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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15:35  浏览:83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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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1〕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11年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日


咸宁市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旅游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大力推进旅游标准化工作,提高旅游服务质量,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以及全国、全省旅游标准化工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旅游标准化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为实现全市旅游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总体目标,建立和完善全市旅游业标准体系,组织实施旅游业国家、行业标准和湖北省地方标准,制定全市旅游业地方标准,指导企业制定标准并组织实施,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三条 市旅游标准化工作是全市标准化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市旅游局是全市旅游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旅游标准化业务接受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旅游标准化工作是旅游行业市场监督和质量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各县、市、区旅游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标准化工作机构,纳入行业管理范围。
  第五条 鼓励科研机构、行业协会、院校、企事业单位参加全市旅游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成立咸宁市旅游标准化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市旅游标准化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市范围内的旅游标准化工作。组长由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常务副市长和分管旅游的副市长担任,成员为市直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旅游局。
  第七条 市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标准化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湖北省地方标准;
  (二)负责审定全市旅游标准化工作的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实施办法;
  (三)负责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湖北省地方标准在全市范围内的宣贯和监督实施;
  (四)协调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发布全市旅游业地方标准;
  (五)负责咸宁市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
  (六)指导全市旅游管理部门、旅游企业和相关单位建立旅游标准化工作机构,开展标准化工作;
  (七)承办省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标准化工作。
  第八条 成立咸宁市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市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从事全市旅游专业领域标准化日常工作和归口管理的技术组织,由全市旅游专业领域的有关专家组成,在市旅游标准化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业务工作。
  第九条 市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结合全市旅游业的实际,及时向市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提出旅游标准化工作的建议;
  (二)分析研究旅游专业领域标准化需求,编制全市旅游业地方标准体系、标准化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三)组织全市旅游业地方标准的立项、制订、修订、技术审查和报批等业务工作,负责标准项目计划的落实、检查和监督;
  (四)负责向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地方旅游标准;
  (五)负责旅游标准宣贯、培训、经验交流和技术咨询服务工作;
  (六)负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开展旅游标准化工作的调研,及时向市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报告有关情况;
  (七)负责全市旅游标准化工作的区域交流与合作,承担本专业领域的区域标准化工作;
  (八)组织开展旅游
标准化管理研究、学术交流活动;
  (九)负责全市旅游标准化工作的总结推广和表彰奖励工作,负责申报旅游标准化研究成果奖。
  第十条 各县、市、区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标准化工作,应成立相应的旅游标准化组织机构,并明确机构或人员负责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标准化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湖北省地方标准、咸宁市地方标准及国家旅游局、省旅游局制定的标准化指导性文件;
  (二)负责制定本地区旅游标准化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实施办法;
  (三)承办市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标准化工作。
  第三章 标准项目的立项
  第十一条 旅游业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一)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湖北省地方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市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由市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报省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立项,制定相应的地方标准;
  (二)鼓励旅游及相关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
  第十二条 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及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为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十三条 申请单位提出的标准项目建议,应以书面形式报市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经市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议后,上报市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

  第四章 标准的制定和审查发布
  第十四条 市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旅游业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第十五条 市旅游局各科室及旅游行业协会、各县、市、区旅游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标准起草修订工作,对涉及的有关技术与业务问题提出意见与建议。
  第十六条 标准的制订、修订遵循下列基本要求和程序:
  (一)标准制订、修订计划项目承担单位负责编制标准制订、修订计划和实施方案,起草标准征求意见稿,向旅游领域的生产、科研、教育、企事业和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广泛征求意见;
  (二)标准制定、修订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对各方面的反馈意见进行认真分析研究,修改补充标准征求意见稿,提出标准送审稿,连同《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及有关附件,报送市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提交市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标准送审稿进行专家审查;
  (三)标准制定、修订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根据专家审查的意见,对标准送审稿进行认真修改,完成标准报批稿及其材料,报送市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复核;
  (四)全市旅游业地方标准的审查,由市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统一组织,具体工作由市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
  第十七条 旅游标准的编写应参照《标准化工作导则》国家标准(GB/T1)。
  第十八条 标准起草过程中征求意见一般由项目承担单位负责实施。必要时也可由市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征求意见,并在市旅游局网站登载。
  第十九条 全市旅游业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编号、发布。

  第五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条 旅游全行业应执行已发布的标准,接受旅游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推荐性标准如被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强制执行的,或者被作为合同依据时,则推荐性标准在其有效范围内也应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对旅游标准化认证工作实施指

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旅游管理部门应根据市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建立健全标准化工作管理制度,开展标准的宣传、贯彻和培训工作,加强对标准贯彻实施的监督检查。对重要标准的实施情况,及时向市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第二十四条 旅游企事业单位应建立包括安全、卫生、服务、管理等内容的服务标准体系并组织实施。旅游企事业单位在贯彻实施标准过程中需要具备的物质、技术条件,应纳入本单位的建设、培训、技术改造计划。
  第二十五条 旅游业各类标准均属于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并取得显著成效的标准,市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将向有关部门推荐、申报科技成果奖励。
  第二十六条 全市各级旅游管理部门和旅游企事业单位对在标准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有关标准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有关规章制度进行处罚,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旅游标准化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后果和重大损失的,应追究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标准化经费
  第二十九条 市旅游标准化工作机构开展标准化工作所需经费,从市旅游局行政经费、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条 县、市、区旅游标准化工作所需经费,从本单位行政经费、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企业标准的制定、修订所需经费,由企业自筹,可计入经营管理成本。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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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旅游管理条例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旅游管理条例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4号


(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5月31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9月29日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加强旅游行业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维护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
第三条 市旅游行政部门,主管全市旅游管理工作。
县(市)、区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旅游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规划、城建和文化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旅游管理体工作。
第四条 发展旅游事业,应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加强环境保护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旅游资源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资源,是指具有游览、观赏价值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六条 市、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旅游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必须符合旅游发展规划。
第七条 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禁止在旅游景区(点)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生态的项目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标准负责对全市旅游景区(点)质量等级评定进行初审,并负责报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旅游景区(点)应设置统一制作的中英文对照说明牌和中英文指示牌,使用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十条 旅游景区(点)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商业服务网点和安全、卫生等设施。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专项使用,市财政部门监督。
鼓励多渠道、多形式利用国内外资金,发展旅游业。

第三章 旅行社和导游员
第十二条 旅行社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企业。
旅行社按照经营业务范围,分为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
第十三条 开办旅行社须具备《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供有关材料,并填写《申报旅行社技术报告书》,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第十四条 各类旅行社应严格按审批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各种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国内旅行社转为国际旅行社,提出申请,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旅行社须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价格标准、导游服务、旅游安全、旅游保险、违约责任等事项。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七条 旅行社停业、歇业和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须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手续。在办理完变更手续登记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报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中,旅行社改变名称或歇业的,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为其换发或收回其许可证。
第十八条 外地旅行社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须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在本市经营旅行社业务。
外国旅行社或旅游机构在本市设立常设机构,按有关规定报批,接受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本市旅行社在本社址以外设立营业部,经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旅行社管理人员须参加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岗位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旅行社导游人员(包括临时导游员)和旅游景区(点)的定点导游人员,须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办理导游员证件。
旅行社和旅游景区(点)不得使用或聘用无导游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导游员从事导游活动,须由旅行社或旅游景区(点)的经营单位委派。
导游员从事导游活动,必须佩戴胸卡、携带导游证,严格按照《导游服务质量标准》提供各项服务。

第四章 旅游涉外饭店、旅游定点单位
第二十二条 旅游涉外饭店是指允许接待外国人或华侨、港澳台旅游者的饭店。
第二十三条 具备星级条件的饭店,可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星级标准进行初评。初评合格后,按程序审批和报批。
未经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标志和冒用星级饭店名义进行营销。
第二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星级标准,每年度对旅游涉外饭店进行一次复核。
第二十五条 旅游定点单位是指经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为旅游者提供购物、餐饮、娱乐的场所。
第二十六条 旅游定点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合乎标准的营业场所;
(二)有相应的停车场;
(三)有设施完备的室内卫生间;
(四)有相应的管理、服务人员和良好的服务质量。
第二十七条 申办旅游定点单位应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供有关材料,填写《申请旅游定点单位登记表》,经审批合格后,颁发统一制作的标志牌。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收费标准;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不得利诱、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的财物。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配备相应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切实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向旅游、安全等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旅游者
第三十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一条 在旅游活动中,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提供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和其他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服务方式和旅游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服务行为;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保证服务质量;
(四)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依法得到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旅游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和旅游设施;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景区(点)的安全和环境卫生规定;
(五)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旅游经营者所在地以及侵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市、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按合同执行或违约的,应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履行有关手续,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限期履行有关手续,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提出警告,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提出警告,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导游证件,三年内不得从事导游工作。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提出警告,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月1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15日

关于开展强化免疫活动消灭脊髓灰质炎的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


关于开展强化免疫活动消灭脊髓灰质炎的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



国务院:
脊髓灰质炎(俗称小儿麻痹)是一种不能有效治疗,却可用疫苗彻底预防的急性传染病。病毒的存在和传播,威胁着每个儿童,一旦发病将导致儿童肢体损伤、残疾乃至死亡;未接受免疫的儿童,不仅自己可能受害,而且还会作为传染源危及他人。
鉴于该病危害大、传染性强以及“可防不可治”的特点,世界儿童问题首脑会议通过的《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把消灭脊髓灰质炎作为继消灭天花后人类限期消灭的第二种传染病,要求各国采取全球性的统一行动。
为实现《90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规定的1995年消灭脊髓灰质炎的目标,保护儿童健康,提高人口素质,国家决定开展强化免疫活动。现将有关工作报告如下:
一、自我国开展计划免疫工作以来,脊髓灰质炎疫苗接种率提高,发病率显著下降,取得了可喜成绩。但是,由于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部分地区计划免疫工作落实不力,目前全国仍有一些地区出现疫情,时有暴发流行。
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将强化免疫工作切实纳入议程,实行目标管理并依据全国实施方案制定本地工作计划,落实经费安排,采取有力措施,认真组织实施。卫生及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疫苗的生产、储运、供应、发放和指导服务工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
织,要做好所属范围的强化免疫工作,每位家长应主动促使孩子服用疫苗。公众传播媒介要广泛进行宣传,普及知识,增强免疫保护意识,做到家喻户晓,人人参与。
二、在冬季,脊髓灰质炎病毒传播能力最弱,在此期间开展强化免疫活动,是能否消灭脊髓灰质炎的关键。为此,决定从现在起至1995年1月期间,每年的12月5日和1月5日,对全国所有4岁以下儿童各加服一次疫苗。各地要按照全国实施方案的要求,统一部署,统一行动,
在保证一般对象服用疫苗的同时,重点做好流动、暂住和漏服儿童的服用疫苗工作。
三、各地区要认真做邓疫苗服用的统计、考核、检查、评价和总结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于每年3月15日以前,将统计报表和工作总结报送卫生部。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1993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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