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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治沟造地工程建设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5:50:20  浏览:97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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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治沟造地工程建设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治沟造地工程建设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延政办发〔2011〕6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延安市治沟造地工程建设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延安市治沟造地工程建设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治沟造地工程项目建设配套资金(以下简称治沟造地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治沟造地配套资金,是指由市、县区财政安排的用于开展治沟造地工程建设的配套资金。

  第三条 市、县区水利部门要建立有效工作机制,做好治沟造地工程项目建设的指导和组织实施工作,科学编制项目建设方案,合理确定年度建设任务,加强项目监督检查和验收工作,确保项目建设进度和工程质量。

  第四条 治沟造地补助资金,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实施方案组织实施,并符合中省市水利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程、规范要求。

  第五条 市、县区在不改变资金性质和用途的前提下,积极整合各级各类涉农资金,统筹安排,集中使用,进一步拓宽治沟造地工程项目建设投入渠道。

  第六条 治沟造地工程项目建设省上投资50%,市县区配套50%。省上年度建设计划任务下达后,市、县区要积极落实配套资金,确保工程建设顺利开展。市级配套资金应重点向财政困难县倾斜。

  第七条 治沟造地工程建设市、县区财政配套资金按年度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工程开工建设时,市、县区财政分别拨付应配套资金的30%作为启动资金;县级自验后,市、县区财政分别再拨付应配套资金的30%;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县区治沟造地工程建设任务完成情况验收合格后,市、县区财政部门拨付剩余40%的配套资金。

  第八条 治沟造地工程项目建设实行专户专帐,依照工程建设投资计划和实施进度,分期拨付使用。

  第九条 市、县区治沟造地配套资金使用范围主要包括:项目建设材料费;建筑安装工程费;施工机械作业费;项目管理费;工程项目的论证审查、规划编制、工程设计等支出。

  第十条 市水利部门治沟造地工程项目建设的前期工作以及验收等项目管理费按工程造价的1.5%在市级配套资金中预留。县区水利部门治沟造地工程项目建设的前期工作以及验收等项目管理费按工程造价的1.5%在县级财政配套资金中安排。

  第十一条 各级水利部门用于治沟造地工程项目建设的前期工作费、验收费用等不得层层重复提取,不得用于人员补贴、购置交通工具、会议费等支出。项目管理费开支要从严控制,不足部分由市县区财政解决。

  第十二条 市县区两级发改、财政、纪检、监察、审计、国土、水利等部门要加强对治沟造地工程建设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挪用资金或违反资金管理规定等问题认真查处,严肃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市、县区水利部门要加强对治沟造地工程的质量管理和技术指导,从组织、制度、措施等方面实施全过程质量控制,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工程不予验收,不拨付资金,限期返工纠正。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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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本溪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已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冮瑞
                             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本溪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对建设工程的破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应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市、自治县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水利、交通、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区域提出开展地震动参数复核工作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区划图中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两侧各4公里范围;
(二)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以及地震危险地段。
第五条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对下列区域提出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城区和中心镇;
(二)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内的大型厂矿企业、长距离生命线工程和新建开发区;
(三)其他需要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地区。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位于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区划图中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两侧各4公里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未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按照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高值一侧的参数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位于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并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其他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但位于本溪市地震小区划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按照本溪市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申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前,应当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下列行为:
(一)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建设工程,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书面告知建设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并同时告知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建设工程,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后,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和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参数复核业务的单位,应当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关业务活动。
第九条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第十条建设工程的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
第十一条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建设工程竣工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采用情况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本溪市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采用情况进行备案。
第十三条已经建成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逐步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一)属于重大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四条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工作部门,应当逐步加强对农村民
房和村镇公用设施抗震设防的规划和指导,使其具备应有的抗震能力。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未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采用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或未采用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高值一侧的参数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未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或未采用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款规定,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采用《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标示的参数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位于本溪市地震小区划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采用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参数复核业务的单位,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或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业务活动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越其资质许可范围承揽业务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机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者未按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抗震设防要求采用情况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将建设工程交付使用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向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青岛保税区管理条例(2002年)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青岛保税区管理条例

1994年1月17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1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青岛保税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青岛保税区管理,促进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青岛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是由海关监管的设有隔离设施,实行特殊管理的综合性对外开放区域。保税区内的企业、机构和个人及其相关的经济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保税区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借鉴国际自由贸易区通行规则,发展对外贸易、转口贸易、加工贸易和高科技产业,兴办仓储、运输、商品展销、商业零售、金融、保险、信息、房地产以及其他第三产业。
  第四条 境内外的企业、机构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投资者),经批准均可在保税区投资兴办企业和设立机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管理与服务机构

  第五条 青岛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青岛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统一管理保税区的行政事务,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保税区建设发展规划,经青岛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和发布保税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
  (三)制定管委会内部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方案,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管理保税区的财政、劳动人事、土地、房产、交通运输、公用事业、等行政事务,协助海关对保税区进行监管;
  (五)负责保税区内各项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六)审查批准保税区内的投资项目;
  (七)审批保税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企业中方人员的短期因公出国;
  (八)管理监督保税区的对外贸易、转口贸易和开发建设等经济活动;
  (九)被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外汇管理等部门可以在保税区设立机构。
  第七条 保税区与青岛港前湾港区实行统一规划管理。保税区可以设立专用码头、泊位。
  第八条 保税区实行独立核算的财政收支管理。

  第三章投资与经营管理

  第九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兴办企业,应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持有关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投资者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在三十日内分别到财政、税务、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或承租、购置房产,并可依法对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购置的房产,予以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二条 区内企业工程建设设计方案必须符合保税区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报管委会审查备案。
  第十三条 区内企业有权自行确定机构、人员编制和劳务报酬。
  区内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对本企业所需的员工可自行在境内外招聘,也可委托管委会统一招聘。企业员工的劳动保险和劳动保护等方面的基本保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应当采取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方式解决。
  第十四条 区内企业对其生产经营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可自行定价。财务会计业务须按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办理。
对进出口免税及保税的货物,应建立海关认可的专门账册。
  第十五条 区内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机关批准,可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
  第十六条 区内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投资内容的变更以及在保税区内迁移、合并、转让等,须向原审批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规定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区内企业因特殊需要,经海关批准,可以将进口的原材料或半成品委托非保税区企业加工,加工的成品应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全部运回保税区。产品和料、件进出保税区时,应向海关申报,并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

  第四章贸易管理

  第十八条 保税区内的贸易企业可以从事对外贸易和转口、加工贸易以及生产资料和进出口商品展销交易活动。
经批准在保税区内设立的商业机构,可以经营商品批发、零售业务。
  第十九条 保税区的生产性企业可以进口本企业所需的原料,出口本企业产品;可以对外承接加工业务以及在保税区内进行产品展销。
  第二十条 凡涉及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从境外运入保税区和从保税区运往境外时,免领进出口许可证;从保税区运往境内非保税区或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时,按国家进出口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鼓励保税区企业开展物流业务。
  经批准,保税区企业可以从事通过保税区进出的集装箱运输、货运代理、船舶代理以及保税运输等业务。

  第五章金融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中外金融机构经批准,可在保税区设立营业机构,从事金融业务。
  第二十三条 保税区内企业的外汇收支,按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内外汇指定银行经批准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外汇市场从事外汇买卖交易。
  第二十五条 保税区内企业经批准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境内外发行债券、股票。

  第六章税收管理

  第二十六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和个人及其它经济组织应按规定进行税务登记,依法纳税,并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保税区内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八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
  经保税区转口出境的货物按保税货物处理,在复出口的条件下免征关税。
  免税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再运往非保税区时,照章补征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二十九条 从境内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按照出口货物办理手续,出口退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区内企业生产加工的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产品运往境外的,免征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产品在区内销售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前款产品进入境内非保税区的,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并缴纳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三十一条 保税区内行政管理机构、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在区内自用的国内生产的基建物资、机器设备和日常办公用品,经管委会审查批准,由海关按规定免征关税。

  第七章出入管理

  第三十二条 进出保税区人员,一律凭管委会认可的有效证件。个人携带的物品应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十三条 进出保税区的交通运输工具,凭管委会签发的长期或临时通行证在指定的通道出入,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十四条 除经管委会批准的安全保卫等有关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保税区生活配套小区应设立在区外邻近地区。
  第三十五条 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不得入出保税区。
  第三十六条 严禁利用保税区进行走私等违法活动,违者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保税区其他方面的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执行经国务院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现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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