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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8:07:51  浏览:93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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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衡政发〔2012〕30号



各城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驻衡国省属单位:

  《衡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衡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线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创造良好人居环境,提高城市绿化总体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以外的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各县(市)、南岳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现有绿地)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以下简称规划绿地)。

  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

  (二)现有的和规划确定的居住绿地、公共设施绿地、工业绿地、仓储绿地、对外交通绿地、道路绿地、市政设施绿地等附属绿地;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湿地、水体、山体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四)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原生林植被及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需要确定的保护范围;

  (五)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等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其他绿地。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市园林绿化、住建、国土、房产、水利、交通运输、公路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化建设目标、责任、标准和总体布局方案,明确各类绿地的基本控制范围,并对下一层次规划中的绿地配置提出指标分配和控制要求。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衡阳市城市总体规划》,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划定其绿线,规定绿地率等控制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总平面方案,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上层次规划的要求,提出绿化配置原则、要求及控制指标,划定绿线,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编制新建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的总体规划和修改已建成公园绿地的总体规划,必须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要求,依照法定程序报批。规划设计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变更的,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审批。

  第七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并明确管养标准和责任单位。规划绿地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绿地、服从绿线管理的义务,都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举报投诉城市绿线管理违法行为的权利。

  市政府设立城市绿线保护专项奖励资金,用于奖励监督非法毁绿行为。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现有绿地和规划绿地,分别由市城乡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现状绿线和规划绿线控制图册,建立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性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变更和修改,但应遵循绿地总量平衡的原则,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一)因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对城市绿地布局进行修改的;

  (二)因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需要修改的;

  (三)因重大工业投资、技术改造需修改的;

  (四)确需变更和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侵占和损坏城市绿线内所有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尚未进行绿化建设且近期无绿化建设计划的城市绿线内土地,必须依法办理临时建设规划许可手续;需要临时占用已经进行绿化建设的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土地,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落实补偿措施和重新绿化时限、标准及责任单位,再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手续。绿地临时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绿地。

  临时占用规划绿地还应依法办理国土等手续。临时占用规划绿地1000平方米以上、现有绿地100平方米以上,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各类建设工程必须有园林绿化配建方案,市规委会审查项目时要同步审查绿化配建方案。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要按照审定的绿化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不得擅自减少绿化面积和擅自变更绿化设计。附属绿化工程未通过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主管行政部门验收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建设单位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应当如实公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绿地面积以及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总平面方案注明的绿线范围,不得将绿线范围外的其它绿地或者临时性绿地作为其配套绿地对外宣传。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面积,确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需要异地建设的,经市住建部门审核,由建设单位缴纳绿地异地配建代建费,按所缺面积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异地绿化建设。异地配建代建费由市财政部门统一收取,统筹使用。

  异地绿化代建费收费标准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衡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制订下一年度公园绿地、园林单位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自筹资金的公园建设项目,应由投资者提出申请,纳入全市公园绿地建设计划。

  第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住建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和协调制度,相互配合做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定期对城市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摆摊设点、经营食杂夜市、排放污水以及其他破坏绿化生态环境的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在城市绿线内有违法建设、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绿线内土地用途,违法占用或破坏城市绿地等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进行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违规审批建设项目的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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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办函〔2012〕65号


中国人民银行:
你行《关于任免货币政策委员会专家委员的请示》 (银发[2012]57号)收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就调整货币政策委员会组成人员通知如下:
同意钱颖一、陈雨露、宋国青担任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周其仁、夏斌、李稻葵不再担任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职务。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二年三月十一日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旅游景区景点门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旅游景区景点门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府发〔2006〕4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广元市旅游景区景点门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广元市旅游景区景点门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景区景点门票管理,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促进旅游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川省旅游景区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旅游、财政、税务、物价、文化、林业、规划和建设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旅游景区景点门票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除商业性投资所建景观外的公园、文物古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旅游景区景点门票管理。
  第三条 旅游景区景点使用的门票样式由景区景点管理机构设计,报市旅游部门审核,按管理权属由税务部门监制。
  门票票面的明显位置上要标明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第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在售票处显著位置分别用中、英文等两种或两种以上文字公示门票的种类、游览项目、价格、售票办法及优惠对象、幅度等,实行明码标价,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配备票务专职(或兼职)保管员,负责门票的保管、领用、回收登记、核算等工作。
  第六条 因门票调价、霉变、重新设计等原因,造成库存门票报废,所在管理部门及时清理造册后,由税务部门负责销毁。
  第七条 建立景区景点门票管理、使用月报制度。每月5日前将本旅游景区景点上月的游览人数、门票执行情况、门票收入按管理权属上报主管部门,经旅游、文化部门汇总后,报财政、税务部门。
  第八条 进入景区的非团体游客一律现金购票,一人一票,凭票游览;团体旅游具备条件的,可以签单,但必须一人一票,凭票游览。
  第九条 为进一步开拓广元旅游市场,对旅行社组团的游览参观团队由景区景点管理部门批准后,给予适度的门票优惠。
  第十条 门票价格要充分体现社会公益性。儿童进入景区景点必须要有监护人同行,1.2米以下的儿童免票,1.2米以上的儿童按规定购优惠票。
  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根据旅游淡、旺季对游客实行门票优惠,可设置月、季、年度门票。
  第十二条 政务团体接待严格门票减免管理,一般不予免票。经营性接待需要优惠门票的由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审批后,办理门票优惠手续。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进入景区景点进行旅游或开展活动的,可以免票。
  (一)新闻媒体记者在景区景点内进行采访报道,文学创作人员凭学会、协会会员证进行景区景点文学创作。
  (二)持有老年证(或身份证)的老年人、持有离退休证的离退休人员、持有导游证的导游人员、持有市内景区讲解员证的讲解员。
  (三)持有有效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景区景点内开展执法活动的。
  (四)现役军人、残疾人游览旅游景区景点,学生参观游览爱国主义教育基地。
  (五)经景区景点管理机构批准,持有经营许可证在景区景点内从事经营摄像、商品销售、餐饮等服务的人员。
  (六)宗教活动场所有关游览参观点持有有效证件的宗教人士及其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景区景点举办临时展览、表演原则免费。对确有观赏价值且投入较大的,景区景点可以申报临时展览、表演门票价格,按管理权限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景区景点门票收入必须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旅游、文化、财政、税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景区景点门票收入以2005年为基数,由同级财政、旅游、文化、林业、规划和建设等部门核定相关成本费用后,剩余部分及新增部分全部用于景区建设和宣传促销。
  第十七条 旅游、文化、林业、规划和建设部门对景区经营管理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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