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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50:08  浏览:92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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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柳政发〔2011〕5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委、办、局,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现将《柳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柳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推进质量兴市战略,表彰在质量管理、经营绩效和促进质量改进工作中取得卓越成效的企业或组织,激励全市各行各业加强质量管理,不断提高全社会质量意识,进一步提高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和生态与环境质量的总体水平,提升我市发展核心竞争力,加快城市转型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桂战略的决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柳州市市长质量奖” (以下简称市长质量奖)是柳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奖,由柳州市人民政府授予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与影响力、实施卓越绩效管理模式、质量管理水平和自主创新能力在国内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我市质量振兴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组织)。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定工作以促进企业(组织)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宗旨,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和优中选优、宁缺勿滥的原则,在企业或组织自愿申请的基础上,经相关部门推荐,由柳州市质量兴市活动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质量兴市领导小组”)严格按照程序和标准评审。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为年度奖,原则上每年评奖名额不超过2个,如申报企业(组织)均未达到评定要求,则当年奖项空缺。

第五条 市长质量奖不向申报企业(组织)收取费用,奖励和工作经费列入当年度市财政预算。

第六条 由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工作,日常工作由市质量兴市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质量兴市办公室”)负责。

质量兴市领导小组主要职责:

(一)组织、指导和监督市长质量奖评审活动的开展。

(二)审定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工作程序、实施细则等重要工作规范。

(三)审查、公示评审结果,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获奖企业(组织)名单。

质量兴市办公室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修)订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评审工作程序等文件。

(二)负责受理市长质量奖的申报、组织评审、宣传推广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三)受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委托,建立市长质量奖评审员专家库,组成市长质量奖评审组(以下简称“评审组”)。

(四)制(修)订评审员管理制度,建立评审员绩效考评的选用退出机制。

(五)组织专家组或第三方机构调查、核实候选企业(组织)的质量业绩及社会反映。

(六)组织考核、监管评审人员的职责履行情况。

第七条 质量兴市办公室建立市长质量奖评审员专家库,选派专家组成各相关专项评审组。各评审组由7-11名评审员(包括行业专家)组成,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评审组主要职责是:

(一)对企业(组织)的申报资料进行评审,提出建议现场评审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二)制订现场评审实施计划,对企业(组织)实施现场评审;

(三)提出建议授奖的企业(组织)名单。

专家评审员应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能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各项方针、政策,熟悉国家有关质量和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5年以上从事质量管理或专业技术工作经历,有丰富的质量管理理论和实践经验,熟悉企业质量工作情况。

(三)掌握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的方法,熟悉《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国家标准,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身体状况良好,能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评审纪律。

(五)评审员应经过质量兴市办公室组织的专业培训和再教育培训,获得相关资质后方能参加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工作。

第八条 涉及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时,邀请纪检监察部门参与市长质量奖评审的监督工作。

第九条 市有关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和本市申报企业(组织)的培育、发动和推荐工作;宣传、推广获奖企业(组织)的先进经验和成果,协助推荐专业人员担任专家评委会委员。 

第十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合法从事生产经营3年以上,符合产业、环保、质量等相关政策的企业(组织),主要包括农业、制造业、建筑业、服务业企业以及提供公共服务的非政府机构。经柳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其他行业的组织也可纳入评选范围。

(二)具有先进的质量理念和明确的质量发展目标,建立了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或其他相关行业的管理体系,形成了自我完善的质量改进机制,在质量管理、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方面均取得突出成效。

(三)实施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质量效益突出,近3年来主要经济指标、技术指标和质量水平处于国内同行业先进地位。

(四)品牌优势突出,社会美誉度高,具有良好的质量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对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发明专利、全国质量奖、“全国质量管理先进企业”称号的企业(组织),以及服务品牌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列入评审范围。

(五)提供的产品、工程或服务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依法接受国家法定的质量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近3年国家、区、市监督抽查产品合格或工程、服务达标,有出口产品的企业,3年内未因质量问题被进口国通报。

(六)近3年内无重大的质量、安全生产、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重大事故,无因组织责任导致的服务对象、用户(顾客)投诉的突出问题。

(七)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等。

第十一条 鼓励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创新能力强、质量管理水平先进、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方向、产业集群的龙头、体现“柳州创造”的企业申报“市长质量奖”。

第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一)不符合产业、环保、质量等相关政策。

(二)国家规定应取得相关证照而未取得。

(三)近3年有重大质量、设备、伤亡、火灾和爆炸责任事故(按行业规定)及服务质量、劳动保障等重大有效投诉。

(四)近3年国家、自治区、市监督抽查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或存在严重服务质量问题。

(五)近3年内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不良记录的。

(六)近3年经营发生亏损。

第十三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以《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和《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GB/Z19579)为基础制定。

第十四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总分1000分,评审以资料审查和现场评审的综合评审总评得分为主要依据,获奖企业或组织在综合评审中的总评得分必须不低于标准总分的80%(含)。若当年申报企业或组织的总评得分均低于标准总分的80%(不含),则该奖项空缺。

第十五条 每年度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开始前,质量兴市办公室在我市主要媒体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上公布本年度市长质量奖评审起止日期、申报要求、评价标准等有关事项。

(一)申报。凡符合市长质量奖申报条件的企业(组织),根据自愿的原则,如实填写《柳州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按照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进行自我评审并提交自我评审报告,以及有关证明材料等,在规定时限内报质量兴市办公室。

(二)资格审查。质量兴市办公室负责对申报企业(组织)是否符合申报条件、申报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核,确认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组织)名单。

(三)资料评审。评审组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组织)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对照资料评定标准逐条评分,形成评审报告,并据此提出现场评审名单。对未进入现场评审的企业(组织),由质量兴市办公室反馈评审结果。

(四)现场评审。质量兴市办公室组织评审组对进入现场评审名单的企业(组织),按现场评审标准进行现场评审,形成现场评审报告。

(五)综合评审。质量兴市办公室根据评审组提供材料评审报告和现场评审报告进行综合评审,提出市长质量奖获奖企业(组织)入围名单,提交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全体会议审议和表决,经应参加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员表决通过后确定初选名单。

(六)公示。质量兴市办公室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初选名单。公示期限为15天,对公示反映的问题,由质量兴市办公室负责调查核实,形成调查报告,提交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审查。

(七)批准。经公示通过的拟奖励名单,报柳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八)表彰奖励。柳州市人民政府发文公告,召开表彰大会,由市长为获奖企业(组织)颁发奖牌、证书和奖金。

第十六条 市政府向每个获得“市长质量奖”称号的企业(组织)一次性奖励50万元。

第十七条 鼓励获奖企业(组织)将市长质量奖奖金主要用于本企业(组织)的质量持续改进、质量攻关和人员培训、质量检验机构和实验室建设的投入等。

第十八条 市长质量奖的奖金和评审专项工作经费,由市财政列入年度预算,由质量兴市办公室负责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获奖企业(组织)对外宣传中提及市长质量奖荣誉时应注明获奖年度。获奖企业(组织)在获奖满3年后方能再次申奖,再次获奖的,授予证书和称号,一次性奖励10万元,不占当年授奖名额。

第二十条 获奖企业(组织)应不断追求卓越,创新实践,持续改进,履行向社会公开和推广先进经验和方法的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工作先进经验和成果,发挥典型推动和示范作用。

获奖企业(组织)每年向质量兴市办公室提交有效运行卓越绩效模式的自评报告。     

第二十一条 获奖企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兴市办公室提请柳州市人民政府撤销其奖项、收回奖牌、证书,追缴奖金,并向社会公告。从被撤销奖项之日起5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一)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荣誉的。

(二)获奖后3年内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

1 .发生重大质量、服务、安全、环保、卫生等事故的;

2.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出现不稳定,产品经国家级或省级质量监督抽查判定为不合格的,或出现重大服务质量事故的,被有关方面和群众投诉并查证属实的;

3 .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严重经营性亏损的。

4.发生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定任务的机构和人员要依法保守企业(组织)的商业秘密,严于律己,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标准进行评审。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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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矿产资源开采企业产量信息监控系统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矿产资源开采企业产量信息监控系统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锡署办发〔2008〕23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有关委、办、局:
经行署同意,现将《锡林郭勒盟矿产资源开采企业产量信息监控系统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具体事宜请与盟矿产资源开采企业产量信息监控系统推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盟国税局)联系,联系人:王志彪,联系电话:8816635,电子邮箱地址:w_abiao@ 163.com。
附件:1.产量信息监控系统登记表
2.矿产资源开采企业监控产量告知书
3.矿石产量调整申请表

  

   二○○八年三月六日


  
锡林郭勒盟矿产资源开采企业产量信息监控
系统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矿产资源开采企业产量信息监控系统工作顺利推进,切实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企业的服务和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煤炭行业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53号)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我盟境内矿产资源开采企业产量信息监控系统管理工作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产量监控系统工作由盟矿产资源开采企业产量信息监控系统推行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部署和领导,由其办公室(设在盟国税局,以下简称“盟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具体组织和实施。各实施地区也要成立相应机构。盟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具体负责制定全盟工作实施方案,制定相关管理办法,组织、协调各部门及地区推进工作。地区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要指定专人负责日常管理工作,要细化本地区工作实施方案,抓好实施方案、管理办法的贯彻落实,组织好设备安装、企业管理信息登记、变更及注销,定期开展巡视巡查和产量评估等工作。
第二章 系统安装登记、变更与注销
第四条 实施企业应在接到地区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通知后1周内申报《产量信息监控系统登记表》(附件一)。第五条 实施企业认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在3个工作日内到向当地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申请变更登记手续。第六条 实施企业发生下列情形,应在3个工作日内到地区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办理注销手续。(一)依法注销税务登记及营业执照,终止纳税义务的;(二)被政府有关部门取消采矿许可证,矿井(坑)关停的。
第三章 技术服务
第七条 产量信息监控系统技术服务工作由中标企业负责,(以下简称“技术服务单位”),具体负责产量信息监控系统专用设备的安装调试、操作培训、维修维护等。第八条 技术服务单位在为实施企业提供专用设备时,应分别与企业和当地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签订合同,明确各自责任、义务等事项。
第四章 设备管理
第九条 实施地区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要与实施企业签订系统设备保护协议,明确管护职责,保障设备安全运行。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批准不得擅自改动信息监控系统。未经批准擅自改动的,由改动系统的责
任单位负责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承担全部修复费用。企业因设备维修、改造而涉及到产量信息监控系统设备的,应在前2个工作日书面报告所在地区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各地区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应建立报警信息反应处理机制,对监控系统出现的报警信息,要在24小时内查明原因,及时上报盟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并视情况及时做出处理。产量信息监控设备发生损坏的,由当地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技术服务单位及时修复。第十二条 技术服务单位应在实施地区适时设立售后服务机构,保障系统设备的正常运转。应在接到企业或所在旗县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通知的24小时内修复故障设备、设施。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十三条 矿石产量计税依据由税务部门根据信息监控系统采集产量、实际产出的非主采矿石产量、其他非矿杂物重量及月末的库存矿石增加量等因素核定。第十四条 每月终了3个工作日内,地区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要利用产量信息监控系统采集的数据,分户制作《矿产资源开采企业监控产量告知书》(附件二)送达企业并由企业法人(或负责人)签章认定。第十五条 实施企业对告知的矿石产量有异议的,应在收到《矿产资源开采企业监控产量告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地
区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提交《矿石产量调整申请表》(附件三)。地区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要在 3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反馈企业。理由充分,证据齐全的,可做适当调整;理由不充分,证据不齐全的,按已送达的《矿产资源开采企业监控产量告知书》计算产量。第十六条 实施企业应当分别核算矿石和非主采矿石的产量、销量、库存量和销售额等信息,未分别核算的,一律不予扣除产销量。销售的非主采矿石,按照法定的税率或征收率计征税费。第十七条 非矿杂物数量由各地区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进行实地核实后确定。第十八条 各地区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应按月对企业进行巡视巡查,重点包括:(一)矿产资源开采产量信息监控系统的运行情况;(二)矿石种类及当期平均销售价格。(三)其他相关事宜。巡视巡查结束后,要填写巡视巡查工作记录,并由企业法人(或负责人)和巡视巡查人员签字。第十九条 巡视巡查工作要按月采集矿石销售价格信息,采集本辖区各类型矿石的平均销售价格,并建立矿石价格信息库,作为产量评估工作和纳税评估的依据。第二十条 实施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组织进行产量评估,作为核定应纳税额的依据:
(一)已安装产量信息监控系统但故意损坏监控设备,导致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二)由于实施企业的原因,导致产量信息监控系统无法发送系统数据的;(三)不签收《矿产资源开采企业监控产量告知书》的;(四)不能准确提供矿石、非主采矿石的产量、销量、库存量和销售额等信息的;(五)矿产资源开采企业申报的产量、销量或销售价格偏低,且没有正当理由的。第二十一条 产量评估依据如下:(一)已安装产量信息监控系统,但由于企业的原因导致产量信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可参照该企业监控系统停止运行前15日的最高日产量作为标准产量,按照系统停机天数核定产量。(二)不签收《矿产资源开采企业产量告知书》的,按照《矿产资源开采企业监控产量告知书》上注明的产量核定产量;(三)不能准确提供矿石、非主采矿石的产量、销量、库存量和销售额等信息的,可参照最高售价的矿石计算当期销售价格。第二十二条 产量信息监控传输所发生通讯费用及设备运行满一年后的技术维护费用由各旗县(市)政府承担,并及时结算。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故意破坏监控设备的企业,由企业承担正常
赔偿,同时根据破坏的程度,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四条 对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监控设备的,由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五条 对产量监控信息系统设备及其部件、线路故意破坏和擅自改动监控设备的认定工作,由试点地区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会同技术服务单位进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日内”均含本数。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盟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负责解释。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

发改价检[2004]14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物价局、建设厅、房地局: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提高物业服务收费透明度,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我们制定了《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附:

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提高物业服务收费透明度,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提供服务(包括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以及根据业主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标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第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行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国家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进行管理。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企业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行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齐全,内容真实,标示醒目,字迹清晰。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的内容包括:物业管理企业名称、收费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管理形式、收费依据、价格举报电话12358等。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同时标明基准收费标准、浮动幅度,以及实际收费标准。

  第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其服务区域内的显著位置或收费地点,可采取公示栏、公示牌、收费表、收费清单、收费手册、多媒体终端查询等方式实行明码标价。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有关费用的,也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有关内容和方式实行明码标价。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委托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其收费标准在双方约定后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向业主进行明示。

  第十条 实行明码标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的标准等发生变化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执行新标准前一个月,将所标示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并应标示新标准开始实行的日期。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二条 对物业管理企业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的行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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