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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共和国关于建立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19:29  浏览:92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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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共和国关于建立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中国 波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共和国关于建立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邀请,波兰共和国总统博罗尼斯瓦夫·科莫罗夫斯基于2011年12月18日至22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访问。访问期间,两国元首就深化双边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坦诚、深入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双方积极评价中波传统友谊,指出建交62年以来,特别是2004年确立友好合作伙伴关系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在政治、经济、人文和国际事务等各领域合作稳步扩大,成果丰富。

  双方一致认为,拓展和深化中波关系符合两国人民的共同愿望和根本利益,有助于维护世界和平与发展,促进各国和谐共处。为此,双方决定将双边关系提升为战略伙伴关系。

  双方将继续秉持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共和国联合公报》和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共和国联合声明》的共识精神,以战略眼光把握双边关系大局,本着相互尊重、平等相待的原则,超越社会制度、意识形态的差异,尊重和支持彼此根据本国国情选择的发展道路和内外政策,以及对方为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所作努力,照顾彼此核心利益,确保两国关系长期稳定发展。

  一、双方重视高层交往对双边关系的重要引领作用,愿利用双边互访和在多边场合举行双边会晤等多种形式保持并加强两国领导人经常性联系,密切高层往来。

  二、双方决定建立副外长级战略对话机制,就双边关系及共同关心的重大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看法,协调立场,同时加强两国外交部对口司局交流与合作。

  三、双方将共同致力于加强和充实两国政府、立法机构、政党间不同层次、不同级别的对话与合作,交流法制建设、治国理政及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经验,深化平等互信的政治关系。

  四、双方表示,将本着互利共赢、共同发展的精神,充分发挥两国政府主管部门、中波政府间经济联委会和商会等中介组织的宏观指导作用和平台功能,支持双方企业的合作,推动扩大贸易规模和双向投资,促进双边贸易平衡发展。中方愿扩大进口波兰产品,鼓励和支持中国企业参与波兰基础设施建设和私有化改造。波方愿为中国企业进入波兰及欧洲市场提供支持和便利。双方充分肯定访问期间举行的中波经济论坛、投资论坛和大学校长论坛对发展双边合作的积极意义。

  五、双方欢迎签订两国高等教育合作协议,将尽早签署两国文化部2012-2015年文化合作议定书,继续互办文化节及其他艺术交流活动。双方愿在2012年中欧文化对话年框架下密切合作,将继续为尽快互设文化中心而努力。

  六、双方致力于深化在财政、科技、农业、交通、矿业、旅游和高等教育领域的合作,鼓励两国青年、学生和民间团体扩大往来。

  七、双方对地方交往的发展感到满意,将积极为两国地方省市合作的进一步发展创造机会,以加深两国社会间的理解,促进地方经济、文化和教育交流。

  八、中方支持欧洲一体化进程,支持欧盟为维护金融市场稳定、促进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采取的举措,欢迎欧盟在国际事务中发挥更大的建设性作用。中方积极评价波兰在欧盟和国际事务中的作用,赞赏波方在担任欧盟轮值主席国期间为促进中欧关系发展所作努力。双方高度评价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取得的积极发展,将继续推动中欧在各个领域的对话、交流及合作。

  波方支持欧盟尽快承认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并为欧盟在解除对华军售禁令问题上达成共识而努力。

  九、波方支持东亚一体化进程,支持中国等国家促进地区和平、稳定和发展的努力。

  十、双方主张尊重《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维护联合国的权威和作用,支持对安理会进行合理、必要的改革,使中小国家有更多机会在安理会发挥更大作用。双方愿加强在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中的协调与合作。

  十一、当前国际形势正在经历深刻复杂变化,影响和平与稳定的不确定因素增多,全球经济复苏放缓,国际经济金融形势面临诸多挑战。双方一致支持推进国际金融体系改革,反对贸易保护主义,愿继续就国际反恐、气候变化、能源安全、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等全球性问题保持磋商与协调,共同为建设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作出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签字) 波兰共和国总统博罗尼斯瓦夫·科莫罗夫斯基(签字)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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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释《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和二十条的函

交通部


关于解释《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和二十条的函
1995年6月8日,交通部

辽宁省交通厅:
你厅《关于解释〈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含义的请示》(辽交体改发〔1995〕8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你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抚顺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原国家经济委员会、交通部1986第12月联合发布的《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不矛盾。
根据《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具有对县境内的公路客运班车线路、站点、班次规划、审批和统筹安排(包括调整)的权力。但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在对县境内的线路、站点和班次进行调整时,应本着有利于调整运力和班线布局,有利于公平竞争和公正的原则开展工作。


上海市地名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地名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地名管理是市政建设管理的一个组成部分。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科学性都很强的工作,必须严肃对待,认真做好。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工作,避免一地多名、一名多地、一名多写、音义不符、随意命名的混乱现象,现根据《国务院发布关于地名命名、
更名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地名管理,由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负责,由市地名办公室主持、处理日常工作。各区、县、有关局的地名管理,分别由同级建设部门负责,指定专人处理日常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地名办公室的指导。
第三条 地名的命名要考虑到城乡建设发展,要反映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要照顾传统习惯,要简明、确切、好找、易记。
第四条 地名命名、更名实行分级管理的办法,要严格履行以下审批手续:
(一)市、区、县等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国务院审批。
(二)公社(镇)、农场、街道办事处,以及市级河流、山丘、湖泊、岛屿、海塘、沙洲、滩涂等的命名、更名,由各区、县、有关局会同所在地区共同研究提出方案,经市地名办公室综合平衡,由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抄送中国地名委员会和民政部备案。
(三)郊区公路、市区道路、工业城镇、市住宅区的命名,由各主管规划设计部门征求所在地区建设部门的意见提出方案,有关更名由区、县建设部门和有关局提出方案,都要经市地名办公室综合平衡,由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居民委员会、县级河流、集镇道路、县住宅区、生产大队的命名、更名,由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区、县建设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市属农场范围的,由市农场局审批。都要在审批的同时,抄送市地名办公室备案。
(五)生产队、自然村(包括农民新村)等的命名、更名,由各公社审批,并抄送县建设部门和市地名办公室备案。
(六)地名的命名、更名,都要填写统一格式的《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
第五条 地名命名、更名经过批准,应及时按下列分工实施:
(一)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由市地名办公室负责将命名、更名的名称及时通知各区、县和民政、公安、城建、邮政、电讯、交通运输、宣传、出版及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由区、县建设部门通知各有关部门。
(二)路牌、门牌分别由市城建局、市公安局负责制作、设立、更换;郊县的路牌、门牌、地名标志牌,由县有关部门参照本条规定办理。
(三)有关市政设施维修保养、环境卫生、绿化及公共设施的管理,暂由更名前所属部门负责。如需变动,各方自行协商。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后,凡以当地地名命名的各级行政机构、车站、码头等名称都要与新命名的地名一致,所有地图、书刊、报纸均应使用新命名的名称。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地名办公室负责检查实施。本市过去有关地名工作规定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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