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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7:51:34  浏览:84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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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42号



《衢州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尚清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衢州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衢州名牌产品的管理工作,引导和支持企业创名牌,提高衢州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推进名牌战略的实施,促进衢州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服务业品牌建设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09〕184号)、《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特色竞争战略加快推进品牌建设的若干意见》(衢政发〔2007〕47号)和《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服务业的实施意见》(衢政发〔2010〕1号)的规定以及实施质量强市战略的需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衢州名牌产品的认定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衢州名牌产品,是指在衢州市范围内生产(经营)并经衢州市名牌认定委员会依据本办法认定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产品。

第四条 培育、发展衢州名牌产品以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为导向。培育、发展的重点是本市主导产业、传统支柱产业、重点骨干企业的终端产品和整机产品;高技术含量产品、高附加值产品和自营出口额高的产品;现代服务业中的自主创新产品、种植类、养殖类和名特优新类产品。

第五条 衢州名牌产品的认定,坚持自愿、科学、公正、公平、公开原则,不搞终身制,不收认定费。

第六条 衢州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统一组织实施衢州名牌产品的认定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衢州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由市质量技监、发改、经委、工商、农办、科技、财政、农业、检验检疫、卫生、统计、食品药品监管、林业、水利、贸粮、环保、外经贸、海关、旅游、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以及市消费者协会的负责人组成,下设若干个专业认定小组。

认定委办公室(以下简称认定办)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认定委的日常事务,承担衢州名牌产品认定和监督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以及衢州名牌产品认定申请的受理、初审等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努力提高产品质量,争创衢州名牌产品,对在创立衢州名牌产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申请衢州名牌的工业产品,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有效拥有申请产品的注册商标所有权;

(二)企业具有良好的生产技术条件、技术装备和较强的技术创新、新产品开发能力,并具有良好的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

(三)产品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标准化、计量、全面质量管理等基础工作取得成效,产品质量长期稳定;

(四)产品符合相关法律和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

(五)产品市场占有率或自营出口额居市内同类产品前列,售后服务好,用户、消费者满意度高,市场评价好;

(六)产品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实物质量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

(七)产品批量生产已满1年,达到一定经济规模,产品年销售收入3000万元以上(医药、电子产品及市级高新技术产品年销售收入1500万元以上,出口产品年自营出口额200万美元以上,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的产品年销售收入800万元以上)。

第九条 申请衢州名牌的农业产品,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有效拥有申请产品的注册商标所有权;

(二)企业具有良好的生产技术条件、技术装备和较强的技术创新、新产品开发能力,并具有良好的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

(三)产品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标准化、计量、全面质量管理等基础工作取得成效,产品质量长期稳定;

(四)产品符合现代农业产业政策,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和经济效益;

(五)产品批量生产已满1年,形成合理的种养殖规模或生产规模,年度销售总量800万元以上;

(六)产品质量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

(七)产品的产前、产中、产后均实施标准化管理,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稳定提高的质量管理体系;

(八)产品在市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市场竞争力,用户、消费者满意度高。

第十条 申请衢州名牌的服务业产品,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经营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二)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满5年以上,经营服务水平和经营规模居市内或当地同行业前列,或拥有申报产品的合法注册商标且与核准类别一致,其商标在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三)企业已建立完善的服务标准(规范),并严格按照标准(规范)提供服务。质量保证体系健全,服务质量稳定可靠,客户(消费者)满意度高,市场评价好;

   (四)客户投拆处理反馈机制健全,投诉处理及时到位;

   (五)企业符合劳动用工、清洁生产、安全生产、节能降耗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规定要求。

第十一条 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

(一)企业注册地址不在本市境内的;

(二)在近2年内产品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或产品无有效标准的;

(三)在近2年内国家、行业和省、市级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产品被判为不合格或发生重大质量事故、重大质量赔偿事件的;

(四)在近2年内用户、消费者反映产品质量问题强烈,投诉较多的;

(五)产品列入国家强制管理范围而未获得相应许可、认证认可或审查批准的;

(六)产品在近2年内发生重大环境污染、安全生产或职业健康事故的;

(七)企业在近2年内有偷、欠税行为的,出口产品近2年内有被检出不合格或被国外退货、索赔和通报的;

(八)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二条 衢州名牌产品认定每2年进行1次,确有必要时,也可以提前组织认定;对有效期满申请复评的认定,当年组织进行。申请认定衢州名牌产品的企业须提出认定申请,于计划认定当年的规定时间内,报送所在地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其中市本级企业直接报送认定办。

第十三条 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认定申请进行资格条件审核。符合申报条件的,上报认定办;不符合申报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认定办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后,组织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协会分别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申报企业的运行情况、申报产品的监督检查情况、产品的性能指标、用户或消费者满意情况、质量管理情况等方面进行评价,分别提出评价意见,并提出初审名单,形成初审报告材料。

第十五条 认定办将初审报告材料和其他有关材料分送衢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各位委员,并提请各位委员对初审名单进行书面投票。获三分之二以上委员赞成票的,确定为衢州名牌产品初选名单。

第十六条 认定办将衢州名牌产品初选名单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在一定期限内向社会各界及广大用户、消费者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衢州名牌产品初选名单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后,提交认定委审议认定。

第十八条 认定委认定衢州名牌产品采取委员表决方式,并满足以下条件:

(一)认定委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表决;

(二)认定委主任参加。

认定为衢州名牌产品的,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参加表决的委员赞成。

第十九条 对被认定为衢州名牌产品的,以衢州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的名义授予“衢州名牌产品”称号,颁发“衢州名牌产品”证书和标牌,并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衢州名牌产品荣誉称号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的,可以自愿申请复评。

第二十一条 衢州名牌产品获得者在有效期内,可在产品铭牌、标签、包装、说明书、合格证和广告宣传中使用“衢州名牌产品”标志或字样,但必须注明有效期。

第二十二条 衢州名牌产品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的重点范围。

第二十三条 认定委从衢州名牌产品中择优向浙江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推荐参评浙江名牌产品。

第二十四条 未获得衢州名牌产品荣誉称号的,不得冒用衢州名牌产品标志;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新申请未通过认定的,不得以任何形式继续使用衢州名牌产品标志、称号。

第二十五条 已获衢州名牌产品称号,在有效期内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认定委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衢州名牌产品称号:

(一)产品质量发生较大波动,消费者、用户反映强烈的;

(二)发生重大质量、环境污染、安全生产或职业健康事故的;

(三)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经限期整改仍不能达到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申请衢州名牌产品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凡是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即取消其认定资格;对于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衢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予以除名,并收回证书及标牌。

第二十七条 参与衢州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应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严以律己、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违法或者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除按本办法进行衢州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类似的名牌产品认定、推荐、评比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认定委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认定办会同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2006年5月12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衢州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33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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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及商住区等四片区域规划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及商住区等四片区域规划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政办发〔2010〕1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及商住区等四片区域规划审查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遵照实施。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及商住区等四片区域

规划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及其商住区、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灵武市境内河东机场地域及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等四片区域(以下简称四片区域)的规划管理,协调空间布局,避免重复建设,实现资源共享,完善城市功能,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2005年10月19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德胜工业园等区域规划建设项目纳入银川市城市规划审查管理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对四片区域的规划进行审查管理。银川市规划管理局负责日常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四片区域规划审查管理的地域范围是:

(一)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及其商住区,以该区与市辖区边界和绕城高速路为界,总用地面积约17平方公里;

(二)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以总体规划中划定的规划用地边界为准,总用地面积约22平方公里;

(三)宁东能源化工基地,以总体规划中划定的规划用地边界为准,总用地面积约428平方公里;

(四)灵武市境内河东机场地域范围,南起灵武农场、北至银青高速路、西起黄河、东至不宜作为建设用地的丘地边缘,总用地面积约80平方公里。

第四条 四片区域规划审查管理的内容是:

(一)四片区域的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二)对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及其商住区、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灵武市境内河东机场区域的以下规划进行审查管理:

1、有可能对环境造成较大影响的工业企业,包括高载能、高耗水、生物制药、发酵项目、大运输量、对大气和水体有污染(含)的工业项目的选址;

2、规划用地面积在7公顷(105亩)以上的商住区、办公区的规划方案;

3、园区重要基础设施及旅游、生态项目的规划方案;

4、对园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做局部调整的建设项目。

(三)对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的以下规划进行审查管理:

1、规划用地面积在7公顷(105亩)以上的商住区、办公区的规划方案;

2、园区重要基础设施及旅游、生态项目的规划方案。

第五条 四片区域的规划审查管理,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四片区域的总体规划,由四片区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或园区管委会组织编制,经银川市规划管理局审查后,报银川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四片区域的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四片区域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或园区管委会组织编制,经银川市规划管理局审查后批准。

(三)本办法第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规划内容,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由四片区域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宁东管委会受理并组织踏勘、初审;

2、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宁东管委会提出初审意见后,报银川市规划管理局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技术审查,重要建设项目报送银川市人民政府专题会研究,经审查后出具审查意见书;

3、项目所在地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审查意见书,办理规划手续。

第六条 经审查批准的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规划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规划建设方案报银川市规划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 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宁东管委会,分别负责本片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八条 银川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四片区域规划审查管理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论证、审查四片区域的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审批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园区公共服务区规划;

(二)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二、三项规定所列条件的规划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规划建设方案,重大规划项目提交银川市人民政府专家委员会和市政府专题会审查,出具审查意见;

(三)监督、检查规划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四)监督指导项目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的业务工作。

第九条 四片区域县(市)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宁东管委会在规划审查管理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制本片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按审批程序上报;

(二)对本片区内规划建设项目申请组织初审,将符合规划审查管理的项目报送银川市规划管理局组织审查,依据审查意见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宁东管委会按规定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负责本片区内建设工程的批后管理,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编制片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规划的;

(二)对审查批准的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规划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规划建设方案未按规定报银川市规划管理局备案的;

(三)对片区内建设项目未按规定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晋城市家畜家禽防疫检疫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晋城市家畜家禽防疫检疫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0)35号
1990年6月14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加强对家畜家禽和畜禽产品的防疫工作,及时发现并消灭畜禽传染病的发生和扩散,对于促进畜牧业的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对于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的稳定发展,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为了切实加强并认真做好此项工作,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农牧渔业部《家畜它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特制定本办法。

现将《晋城市家畜家禽防疫检疫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家畜家禽防疫检疫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实施国务院颁发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颁发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以及农业部(1988)农(牧)字第1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具体飞速,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畜,为猪、牛、羊、马、驴、骡、骆驼、鹿、兔、犬。

本办法所称家禽,为鸡、鸭、鹅。

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为未经加工熟制的肉、油脂、脏器、皮张、血液、毛、骨、蹄、角精液、种蛋。

本办法所称畜禽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为:

一类:口蹄疫、炭疽、兰舌病、牛瘟、牛肺疫、非洲猪瘟、猪瘟、猪传染性水泡病、鸡瘟(A流型感)、非洲马瘟。

二类: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副结核病、狂犬病、流行性乙型及炎、猪丹毒、猪肺疫、猪霉形体肺炎、猪密螺旋体痢疾、猪萎缩性鼻炎、牛地方性白血病、牛流行热、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粘膜病、羊痘、鼻疽、马传染性贫血病。马鼻腔肺炎、鸡新城疫、禽霍乱、鸡马立克氏病、雏白痢、鸭瘟、小鹅瘟、兔病毒性败血症(暂定名)、兔魏氏梭菌病、兔螺旋体病、兔出血性败血症。

三类:疥癣、多端螺旋体病、日本血吸虫病、弓形体病、焦虫病、锥虫病、旋毛虫病、猪囊虫病、棘球蚴、球虫病。

第三条 市县(区)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县(区)畜禽防疫、检疫曾医卫生工作。

市、县(区)级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所或相应的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兽医卫生、防疫、检疫以及兽医卫生监督员、兽医卫生检疫员、兽医防疫检疫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和监督本地区的防疫检疫及兽医卫生工作。

第四条 各级公安、卫生、交通、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协助配合畜牧兽医部门搞好畜禽防疫工作。

第五条 凡在晋城市区域内从事饲养、经营畜禽、畜禽产品及有关动物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范围

第六条 市、县(区)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职权:

1、对所辖区域内有关单位和个人遵守与执行《条例》以及有关畜禽防疫方面配套法规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2、根据监督管理需要进行兽医卫生和畜禽传染病的监测、检验与技术指导。

3、发生重大疫病时,负责监督扑灭疫精。

4、负责监督员、检疫员的报批、任免和管理。

5、审批、发放和收缴《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

6、负责对从外地指进入所辖区域内的畜禽、畜禽产品验证、鉴定、办理索证、签发批准手续。

7、进行兽医卫生防疫、检疫现场的巡回监督检查。

8、纠正违反兽医卫生行政法规的行为,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决定和执行行政处罚。

9、审理裁决兽医卫生行政纠纷。

10、负责其它有产兽医卫生监督管理事宜。

第七条 乡(镇)畜牧兽医站具体负责进行本辖区的防疫、检疫及兽医卫生工作。

兽医防疫检疫员职责:1、畜禽疾病的防治;2、畜禽疫病的预防、注射、驱虫;3、畜禽及其产品经营场所的卫生管理;4、畜禽及其产品的产地检疫;5、兽医技术服务。

第三章 兽医卫生管理

第八条 饲养、经营畜禽、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要建立健全卫生高度、卫生规章制度、消毒制度、管理制度,场所、设施符合兽医卫生条件。

第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1987)第22号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文件规定,在全市范围内实施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制度,由市、县(区)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经营单位和个人凭《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并建立审验检查制度。

第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畜禽及其产品:

1、患传染病或染疫的;

2、被封锁的疫区内的;

3、未经防疫、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

4、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5、可能造成疫源扩散和对人体有害的。

第四章 防疫检疫

第十一条 畜禽饲养、经营、屠宰、加工、运输以及其它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的畜禽防疫检疫部署,做好畜禽的防疫、检疫和驱虫工作,严防畜禽传染病的发生与传播。

对畜禽饲养、生产、经营单位和饲养专业户预防畜禽疫病的要求同《细则》第十条规定。

第十二条 饲养、生产、经营、屠宰、加工、运输畜禽、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畜禽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时,必须立即报告当地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

畜禽传染病的扑灭同《条例》第三章《细则》第三章规定,疫病普查、化验测毒发现的阳性畜禽、畜禽产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畜禽、畜禽产品的产地检疫、屠宰检疫、运输检疫、市场检疫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关于畜禽检疫工作的规定》相同。检疫范围包括进入流通领域内的牛、马、骡、驴、猪、羊、鹿、兔、犬、猫、鸡、鸭、鹅、蜂、鱼等,以及出售的各种野兽、野禽、展出的游艺观赏动物和未加工熟制的肉、油脂、脏器、血液、皮张、毛、骨、蹄、角、精液、蛋等畜禽产品。

第十四条 产地检疫由乡(镇)畜牧兽医站具体负责。畜禽、畜禽产品离开饲养、生产地及上市、出售由兽医防疫检疫员实施检疫并出具产地检疫证明。

第十五条 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须严格按照国家农业部、卫生部、对外贸易部、商业部联合颁发的《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实施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并将屠宰病类畜禽处理情况逐日登记表每月向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报送。收购畜禽必须索取产地检疫证明,做到宰前检疫、宰后检验记录详细齐全,编号统一以便查对。发现畜禽传染病立即报告当地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在派出的兽医卫生监督员指导下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屠工、屠户、屠商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实行定点屠宰。屠宰点经兽医卫生行政部门检查验收后开业,由所在地畜牧兽医部门兽医防疫检疫员统一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工作。

第十七条 畜禽及其产品经铁路运输时,货主必须持有有效期内的产地检疫证明或者产品检疫(验)证明。畜禽在启运前三天以内,畜禽产品在启运前五天以内,报告市铁路兽医检疫站出具和签发铁路兽医检疫证明,并可采取重检、补检、抽检。凭铁路兽医检疫证明,办理铁路运输手段。

第十八条 畜禽及其产品检疫证明的有效期,畜禽一般为七天以内,畜禽产品为三十天以内( 指有冷藏设备保存),高温委节无冷藏设备的鲜肉的检疫证明有效期为一天。

第十九条 凡从外地批量购入畜禽、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要事先向县以上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登记。购入后的畜禽要隔离观察三十天以上,在观察期内进行抽检和复检。

第二十条 畜禽用疫(菌)苗,由市、县(区)、乡(镇)兽医防疫部门统一供应,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二十一条 兽医防疫检疫收费按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农牧厅(1988)晋农牧(计)字第95号文件规定执行,统一使用市以上制定的票证。票证实行专人管理、专人使用、分片编码、违章处罚、交旧领新、及时结算、两帐一卡制度。

第二十二条 检查验证过程时,发现未按照规定免疫、检疫、消毒;证件过期、证物不符、无证或伪造、涂改证件,检疫不符合规定的要采取补免、补检措施并加倍收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根据《条例》第四章规定,由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所或相应的监督机构对所辖区有关单位和个人执行《条例》、《细则》及有关配套法规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为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在屠宰场、肉类加工场派驻兽医,有关单位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四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兽医卫生检疫员到单位和现场执行任务时必须统一服装,佩戴标志,出示证件,风纪严明、秉公执法。

第二十五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审理裁决兽医卫生行政纠纷案件,实行级别管辖制度。

一、县(区)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管辖本县(区)范围内的兽医卫生行政纠纷案件。

二、市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管辖下列兽医卫生行政纠纷案件:

1、涉及两个县(区)以上的;

2、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

3、县(区)兽医卫生监督机构为被诉当事人的;

4、上级机关指定办理的。

第二十六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立案和处理违法违章案件,应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1、指定承办监督员;

2、指定承办监督员负责三人以上参加的合议组,了解案情,审查证据,提出行政处罚或处理性意见;

3、填写行政处罚或处理通知书,由监督机构负责人签准后发出;

4、通知书的期限计算与送达办法,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的规定办理;

5、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的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由承办监督员和下级监督机构执行,并报告执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 实施兽医卫生监督应搜集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对兽医卫生工作要定期组织评比。对模范遵守、执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所需经费从兽医防检收费中解决。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及兽医卫生监督员、兽医卫生检疫员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1、警告和限期改正;

2、责令停止经营和追问违禁畜禽及其产品;

3、扣押、没收或销毁违禁畜禽及其产品;

4、璀公开检查,具结保证;

5、责令赔偿损失;

6、处以限额罚款;

7、责令停来整顿。

第三十条 对违反《条例》、《细则》及配套法规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经教育、警告仍不改进,情节较轻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要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停止经营、追回违禁畜禽及其产品、扣押、没收或销毁违禁畜禽及其产品,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元之下罚款。对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重大经济损失的,罚款1000元以下,直到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项行政处罚可单独适用,也可数项并用。

罚款权限:处以100元以下罚款的,由兽医卫生检疫员决定;处以101——500元的经兽医卫生监督员同意后执行;处以501——2000元的经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决定;处以2001——4000元的;由同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同意;处以4000——10000元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执行。

罚款只作为兽医卫生机构专业培训和器材购置经费,不准挪作它用。

第三十二条 罚款标准:

一、拒绝、阻障、逃避或不按规定进行畜禽、畜禽产品的防疫、检疫,经教育不改的,按畜禽每头(只)1——50元、畜禽产品按价值20%以下罚款。

二、未经兽医防检部门许可,出售、收购、病、死畜禽及染疫畜禽产品和出售无检疫证明人的畜禽及其产品,按每头20——100元,畜俯产品按每100公斤——200元,禽、兔按每只2——10元处罚。

三、饲养、屠宰、加工、运输、经营畜禽和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畜禽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不按规定规定的,罚个人10——100元,单位200——500元。

四、运输工具不按规定进行清洗、消毒等卫生措施处理的;在运输途中随意宰杀、出售、抛弃病死畜禽或染疫畜禽产品、粪便、污物的,罚款10——500元。

五、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畜禽用疫(菌)苗的直接责任者,罚款50——200元。

六、从疫区采购畜禽、畜禽产品的按每头10——100元,禽兔每只1——5元罚款。

七、从外地引进畜俯、畜禽产品,不按规定向当地兽医防疫机构报告备案,每批量罚款100——500元。

八、出售未经检疫、检疫不合格、检疫不符合规定的畜禽、畜禽产品罚款5——200元。

九、对未经许可证、批准、擅自屠宰、加工、经营畜禽产品的,罚款200——500元。

十、用患有传染病的种畜配种的,罚款100——300元。

十一、饲养、屠宰、加工、运输、经营畜禽和畜禽产品不符合兽医卫生要求的罚款10——500元。

十二、凡无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委托,擅自出具或签署检疫证明,经教育仍不改正的罚款100——500元。

十三、对涂改、转让、倒卖出具假检疫证明的罚款5——200元。

十四、兽医卫生防疫、检疫、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罚款5——200元。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行为人实施行政罚款而不执行的,凭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行政处罚通知书,由本人所在单位(行政村)扣除,直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或监督员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级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仲裁解决。对仲裁仍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违禁畜禽及其产品的控制或处理决定必须立即执行。

逾期既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起诉或申请裁决及逾期不履行裁决的,除加重处罚外,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可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时,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应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执行书和全案卷宗原本,主动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受理后,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依法交纳执行费,执行完毕再按亿万法院规定冲销。

第三十六条 以暴力行为阻碍兽医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兽医工作人员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由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则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如有与上级权力机关、政府机关规定相抵触的条款,是按上级机关规定的执行;本办法发布以前所下达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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