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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流通行业标准制修订流程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5:01:26  浏览:93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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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流通行业标准制修订流程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流通行业标准制修订流程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商办流通函[2012]10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单位,行业协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为进一步规范流通行业标准制修订流程,现将《流通行业标准制修订流程管理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印发给你们。请按照相关要求,进一步严格标准制修订流程,提高标准质量,推动流通标准化工作有序、健康发展。



             商务部办公厅

             2012年10月10日






流通行业标准制修订流程规范(试行)



为规范流通行业标准制修订流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商务领域标准化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要求,就流通行业标准的提报、立项、起草、审查、报批、发布、复审、修改等作出以下规定。

一、标准项目提报

(一)流通行业标准制修订须填写行业标准项目建议书(见附件1)及申请说明(本领域及行业发展现状、制修订标准必要性、标准重点内容等),申请2个及以上项目的应同时填写行业标准项目计划汇总表(见附件2)。

(二)相关单位或个人提出的标准建议项目,经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汇总审查后,根据行业属性报送商务部相关业务司局。对行业归属不明确或涉及2个以上司局职能的项目,由相关单位报送商务部标准化工作牵头司局(流通发展司)协调确定。

(三)商务部相关业务司局依据当年商务、内贸工作要点以及各行业标准化建设重点,提出流通领域各行业建议立项的标准项目报送商务部标准化工作牵头司局,并附筛选标准项目过程说明、结果等材料。

二、标准项目立项

(一)商务部标准化工作牵头司局会同相关业务司局负责组织标准项目评审。

  (二)标准项目通过专家论证立项。商务部标准化工作牵头司局将建议立项的行业标准项目在商务部网站公示10天,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结束后,由商务部标准化工作牵头司局组织部内相关司局、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等方面专家进行论证;审核通过的项目,经商务部标准化工作牵头司局司务会讨论,会签相关业务司局,报部领导批准后下达立项计划。

三、标准文本起草

  (一)起草单位应按照有关要求组织科研、生产、应用等方面人员成立工作组共同起草标准文本。

(二)标准文本初稿完成后,由起草单位广泛征求生产、经营、使用、科研、检验(认证)和高等院校等单位以及经营者、消费者的意见,其中推荐性标准反馈意见不少于30份(同一单位专家的意见不得多于2份);强制性标准反馈意见不少于40份。起草单位根据有关方面意见修改完善标准文本初稿,经商务部相关业务司局初审后,形成送审文件报送商务部标准化工作牵头司局。送审文件包括:行业标准送审稿;行业标准编制说明;相关业务司局初审意见表(见附件3);标准初审意见汇总表(见附件4);行业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见附件5)。

(三)标准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如需调整,起草单位应填写《行业标准项目计划调整申请表》(见附件6),报商务部相关业务司局和标准化工作牵头司局审查。对于重大标准项目或涉及面广的标准项目计划的调整,须按照标准立项程序办理。未经批准调整的标准计划项目须按原计划执行。

(四)标准项目计划实施实行季度跟踪督办制度和年度报告制度。起草单位应于每季度末将相关标准进展情况及行业标准季度进展情况表(见附件7)报送商务部相关业务司局和标准化工作牵头司局。相关业务司局每年底向标准化工作牵头司局提交年度标准工作执行情况。

四、标准文本的审查

(一)标准送审文件由商务部标准化工作牵头司局会同相关业务司局组织专家审查。审查形式分为会议审查或函审,强制性行业标准须会议审查。

(二)会议审查时,起草单位应在会议前1个月将标准送审稿、标准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及其他有关附件提交参加会议审查的人员。函审时,起草单位应于函审表决日前2个月将“函审通知”、“标准送审稿”、“标准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及《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见附件8)等材料提交参加函审的人员。

(三)会议审查流通行业标准时,应组织有代表性的生产、经营、使用、科研、检验(认证)和高等院校等方面专家(不少于9人)参加,其中使用方面的人员应不少于1/4。会议审查必须经3/4以上与会代表同意方为通过。函审时,必须经3/4的回函同意方为通过。

(四)会议审查应作会议纪要,并附《行业标准审查会审查结论》及参加审查会议代表名单。函审应填写《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结论表》(见附件9)。

(五)审查未通过的标准送审稿,起草单位应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完善,并再次报会议审查或函审。

五、标准文本的报批

(一)标准送审稿审查通过后,由起草单位修改完善形成报批稿,经相关业务司局复核后,连同有关附件以电子版形式报送商务部标准化工作牵头司局。

  (二)商务部标准化工作牵头司局对报批稿及有关附件(电子版)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由起草单位填写《行业标准申报单》(见附件10),连同报批文件一起提交商务部标准化工作牵头司局,备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报批文件包括:报批行业标准项目汇总表(见附件11),行业标准报批稿,行业标准编制说明,行业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行业标准审查会意见汇总处理表,行业标准审查会议纪要,行业标准审查会审查结论或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结论表(审查人员名单、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原文和译文。

(三)经审核未达到要求的,商务部标准化工作牵头司局将依据相关规定,要求起草单位修改标准文本、征求有关方面意见或重新召开审查会议。

六、标准的批准和发布

  (一)标准审核通过后,由商务部标准化工作牵头司局起草商务部公告,经部领导批准后予以发布,并报送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二)商务部标准化工作牵头司局及时将批准后的标准目录在网上发布,商务部标准起草单位、有关业务司局、标准技术归口单位应认真做好标准的解释和宣传贯彻工作。

七、标准的复审

  (一)标准实施后,商务部相关业务司局、标准技术归口单位应根据流通业发展和科技进步需要对已公布三年以上的行业标准进行复审。

  (二)商务部相关业务司局、标准技术归口单位将相关标准复审结论报送商务部标准化工作牵头司局,经审查同意后发布复审结果,需修订的行业标准列入标准制修订计划。

  (三)行业标准复审报送文件包括:行业标准复审工作总结,行业标准复审结论汇总表(见附件12),行业标准复审意见表(见附件13)。

八、标准的修改

  (一)标准的技术内容作少量修改时,以《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形式修改,按本规定的审查、报批程序办理。

(二)标准修改报批文件包括:审查纪要,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见附件14)。

九、附则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商务部标准化工作牵头司局负责解释。



附件: 1.行业标准项目建议书

2.行业标准项目计划汇总表

3. 行业标准司局初审意见表

4.标准初审意见汇总表

5.行业标准征求意见稿意见汇总处理表

6.行业标准项目计划调整申请表

7.行业标准季度进展情况表

8.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

9.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结论表

10.行业标准申报单

11.报批行业标准项目汇总表

12.行业标准复审项目汇总表

13.行业标准复审意见表

14.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



附件1:

行业标准项目建议书

﹡项目名称1

(中文)

﹡项目

名称

(英文)


﹡制定或修订2
□制定
□修订
被修订

标准号


采用国际标准3

采标号


采用程度
□IDT
□MOD
□NEQ
采标名称


采用快速程序4
□FIP
快速程

序代码


标准类别
行业标准
ICS分类号


﹡技术委员会

全国

TC/SC号


(或)技术归口单位5


﹡起草单位


﹡主管部门


﹡计划起始年

﹡完成年限


﹡目的、意义


﹡适用范围和主要技术内容




﹡国内外情况

简要说明




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性标准编号、名称及采用程度

经费预算
万元

﹡起草单位

意见6




年 月 日
技术委员会或技术归口单位意见6




年 月 日
主管部门意见6




年 月 日



[注1] 表格项目中带﹡号的为必须填写项目;

[注2] 修订标准项目必须填写被修订标准号;

[注3] 选择采用国际标准,必须填写采标号及采用程度;

[注4] 技术委员会和技术归口单位必须填写其中之一,若填写技术委员会则必须填写全国TC/SC号;







附件2:

行业标准项目计划汇总表

申报单位:




标准项目名称
标准

类别
制定

或修订
完成年限
技术委员会或技术归口单位
主要起草单位
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程度及标准号
代替标准
备注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传真: 电子邮件:



注:1、强制性和推荐性标准项目请分别填表;

2、采用快速程序和标准化技术文件项目请在“备注”栏中注明。







附件3:

行业标准司局初审意见表



标准名称

起草单位


初审意见


初审单位意见




司局负责人: (签名、盖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4:

标准初审意见汇总表



序号
标准名称
起草单位
标准计划文号
初审结果(未通过的标准需说明理由)
































注:① 送审标准总数: 个;

② 司局初审通过数量: 个,未通过 个。







附件5:

行业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标准项目名称: 承办人: 共 页 第 页

标准项目起草单位: 电 话: 年 月 日填写

序号
标准章条编号
意见内容
提出单位(人)
处理意见及理由








说明:① 提出意见数量: 个;

② 标准起草单位或工作组对意见处理结果:采纳 个,未采纳 个;

③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审查意见:采纳 个,未采纳 个。







附件6:

行业标准项目计划调整申请表

标准

名称

商务部计划批准文号及项目编号


申请调整

的内容


理由和依据


主要起草

单 位


单位名称:



负责人: (签名、盖公章) 年 月 日

技术归口单位


单位名称:



负责人: (签名、盖公章) 年 月 日

行业标准化

管理机构意见
机构名称:





负责人: (签名、盖公章) 年 月 日




行业标准化管理机构承办人: 电 话:









附件7:

行业标准季度进展情况表



报送司局
标准名称
联系人
进展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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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油剂产品检验发证管理办法

交通部海事局


关于颁布《消油剂产品检验发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海事局
海船舶字[2000]798号
2000年10月27日


各直属海事局,交通部环保中心,水科所:
为了加强对海上使用消油剂产品的管理,减小和防止二次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 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消油剂产品检验发证管理办法》现予以颁布,自颁 布之日起执行。



消油剂产品检验发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海上使用消油剂产品的审批管理,保障消油剂产 品的质 量,减小和防止二次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 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使用的任何类型的消油剂产品,包括分散剂、凝聚剂、沉降剂等。
第三条中国海事局及各地海事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消油剂产品必须由经过认可的检验单位进行检验,并取得中 国海事局颁发的有效的产品型式认可证书。
第五条禁止销售和使用没有取得产品型式认可证书和被取消型式认 可证书的消油剂产品。
第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必须进行消油剂产品检验:
1.新产品进行型式认可的;
2.正式生产后,原料、工艺等有较大变化的;
3.停产一年以上,恢复生产的;
4.需要复检的;
5.中国海事局认为并提出复检要求的。

第三章检验

第七条消油剂产品需要检验的生产厂家必须向当地海事主管部门提 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1.产品标准和厂检报告;
2.产品原料、配方及生产工艺规程介绍;
3.产品研制人员情况介绍;
4.生产厂家的工商执照复印件;
5.其他所需的资料。
第八条当地海事主管部门受理书面申请后,应派员与检验单位技术 人员按照有关标准进行取样、铅封。
第九条当地海事主管部门负责将消油剂产品抽样登记表及生产厂家 提交的资料报中国海事局。产品样品送指定的检验单位检验,同时留样备查。
第十条产品检验项目有:外观、PH值、燃点、粘度、乳化率、鱼类急性毒性和可生物降解性。检验报告单正本报中国海事局;副本交送检的当地海事主管部门及生产 厂家。
第十一条抽样、检验必须符合交通部标准JT2013《溢油分散 剂技术条件》的要求。有两项以上检验性能指标超标为不合格产品;有一项性能指标超标,允许再次取样 、检验。
第十二条生产厂家对检验报告有异议时,可申请复检。

第四章发证

第十三条中国海事局依据检验报告,对检验合格的产品签发消油剂 产品型式认可证书。
第十四条中国海事局对出厂的产品进行不定期抽检,抽检不合格的 产品,取消产品型式认可证书。
第十五条产品型式认可证书有效期为五年,自签发日期起两周年前 、后一个月为复检期。
第十六条中国海事局定期公告型式认可和取消型式认可的消油剂产 品。
第十七条取得消油剂产品型式认可证书的生产厂家对每批出厂的产 品必须进行出厂检验,检验结果提供给用户,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产品送检、抽检的有关交通费用和检验费用由生产厂家承 担。
第十九条进口的消油剂产品的检验发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
消油剂产品抽样登记表


申请书文号:申请单位:
抽样地点:
抽样时间:
产品名称:型号:
包装标记或号码:
主要成分:
生产批次:
抽样数量:
抽样操作过程:
备注:
抽样人签字:

申请单位(盖章):
年月日

附件二:
溢油分散剂产品检验报告


申请书文号:申请单位:
抽样地点:抽样时间:
检验标准:
检验项目标准值测定值
外观清澈、透明、无分层
PH值7—7.5
燃点(℃)>70
运动粘度(30℃)<50mm2/s
乳化率(%)
30S>60
10min>20
鱼类急性毒性——在规定浓度下的半致死时间(h)>24
可生物降解性—BOD5/COD(%)>30
检测人:审核人:

检验单位(盖章)
年月日

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怀化市城市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


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怀化市城市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怀政发[2006]2号)



鹤城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现将《怀化城市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二月二十日


怀化市城市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有效治理怀化城区乱扔乱倒、乱占乱摆、乱停乱行、乱搭乱建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65号)、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怀化实际,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可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一)乱泼污水、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塑料盒(袋)、口香糖、槟榔渣、包装纸和烟头等废弃物的;(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三)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千万泄漏、遗撒的;(四)乱停乱放交通运输工具,影响城市市容的;(五)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及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枯草和其他废弃物的;(六)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不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七)擅自在市区张贴、散发、张挂宣传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八)沿途燃放烟花爆竹和抛撒冥纸的;(九)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十)建筑材料等堆放在护栏围档外的。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市城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二)未经市城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三)未经市城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一)擅自摆设摊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二)向车外抛弃、倾扫废弃物,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三)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或者渣土、沙石等沿途撤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五)在市区内擅自设置屠宰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第五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城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管部门或者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六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被损坏设施的实际造价赔偿。第七条 在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地方张贴、书写广告的,责令广告主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城管部门组织人员清除,清除费用由广告主承担,并可对广告主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上下罚款。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关款第三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第九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十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限其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 机动车在城区道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警部门处20-200元罚款:(一)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或者不在规定的车道内行驶的;(二)机动车在交叉路口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依次排队,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的,或者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三)在城区主次干道上发生故障停车妨碍交通时,驾驶人不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不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的;(四)机动车不在规定的地点停放的;(五)机动车在人行道停放的;(六)机动车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七)机动车不按规定掉头的,或者在可以掉头的地点掉头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八)拖拉机在早上7点至晚上7点驶入迎丰中路、迎丰西路、人民路的;(九)机动车不按规定会车、倒车或者逆向行驶的;(十)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十一)机动车不按规定让行其他车辆的;(十二)机动车在路口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或者通过路口遇放行信号不依次通过的,或者通过路口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时,不依次停车等候的;(十三)机动车在路口遇有交通阻塞时未依次等候的;(十四)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第十二条 非机动车在城区道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郊警部门处5-50元罚款:(一)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二)非机动车驾驶人不按照交通信号或者不服从交警指挥通行的;(三)非机动车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或者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四)非机动车不在规定地点停放的,或者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五)非机动车通过路口,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或者向左转弯时,不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的,或者通过路口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不能转弯时,不依次等候的;(六)非机动车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以内或路口同的;(七)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让行的;(八)非机动车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九)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十)有行人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非机动车不从行人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横过机动车道的;第十三条 行人在城区道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警部门处5-50元罚款:(一)行人不按交通信号或者不服从交警指挥通行的;(二)行人跨越或者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三)行人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四)行人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的;(五)行人实施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的;第十四条 拒绝、阻碍城管、交警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洪江区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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