条 凡在自治区范围内生产的种植业、养殖业、渔业产品及其加工品,皆可申报参加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的评定。
第六条 以下产品不得参加评定:
(一)自治区产业政策明确规定淘汰的农畜产品;
(二)已实行证书管理但未获得证书或未获准登记的农畜产品;
(三)知识产权有争议的农畜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安全、卫生、环保、能源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或强制性标准的农畜产品。

第四章 名牌农畜产品的认定条件
第七条 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注册商标、有明确标识的包装、有明确的生产加工执行标准;
(二)主要质量指标达到国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自治区同类产品领先水平,在市场上具有高知名度、高占有率。
(三)向社会实行质量承诺,服务周到,用户满意。
第八条 对以产地命名暂无商标但符合第七条中其它条款的传统农畜产品,可由产品产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报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
第九条 申报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时,必须备齐以下材料:
(一)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申报书(见附件1);
(二)企业及产品生产、技术、销售情况说明书;
(三)申报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之前两年内出据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检验报告:
1.国家抽查、全国统检、全区专项抽查的检验报告;
2.农业部组织的部级质量检查的检验报告;
3.国家、自治区权威部门认可或授权的质量检查的检验报告;
4.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委员会指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四)生产该产品所执行的标准文本原件或复印件;
(五)其它佐证材料。

第五章 名牌农畜产品认定程序
第十条 申报企业按时向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全套材料一式3份,第九条要求的申报书一式15份。
第十一条 盟市的企业申报前必须报经盟市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盟市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的认定范围和条件,对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及其产品参评资格进行审查。对符合认定条件的产品,盟市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提出推荐意见、加盖部门公章后,上报内蒙古名
牌农畜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自治区直属企业可直接向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申报。
第十二条 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要对申报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对企业状况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在确认无误后方可报请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委员会审定。
第十三条 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委员会对申报的农畜产品的质量标准、水平及其相关的申报材料进行技术审查,采取投票的方式进行评定。获得评委三分之二以上票数,并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农业厅、畜牧业厅核准的农畜产品,方有资格被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委员会推
荐为“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
第十四条 对推荐的“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以公开发布的方式,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个月。就社会各界对推荐的“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提出的实质性异议,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均须调查核实,被调查企业要积极配合调查。如所提异议反映的
情况属实,则取消该产品参加认定的资格;如无异议或异议得到澄清,则授予“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称号。
第十五条 产品获得“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称号的企业和经营者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为其颁发证书。

第六章 名牌农畜产品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被授予“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称号的产品,可在其产品说明书和广告宣传中使用“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称号,可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标志(见附件2)。
第十七条 “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称号使用期限为3年。起止时间以《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证书》规定的时间为准。申请延用“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称号的企业,须重新履行上述规定的申报程序。
第十八条 企业生产获得“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称号的产品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产品质量标准和企业申报书中表明的产品质量水平组织生产,保持名牌农畜产品的信誉,为市场提供名副其实的名牌产品。
第十九条 实行质量承诺的企业,必须履行承诺内容,搞好服务,让用户满意。
第二十条 产品获得“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称号的企业应面向市场,加大名牌农畜产品的研究和开发力度,加强技术创新和资金投入,争创国家名牌和国际名牌。
第二十一条 产品获得“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称号的企业应主动接受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畜牧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检查,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和各种侵权行为,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七章 名牌农畜产品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已获得“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称号的产品,若出现以下情况,由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通报撤销其称号:
(一)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
(二)在省级以上产品质量抽查中或统检一年内两次不合格的;
(三)在申报或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四)转让“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称号或扩大“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称号使用范围的;
(五)出现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况的。
第二十三条 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费每项300元,标志使用费每项(包括使用同一商标的经认定的系列品种)每年1000元。首届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费暂免。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件:1.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申报书(略)
2.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标志(略)
3.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试行)(略)



2000年7月21日

天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8日公布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持续稳定,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解决社会治安问题的根本途径,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
社会治安问题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支持和帮助。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特别是公安部门,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骨干作用。
第四条 全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实行行政区域管理;各级人民政府要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切实加强领导。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做到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在实际工作中密切配合、互相协调、共同承担起维护社会治安的责任。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听取有关工作报告,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深入基层检查督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开展和落实,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列入财政预算。
基层群众治安组织所需经费,可以采取群众自愿集资、接受社会赞助、依法签订协议提供有偿服务等方法解决。
第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与防范并举,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治安目标管理责任制,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任务是: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查禁取缔各种社会丑恶现象;
(二)加强治安防范工作,发动和组织人民群众,建立健全群众治安组织和各种防范措施,调解民间矛盾纠纷,消除不安定因素和各类治安隐患;
(三)加强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增强法制观念,提高其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
(四)加强行政管理和治安管理,特别是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重点部位的治安管理,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五)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规定;

(六)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就业,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九条 全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目标是:
(一)严重刑事犯罪受到有力打击,重大恶性案件和多发性案件得到控制;
(二)突出的治安问题及时得到整治,社会丑恶现象得到有效遏制,正常的生活、生产、教学、科研秩序得到保障,群众安全感增强;
(三)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人员的改好率提高,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的重新犯罪率下降;
(四)民间矛盾纠纷得到及时调解,各项治安防范措施得到有效落实,社会治安整体防范功能不断提高;
(五)法制教育宣传得到普及,公民遵纪守法、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自觉性进一步提高。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市、区、县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对本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出部署,并监督实施;
(三)组织、指导、协调、推动所属部门和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措施;
(四)总结推广典型经验,表彰先进,决定奖惩事项或者向人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市、区、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街道、乡、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部署;
(二)制定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计划,检查、推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的落实;
(三)建立群众治安组织,开展治安防范活动以及军民、警民联防活动;
(四)指导、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推动、协调本行政区内其他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街道、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街道、乡、镇要配备一名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干部。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推动小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对居民、村民进行遵纪守法教育;
(二)动员和组织居民、村民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协助公安、司法部门破获犯罪案件;
(三)认真做好治安防范、民间纠纷调解、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的帮教等基础治安工作,协助有关部门监督被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人员的改造教育;
(四)反映居民、村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负责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开展社会主义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干部职工的法制观念;
(二)组织实施本单位治安责任制,落实其具体措施;
(三)及时发现不安定因素,缓解、调处民事纠纷,避免矛盾激化;
(四)积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活动和与本单位有关的违法犯罪案件;
(五)接受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指导和协调,积极参加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下设办事机构或者确定一个工作部门,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分解为具体目标,制定出易于执行的措施,建立严格的检查考核和评比奖惩制度。
第十五条 各行政区域以及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主要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对本行政区、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部门以及负有执法职责的其他机关和单位,必须加强自身队伍建设,不断增强执法人员的法制观念,搞好廉政建设,提高服务意识和执法水平,推动全社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惩治刑事犯罪分子和经济犯罪分子;
(二)建立健全少年法庭,教育、感化、挽救犯罪少年;
(三)结合办案和公开审判,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司法建议活动;
(四)加强民事、经济、行政审判和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及时妥善地处理有关纠纷;
(五)做好减刑、假释工作,促进罪犯改造;
(六)认真处理群众来信来访,搞好告诉、申诉工作;
(七)加强基层法庭工作,方便群众诉讼。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打击刑事犯罪和经济犯罪活动,查处有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渎职犯罪案件;
(二)结合办案开展法制宣传,提出检察建议,帮助有关单位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完善防范机制;
(三)做好对免诉人员的考核和帮教工作,做好监所检察工作,检查督促被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人员和看守所在押人员的改造、教育工作;
(四)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犯罪青少年的改造和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五)做好群众来信来访和受理控告申诉工作。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处罚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重点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经济建设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打击、查禁、取缔卖淫嫖娼、聚众赌博、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拐卖妇女儿童、制造贩卖吸食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利用封建迷信骗财害人等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
(三)加强暂住人口、流动人口的管理,加强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危险物品、违禁物品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等方面的治安管理;
(四)加强公安消防、交通管理,预防、减少火灾和交通事故;
(五)加强安全防范和技术防范措施,加强对保卫机构、治保组织、治安联防队伍的检查和指导,组织群众和各种治安保卫力量,建立群防群治网络和治安控制体系;
(六)加强对被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的人员和在看守所的在押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
(七)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以及失足青少年的帮教工作;
(八)采取有力措施,防止和处置突发事件。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与有关部门配合,认真制定和实施普法工作规划,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法制观念;
(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及时调解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三)坚持劳改劳教工作方针,加强劳改劳教场所的管理,提高改造质量;
(四)协助有关部门、单位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的帮教、管理和安置工作;
(五)加强公证、律师等各项法律服务工作,搞好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建设,保护群众合法权益,预防、制止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严厉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密切配合,防止和处理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
(二)动员、组织人民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海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查处毒品、武器、弹药、文物、淫秽物品等国家禁止和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与公安、司法机关密切配合,严厉打击走私犯罪行为;
(三)进行反走私宣传,鼓励有关单位和公民防范和制止走私行为,同走私犯罪行为作斗争。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自治组织的建设,指导制定和执行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倡导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减少民间纠纷;
(二)严格执行《婚姻法》,做好婚姻登记工作,预防和减少违法婚姻的发生;
(三)做好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和收容遣送工作,减少不安定因素。
第二十四条 教育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对教职员工和学生的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加强对学生的品德和日常行为规范的教育和管理;
(二)加强校园秩序管理,组织教职员工和学生制止不法分子的侵害,维护校园内部治安秩序稳定;
(三)积极开展学校、街道(乡村)、家庭“三结合”教育,组织好学生校外活动,采取有力措施,防止中小学学生流失,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
(四)做好失足学生、流失学生和辍学学生的教育转化工作;
(五)办好工读学校,对有违法或者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使其成为有益于社会的人才。
第二十五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印刷等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宣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典型,创造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的舆论环境;
(二)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取缔反动、淫秽的文艺作品、书刊、杂志和影视音像物品;
(三)把好编辑、出版、印刷、发行和进口书刊、音像制品以及广告宣传的审批关,净化社会环境;
(四)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出版健康有益的精神产品,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需要。
第二十六条 卫生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做好禁止吸食毒品和戒毒工作,搞好性病、艾滋病的监测、检查、预防和治疗工作,制止其发展和蔓延;
(二)做好精神病人的医疗和康复工作;
(三)加强医药市场和医疗秩序的管理,取缔非法行医;
(四)监测、查禁有毒有害食品和化妆品,假冒伪劣药品和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
(五)配合有关部门惩治有毒有害食品和化妆品,假冒伪劣药品和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的制造者和销售者。
第二十七条 劳动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做好待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就业工作,为企业辞退人员的再就业提供服务,为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就业提供帮助;
(二)做好劳动争议的调解和仲裁工作;
(三)加强劳务市场的管理和对用工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财会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加强技术防范设施,预防违法犯罪案件的发生;
(二)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的经费,给予财力上的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维护市场治安秩序;
(二)加强对企业、个体工商户的遵纪守法教育和监督管理,制止非法经营;
(三)教育、鼓励、扶持待业人员遵守法律和政策,从事正当生产经营活动;
(四)依法查处贩卖走私物品,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骗买骗卖、欺行霸市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
(五)加强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工作;
(六)加强对公共娱乐场所非法经营活动的清理整顿,配合打击、查禁、取缔在公共娱乐场所发生的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本组织成员和所联系的群众进行思想道德和法制教育,动员和组织他们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各种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抵御各种腐朽思想、文化的侵蚀;
(二)帮助本组织成员和所联系的群众正确处理工作、学习、恋爱、婚姻、家庭等方面的问题和纠纷,减少社会矛盾;
(三)加强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青少年的帮教工作;
(四)配合有关部门打击、查禁拐卖、绑架妇女儿童以及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驻本市的武装力量领导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部队和民兵积极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支持和配合地方人民政府搞好社会治安,积极开展军民共建活动,加强军、警、民联防联治活动;
(二)加强对枪支、弹药和重点目标的警卫和管理,严防被盗被抢等案件发生;
(三)加强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加强所属单位治安管理和防范;
(四)配合有关部门维护驻地治安秩序。
第三十二条 工业、农业、商业、城建、交通口岸、外经外事、科技、计划等系统的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推动本系统、本部门和所属单位认真抓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落实;
(二)指导协调所属部门和单位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搞好本系统的治安工作;
(三)了解掌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开展情况,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
(四)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典型经验,抓好检查、评比、表彰活动。
第三十三条 公民应当加强法律学习,增强法制观念,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勇于检举揭发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做好家庭安全防范工作,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对其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思想品德教育、法制教育,不得隐瞒、包庇、纵容其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四条 公民检举揭发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受法律保护。
对检举揭发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公民,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从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为维护公共安全而牺牲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烈士称号,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给予抚恤;不够授予烈士称号条件的,按因公牺牲对待,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抚恤或者照顾。
第三十六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的,其医疗、生活补助等费用由侵害人承担,侵害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第三十七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符合评残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参战残废民兵民工的规定办理。
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有突出贡献的待业人员,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推荐和安置其就业。
第三十八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的,医疗单位必须无条件地抢救和治疗,医疗费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参加人身保险的公民,因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为维护公共安全人身受到伤害的,保险公司优惠给付保险金。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市、区、县要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奖励基金,对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地区或者单位,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坚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并充分发挥作用,做到有领导负责、有工作人员、有具体措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效显著的;
(二)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在打击犯罪、治安防范、人民调解、法制宣传、治安管理和安置帮教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突出,治安秩序、社会风气良好,群众敢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本地区社会治安持续稳定,刑事案件发案率下降,没有发生重大恶性案件,社会丑恶现象得到遏制的;
(四)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坚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制度化,并严格监督执行,内部治安秩序良好,没有发生刑事案件,干部职工没有违法犯罪的;
(五)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二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或者由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热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在组织、推动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遵纪守法,依法办事,积极向群众进行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成绩显著的;
(三)见义勇为,敢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坚决斗争的;
(四)积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破获案件,成绩突出的;
(五)积极做好治安保卫工作,认真落实责任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隐患,有效地防止违法犯罪和其他治安问题发生的;

(六)在做好青少年教育,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以及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的管理、教育、安置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
(七)积极疏导、化解社会矛盾和民间纠纷,为消除不安定因素,避免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和内部稳定做出优异成绩的。
第四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凡是未达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要求的,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其单位治安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得晋职、晋级,不得评为先进个人。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对前款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依据前款的规定,对评为先进、晋职、晋级不当的,有权做出否决决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治安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领导不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不健全,造成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不落实,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对不安定因素或者内部矛盾纠纷不及时消除和化解或者处置不力,致使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治安的;
(四)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发生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有意隐瞒不报、作虚假报告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天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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