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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河道采砂权出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43:24  浏览:82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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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河道采砂权出让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24号

  《辽阳市河道采砂权出让办法》业经2011年12月28日辽阳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正普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辽阳市河道采砂权出让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规范河道采砂权出让行为,合理、有效利用河道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含水库)管理范围内实施的采运砂石、取土等活动。

  第四条 出让河道采砂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主管部门(以下称河道部门),负责实施河道采砂行政许可工作,对河道采砂活动监督检查。其所属的河务管理机构负责河道采砂权出让的具体工作。

  公安、交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河道治安和航道交通安全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河道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管理权限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河道部门根据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和防洪安全、河势稳定、通航安全以及生态环境、总量控制等情况,编制年度计划和砂场采砂实施方案。县(市)采砂实施方案由市河道部门负责审批。

  市、县(市)河道部门应当按照采砂规划、计划和实施方案,开展采砂权出让和行政许可工作。

  第七条 河道内砂石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河道部门许可,不得在河道内采砂。

  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设立的河道砂场一律予以没收,由河道部门根据采砂规划和年度计划予以处理。

  第八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权一律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竞买人通过拍卖或者挂牌等方式竞得开采权后,凭成交确认书到河道部门办理采砂许可证。

  第九条 我市城区段河流河道和电站等水利工程范围内的采砂权出让工作由市河务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县域河流河道采砂权出让工作由辖区县(市)河务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市河道部门应当监督、指导县(市)实施河道管理工作。

  第十条 河道部门应当根据本流域管辖权限内河道的水情、汛情、航道等情况和管理需要,划定禁采区、确定禁采期,报本级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采区、禁采期内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第十一条 河务管理机构拍卖、挂牌出让采砂权的,应当编制拍卖、挂牌文件。拍卖、挂牌文件包括:

  (一)拍卖、挂牌公告;

  (二)河道开采区资料,开采范围、数量、技术条件及要求;

  (三)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文本;

  (四)其他需要编制的文件。

  第十二条 竞买人欲取得采砂权,应当向河务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缴纳底价30%的竞买保证金后,方可参加拍卖、挂牌活动。

  河道采砂权出让底价不得低于10元/立方米。如果省另有规定,从其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拍卖出让采砂权的,河务管理机构应当于拍卖开始7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第十四条 拍卖出让采砂权的,竞买人不得少于3人;少于3人的,拍卖行为自动转为挂牌方式。

  第十五条 挂牌出让采砂权的,河务管理机构应当于挂牌开始的20日前发布挂牌公告。

  第十六条 河务管理机构应当于挂牌起始日,将起始价、增加规则、增加幅度等,按挂牌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挂牌。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十七条 河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对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其参加拍卖、挂牌活动并告知其缴纳竞买保证金的时间、地点等。

  第十八条 竞买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资格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体经营者;

  (二)遵守有关河道采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三)使用的采砂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并指定专门的安全责任人员具体负责安全生产工作;

  (四)采砂作业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机械设备操作资格,其证书齐全;

  (五)有缴纳竞买保证金、采砂权出让价款的能力。

  第十九条 竞买人缴纳竞买保证金后,河务管理机构方可受理其报价单。挂牌期间,河务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竞买人的竞价情况调整竞价额度。

  第二十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如下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由2个以上竞买人报价的,报价最高且高于底价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且高于底价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报价低于底价的,挂牌不成交。

  第二十一条 拍卖、挂牌出让河道内采砂权,可以通过现场或者互联网的方式进行。河道管理机构也可以将具体出让活动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组织代为实施。

  第二十二条 以拍卖、挂牌方式确定竞得人后,河务管理机构应当与竞得人于竞得后2日内签订成交确认书。竞得人逾期不签订的视为放弃,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三条 竞得人应当于成交确认书签订后5日内向河务管理机构一次性缴齐采砂权出让价款。未缴齐的视为放弃,竞买保证金不予退回。

  拍卖、挂牌出让价款不包括应当依法由竞得人承担的有关税费。

  第二十四条 竞得人缴纳的竞买保证金,可以抵作出让价款。其他竞买人缴纳的竞买保证金,河务管理机构应当于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二十五条 竞得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恶意串通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竞得的,竞得结果无效,其缴纳的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河务管理机构应当于10日内将竞卖结果在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第二十七条 河道部门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为竞得人办理采砂许可证,并依法保护竞得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竞得人在采砂过程中涉及第三方利益发生矛盾或者纠纷的,应当自行协调解决。

  第二十九条 采砂权出让期限不得超过2年。在出让期限内,采砂权人不得私自转让所取得的采砂权。

  采砂权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作业。需要变更许可证有关内容和事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 采砂权人在实施采砂作业时,应当服从河务管理机构的管理,在作业区域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及时清理采砂现场,清除弃料、堆体等行洪障碍物。不得越界开采、损坏河道防洪工程和影响河势稳定。

  第三十一条 出让河道内采砂权收取的资金属财政收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入财政账户。

  河务管理机构用于河道日常维护、河道生态治理和河道采砂日常管理所需费用(包括车辆及有关设备的购置、人员补助等日常开支)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出让河道采砂权收取的资金按照有关规定除上缴省财政外,其余部分的使用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水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农村居民自建住宅和非经营性活动需要在河道内取用砂石、土料的,应当向河道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地点按照有关规范采挖。

  第三十四条 河道部门和河务管理机构应当对采砂活动进行巡查,发现有违法采砂行为的,依法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采砂许可或者取消其参与采砂权交易资格。

  第三十五条 未经许可擅自进行河道采砂或者超越采砂许可范围采砂的,由河道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提及的2日、5日、7日、10日、20日等时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

  本办法所称拍卖出让采砂权,是指河道部门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采砂权竞得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挂牌出让采砂权,是指河道部门发布挂牌公告,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场所,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或者现场竞价结果确定采砂权竞得人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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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保障台湾同胞投资权益若干规定》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保障台湾同胞投资权益若干规定》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


(1996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报请,经过审议,决定批准《福州市保障台湾同胞投资权益若干规定》,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福州市保障台湾同胞投资权益若干规定

(1996年9月2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台湾同胞投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台湾同胞在福州市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作为投资者在福州市投资。
台湾同胞在境外设立的公司、企业或与外国厂商共同设立的合资经营企业在福州市投资的,视同台湾同胞投资。
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后可以从事台湾海峡两岸间的航运业务和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参与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并取得经营权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投资形式。
第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及福建省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有关规定的待遇外,并享受下列优惠:
(一)优先提供所需的土、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
(二)投资总额在一千万美元以上的生产性项目,优先提供配套的生活设施用地;
(三)采取合资、合作、独资等方式开发经营现代农业项目,可优先安排用地,实行优惠地价,延长用地使用年限。具有一定规模、科技含量较高的现代农业项目,可以按有关规定减征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投资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从事与其相配套或补偿性项目的经营。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在福州市举办台湾产品展览或在福州市举办的各种展览中设立台湾产品展位,也可以举办台湾产品展销和寄售活动。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福州市申请专利或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可以委托有关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眷属、聘用的台湾员工,可以向福州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两年有效多次往返的入出境签注。因商务活动需出境前往他国的,可以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护照》。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聘用的台湾员工和子女、眷属在福州市购买商品房、租赁住房以及购物、住宿、就医、参观、旅行、通讯、安装私人付费住宅电话等付费标准与本市居民相同。
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台湾地区已取得有效小型汽车驾驶执照的,经市公安交通车辆管理部门确认,可领取小型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投资企业聘用的台湾员工的子女可以按规定在福州市属各级各类学校就学,其缴费标准与本市居民相同。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在福州市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市内的,可以凭本人身份证件在原籍地或原居住地或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参加选举。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在福州市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其合法权益和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行政执法检查,应当依法进行,不得随意重复检查。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决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停产停业。必须责令停产停业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并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涉及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生产经营,依法接受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依法成立企业工会,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认为政府有关部门保障其投资权益方面处理不当的,可以向福州市台商投诉协调中心或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投诉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在二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如因投诉事项复杂,不能按时处理完毕的,受理机构应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因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受到行政机关其及其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投诉受理机构可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企业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不当而造成损害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国家赔偿。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9日

江西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行业管理,维护测绘市场秩序,提高测绘产品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江西省测绘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任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测绘单位应当在施测前,按测绘任务登记管理权限,到测绘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两个以上测绘单位联合承担测绘任务的,由总揽或者主要承揽测绘任务的单位办理登记。
列入全国和省基础测绘规划、专业测绘规划的测绘任务,测绘单位应当在施测前一个月,将年度测绘计划连同原规划一并提交省测绘主管部门,可不再另行登记。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测绘主管部门按本办法规定负责测绘任务登记工作。
第四条 下列测绘任务,应当向省测绘主管部门登记,并由省测绘主管部门抄送有关下一级测绘主管部门:
(一)各等级天文测量、重力测量,E级以上GPS测量以及四等以上(含四等)三角测量、导线测量、水准测量;
(二)用于测绘的摄影与遥感;
(三)符合下列规定限额的摄影测量与遥感测绘、数字化测绘、地形测绘、工程测量、地籍与房产测绘:
1.成图比例尺1∶10000,测绘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上;
2.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在50平方公里以上;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在20平方公里以上;
4.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在10平方公里以上;
5.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在3平方公里以上。
(四)编制、印刷和出版普通地图、地图册(集),编制、印刷保密地图、内部地图;
(五)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工程;
(六)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七)测绘范围跨越地(市)行政区域的测绘;
(八)50公里以上的线路测量中的基础测绘;
(九)经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以及外国的组织、个人单独或者与本省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承担的测绘任务;
(十)外省测绘单位来本省承担的测绘任务;
(十一)省级以上重点工程中的基础测绘;
(十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建立、改造首级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
第五条 下列测绘任务,应当向设区的市或者行政公署的测绘主管部门登记,由设区的市或者行政公署的测绘主管部门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一)符合下列规定限额的摄影测量与遥感测绘、数字化测绘、地形测绘、工程测量、地籍与房产测绘:
1.成图比例尺1∶10000,测绘面积30平方公里以上100平方公里以下;
2.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10平方公里以上50平方公里以下;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3平方公里以上20平方公里以下;
4.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2平方公里以上10平方公里以下;
5.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1平方公里以上3平方公里以下。
(二)县级以下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三)测绘范围跨越县(市、区)行政区域的测绘;
(四)20平方公里以上的5″级控制测量;
(五)20公里以上50公里以下的线路测量中的基础测绘。
第六条 下列测绘任务,应当向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登记,由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报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并抄报省测绘主管部门:
(一)符合下列规定限额的摄影测量与遥感测绘、数字化测绘、地形测绘、工程测量、地籍与房产测绘:
1.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1平方公里以上3平方公里以下;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0.3平方公里以上2平方公里以下;
3.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0.1平方公里以上1平方公里以下。
(二)5平方公里至20平方公里的5″级控制测量;
(三)5公里以上20公里以下的线路测量中的基础测绘。
第七条 测绘单位办理测绘任务登记,应当按本办法第四、五、六条限额规定于施测前持下列证件和材料到相应测绘主管部门填写《测绘任务项目登记表》,经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后,发给《测绘任务登记核准通知书》:
(一)测绘资格证书副本;
(二)物价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四)测绘合同文本;
(五)技术设计书。
第八条 测绘主管部门在收到测绘任务登记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者。
第九条 《测绘任务项目登记表》和《测绘任务登记核准通知书》由省测绘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测绘主管部门不予登记:
(一)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作业区域或者作业限额的;
(二)该测绘地区已有近期同等精度测绘成果的。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领到《测绘任务登记核准通知书》后,如测绘任务发生变动,应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经核准登记的测绘单位使用测量标志应当缴纳测量标志使用费。具体标准由省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经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收取的测量标志使用费,按预算外资金有关规定管理,专项用于测量标志的保护。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测绘任务登记而进行测绘的单位,由相应的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活动,限期补办登记;逾期未补办登记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测绘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测绘任务登记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测绘任务登记限额规定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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