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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强化集贸(农贸)市场“限塑”整治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8:54:28  浏览:83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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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强化集贸(农贸)市场“限塑”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进一步强化集贸(农贸)市场“限塑”整治工作的通知  

工商市字[2011]1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的部署和要求,国家工商总局多次组织开展“限塑”整治,并与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联合制定了《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执法依据。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立足本职,广泛开展“限塑”整治,总体上取得了明显成效。但集贸(农贸)市场一直是“限塑”整治的薄弱环节,市场内违规销售、使用超薄塑料购物袋的现象时有反弹,必须坚持不懈地加强市场监管,不断巩固“限塑”整治成果。现就进一步强化集贸(农贸)市场“限塑”整治工作通知如下:

  一是进一步提高责任意识,加强对“限塑”整治的组织领导。对塑料购物袋限产限售限用,是减少“白色污染”,推进节能减排,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举措。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不断增强对“限塑”工作重大意义和加强“限塑”整治重要性、长期性的认识,抓住关键环节,认真履行职责,强化组织领导,明确任务分工,加大执法检查力度,推进“限塑”整治深入开展。

  二是采取多种措施,突出工作重点,做到三个结合。坚持集中专项整治和日常巡查检查相结合,坚持部门执法和联合执法相结合,坚持依法惩治和教育引导相结合,使集贸(农贸)市场“限塑”整治工作不断、力度不减,不断增强实效。

  三是进一步改进宣传方式,形成强有力的正面引导。继续会同有关部门,做耐心细致的宣传教育引导工作,深入宣传不合格塑料购物袋对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危害,增强经营者执行“限塑令”的主动性、自觉性,引导消费者转变购物习惯,争取更广泛的支持配合,强化“限塑”的群众基础。以“限塑令”实施情况纳入全国文明城市和农村文明集市创建为契机,推动城乡集贸(农贸)市场限塑形势进一步好转。

  四是进一步加强工作指导,努力形成长效监管机制。与有关部门共同强化市场开办者的责任,促使其自我约束、自我规范。指导市场开办者加强市场管理,引导在市场内设立专营(或兼营)合格塑料购物袋经营摊位,实行统一采购、销售。设立“限塑”监督举报电话,动员广大消费者自觉参与“限塑”工作。结合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工作,将“限塑”进一步纳入日常规范管理,注意总结推广各地好的经验做法。

  五是进一步齐抓共管,形成管理合力。在地方政府统筹领导下,与其他部门加强工作协调配合,建立联合执法、异地协查制度,及时互通监管执法信息,密切追踪源头和流向,强化“限塑”工作源头治理和全过程综合管理。

  六是进一步加大监管执法力度,形成高压态势。依法查处在市场内继续违规销售、使用不合格塑料购物袋(特别是无合格标识的超薄塑料购物袋)行为,严厉处罚屡禁不止、不履行管理责任的市场开办者,并可向社会公告处罚情况,发挥警示教育作用。严把市场准入关口,严查向市场内经营者销售不合格塑料购物袋的违法行为。

  七是强化督促检查,及时报送工作开展情况。各地要认真落实全国工商系统市场网络监管工作座谈会、国家工商总局与发展改革委等六部门《关于集中开展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专项行动的通知》(发改环资〔2011〕1399号)和本通知要求,积极开展集贸(农贸)市场“限塑”专项行动、市场整治和督查检查,并在今年9月底前和明年1月上旬分别上报三年来及今年“限塑”整治情况(文字材料及统计表)。总局将通报各地工作开展情况。

  附件: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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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了《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八月二十日

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

第一条 为防范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的发生,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事故报告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
第三条 医疗机构发生或发现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后,应于1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医疗机构名称;
(二)当事医务人员的姓名、性别、科室、专业、职务和/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患者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就诊或入院时间、简要诊疗经过、目前状况;
(四)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发生的时间、经过;
(五)采取的医疗救治措施;
(六)患方的要求;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条 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导致3名以上患者死亡、10名以上患者出现人身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逐级报告至卫生部;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发生上述情形的,还应当同时逐级报告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医疗机构名称;
(二)患者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就诊或入院时间、简要诊疗经过、目前状况;
(三)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发生的时间、经过。
第五条 医疗事故争议未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双方当事人签定的协议书,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
(二)协议执行计划或执行情况;
(三)医疗机构对当事医务人员的处理情况;
(四)医疗机构整改措施;
(五)对当事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建议;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医疗事故争议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确定为医疗事故,双方当事人协商或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协商(调解)解决后7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二)双方当事人签定的协议书或行政调解书,载明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
(三)双方当事人签定的或行政调解达成的协议执行计划或执行情况;
(四)医疗机构对当事医务人员的处理情况;
(五)医疗机构整改措施;
(六)对当事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建议;
(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判决书;
(二)人民法院调解书或判决书执行计划或者执行情况;
(三)医疗机构对当事医务人员的处理情况;
(四)医疗机构整改措施;
(五)对当事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建议;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上一年度本辖区内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情况汇总,于3月31日前上报至卫生部(见附表);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事故,也按附表要求汇总后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上报的内容包括:
(一)按医疗事故等级统计的医疗事故数量;
(二)按医疗事故等级和解决途径(双方当事人协商、行政调解和民事诉讼)统计的医疗事故数量;
(三)按医疗事故等级和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统计的医疗事故数量;
(四)按医疗事故等级和首次鉴定、再次鉴定、中华医学会组织鉴定统计的医疗事故数量;
(五)按医疗事故等级和医疗机构类别统计的医疗事故数量;
(六)按医疗事故等级统计的医疗事故赔偿总金额,个案最高赔偿金额、最低赔偿金额;
(七)按医疗事故等级和行政处理方式统计的对医疗机构的行政处理情况;
(八)按医疗事故等级和行政处理方式统计的对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
(九)卫生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本规定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并予以通报。
第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本规定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并予以通报。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确定本辖区医疗事故的报告内容、程序和时间。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城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8〕88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城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山区、岱岳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城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日


责任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泰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提升城市文明形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泰安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文明城市人人共享、创建文明城市人人有责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泰安市城市市区(市区是指京福高速公路以东、京沪高速公路以北、省庄镇文化路以西、泰山环山路以南的区域)范围内的“门前三包”责任制实施、管理和监督考核适用本办法。

泰山景区、市高新区的“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工作,由泰山管委、市高新区管委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门前三包”责任制是指市区范围内道路两侧沿街责任人,在划定的责任区范围内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和执法部门包环境卫生、包容貌整洁、包管理秩序的责任管理。

第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媒体,加强对“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自觉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第五条 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实行部门职能管理,相关部门的管理责任是:

(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门前违章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及时处理“门前三包”责任单位和市民反映的相关问题;

(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环卫设施、道路排水排污设施和绿地的管理维护,做好市区绿化、美化、净化、亮化工程,规范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和建筑工地管理,及时处理“门前三包”责任单位和市民反映的相关问题;

(三)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维护门前车辆停放秩序,查处车辆乱停乱放行为,配合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落实“门前三包”职责,及时处理“门前三包”责任单位和市民反映的相关问题;

(四)市爱卫会办公室负责制定“门前三包”责任制监督检查办法,纳入年度爱国卫生工作考核,组织对有关职能部门、执法部门等进行考核。

第六条 各社区居委会对辖区内的“门前三包”责任单位开展宣传教育,协助做好道路两侧沿街建(构)筑物所有权人或使用人的调查摸底和“门前三包”责任书的签定工作,并协助做好“门前三包”责任书的落实、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 市区范围内道路两侧沿街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是“门前三包”的责任人,具体包括沿街的所有机关、部队、团体、院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村)委会等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建(构)筑物沿街立面及沿街一侧房基线(有护栏、标志或者围墙的,从护栏、标志或者围墙起)至人行道的路沿石(无人行道的,以道路边线为界); 

(二)无人行道的街巷责任区的划分以街巷中心线为界,沿街巷立面房基线至道路中心线为责任人的责任区;

(三)无责任人的地段和城市公用设施等,由相关部门和单位根据部门职能和产权所有,按照“门前三包”要求做好相应工作。

责任人责任区的具体范围难以确定或有争议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界定。

第九条 “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具体内容及标准:

(一)包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卫生要清洁,不乱倒垃圾、污水、污物;爱护绿地树木,并保持清洁;

(二)包容貌整洁:沿街建(构)筑物及临街房屋窗台、阳台、平台、外走廊要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不乱贴、乱画、乱刻、乱挂;广告牌匾规范、美观、安全;单位出入口和门前无沿街自制坡道;无擅自挖掘道路;

(三)包管理秩序:责任区内车辆不乱停乱放,按要求摆放整齐;无店外经营和乱摆乱放等。

第十条 “门前三包”责任区内经批准的集贸市场、停车场、存车处、摊点等,由其管理单位或经营者按照批准的范围,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建设、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和执法权限研究制定“门前三包”责任书,由市爱卫办统一式样、统一内容,三部门共同与责任人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分别组织实施和监督落实。“门前三包”责任书的内容包括责任区的具体范围、责任要求、责任人的权利义务等。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建设、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与责任人签定目标责任书后应及时报送市爱卫办备案,并将执行情况于每年年底报告市爱卫会。泰山管委、市高新区管委会每年将“门前三包”责任制实施情况报市爱卫会。

第十二条 对履行、落实“门前三包”责任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和改善城市容貌和环境的义务,对不认真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责任人及管理部门,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对“门前三包”责任制履行不符合要求又拒不整改的单位,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建设行政主管、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予以公开曝光;

(二)将“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履行作为各级卫生先进单位、文明单位的评选条件。对拒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不得评为各级卫生先进单位、文明单位;

(三)对拒不服从管理,阻碍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工作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相关职能部门和执法部门履行职责不到位的,由市爱卫办通报批评并上报市政府,也不得评为卫生先进单位、文明单位。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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