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布2011年关键期限国债发行计划和第一季度国债发行计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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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2011年关键期限国债发行计划和第一季度国债发行计划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公布2011年关键期限国债发行计划和第一季度国债发行计划的通知
财办库[2010]379号
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现公布2011年关键期限国债发行计划和第一季度国债发行计划。执行中如有变动,以届时国债发行文件为准。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1:
2011年关键期限国债发行日期表
期限(年)
招标日期
付息方式
1
1月12日
按年付息
3月23日
5月4日
7月13日
9月14日
3
3月9日
按年付息
4月20日
6月8日
9月7日
12月7日
5
2月16日
按年付息
4月13日
6月1日
8月3日
10月19日
7
1月26日
按年付息
3月2日
5月11日
7月6日
8月24日
10月12日
11月23日
10
1月19日
按半年付息
3月16日
5月18日
6月15日
7月20日
8月17日
9月21日
11月16日
12月14日
注:关键期限国债招标日期均为周三。
附件2:
2011年第一季度国债发行日期表
品 种
月份
招标日期
期限(年)
付息方式
记
账
式
国
债
1月
1月12日
1
按年付息
1月19日
10
按半年付息
1月26日
7
按年付息
2月
2月16日
5
按年付息
2月23日
30
按半年付息
3月
3月2日
7
按年付息
3月9日
3
按年付息
3月16日
10
按半年付息
3月23日
1
按年付息
储蓄国债
(凭证式)
3月
1
到期一次性
还本付息
3
5
注:记账式国债招标日期均为周三。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太湖流域污水处理单位氨氮总磷超标排污费收费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8〕80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太湖流域污水处理单位氨氮总磷超标排污费收费办法的通知
南京、无锡、常州、苏州、镇江市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物价局、财政厅、环保厅、经贸委共同制定的《江苏省太湖流域污水处理单位氨氮、总磷超标排污费收费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七日
江苏省太湖流域污水处理
单位氨氮、总磷超标排污费收费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改善我省太湖流域水环境、有效治理富营养化污染、促进污水处理单位提标改造,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决定》(苏发〔2008〕8号)、《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减排促进可持续发展的意见》(苏发〔2008〕9号)和《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太湖水污染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苏政发〔2007〕97号)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省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和丹阳市的全部行政区域,以及句容市、高淳县、溧水县行政区域内对太湖水质有影响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体所在区域内直接向环境排放氨氮、总磷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水处理单位,均要缴纳氨氮、总磷超标排污费。
第三条 氨氮、总磷排污费征收标准每污染当量为0.9元。氨氮污染当量值为0.8千克,总磷污染当量值为0.25千克,氨氮、总磷超标排污费总额按照规定的排污费征收标准、排放总量、超标倍数计征。国家和省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按调整后的征收标准执行。
第四条 氨氮、总磷超标排污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五条 氨氮、总磷超标排污费资金的收缴和使用按江苏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建〔2003〕44号)、《关于排污费收缴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苏财建〔2003〕73号)执行。
第六条 氨氮、总磷超标排污费的减免按国家财政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保总局《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3〕38号)执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变更《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本办法。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排污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处。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财政厅、环保厅、经贸委按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适用于新建成的污水处理单位,2009年1月1日起适用于所有污水处理单位。
大连市行政许可统计制度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大连市行政许可统计制度》业经2004年6月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德仁
二〇〇四年六月十日
大连市行政许可统计制度
第一条 为全面、准确、系统反映大连市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情况,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许可统计,是指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市政府法制机构的规定,对行政许可及与行政许可有关信息的搜集、整理、汇总和分析。
第三条 行政许可统计资料是运用统计方法取得的、以数据形式反映我市行政许可状况的统计信息的总称,包括统计数据、统计报表及分析报告等。行政许可统计年度报表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制定。
第四条 行政许可统计的主要任务是统计分析、统计调查和提供统计资料,全面、准确、系统反映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全貌,为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了解情况、掌握动态和作出决策提供依据。
第五条 大连市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均应执行本制度。
第六条 行政许可统计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全市行政许可的统计分析、统计检查工作并实行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
第七条 行政许可统计采用填报年度报表方式收集、整理统计资料。各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填写年度报表,并按规定写出统计报表说明,于下年度1月15日前报市政府法制机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汇总。
第八条 行政许可统计报表通过以下渠道报送:
(一)市直各部门法制机构负责统计、分析、报送本部门行政许可统计报表;
(二)各区市县政府(先导区管委会)法制机构负责统计、分析、报送本地区行政许可统计报表;
(三)被授权组织的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委托行政机关法制机构,负责统计、分析、报送有关授权或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统计报表;
(四)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行政机关法制机构负责统计、分析、报送本部门行政许可统计报表;
第九条 各单位应建立和健全统计资料的签署制度,统计报表须经本单位负责人、制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出。
第十条 各单位必须依法建立统计资料的审核、查询、交接、档案等管理制度,保证统计资料的质量,防止重复、遗漏和错误统计。
第十一条 全市行政许可统计数字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归口管理,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并对外公布。
第十二条 市政府定期对行政许可统计工作成绩显著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予以表扬和奖励。对统计工作差错较多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责令改正。
第十三条 对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屡次迟报行政许可统计资料的法制机构和人员,依法应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单位负责人强令或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编造行政许可统计资料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